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2/12 站
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
起訴書沒寫到的部分,法院能不能審,上下界都在這裡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和第 42 題考的是同一場車禍:一題答不受理,一題答不處理也不違法。差別只在乙有沒有提出告訴。所以先抓字眼分邊,再談條文。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審判範圍若照起訴書文字算,檢察官少寫一角,被告日後還得為同一件事再上一次法庭;法院若想審什麼就審什麼,被告根本無從防禦。刑訴§267 把範圍往外撐到整個犯罪事實,刑訴§268 再往內收到起訴過的犯罪,一擴一縮才把上界與下界同時釘住。往外撐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為限;一部與全部的單位是犯罪事實,不是罪名,也不是起訴書引的法條。越過上界=訴外裁判,短少下界內的部分=漏判,都是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檢察官起訴的是「案件」,不是起訴書上寫到的那幾行字。
三步,每步問自己一句
這是幾個案件?
效力及到哪裡?
走哪個出口?
一擴一縮,各自在保誰
對事擴張、對人不擴張,這組不對稱在分配什麼
起訴書漏引法條、事實只寫到一角,都不影響效力範圍:界線劃錯的成本落在法院,由上級審撤銷收拾。
幾個案件 → 及到哪裡 → 哪個出口
出口只有四個:審、不審、不受理、免訴。
先寫,再翻答案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甲駕車不慎,同時同地撞倒乙所駕、後座搭載丙的機車,乙受傷、丙當場死亡,檢察官起訴甲過失致死。法院審理中,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乃向法院追加起訴甲過失傷害。法院對這個追加起訴應如何處理?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過失傷害部分本來就在起訴效力範圍內,再遞一張起訴書=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訴§303 第 2 款諭知不受理。(A)(B) 都把它當成另一個案件在處理;對起訴的回應是判決,出口清單裡沒有裁定駁回。;同一個案件,不需要第二張起訴書。
- 我寫出「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傷、致死=想像競合=單一案件」,而不是只寫「兩個罪」。
- 我交代了乙補提告訴之後,過失傷害部分才進入效力範圍—煞車鬆開的時點有寫到。
- 我的結論用的是四個出口裡的字,並說明追加起訴=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A) 合併判決
(B) 另行為有罪判決
(C) 諭知不受理判決
(D) 裁定駁回
接著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它給你「案件」這個單位,這裡給你這個單位在起訴階段的效果、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的供給站,第一步定性靠它、既判力之範圍 判決確定之後,同一案件再起訴走的就是免訴那個出口
能把一段訴訟經過翻成「幾個案件 → 及到哪裡 → 哪個出口」
知道效力擴張是條件式:起訴的部分倒了,搭出去的橋跟著塌
分得開人與事兩軸,不會把效力推到沒被起訴的人身上
效力及不及於「沒寫進起訴書」的那一部分
- 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只是漏引法條,審判範圍以犯罪事實的記載為準(刑訴§264 第 2 項)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起訴其中一罪(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 侵入住宅與竊盜同屬加重竊盜一罪,起訴或自訴其中一角(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 傷害起訴後、事實審判決前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屬同一犯罪事實(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 起訴接續犯一罪、法院認非接續,起訴書記載的事實全部都是審判對象(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 另行起意的後行為=另一個案件(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 起訴部分經審理不成罪,一罪關係消失(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 沒被指為被告的人(刑訴§266,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 審理中函請併案,本身不是起訴
只比一件事:起訴的效力有沒有及於該部分
同一件事又進法院,出口跟著時間線走
| 情境 | 時點 | 法院怎麼做 | 依據 | 代表題 |
|---|---|---|---|---|
| 效力所及且具訴追條件 | 本案審理中 | 併予審判,沒審就是漏判 | 刑訴§267、§379 第 12 款前半 |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
| 效力不及 | 任何時點 | 不得審判;不處理不算漏判 | 刑訴§268、§379 第 12 款後半 |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
| 同一案件已繫屬,又起訴或追加 | 都還沒判決 | 繫屬在先者實體審判,在後者諭知不受理 | 刑訴§303 第 2 款 |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
| 同一案件誤拆兩院並各自判決 | 都判了、上訴中 | 撤銷繫屬在後之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再就全案審判 | 刑訴§303 第 2 款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
| 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起訴 | 確定之後 | 諭知免訴 | 刑訴§302 第 1 款 |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的 C 選項 |
| 單一案件的一部撤回起訴 | 審理中 | 撤回不生效力,仍應全部審判 | 刑訴§267 |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
只比一件事:法院該給哪個出口
五種騙法
多餘的第二刀
同一案件的另一部分,誘你選追加起訴或合併判決;或反過來誘你接受一部撤回 補告訴後追加過失傷害(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冒標會款一部撤回(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解毒劑 單一案件不能再加一刀、也不能切走一角:追加=重行起訴不受理,撤回=不生效力照審
