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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例外:滅失不能陳述
證人死了、跑了、閉嘴了:他先前那句話要先找對門才進得來
快速跳轉
沒有這扇門會出什麼事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問的就是:證人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他先前在警詢說的話還能用嗎?
原則上不能: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人死了、跑了、或到庭卻閉嘴,法庭就再也聽不到這件事;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為此開了例外之門。
審判中這個人怎麼了
分水嶺只有一句:他在審判中有沒有開口。
判斷路徑
這句話在哪裡、對誰說的?
審判中這個人怎麼了?
都進不來,還有救嗎?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門檻由條文寫死,不由法院拿捏,門越窄,被告承擔的錯誤風險越小。
先問在哪說,再問人怎麼了,最後問有沒有人同意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節錄)
乙被甲擊傷,甦醒後向兒子丙指明是甲,翌日死亡;丙後來移民不歸,只提出一份記載乙所述內容的書面。法院能用它定甲的罪嗎?
先別急著蓋第 159-3 條的章:先問乙那句話是對誰說的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乙對丙說的話一層,丙的書面又一層,兩層各自要找到自己的門。
- 乙死亡踩中第 1 款沒錯,但他是對兒子說的,不是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體限定擋住了。
- 兩層都沒門,才寫還開著的出路:同意或擬制同意。
你剛拿下什麼 鑰匙不是「人不在了」,是「這句話當初對誰說的」:客體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限
接著讀 → 同意性傳聞與擬制同意 四扇門全關上時,出路在那裡。
三扇門,先分清楚再談要件
這張表在比:同一份審判外陳述,該進哪一扇門
| 先問這一句 | 第 159-1 條第 2 項 | 第 159-2 條 | 第 159-3 條 |
|---|---|---|---|
| 這句話是對誰、在哪個階段說的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
| 審判中這個人的狀態 | 不影響門的歸屬:人棄保潛逃了也還是走這一條 | 到庭、有陳述,但與先前所述不符 |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
| 特信性怎麼寫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
| 還要不要必要性 | 條文沒有另外要求 | 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 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真題解剖:楚河漢界就在這一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甲駕車搭載前未婚妻乙返家途中肇事逃逸,警方通知乙作證,詢問時未命其具結,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乙遂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審判中乙到庭後卻表示記憶已經模糊了,不太記得甲有無肇事。法院遂以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之一,依實務見解,其採證是否合法?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具結是法官、檢察官訊問程序的要求,警察詢問證人的準用清單裡沒有具結那一條—警詢沒有具結制度,未具結當然談不上違法。
- (B) 錯:乙是「前」未婚妻。身分關係的拒絕證言權,這一款保護的是「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寫的是現在式;婚約已經解消,權利不存在,也就沒有告知義務可以違反。
- (C) 對:程序合法,警詢詳述對上審判中的「記憶模糊」,這是先前不一致陳述—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有證據能力。
- (D) 錯:乙有到庭、有陳述,只是內容軟化成「記憶模糊」,這不是「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把不一致貼成拒絕陳述,門就走錯了。
秒殺 人有沒有在審判中開口,就是這一站跟先前不一致陳述的分界。開了口但說法變了,走第 159-2 條;開不了口或不肯開口,才是第 159-3 條。
真題解剖:四個選項都在朗讀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直接審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原則,試問,下列何者,在實務上仍認其有證據能力,而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是應選項:「所在不明」正是第 159-3 條第 3 款的法定事由,警詢筆錄又正是「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這個客體—事由與客體雙雙命中,再經證明特信性與必要性即得為證據。
- (A) 錯:目擊證人的審判外書面陳述,沒有任何滅失事由,就是傳聞法則原則排除的裸傳聞。
- (B) 錯:扣押物清單是為特定個案的扣押而製作,依本題官方答案的立場,不是可以逕行採用的例行性公務文書。
- (D) 錯:司法警察調查報告同樣是個案性文書,內容又常轉述他人陳述而成為再傳聞,沒有門可走。
秒殺 四個選項都在「朗讀」,寫出滅失事由(所在不明)加警詢筆錄這個組合的那一個,就是答案。
