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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25 次・申論考過 7 次

傳聞法則

庭外那句話:先問它是不是傳聞,再問哪扇門開得了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3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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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這條規則會出什麼事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整題只問一件事:證人在庭上轉述別人講過的話,那句話能不能當證據?

庭外的話沒具結、沒被當面追問,法官也看不到說話的人當場的神情。所以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先立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但一刀切會讓有價值的證據跟著陪葬,所以立法者接著開了一排例外之門(第 159 條之 1 到之 5,加上散在他處的「法律有規定」條款),每扇門各有自己的鑰匙。

先問這句庭外的話:誰說的、你拿它來證明什麼

往傳聞想(拿內容當真的)
「證人於警詢時陳述……」 「偵訊筆錄記載……」 「調查報告內記載甲曾陳述……」 「被害人生前向家屬口述經過」
不進傳聞|主體出局:不是被告以外之人
被告自己的遺書 被告的自白(改走自白法則)
不進傳聞|立證趣旨出局:話本身就是事實
「拿錢來,不然砍下去」 「曾請託其作偽證」 「乙曾邀約一起行搶」

選項把話說死(「一概無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先當它可疑,這裡是原則排除、例外進場的雙段結構。

四個問自己的問題

第一問:說話的人是不是被告以外之人?

被告自己的遺書、自白不進傳聞,走自白法則的任意性審查(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第二問:這句話是在審判外講的嗎?

審判中經具結、經詰問說出來的不是傳聞;警詢、偵訊、私下對話與書面才是。

第三問:你拿它證明內容為真,還是證明這句話被說出來過?

拿內容當真的是傳聞;言語本身就是待證事實(脅迫、邀約、請託偽證)就不是。非供述的機械紀錄(照片、錄音)也不進傳聞,但文書裡記載的他人陳述要另外判斷。三關有一關不過,傳聞法則出局。

第四問:確定是傳聞了,哪扇門開得了?

依序試:向法官或檢察官(第 159 條之 1)、警詢的先前不一致陳述(之 2)、陳述人到不了庭(之 3)、特信性文書(之 4)、其他「法律有規定」的例外例如鑑定報告,最後問當事人同意(之 5)。另外,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與強制處分審查不適用傳聞法則(第 159 條第 2 項)。

這道閘在分配什麼

證據不浪費這一邊
證人死了、出國了、當庭翻供了,庭外那句話往往是還原案發僅剩的線索。全部排除,真相跟著陪葬。
被告能當面問這一邊
筆錄不會臉紅、不會被追問。讓它直接定罪,等於讓說錯話幾乎沒成本的人決定被告的下場。

立法者沒有選邊,而是設了一道先關門、再依條件開門的閘: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每扇門都要一個替代品,補上沒被當庭詰問的那一塊,離法庭愈近、保障愈厚,門開得愈大;最遠的警詢陳述(第 159 條之 2)要三把鑰匙才換得到: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缺一不可。

一問是不是,二問哪扇門,三問同意了沒

三問走完,選項生死立判;漏掉第三問,申論就是沒收尾。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甲擊傷乙後逃逸。乙甦醒後向兒子丙口述經過並指明是甲所為,翌日死亡。審判中丙傳喚不到,遂將乙所述寫成書面提交法院,其後移民不歸。甲到庭坦承起訴事實。問:法院得否以丙的書面認定甲犯罪?

五到八句話:先定性,再逐扇門檢驗,每扇門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含具體事實。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兩層轉述:乙講給丙聽是第一層,丙寫成書面是第二層。兩層各自檢驗,一層破則全破—只檢驗丙的書面,第一層就懸空了。
  • 射程要寫出來: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限於檢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乙是向兒子講的、丙的書面也不是調查中筆錄,這扇門開不了。
  • 同意收尾:其他門都關上時,還有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這條路(第 159 條之 5)與擬制同意。甲雖坦承犯行,補強與證據能力仍是兩個問題。

你剛拿下什麼 庭外那句話能不能用,順序永遠是:先問是不是傳聞,再問哪扇例外之門開得了,最後問當事人同不同意;證據能力是進場資格,證明力是進場後值多少;把「這只是證明力問題」當答案,等於把該答的那一題跳過去

接著讀 → 傳聞例外:向法官/檢察官之陳述 例外之門裡開得最大的一扇,也是偵訊筆錄的主要出口。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當庭朗讀就等於有證據能力