「不可分」被濫用
拿起訴(審判)不可分誘你忽略告訴乃論這個煞車 過失傷害未經告訴,選項卻說法院仍得審判、或說不審是漏判(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解毒劑 效力只把「同一案件+有訴追條件」的部分拉進來;欠缺告訴=效力不及=不處理不是漏判
一罪關係消失
起訴部分無罪之後,誘你讓效力擴張繼續存活 誹謗不成罪後偽造文書部分仍併予裁判(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審理中發現另行起意竊盜(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解毒劑 效力擴張掛在「起訴部分成罪+一罪關係」上,節點倒了橋就塌
對人效力錯置
用對事不可分誘你把效力擴張到沒被訴的人 自訴甲侵入住宅,選項卻給乙的行為(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解毒劑 刑訴§266 是人的軸線:先刪掉所有寫著別人的選項,再看事的軸線
時間線錯置
把雙重繫屬與判決確定的出口互換 一案拆兩院各自判決(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死亡(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的 C 選項)
解毒劑 繫屬中=不受理(刑訴§303 第 2 款);確定後=免訴(刑訴§302 第 1 款)。先問確定了沒,再選出口
橋塌的那一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甲告訴乙以文宣散布不實內容誹謗,檢察官起訴乙犯加重誹謗罪。第一審審理時發現,乙為誹謗甲,在文宣中自行偽造甲之簽名信件,一行為另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乙同時犯三罪,依想像競合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乙全部上訴後,第二審認為誹謗部分應不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成罪。第二審撤銷原判決後應如何改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定性與效力:檢察官只起訴誹謗;一審認一行為另犯偽造文書=想像競合=單一案件,效力及於全部,此時併予審判是合法的。
- 轉折:二審認起訴的誹謗部分不成罪,裁判上一罪的節點消失,效力不及於未起訴的偽造文書部分,一審就那部分所為的審判=訴外裁判。
- 出口:二審撤銷後只能就起訴範圍(誹謗)諭知無罪,偽造文書部分不得審判,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選 (A)。
- (B)(C) 都把效力擴張當成不可逆;(D) 免訴的各款情形都對不上。
五句秒殺
同一個案件,不需要第二張起訴書。;效力只把「同一案件+有訴追條件」的部分拉進來。;起訴的部分倒了,搭出去的橋跟著塌。;先刪掉所有寫著別人的選項,再看事的軸線。;先問確定了沒,再選出口。
一試怎麼跟,二試怎麼站
這裡的一試題不是要件背誦,是處理流程:給你一段訴訟經過,問法院或檢察官下一步該怎麼辦。所以先把四個出口與各自條號背成反射,再讀選項。近年也考過偵查端的鏡像版,檢察官認裁判上一罪的一部不成罪,於起訴書內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可(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近年二試沒有再直球考條文申義,但案件單一性、既判力、上訴範圍的申論題,第一段幾乎都要先走一遍這裡的三步:它從主菜變成每題的前菜,可以壓縮,不能跳過。
站隊方向與歷屆公布答案一致:一罪關係消失則效力自始不及;單一案件的一部撤回不生效力;雙重繫屬由繫屬在先者審判。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前菜若整段缺席,後面的既判力、上訴範圍論述會懸空:省的是字數,賠的是後半題。
當它是全題主菜(早年那種「試申其義」「法院應如何審判」型):理論段約佔四成、涵攝段六成,抓 22–25 分鐘、800–1,000 字。條文短,值得逐字默寫進答案卷換基本盤。
當它是前菜(現在的常態):在案件單一性、既判力、上訴範圍題的第一段,用 150–250 字、3–5 分鐘把「幾個案件 → 及到哪裡」寫完就走。主考點在後面,這裡超時等於排擠真正的判分區。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 逐字引出刑訴§267 與刑訴§268,兩條都很短,是二試少數值得全文默寫的條文。
- 鋪橋:訴訟客體=案件(被告+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單一(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國家刑罰權單一 → 訴訟上無從分割 → 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 寫出兩軸不對稱的理由:對人以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為準,理由是控訴原則與被告防禦權;對事隨案件單一性擴張,理由是刑罰權單一、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一致。
- 用題目所附的小案例涵攝收尾,別停在純理論。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二者所指為何,試申其義);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何以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而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
- 定性段:行為數與罪數,附理由。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直接把概括犯意與另行起意當兩小題並排,等於明示定性就是判分軸。
- 效力段:刑訴§267 及不及,兩個煞車逐一檢查(告訴乃論未經合法告訴、起訴部分不成罪)。
- 出口段:審/不審/不受理/免訴擇一,並交代漏判或訴外裁判的違法,指明是刑訴§379 第 12 款的哪一半。
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 把三步在每個審級各跑一遍:一審有無漏判或訴外裁判 → 二審的上訴範圍與駁回、撤銷理由站不站得住 → 三審發回範圍是否隨裁判上一罪擴及全部。
- 動筆前先把案件個數釘死:第一審級定性寫錯,後面每一級跟著錯。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 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訴§242 第 1 項),向法院具狀不生告訴效力,該部分欠缺訴追條件。
- 這題示範二試的放大手法:把告訴合法性這個煞車單獨撐成一個主戰場,效力範圍的判斷,先過告訴這一關。