真題解剖:昏迷救不了一份調查報告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甲開車遭後車追撞而受傷。……警察通知甲到警局接受詢問,不料,甲前一天因傷勢轉劇陷入昏迷,致無法接受詢問。……法院以警察調查報告(報告內記載甲曾陳述肇事車輛是紅色跑車)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下列關於法官採用警察之調查報告作為判決依據之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是應選項:前四條的門全部落空,剩下的活路是當事人同意—這正是「最後一道門」的標準用法。
- (A) 錯:調查報告是為這個案子而寫的,不是「沒有這個案子也會照做」的例行性紀錄,例行性公務文書那一款進不去。
- (B) 錯:這是本題最毒的選項。「昏迷」乍看貼合「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但客體錯了—報告本身是警員的審判外書面,其中轉述甲的陳述是再傳聞,要逐層過門;而且縱使走第 159-3 條,還要「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不是一句話就能收工。
- (D) 錯:宣讀或告以要旨是調查證據的方式,不是證據能力的來源。程序做得再漂亮,沒有證據能力的東西還是進不來。
秒殺 看到「調查報告」先想個案性與再傳聞;看到選項拿調查程序的條文冒充證據能力的依據,直接淘汰。
三型誘答與解毒劑
外觀混充
四個選項全都是「當庭朗讀的審判外書面」,只有一個真的踩中法定事由。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就是原型。
解毒劑 別看「朗讀」這個動作。逐一問兩句:這份書面是誰的陳述?審判中他有沒有滅失事由?
要件偽裝
把為個案而作的警察調查報告披上「例行性公務文書」的皮;或拿「被害人昏迷」去貼第 159-3 條第 2 款。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兩個手法一起用。
解毒劑 例行文書的試金石是一句話:沒有這個案子,它也會照做嗎?另外,別人的話被寫進報告裡就是再傳聞,每一層都要各自過門。
程序階段錯置
拿「未具結」「未告知拒絕證言」去打警詢筆錄;把「記憶模糊」貼成「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三個手法同時出現。
解毒劑 先把具結與拒證權告知各歸哪個階段畫清楚:警詢沒有具結制度,但對有身分關係的證人仍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選項在騙你收筆的地方
證據能力題不要整題一起想:一份證據配一張決策樹,走完再看下一份。還有一個習慣動作:選項若拿調查證據的方式(宣讀、告以要旨)當成證據能力的來源,可以直接淘汰。
這一站怎麼打
- 選擇題的長相一致:給一份審判外的書面,問它能不能當證據。真正在測的是你會不會替它找對門,或看穿它哪扇門都進不去。
- 作答順序:先標出這句話是在哪個階段、對誰說的,再看審判中這個人的狀態,最後才檢查特信性與必要性的字眼有沒有被抽換。
- 它很少單獨出題,最愛跟隔壁幾扇門互相偽裝。看到「調查報告」先想個案性;看到「所在不明」再去確認那份筆錄是不是調查中作成的。
- 申論不會直接問「請論述第 159-3 條」。三次都是把一個滅失了的陳述者(死亡、棄保潛逃、行蹤不明)埋進綜合案例,再問法院得否以其陳述為認定依據、或採證是否合法。要練的是在別的考點中間認出它,不是背一篇它的專論。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把它當成綜合題裡的一段來配時間,不是一整題。它出現的位置固定在「試說明法院採證之合法性」這類證據能力綜合題裡。
證據能力這一段最容易膨脹成傳聞法則總論。立法理由點一句「直接審理原則與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就夠,火力留給涵攝。
證據能力判斷的五步
設問問「法院得否以其陳述為認定依據」「試說明採證之合法性」「試評釋證據能力」
- 定性:先點名系爭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有幾份證據就分幾段,一份一段各自走完。
- 對門:依陳述的對象與階段選門,不是依滅失事由選門。共同被告棄保潛逃,他的檢察官訊問筆錄仍然走第 159-1 條第 2 項,不會因為人跑了就跳到第 159-3 條。
- 涵攝三要件(走第 159-3 條時):指明第幾款事由並扣住本案事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要寫陳述當時的外部情況,例如時間接近、有無外力、有無誘導;再寫「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三個都要落筆。
- 界限檢查:客體限定(臨終對家人說的、私人書信不是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再傳聞要逐層過門;共同被告的案型再加一層對質詰問權的底盤(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
- 收尾雙保險:前四條全落空就走第 159-5 條的明示或擬制同意,並交代要件與爭執時點;過了證據能力這關,證明力與使用限制另起一段寫。
設問對應紀律:問「得否以之為認定依據」,結論就要落在「得或不得,以及在什麼條件下」;問「採證合法性」,每一份證據都要給出合法或違法的明確判定。
我們認為閱卷會找的句子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起手引傳聞法則完成定性,並且逐份證據分段檢驗。
- 對門正確:滅失者的警詢陳述走第 159-3 條,檢察官訊問筆錄走第 159-1 條第 2 項。
- 第 159-3 條三要件逐一涵攝:款次事由、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各自扣住本案事實。
- 客體限定:私人場合的陳述進不了第 159-3 條。
- 認出再傳聞,並且逐層檢驗,每一層各找各的門。
- 第 159-5 條的同意或擬制同意當作最後出路,並交代它的要件與時點。
- 使用限制收尾:滅失導致不能詰問時,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涉及被告自白時再接補強法則。