把幾份外觀相同的審判外書面全部「當庭朗讀」,讓你以為念過就進得來。實際上只有其中一份合於例外要件(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型:只有證人所在不明的那份警詢筆錄搭得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

解毒劑 朗讀、告以要旨是調查證據的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不是證據能力的來源。一份一份對例外要件,別被「都念過了」帶走。

用「案重初供」替換掉三個要件

拿「案重初供」「一律採審判中陳述」「這只是證明力問題」來取代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的要件(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9 題)。

解毒劑 警詢的先前不一致陳述要三個要件同時成立:與審判中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缺一個就沒有證據能力;先過能力關,才有證明力可談。

簡式審判與簡易程序互換

把兩種程序的要件對調,或把「傳聞不開機」的程序記錯。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就用「簡式審判應行合議」設錯誤選項,正確答案是獨任即可。

解毒劑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把關機清單並列: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強制處分審查。簡式審判是通常程序的簡化庭;簡易程序是以書面判決處刑,兩者的發動要件與審理方式全不同。

把法定例外說成原則排除

拿「傳聞法則原則排除」誘答,其實那份東西根本不是傳聞,或者是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例如機關鑑定報告(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型)、被告本人寫的書面(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解毒劑 先跑判斷路徑第一問:說話的人不是被告以外之人,或立證趣旨不是拿內容當真的,根本不進傳聞;確定是傳聞,再去找法定例外。

真題解剖:整個傳聞概念一次測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甲、乙兩人共同闖入便利商店行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審理過程中,店員證稱:「案發當時,聽到共犯一人高喊甲的名字,催促離開」。若以店員供述證明當時呼叫之對象為甲,乃屬傳聞證據
(B) 審理過程中,甲之友人證稱:「甲曾請託其作偽證稱:案發時甲在其住處睡覺」。若以甲之友人之供述作為甲不在場係屬虛偽之證明,乃屬傳聞證據
(C) 審理過程中,乙之友人證稱:「乙曾邀約:一起到該便利商店行搶」。若以乙之友人供述證明乙曾邀約共同犯案,乃屬傳聞證據
✓ (D) 審理過程中,乙證稱:「案發當時,甲曾向店員喊:拿錢來,不然砍下去喔」。若以乙之供述證明甲脅迫店員,非屬傳聞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整題的判斷軸只有一條:證人在庭上轉述的那句「別人的話」,你拿它證明內容為真(傳聞),還是證明這句話曾被說出來(非傳聞)?
  • (D) 是應選項:乙親耳聽到甲喊出脅迫的言語,那句話本身就是強盜罪的脅迫行為,待證事實是「甲說了這句話」,不是那句話的內容真假;乙是原始證人,非傳聞。
  • (A)(B)(C) 是同一套路的誘答:喊名字是呼喚行為本身、請託作偽證是請託行為本身、邀約行搶是邀約行為本身—都屬言語即事實型,證人親自見聞而轉述,同樣不是傳聞。
  • 所以四個選項裡只有 (D) 把定性做對。

秒殺 問自己一句:這句話就算是假的,它被說出來這件事有沒有證明價值?有,就不是傳聞。

真題解剖:警詢翻供的三個要件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9 題

證人甲於警察調查時陳述:「乙和丙發生口角後,一怒之下推丙下樓」,但於乙被訴殺人案件審判中,甲卻又在法庭上供述:「乙和丙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丙自己不小心墜樓」。問:該「警詢供述」和「當庭供述」,何者具有證據能力?

(A) 因「警詢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B) 因「當庭供述」具有較高之證明力,故具有證據能力
(C) 因二者內容矛盾,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 (D) 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以下規定而為判斷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只講必要性一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要三個要件同時成立(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單獨一項撐不起證據能力。
  • (B) 當庭供述本來就是審判中陳述、不是傳聞;證據能力也不是靠「證明力較高」給的,這是把兩個層次混接的經典錯句。
  • (C) 內容矛盾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的發動前提(與審判中不符),不是把兩者一起殺掉的理由。
  • (D) 是應選項:它不預斷結論,而是指出正確的判斷路徑—這正是一試對這個考點的要求,知道用哪一條、按什麼要件檢驗。

秒殺 警詢翻供題,正解幾乎都長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檢驗」的程序句;凡是直接宣告有或沒有證據能力、又只附一個理由的選項,先懷疑。

真題解剖:個案調查報告進不了特信文書之門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甲開車遭後車追撞而受傷。警察通知甲到警局接受詢問,不料甲前一天因傷勢轉劇陷入昏迷,致無法接受詢問。法院以警察調查報告(報告內記載甲曾陳述肇事車輛是紅色跑車)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下列關於法官採用警察調查報告作為判決依據之敘述,何者正確?

