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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審判

被告自己的障礙=應停止;等別的案子=得停止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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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就在問「應」還是「得」。

應停止|刑訴§294
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 疾病不能到庭
得停止|刑訴§295-297
以他罪為斷 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沒有它會怎樣

程序走不下去還硬審,審的是一個聽不懂自己正在受審的人。

判斷路徑

障礙在被告自己身上嗎?

是=應停止,沒有裁量(例外見 b7)。

在等別的案子?起訴了沒?

沒起訴=連得停止都談不上。

兩邊在分配什麼

應停止
條文寫死,不留裁量。
得停止
交回裁量:別案沒期限,硬等拖垮被告。

分的是遲延與冤抑誰扛。

先寫再看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四個情形只有一個「應」停止:殺人重罪已起訴/親屬關係在民事審理/竊盜罪尚未起訴/被告患病不能到庭。哪個?其餘差在哪?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考選部公布答案:患病不能到庭(刑訴§294)
  • 重罪、親屬關係只是「得」
  • 竊盜罪尚未起訴,門檻沒過

你剛拿下什麼 問「應」只看被告自己。

接著讀 → 非常上訴 該停沒停=判決違背法令,靠它救

四個條文,停不停由誰決定

這張表在比:什麼情況下停止審判,以及是「應」還是「得」

條文什麼情況應還是得前提與停到何時
刑訴§294 第 1 項被告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聽不懂訴訟行為的意義,或沒辦法依自己的理解進行訴訟應停止停到他回復以前
刑訴§294 第 2 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停止停到他能到庭以前
刑訴§294 第 3 項前兩項的情形,但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應停止」的例外出口
刑訴§295本罪成不成立要看他罪得停止他罪已經起訴;停到他罪判決確定前
刑訴§296被告另犯他罪已起訴且應受重刑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對應執行之刑沒有重大關係得停止他罪已經起訴;停到他罪判決確定前
刑訴§297犯罪成不成立、刑罰應否免除,要看民事法律關係得停止民事已經起訴;停到民事程序終結前

這個考點的四種騙法

「應」與「得」對調

題目問「應」停止,選項卻塞刑訴§295–§297 的「得」停止情形。

解毒劑 先問障礙出在被告自己身上,還是出在別的案子。

別的案子還沒起訴

選項寫「乙的竊盜罪尚未被起訴」,看起來像先決問題,很像刑訴§295。

解毒劑 刑訴§295 要他罪已經起訴;門檻沒過,連「得」停止都談不上。

程序階段錯置

非常上訴有理由時,說最高法院應撤銷第一審確定判決、同時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解毒劑 刑訴§447 第 2 項是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這裡的原審是該案第一審。

把停止當終結

以為停止審判之後案子就結束了。

解毒劑 停止原因消滅,法院依刑訴§298 繼續審判。

另一題整題拆給你看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甲有精神障礙,第一審未停止審判逕行判決處有期徒刑 7 年並確定,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第一審應依刑訴§294 停止審判
(B) 應停止而未停止竟為實體判決,是判決違背法令
(C) 非常上訴沒有提起期間的限制,判決確定 3 年後提起仍合法
✓ (D) 最高法院應撤銷第一審確定判決,同時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D(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

  • (A)(B) 正確:被告精神障礙該停未停還做實體判決,那份判決違背法令。
  • (C) 正確:刑訴§441 只要求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沒有設提起期間。
  • (D) 錯誤:刑訴§447 第 2 項是「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原審是該案第一審,不是高等法院。

秒殺 看到「發回高等法院」先起疑—非常上訴撤銷後,回的是原審法院。

秒殺法

題目問「應」停止,眼睛只找被告本人的狀況;一出現他罪或民事,那是「得」。

時間花在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跟非常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綁在一起讀,不必為它單獨排時間。
  • 二試:真遇到,它多半是非常上訴題裡的一句話,寫「應停止而未停止=判決違背法令」就收,不要展開成一段。
  • 要背的其實只有兩件事:刑訴§294 的「應」,以及「已經起訴」這個門檻。

這一層為什麼這麼短

這個考點歷屆只出現在選擇題,沒有出過申論題。所以這裡不給答題模板、採分點和低分死法:沒考過的東西,我們不編。要練手,回到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修法警示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訴§294 修正,改用「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來描述停止事由。

影響:判準從舊有的身分式用語,改成訴訟能力的描述。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2 年以前的舊題出現「心神喪失」,讀的時候直接代換成現行用語。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被告聽不懂自己在受審、也沒辦法照理解進行訴訟,法院要停到他回復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 人到不了庭,停到能到庭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 結果明顯對被告有利(無罪或免刑)時,法院可以不等他到庭就判—這是前兩項「應停止」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2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本案成不成立要看另一個刑案,而那個刑案已經起訴,法院可以等它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 29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告另有重罪在審,本案的刑對最後要執行的刑沒有重大關係,法院可以先等。

刑事訴訟法第 2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成不成立、免不免刑要看民事的結果,而民事已經起訴,法院可以等民事程序走完。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節錄) 非常上訴的門檻就是這一句;條文沒有設提起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2 項(節錄) 撤銷之後回的是原審法院,也就是該案的第一審。

出處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選擇題),停止審判是主角,問「應」停止的情形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擇題),停止審判是配角,主戲在非常上訴的效果

常一起考:非常上訴、判決違背法令。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到這裡你已經有兩條路:不等他、或者等他。但這兩條路都是為被告設計的。法庭上還有另一種人也會來不了,證人。他要出國、要住院,你總不能為了他把整場審判無限期地停在那裡,也不能因此就當作沒有這個人。所以程序走了第三條路:不是等、也不是不等,是把時間往前搬,先去找他。下一站處理的就是這一手,還有它必須付的代價,時間可以提前,但有一個步驟一步都不能省。這是前面三站沒有出現過的新解法,也是它排在這一族最後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