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這份清單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
三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版取材自我們自己模擬的擬答,不是真實考卷。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 → 原則排除 → 對門 → 三要件 → 進不去就找同意
死亡皮(雙重傳聞)
被害人臨終向家人口述被害經過,家人寫成書面提出。
死亡踩中第 159-3 條第 1 款的事由,但兩層陳述都不是在調查中所為,門進不去,只剩第 159-5 條的同意。
昏迷皮(再傳聞文書)
被害人向警察指述後昏迷,警察把指述寫進調查報告。
報告是為個案而作,不是例行文書,第 159-4 條出局;報告轉述的部分是再傳聞,昏迷這個事由救不動它。非經當事人同意,沒有證據能力。
所在不明皮(正典)
證人在警詢詳述之後行蹤不明、傳喚不到。
第 159-3 條第 3 款的事由,加上警詢筆錄正是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事由與客體都命中;再過特信性與必要性就有證據能力。
三件外衣各寫一遍,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出口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去重跑那三個問題。
它會往哪兩個方向長
門際軸:五扇門互相偽裝,選擇題最愛
- 先前不一致陳述:分界是人有沒有在審判中開口;特信性一個寫「較可信」、一個寫「可信」
- 特信性文書:分界是例行性還是個案性,調查報告與扣押物清單是常備誘餌
- 同意性傳聞與擬制同意:所有門關上後的出路,「無意見」與異議時點是進階考法
- 傳聞法則本體與直接審理原則,為什麼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不能用
程序配套軸:警詢筆錄攻防的配件
- 證人具結:只在法官、檢察官訊問的程序裡;警詢沒有具結制度
- 拒絕證言權:身分圈的邊界(前未婚妻出局),以及未告知的效果
- 對質詰問權:滅失導致不能詰問時的使用限制
- 自白補強法則:過了門之後常被拿來當補強,兩關要分開寫
這個考點的創新幾乎都是「門的錯位」:把一扇門的事由配另一扇門的客體(昏迷配調查報告),或把某個程序的要求栽贓給另一個程序(具結配警詢)。一份證據、一張決策樹,走完自然落位。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五步模板拿去逐條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套公式文。規範的部分(傳聞法則為什麼存在、第 159-3 條三要件是什麼)可以複用。
涵攝的部分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乙是對趕來的兒子說的,不是對司法警察說的」「她在警詢之後即行蹤不明、傳訊無著」,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份證據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離開這一站之前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決策樹,並口述第 159-3 條的四款事由、三要件與客體限定。
- 口頭指出它跟先前不一致陳述的兩個差異:人有沒有開口,以及特信性有沒有「較」字。
- 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寫兩百五十字以內的擬答,再拿檢核項目逐條對。
- 三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份閘門目前是自評版。人對自己的答案普遍評得太寬,剛開始練的人尤其明顯;在批改功能上線之前,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已經到考場水準。
門對錯,回去重跑決策樹與 b9;要件缺漏,回 b8 的三扇門對照;界限失守或收尾斷頭,回 b16 的第四、五步。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別人的話沒有經過當庭具結與交互詰問,原則上不能用。「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指的就是接下來這一排例外之門。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 檢察官訊問筆錄的門在這裡,而且比較寬。人事後棄保潛逃,也不會把它換到第 159-3 條去。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先前不一致陳述) 前提是人到庭有陳述,只是「與審判中不符」。注意特信性寫的是「較可信」,是跟審判中那一次比較。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供述不能的必要性例外) 四款事由是列舉;客體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限;特信性寫的是「可信」,沒有「較」字,不必跟誰比較。
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特信性文書) 這扇門收的是例行性、機械性、沒有這個案子也會照做的文書。為了特定個案或為了打官司而製作的紀錄不在其內。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同意性傳聞) 最後一道門。第 1 項是明示同意,第 2 項是知情不吭聲的擬制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96-1 條(司法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把準用清單掃一遍會看到兩件考場大事:第 185 條(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權的告知)在清單裡,第 186 條(具結)不在。所以警詢沒有具結制度,但仍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告知) 這一條是法官、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程序,警察詢問不準用它。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 射程限於「依法應具結」的人。警詢既然沒有具結制度,這一條也就打不到警詢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款次的文字差就是考點:第 1 款配偶寫「現為或曾為」,第 2 款婚約只寫「訂有婚約者」,沒有「曾」字—前未婚妻不在保護圈內。