(A) 該調查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法官能逕採為證據
(B) 該調查報告內容為被害人甲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法官能合法採為證據
✓ (C) 除非當事人同意使用該證據,否則該調查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法官不能採為證據
(D) 該調查報告屬於書證,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宣讀或告以要旨,即能採為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那三款文書的共同基因,是例行性、不是為了特定個案追訴而作。警察針對這一件刑案製作的調查報告屬個案追訴文書,進不了第 1 款公務文書之門。
  • (B) 錯:甲的陳述是向警察所為,主場在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而該調查報告也不是調查中筆錄的定式,逕套第 159 條之 3 第 2 款有硬傷。
  • (C) 是應選項:其他門都開不了時,只剩當事人同意這條活路,所以正解句型就是「除非同意,否則無證據能力」。
  • (D) 錯:宣讀或告以要旨是調查證據的方式,不是證據能力的來源;程序做好做滿也救不了本來就沒有能力的證據。

秒殺 看到「個案性警察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的組合先打叉;看到「當事人同意才有證據能力」的選項先高看一眼。

每扇門的鑰匙不一樣

這張表在比:每扇例外之門,各要什麼鑰匙才開得了

哪扇門用在什麼陳述鑰匙(要件)
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限程序種類)得為證據,條文沒有再加條件
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原則進場,例外排除
第 159 條之 2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的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跟審判中比的相對特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缺一不可
第 159 條之 3同樣是檢警調查中的陳述,但陳述人到不了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四者居其一,加上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再是比較級)與必要性
第 159 條之 4文書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文書則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第 159 條之 5前四條都不符的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知有傳聞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法律有規定」的其他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走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208 條自己的要件,不是照傳聞原則直接排除

特信文書那扇門的門檻

第 159 條之 4 那三款文書,實務據以區分的判準是例行性,為日常業務例行製作的才進得來。警察針對特定刑案作成的調查報告、勘察報告是個案性、追訴導向的書面,塞不進公務文書那一款。另一個要拆開的是筆錄: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就要求勘驗筆錄本身與筆錄內證人陳述分別論證據能力。

這個考點怎麼打

  • 一試的固定面孔:丟一份筆錄、報告或書面給你,問「有無證據能力」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先跑三問定性,再對例外要件,不要一看到書面就直接翻例外。
  • 選項只要出現「因為比較可信,所以有證據能力」「因為證述屬實,所以有證據能力」這種把證明力當成能力來源的句子,先打叉。
  • 不預斷結論、只指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以下規定判斷」的程序型選項,在翻供題裡常常就是正解:一試要的是你知道用哪一條、按什麼要件檢驗。
  • 二試把它當第一道工序:任何證據題先過傳聞這關,才輪得到證明力。問「得否採為判決依據」要答到證據能力,有能力時再談合法調查;問「主張有無理由」就逐一回應對方的主張,不要自己開新戰場。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問「請說明傳聞法則」,而是把一份或數份證據丟進案例,問「法院得否以它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辯護人的主張有無理由」。它是每一題證據題的第一道工序:過不了這關,後面的證明力都不用談。也出現過以它為主角的整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以它為主角的整題(25 分)
22 到 25 分鐘、900 到 1,100 字。配速:定性加原則 5 分鐘、逐門檢驗 10 分鐘、雙層轉述與同意收尾 5 分鐘、補強與結論 3 分鐘。
大題裡的子題(8 到 15 分)
4 到 6 分鐘、150 到 300 字。定性一句、原則一句、有戲的那一兩扇門兩三句、結論一句。

次要位置最容易超支:把例外之門從頭展開到尾很有安全感,但題目只餵了一兩扇門的事實,其餘一筆帶過就好,寫過頭是拿別題的分在填這一題。

兩種設問,兩套拆解

A 型|證據能力鑑定

設問問「法院得否以某某為認定依據」「某某有無證據能力」(民國 97 年、94 年、102 年、105 年司法官二試都出現過這個問法)

