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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例外:向法官/檢察官之陳述
向法官、向檢察官講過的話,走的是傳聞例外裡最寬的一扇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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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考的不是條文,是分軌:這份筆錄誰講的、向誰講、什麼身分。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沒有這扇門,偵查中做成的筆錄全部作廢,法院只剩證人當庭肯講的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例外裡最寬的一扇是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門檻階梯在 b7,具結出問題的三種狀態在 b8。
四個問自己的問題
誰講的?
向誰講的?
什麼身分講的?
進得了法庭就定得了罪嗎?
兩邊在分配什麼
立法者沒有二選一:依陳述時面對的人排出階梯放行,再把防禦挪到審判中補回詰問,風險先由被告墊著。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訊問時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審判中甲具結受詰問,證述相同。就乙的案子,這三段各走哪扇門?夠不夠定罪?
三段分開寫,先講向誰、什麼身分。
寫完了,對照看看
- 警詢那段走隔壁窄門,前提是與審判中不符—本題前後一致。
- 偵訊那段向檢察官所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詰問已在審判中補上。
- 審判中那段能力沒問題,但甲是共犯,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考選部公布的答案就是這項。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能把一份筆錄按「向誰講、什麼身分」分軌,不再看到未具結就判死;進得了法庭不等於定得了罪。
接著讀 →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偵訊筆錄題的主角常是他。
審判外的話要進法庭,得跨過什麼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門檻高低,不比證明力、也不比合法調查
| 陳述時面對的人 | 依據 | 要跨過什麼 | 最常見的誤用 |
|---|---|---|---|
| 法官(包含別案審判中、更審前)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 | 得為證據,條文沒有附加條件。「審判外」是以本案審判為基準 | 把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也寫成第 1 項 |
| 檢察官(偵查中)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爭執的一方要指出陳述作成時的異常情況(不正訊問、疲勞、串證環境),不是空喊 | 把它讀成「內容不實就沒有證據能力」,內容真不真實是證明力 |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 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 前後一致的警詢筆錄硬套這一條 |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法定四款情形)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四款之一;再加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把「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當成第四款的「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
| 以上四條都打不開時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 忘了它:題目一旦寫「雙方同意」,先走這扇門比逐條分軌快 |
具結出問題時,證言還能不能用
| 證言就此出局 | 不因這個瑕疵出局 | |
|---|---|---|
| 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應具結而未具結 |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 |
| 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卻被誤命具結 | — | 這兩種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具結因此無效;但那不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證言仍得採為論罪依據,證明力另外斟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答案就落在這裡 |
| 以被告或關係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具結 | — | 這個身分本來就沒有具結義務,不落在「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射程;這段話能不能用,回到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那一條判斷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階段錯置
把檢察事務官的詢問包裝成檢察官的訊問,誘你用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B)(C) 就是這樣寫的:受檢察官指示、筆錄記明。
解毒劑 筆錄看實際訊問的人。檢察事務官的筆錄就是檢察事務官的筆錄,指示加記明不能轉化;證據能力落在第 159 條之 2。
證據類型混同
把不同性質的證據綁成一包,一次判死或一次放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把工人的陳述夾在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裡。
解毒劑 一份文書不等於一個證據。勘驗筆錄中檢察官親自感知的部分依勘驗的規定處理,筆錄裡證人的審判外陳述依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處理,逐段拆開各走各的門。
能力與補強混層
拿「憑信性」「唯一證據」在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間搗漿糊。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C):以偵查中未在場的事實彈劾警詢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
解毒劑 三個抽屜別互塞:證據能力是進場資格,證明力是進場後值多少,補強法則管的是能不能單獨定罪。彈劾動搖的是證明力。
具結例外遺漏
拿「未滿十六歲卻誤命具結」誘你把證言判死。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D) 是原型。