- 至於該部分的出口(起訴效力自始不及而不予處理,或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學理上有討論空間,考場上擇一並說明理由即可。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第一小題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應如何審判/處理」就回答判決種類與審判範圍,別寫成罪數論文;問「試申其義」才展開理論。
採分點清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寫出「案件=被告+犯罪事實」的定義句,並帶推理鏈(一罪 → 刑罰權單一 → 不可分),不是直接宣告。
- 逐字引出刑訴§267 與刑訴§268,並各自定位:一個是效力上界,一個是不告不理的下界。
- 行為數與案件數的認定附理由(概括犯意/另行起意/同時同地)。
- 告訴乃論煞車:未經合法告訴=效力不及,並點出告訴對象限於偵查機關(刑訴§242 第 1 項)。
- 一罪關係消失 → 效力自始不及(起訴部分無罪或不成罪)。
- 出口接對條文:重行起訴接刑訴§303 第 2 款、確定後接刑訴§302 第 1 款、漏判或訴外裁判接刑訴§379 第 12 款並指明前後半。
- 舊題翻譯:連續犯、牽連犯已廢除,新舊法下案件個數與效力射程不同。
低分死法 vs 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的三條軸
命題創新不在新法理,而在時點與角色的移動:從法院怎麼辦移到檢察官怎麼辦(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從判決前移到判決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從公訴移到自訴(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看到新題先問:哪個老骨架、站在哪個時點、誰的視角。
上游:誰供給「一罪」這個單位
想像競合(刑法§55),裁判上一罪的現役主力
牽連犯與連續犯:早年題目的射程放大器,現制已拆除
實質上一罪(接續、繼續、結合、加重條款內):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的骨架
本層:效力兩軸與兩個煞車
對事=刑訴§267(一部及全部)↔ 對人=刑訴§266(不擴張)
煞車:告訴乃論未經合法告訴/起訴部分不成罪
下游:出口與救濟
追加起訴(刑訴§265)→ 同一案件追加=重行起訴 → 不受理(刑訴§303 第 2 款)
判決確定 → 既判力之範圍 → 免訴(刑訴§302 第 1 款)
審判範圍錯誤 → 訴外裁判之禁止與漏判(刑訴§379 第 12 款)
上訴 → 上訴範圍(刑訴§348)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幾個案件 → 及到哪裡 → 哪個出口
車禍皮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第 42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一過失行為致乙傷、丙死=想像競合=單一案件。變因只有乙的告訴:沒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效力不及,不審不是漏判;補了告訴,效力及於全部,追加起訴反而多餘,應諭知不受理。
誹謗偽文皮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起訴誹謗、審理中發現一行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效力擴張進來;上級審認誹謗不成罪,擴張塌陷,偽文部分變成訴外裁判。走完擴張到塌陷的全程。
雙院雙訴皮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同一案件誤拆兩院。判決前發現=繫屬在先者審、在後者不受理;都判決後上訴=撤銷繫屬在後之判決諭知不受理,再就全案審判。同皮不同時點,出口跟著時間線走。
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出口被代換。是,代表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走三步。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公訴不可分」這五個字本身不值分,值分的是「本案」後面的東西:這一撞為什麼是一行為、這張告訴狀為什麼不生效力、這個無罪為什麼讓橋塌掉。
規範段(刑訴§267 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每題至少寫三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一關是自評。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限時 15 分鐘、闔上書:默寫三步與四個出口對表(含各自條號)。
刑訴§267、刑訴§268 全文默寫,錯字重來。
寫出採分點清單裡的多數項目(起手門檻抓八成,依科目再校準)。
口述兩組對照、各限 60 秒不卡: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vs 第 42 題(同一場車禍,為何一題不受理、一題不處理反而合法)。
口述第二組: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vs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同一張偽券,判決前後出口為何不同)。
從 b19 挑一件沒寫過的事實皮,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並用 b15 的 B 型步驟自檢。
定性錯 → 回 b3 第一步,加練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的兩種情形。
煞車漏 → 回 b15 的 D 閘門,加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出口錯 → 回 b9 對表與 b22 的配套條文。
理論段空洞 → 回 b15 的 A 型模板與 b2。
審級題斷鏈 → 回 b15 的 C 型與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修法警示:舊題裡的連續犯與牽連犯
牽連犯自刑法第 55 條刪除,連續犯同波廢除。
影響:早年題目裡滿場的連續犯、牽連犯,是當年的裁判上一罪,這就是那個年代效力射程特別遠的原因。同樣的事實在現制下多改跑數罪併罰=數個案件,效力互不擴張。