  1. 定性:系爭證據是供述還是非供述?陳述人是誰?是不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立證趣旨為何?非供述或非傳聞在這一步就分流出去,不要硬套。
  2. 原則:確定是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把要件涵攝進本案事實,不是抄條文。
  3. 逐門檢驗:按第 159 條之 1、之 2、之 3、之 4 到其他法定例外的順序,挑有事實對應的門檢驗要件;要件不合的門,一句話關掉就好。
  4. 陳述經過兩手以上(甲講給乙聽、乙寫成書面)就是兩層傳聞,每一層獨立檢驗,一層破則全破,除非那一層另有例外或同意。
  5. 同意收尾:第 159 條之 5 的明示同意與擬制同意是最後一道門。結論句交代「如當事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仍得為證據」才算收滿。
B 型|主張攻防

設問問「辯護人主張某某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有無理由」(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1. 還原對方主張的法律基礎:辯方想引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2. 檢驗傳聞定義的三個門檻是否真的該當。攻防題的勝負常常在這一步就分出來:監聽錄音中被告自己的話不是「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對話的機械紀錄部分是非供述證據。
  3. 如果真的是傳聞,再走 A 型的例外檢驗。
  4. 依設問下結論:主張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閱卷會找的句子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定性句:點出或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內容為真」三個門檻。
  2. 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述明原則排除,並把要件涵攝進本案事實。
  3. 例外檢驗有揀選、要件逐一對號,尤其第 159 條之 2 與第 159 條之 3 的特信加必要。
  4. 看得出兩層傳聞,而且逐層檢驗,沒有把第一層放著不管。
  5. 以第 159 條之 5 的同意或擬制同意收尾。
  6. 能力與證明力分層,不寫「因為可信所以有證據能力」這種短路句。
  7. 非供述證據(錄音的機械紀錄、照片)先分流出去,不硬進傳聞。

四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句話判死 「丙之書面是傳聞,無證據能力」寫完就收筆,沒定性、沒檢驗例外、沒問同意,三步全跳過。
例外亂槍打鳥 把例外條文從頭抄到尾,每條都沾一下,卻沒有一條把要件對進本案事實。閱卷看到的是條文默寫,不是法律分析。
兩層傳聞當一層處理 乙告訴丙、丙寫成書面,只檢驗丙的書面那一層,第一層懸空,結論就站不穩。
射程誤植 把被害人生前對親友所講的話直接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那一條限於檢警調查中的陳述,條文射程沒讀滿。
高分卷長這樣 定性句完整;例外檢驗有揀選、有對號;兩層傳聞逐層處理;同意收尾;能力與證明力分層乾淨。

它會往哪三個方向長

例外軸(同一題換一扇門考)

  • 先前不一致陳述(第 159 條之 2),翻供題
  • 滅失不能陳述(第 159 條之 3),死亡、出國、所在不明題
  • 特信性文書(第 159 條之 4),公務或業務文書對上個案報告
  • 同意性傳聞(第 159 條之 5),擬制同意、未聲明異議題

制度軸(傳聞的開關與鄰居)

  • 鑑定(第 198 條、第 206 條、第 208 條):機關鑑定報告屬法定例外
  • 簡式審判程序(第 273 條之 1、第 273 條之 2):傳聞法則不開機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第 155 條),兩層混接的誘答
  • 自白之任意性(第 156 條),被告的陳述走自白線,不走傳聞線

程序組合軸(二試愛用)

  • 傳聞加補強法則:自白之外要有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自己也要先有證據能力
  • 傳聞加上訴第三審:以欠缺證據能力作為上訴理由(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出題人的創新幾乎都發生在「軸的組合」與「門的輪替」,不是發明新考點。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就把監聽的非供述分流、被告本人陳述、傳聞主張三層疊在一起。看到組合題不用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你單獨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原則排除 → 逐門檢驗例外 → 同意收尾

翻供皮

目擊者警詢時說看到乙推丙下樓,審判中改口說丙自己失足。

警詢陳述走第 159 條之 2:與審判中不符成立,再比較作成時的情況有沒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後問是不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個要件齊了才有證據能力。