解毒劑 「不得令其具結」不等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具結無效,證言仍得採用,證明力另外斟酌。
三題真題,把分軌走一遍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甲因涉犯偽造乙名義之契約書,經警移送地檢署偵辦,分由檢察官丙偵查。丙檢察官乃指揮檢察事務官丁詢問被告甲與證人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是檢察官的權限,檢察事務官只有詢問權。
- (B) 錯:訊問的主體是法定的。檢察官的指示加上筆錄記明,都不能把檢察事務官的詢問「轉化」成檢察官的訊問,否則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159 條之 2 的階梯設計會被架空。
- (C) 錯:承上,檢察事務官的詢問筆錄依第 159 條之 2 判斷(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必要性),不是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
- (D) 對: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準用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那份清單—清單裡有第 185 條(告知第 180 條的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卻沒有第 186 條(告知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得拒絕證言的那一條)。權利在,告知義務的明文不在。
秒殺 「檢察事務官」與「第 159 條之 1」同框,先押錯;看到「轉化為檢察官筆錄」,直接押錯。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b5 那題的完整解析)
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嗣甲、乙被起訴後,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乙共同強盜。試問: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警詢陳述走第 159 條之 2,前提是與審判中不符;本題前後相符,連門檻都碰不到,也談不上必要性。
- (B) 錯: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被告未在場詰問屬合法調查的層次,可在審判中傳喚補正,而甲已在審判中具結受交互詰問。
- (C) 錯:彈劾動搖的是證明力,不會「減損證據能力」。
- (D) 對:審判中具結加交互詰問,證據能力沒有疑問;但甲是共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還要補強。
秒殺 共犯陳述題的正解常落在「有證據能力+不得為唯一證據」這種兩件事都講到的選項;只講一半的多半是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敘述正確:告訴人的陳述帶有追訴目的,實務要求法院再調查其他證據審認。
- (B) 敘述正確:人到庭具結受詰問了,但轉述的內容是別人在審判外講的話,原則上仍不得採為論罪依據。
- (C) 敘述正確:偵查筆錄縱使過了證據能力那一關,仍須經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的合法調查,才能當判決基礎—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是兩道關。
- (D) 敘述錯誤,所以是應選項:未滿十六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誤命具結則具結無效;但排除規定罰的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包含「依法不得具結而誤命具結」,證詞仍得採為論罪依據。
秒殺 具結題先問這個人依法是應具結、得不具結、還是不得具結,三分法一站定,選項就地陣亡。
秒殺法
同一個案子裡三、四份筆錄,每一份走的門不一樣:先按訊問的人分軌,再按陳述時的身分決定具結那一關,選項自己就分邊了。
這一站在考場長什麼樣
- 它從來不當主角,永遠是證據能力綜合題的樞紐:選擇題丟給你一份筆錄問有沒有證據能力;申論把一兩份偵訊筆錄埋進案例,讓你在「法院採證是否合法」「得否作為裁判依據」的設問裡自己挖出來。
- 選擇題那幾次都出在司法官卷,切面都是證據能力判斷;只要題目出現「檢察官訊問筆錄」,這一站就自動上工。
- 申論的題目集中在民國 96 到 103 年,那正是「向檢察官陳述加上未具結」學說與實務對打最兇的年代;民國 102 年那則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後火線退燒,題型轉進選擇題,但綜合題裡它仍是必經工序。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設問是「乙之陳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共犯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何」,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第 1 小問是這一型。
- 定性:陳述人是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本質上是證人),陳述時點在審判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找門:向法官走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包含在別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偵查中向檢察官走同條第 2 項,並檢查有沒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具結檢查:陳述時是什麼身分?證人身分應具結而未具結,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或關係人身分沒有具結義務,不落在那條排除規定裡,再依民國 102 年那則決議的法理(舉輕以明重,要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處理。
- 詰問檢查:未經被告詰問不等於沒有證據能力,那是未經合法調查,得在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詰問補正;客觀不能(死亡、所在不明、棄保潛逃)時例外容許,但要把權衡寫出來。
- 結論加補強:共犯的陳述過關後,補一句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設問是「試說明法院如此採證之合法性」「得否援引為認定甲有罪之依據」,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是這一型。
- 開清單:把題目裡每一份供述證據列出來(誰、向誰、哪個階段、什麼身分、具結與否)。這一步本身就是得分架構。
- 逐份走 A 型五步:警詢筆錄走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偵訊筆錄走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一份一段,不併著談。
- 檢查特殊閘門:當事人有沒有同意(第 159 條之 5,包含未聲明異議的視為同意)?拒絕證言權的告知有沒有瑕疵?合法拒絕證言之後,警詢筆錄還有沒有門可走(第 159 條之 3 那四款不含「依法拒絕證言」)?