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告知拒絕證言權) 這一項在警察詢問證人的準用清單裡,所以警詢時對有身分關係的證人仍應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 下游接口:滅失者的陳述過了證據能力這關之後,實戰中常被拿來當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兩關要分開寫。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全部屬刑事訴訟法。
題目出處與條文版本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這個考點以它為主角的題目)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雙重傳聞與客體限定)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第 4 題(30 分,檢察官訊問筆錄與拒絕證言權告知)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刑事法第 5 題(80 分,其中證據能力子題 20 分)
條文原文引自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這一站引用的條文沒有需要提醒的新修正。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的字號經核實存在;解釋文要旨與適用脈絡是我們依歷屆題目歸納的,寫考卷時引方向即可,不要逐字背要旨。
除釋字第 582 號外,這一站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各題的實務立場以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兩份申論骨架取材自我們自己重建的解析,僅供結構參照,不是官方擬答。
上一個考點
傳聞例外:先前不一致陳述下一個考點
傳聞例外: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白話 別人的話沒有經過當庭具結與交互詰問,原則上不能用。「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指的就是接下來這一排例外之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
白話 檢察官訊問筆錄的門在這裡,而且比較寬。人事後棄保潛逃,也不會把它換到第 159-3 條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先前不一致陳述)
白話 前提是人到庭有陳述,只是「與審判中不符」。注意特信性寫的是「較可信」,是跟審判中那一次比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供述不能的必要性例外)
白話 四款事由是列舉;客體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限;特信性寫的是「可信」,沒有「較」字,不必跟誰比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特信性文書)
白話 這扇門收的是例行性、機械性、沒有這個案子也會照做的文書。為了特定個案或為了打官司而製作的紀錄不在其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同意性傳聞)
白話 最後一道門。第 1 項是明示同意,第 2 項是知情不吭聲的擬制同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6-1 條(司法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白話 把準用清單掃一遍會看到兩件考場大事:第 185 條(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權的告知)在清單裡,第 186 條(具結)不在。所以警詢沒有具結制度,但仍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告知)
白話 這一條是法官、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程序,警察詢問不準用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
白話 射程限於「依法應具結」的人。警詢既然沒有具結制度,這一條也就打不到警詢筆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白話 款次的文字差就是考點:第 1 款配偶寫「現為或曾為」,第 2 款婚約只寫「訂有婚約者」,沒有「曾」字—前未婚妻不在保護圈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告知拒絕證言權)
白話 這一項在警察詢問證人的準用清單裡,所以警詢時對有身分關係的證人仍應告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
白話 下游接口:滅失者的陳述過了證據能力這關之後,實戰中常被拿來當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兩關要分開寫。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