死者遺言皮

被害人臨終前向家屬口述行兇經過,家屬轉成書面。

兩層逐層看:第一層是對親友所為、不是檢警調查中的陳述,第 159 條之 3 射程外;第二層的書面也不是調查中筆錄。兩層都沒有法定例外,只剩第 159 條之 5 的同意。

機關報告皮

警察就本案作成的調查報告,對上刑事警察局的鑑識報告。

前者是個案追訴文書,進不了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原則上排除;後者屬鑑定體系,走第 208 條那扇法定例外之門檢驗要件。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五步模板拿去整段默寫,會變成閱卷者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規範的部分(傳聞法則為什麼存在、原則條文)可以複用,涵攝的部分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像「乙是向兒子丙口述、不是向司法警察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之門開不了」這種把本案事實塞進要件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個例外檢驗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含具體事實的話。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得否採為判決依據」,要答到證據能力,有能力時再談合法調查;問「主張有無理由」,就逐一回應對方提出的主張,不要自己開新戰場。

三件外衣各寫一遍之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證據種類與例外之門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去重跑那四個問題。

離開這個考點之前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判斷路徑的那幾個問題,並口頭說出每扇例外之門各自的鑰匙:向法官與向檢察官的分級、警詢不一致的三個要件、到不了庭的四種事由加特信與必要、特信文書的例行性、同意與擬制同意。
  • 默寫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全文。
  • 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50 字以內的擬答,再拿自寫框下面那三條逐項對。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份閘門目前是自評版。人對自己的答案普遍評得太寬(剛學的人尤其明顯),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已經到考場水準。定性錯就回判斷路徑與民國 113 年那題;例外要件背混就回每扇門的鑰匙那張表;漏層就回兩層傳聞的示範;能力與證明力短路就回民國 100 年律師那題。

修法警示

民國 112 年 12 月

鑑定章大幅修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要求書面報告原則上須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第 208 條第 3 項把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門檻明文化為三款(當事人明示同意、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或鑑識檢驗業務之機關所實施、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

影響:鑑定報告是傳聞法則裡「法律有規定」的大戶,門檻改寫等於這一扇門的鑰匙換了。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等修法前的舊題,是按當時的實務見解給答案的。做舊題時先拿現行條文重新對表,再決定結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與其關機開關) 第 1 項是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拿內容當真的,就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第 2 項是關機開關: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與強制處分審查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象分兩級:向法官所為的陳述直接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才排除。離法庭愈近、程序保障愈厚,門開得愈大。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先前不一致陳述) 警詢翻供條款。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跟審判中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陳述人到不了庭) 搶救條款:四種法定事由居其一,加上可信之特別情況(這裡不再是比較級)與必要性。射程限於檢警調查中的陳述—被害人生前對親友講的話不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特信性文書) 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其他特信文書三款。實務據以區分的判準是例行性、非為特定個案追訴而作。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同意與擬制同意) 最後一道門。第 1 項是明示同意加上法院認為適當;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有傳聞卻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節錄第 1、4、5 項) 鑑定書面報告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鑑定人到庭陳述該書面之作成為真正,是兩條例外出路。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節錄第 1、3 項) 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門檻寫在條文裡。這就是第 159 條第 1 項所說的「法律有規定」,所以它不是照傳聞原則直接排除的東西。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的證據調查) 簡式審判不適用傳聞法則。它的進場條件在第 273 條之 1:非重罪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別跟簡易程序混成一鍋。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證明力與無證據能力之效果) 證據能力管有沒有資格進場,證明力管進場後值多少。第 2 項說明了為什麼傳聞這一關要先過。

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意見證據) 意見與推測之詞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除外。它常跟傳聞並列成為異議事由的選項。

題目出處與條文版本

一試: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58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9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60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69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4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35、36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40、43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52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50、55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二試: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選擇題的對錯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第一節結束時,你手上會有一份被歸類為傳聞的東西,和一句「原則上不能用」。接下來四節都在回答同一句追問:那例外呢。找門的順序不是隨便排的,是照門檻由寬到窄,先看最寬的那一扇,你才量得出後面幾扇窄在哪裡。第二節就是最寬的一扇:這句話是對誰講的,決定了門開多大。案子裡的偵訊筆錄多半要先在這裡過一手,所以它題數不多,卻站在動線的正中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