- 依設問收束:問採證合法性就逐份給合法或不合法加依據;問得否援引就給結論加條件。設問都很窄,別寫成傳聞法則總論,條文接事實,一份筆錄一個結論,寫完就走。
閱卷者會找的幾句話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定性句:被告以外之人加上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分軌句:向法官走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向檢察官走第 2 項,並寫出兩項的條件差異。
- 「審判外」以本案為基準:在別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對本案而言仍是審判外,走第 1 項。
- 身分乘上具結的分析:不是以證人身分受訊問,就沒有具結義務,不落在那條排除規定裡。
- 未具結偵訊陳述的出路:民國 102 年那則決議的舉輕以明重,加上特信性與必要性。
- 對質詰問權:審判中補正,或客觀不能時的例外與權衡。
- 同意的不可逆:一審明示同意之後,上訴審翻悔不影響已生的效力,理由要寫到訴訟行為的安定性。
- 告知拒絕證言權的瑕疵:那不是具結的問題,落到權衡那一條處理。
- 收尾補強:共犯的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這是檢查表,不是計分表,哪一句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
四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寫多長、花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申論裡不會是整題的主角,而是大題裡負責鑑定筆錄的那一段或那幾段。寫錯分量比寫錯內容更常見。
別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寫小作文,它是消極要件,題目沒給異常的訊問情狀就一句帶過。時間與字數是我們的建議值,不是官方標準。
它會從哪三個方向變形
身分軸:講話的人一路換
- 共同被告:最強的鄰居:對其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全走這一站的分軌。
- 告訴人、被害人:帶追訴目的,實務要求再調查其他證據審認。
- 轉聞證言:人到庭具結詰問了,但轉述的是別人審判外的話,原則上仍不得採為論罪依據。
程序軸:向誰講加上權利保障
- 證人具結:應具結、得不具結、不得具結的三分法。
- 拒絕證言權:親屬關係與免於自陷入罪兩條路,告知義務的明文落差是考點。
- 對質詰問權:證據能力之後的第二道關:補正或客觀不能。
- 羈押替代處分:檢察事務官權限題的配菜。
證據類型軸:這份東西是什麼
- 傳聞法則本身:原則與例外的體系。
- 勘驗:筆錄裡夾著陳述,分別判斷。
- 自白補強法則:共犯陳述的最後一哩。
命題創新幾乎都在軸的疊加: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疊了檢察事務官權限與準用清單,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疊了三個階段的筆錄與補強,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疊了詰問的客觀不能與告知瑕疵。看到疊加題不用慌,一份筆錄一條線,每條線都是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向誰講、什麼身分、具結與否、詰問補正了沒。
共犯前案皮
乙在自己的案件裡,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一二審以被告身分向法官,都講了不利於甲的話,都沒有具結;甲的案件審判中乙已到庭具結、受反對詰問後翻供。
被告身分沒有具結義務,排除規定不適用;向法官那段走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別案審判對本案而言仍是審判外),向檢察官那段走第 2 項;詰問已在本案審判中補正;翻供前後怎麼取捨是證明力的問題。
身分轉換皮
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甲(甲供出乙),再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甲(甲改稱乙不知情)。
就乙的案件,甲是被告以外之人;被告身分那一段沒有具結義務,證人身分那一段應具結,同一個人同一天的筆錄,要按身分切段分別判斷。
被害人同意皮
被害人乙的警詢與偵訊陳述,一審雙方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二審翻悔。
先走同意那一條,翻悔不影響已生的效力;沒有同意時才回頭走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的分軌。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這種起手式全考場都在寫,寫得再工整也只是入場費。
分數在涵攝段:「乙陳述時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依法無具結義務」「丙於審判中係依法拒絕證言,與第 159 條之 3 所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有間」,這些扣著本案事實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份筆錄至少一句以「本件」開頭、塞進具體身分與階段。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採證合法性就逐份給合法或不合法;問得否援引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就先給結論再給條件。這一站的設問都很窄,不要擴寫成傳聞法則總論。
什麼時候可以離開這一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個問自己的問題,並把第 159 條之 1 兩項的全文寫出來,用一句話說出兩項的條件差異(原文在 b21)。
- 說得出「應具結、得不具結、不得具結」三種狀態各自的法律效果,不卡頓。
- 四型誘答各舉一個真題例,並說出解毒劑。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300 字以內的擬答,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同構、只換了事實與條文項次。
- 閱卷者會找的那幾句話,寫得出其中大部分。
沒過怎麼辦:分軌錯回 b7 的門檻表與民國 105 年那題;身分與具結分析斷掉回 b8;詰問權漏寫回 b13 的 A 型第四步與民國 103 年那題;層次混淆回 b9 的第三型與民國 107 年那題。另外,這是自評版的關卡,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版本提醒
第 186 條修正公布,現行文字是這一版:具結義務、兩款不得令其具結的情形,以及免於自陷入罪的告知義務都在這一條裡。