練舊題要雙軌作答:先寫舊法下效力及於全部,再寫現制下多屬數案件、效力互不擴張。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直接考新舊法交界(同年 6 月與 8 月的判決結論是否相同)。考場遇到類似結構,第一步先確認題目給的是哪一套罪數關係。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一部與全部的單位是犯罪事實;前提是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效力不及的部分,法院一個字都不能碰。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 共犯十人只起訴一人,法院就只審那一人。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 審判範圍以犯罪事實的記載為準;所犯法條記錯、漏記,不拘束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 追加的對象是相牽連之犯罪=另一個案件;同一案件的另一部分本來就在效力範圍內,不需要也不可以追加。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同一案件在繫屬中又被起訴或追加,走的是第 2 款。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 判決確定之後再起訴,既判力發動,出口從不受理換成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 前半是漏判(效力所及卻沒審),後半是訴外裁判(效力不及卻審了)。同一款、兩種死法、方向相反,引用時要指明是哪一半。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是效力擴張的實體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 侵入住宅竊盜是一罪,侵入行為只是其中一角—起訴或自訴那一角,效力及於全罪。
歷屆出現過的題目與資料來源
條文逐字引自現行版本(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
題目全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取自歷屆試題與公布答案,收錄範圍至民國 113 年。
釋字第 582 號只是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第二小題(共同被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的脈絡,不是這個考點的法理本體。
這個考點核心法理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各題見解一律以官方公布答案反推、隨文標年份題號。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補告訴後追加起訴,諭知不受理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未經告訴,不處理不是漏判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起訴部分不成罪,擴張塌陷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另行起意的竊盜未遂,效力不及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自訴侵入住宅及於竊盜,不及於他人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一案誤拆兩院並各自判決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相驗後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一擲手榴彈致三人傷亡,被害人之父母得告訴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單一案件一部撤回不生效力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雙重繫屬均未判決,繫屬在先者審判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判決前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應合一審判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雙重繫屬均已判決,撤銷在後者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起訴接續犯,起訴書所載事實全部為審判對象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偵查端:一部不成罪,於起訴書內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上訴審審理範圍
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一題四個部分,各走各的出口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條文申義+雙案例
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概括犯意與另行起意並排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何以不及於人而及於事
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搶奪致傷,二審駁回理由違法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新舊法交界
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簡易判決與想像競合一部起訴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告訴對象合法性(15 分)+共同被告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15 分)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白話 一部與全部的單位是犯罪事實;前提是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白話 效力不及的部分,法院一個字都不能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
白話 共犯十人只起訴一人,法院就只審那一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
白話 審判範圍以犯罪事實的記載為準;所犯法條記錯、漏記,不拘束法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
白話 追加的對象是相牽連之犯罪=另一個案件;同一案件的另一部分本來就在效力範圍內,不需要也不可以追加。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白話 同一案件在繫屬中又被起訴或追加,走的是第 2 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
白話 判決確定之後再起訴,既判力發動,出口從不受理換成免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
白話 前半是漏判(效力所及卻沒審),後半是訴外裁判(效力不及卻審了)。同一款、兩種死法、方向相反,引用時要指明是哪一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
白話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是效力擴張的實體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白話 侵入住宅竊盜是一罪,侵入行為只是其中一角—起訴或自訴那一角,效力及於全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