影響:這個考點的具結三分法讀的是現行條文。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112 年以前的舊題時,先把現行條文對過一次再下筆。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 大前提:審判外的話原則上進不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一站就是那個「另有規定」的第一站。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第 1 項沒有附加條件;第 2 項只有一個消極條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指的是陳述作成時的外部情況顯然異常,不是內容真不真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調查中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調查中陳述之法定四款例外) 四款是列舉的。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的人,不是第四款的「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當事人同意) 其他門都打不開時的最後一把鑰匙,還有一個「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的默示版本。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之效果) 罰的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前提是這個人有具結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其例外、告知拒絕證言) 但書寫的是「不得令其具結」,與「應具結而未具結」是兩回事;第 2 項是免於自陷入罪的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配偶、一定親屬得拒絕證言;但只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時,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怕自己或近親被追訴而拒絕證言的那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及其準用) 準用清單裡有第 185 條、也有第 181 條本身,卻沒有第 186 條—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整題就考這個落差。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與共犯自白之補強) 過了證據能力那一關之後的最後一道閘:不是不能用,是不能只用。
題目出處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勘驗筆錄裡夾著證人陳述,逐段分別判斷);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
申論: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25 分);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第 1 小問;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第 1 小問(15 分);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80 分綜合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30 分)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釋字第 582 號的字號經查證存在;「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應依證人程序具結並保障對質詰問權」這個方向,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與通說歸納的,寫進考卷前請查解釋原文。;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內容,是我們從歷屆題目素材重建的:非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具結者,不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排除問題,但仍屬未具結的審判外陳述,於具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例外承認證據能力。教學使用前請調決議原文比對。;民國 96 年那題沒有現成解析,這裡給的是骨架,結論請自行回查後再當標準答案用。;民國 103 年那題的參考素材把偵訊筆錄的條文項次寫成第 1 項,正確的是第 2 項。
上一個考點
傳聞法則下一個考點
傳聞例外:先前不一致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
白話 大前提:審判外的話原則上進不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一站就是那個「另有規定」的第一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白話 第 1 項沒有附加條件;第 2 項只有一個消極條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指的是陳述作成時的外部情況顯然異常,不是內容真不真實。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調查中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調查中陳述之法定四款例外)
白話 四款是列舉的。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的人,不是第四款的「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當事人同意)
白話 其他門都打不開時的最後一把鑰匙,還有一個「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的默示版本。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之效果)
白話 罰的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前提是這個人有具結義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其例外、告知拒絕證言)
白話 但書寫的是「不得令其具結」,與「應具結而未具結」是兩回事;第 2 項是免於自陷入罪的告知義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白話 配偶、一定親屬得拒絕證言;但只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時,不得拒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白話 怕自己或近親被追訴而拒絕證言的那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及其準用)
白話 準用清單裡有第 185 條、也有第 181 條本身,卻沒有第 186 條—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整題就考這個落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與共犯自白之補強)
白話 過了證據能力那一關之後的最後一道閘:不是不能用,是不能只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