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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乙開口咬甲:那句話要先換身分,才有資格拿來定甲的罪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4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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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這套規則會出什麼事

甲、乙一起被起訴,乙開口咬甲:乙的話能不能拿來定甲的罪?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整題就在問這件事。

鑰匙是一個身分魔術:乙對自己的案件是被告,但對甲的案件而言,他是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就是證人。共同被告只是程序上併著審,實體上是兩個案件、兩個訴。

少了這道轉換會發生什麼:乙可以坐在被告席上隨口說幾句,不必具結、不必面對甲的追問,就把甲送進監獄,他說錯話幾乎沒有成本,甲卻連當面檢驗那句話的機會都沒有。

先看這句陳述要用在誰身上

用在說話的人自己
「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而說話的是甲 「被告之自白」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
用在另一個被告
「作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而說話的是甲 「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 「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

選項寫「自有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證據」「應合一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這種把話說死的句子,先當它可疑,這裡的規則幾乎都是原則排除、例外進場的雙段結構。

三個問自己的問題

第一問:這句話要用在誰身上?

用在說話的人自己,走被告自白那一軌,沒有具結問題;用在另一個被告,才啟動整套證人程序,往下走。

第二問:這句話是在法庭上說的,還是在法庭外說的?

法庭上:利害相反時應先分離程序,讓他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給另一個被告詰問的機會;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法庭外(警詢、偵訊筆錄):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要逐條找傳聞法則的例外才進得來。

第三問:都過關了,可以拿它定罪了嗎?

還不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據能力是入場券,補強是定罪門檻。

分離還是合併,這裡在分配什麼

合併調查(效率這邊)
兩個被告一次問完,法院省時間,這正是選項最愛的誘餌。
分離、換身分(防禦這邊)
甲要能當面問乙:你憑什麼說我是主謀?少了這一問,判錯的風險整包落在甲身上。

法律沒有讓法院自由選: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2 項),效率讓位給詰問權。沒有利害相反的其他情形,才回到法院得裁量。「得」與「應」的落差,就是最常被設計成陷阱的地方。

用在誰 → 哪一段 → 補強沒

三問走完,選項生死立判。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節錄)

甲指乙是主謀,乙否認並反稱甲才是主謀。法院關於乙涉嫌部分的證據調查,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甲?

三到五句話,每句掛一個程序步驟,句子裡要有本案的具體事實。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起手先定性:對乙之案件而言,甲是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是證人—這句沒寫,後面引再多條文都是懸空的。
  • 甲指乙主謀、乙否認=利害相反,應先分離程序,再讓甲轉為證人、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
  • 給乙或其辯護人詰問甲的機會;收尾一句:縱使全套走完,甲的指證仍是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你剛拿下什麼 同一個人,話用在自己身上是被告,用在另一個被告身上就是證人,程序要求跟著身分整組換;共犯的指證就算程序全部走完,也不能單獨拿來定罪

接著讀 → 共同被告之分離審判 那一站專門處理「得分離」與「應分離」的落差,正是這裡最常被設計成選項的開關。

同一句話,用在誰身上,程序整組換

這張表在比:同一份陳述,因為要用在誰身上,程序要求怎麼變

這一關用在說話的人自己(被告自白軌)用在另一個被告(證人證言軌)
要不要先分離調查程序不必:本來就是在調查他自己的案件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要不要具結被告沒有具結義務轉換為證人後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要不要給對方詰問輪不到另一個被告來詰問他應給予他被告詰問的機會

真題解剖:整張雙軌世界觀一次測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甲與乙共同殺害丙,檢察官將二人以涉犯殺人罪嫌的共同正犯起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此為二個案件,二個訴
(B) 就甲之案件而言,乙的本質為證人
✓ (C) 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應合一,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D) 乙審判中所為不利於甲的陳述,未經依證人作證之法定程序,不能作為論斷甲犯罪之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正確:共同被告只是程序上併在一起審,實體上甲案、乙案是二個案件、二個訴—這句是整站的地基。
  • (B) 正確:對甲之案件而言,乙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為證人(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
  • (C) 敘述錯誤,就是應選項: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應分離,「合一以收訴訟經濟」正好把話說反。
  • (D) 正確:沒走完證人的法定程序(具結加詰問),就不能拿來論斷甲的犯罪。

秒殺 看到「訴訟經濟」出現在共同被告的證據調查選項裡,九成是誘答。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用訴訟經濟包裝

拿「合一調查比較有效率」誘你放棄分離程序。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的 (C) 就是原型。

解毒劑 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法院應分離,這時訴訟經濟讓位給詰問權。

把程序要求裝錯邊

把「用在自己」與「用在別人」的程序要求對調。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的 (A)(B):甲的供述是用來認定甲自己的犯罪事實,卻要求先分離、還要經乙反對詰問。

解毒劑 先回答第一問:用在誰身上。用在自己就是自白軌,分離與詰問是用在別人時才啟動的裝備。

把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攪在一起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的 (C):說乙可以拿自己偵查中未在場的事實,彈劾甲警詢陳述的憑信性,因而「減損其證據能力」。

解毒劑 彈劾憑信性打的是證明力;能不能進場和夠不夠定罪是兩道門,不會互相扣分。

把話說死的全稱句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的 (B):共犯在法庭外的指證「仍不得作為證據」。事實上當事人同意等例外仍可能讓它進場。

解毒劑 法庭外陳述是原則排除、例外進場的雙段結構。看到「自有證據能力」「絕不」這種沒留餘地的寫法,先假設它漏掉了例外。

真題解剖:警詢、偵查、審判三個時點一次考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嗣甲、乙被起訴後,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乙共同強盜。試問: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據其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則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B) 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乙未在場親自詰問,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C) 乙得以其於偵查中未在場之事實,彈劾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
✓ (D) 甲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警詢陳述是法庭外陳述,要靠「先前不一致陳述」那條例外進場,而該條以「與審判中不符」為前提;本題甲在審判中證述相同,那扇門根本沒開,更不會因為「證述屬實」就自動有證據能力。
  • (B) 錯: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原則上是有的,詰問未完足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不是原則排除。
  • (C) 錯:彈劾憑信性打的是證明力,不會回頭減損證據能力,兩個層次不互通。
  • (D) 對:審判中具結加交互詰問,證據能力完整;但共犯之自白仍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秒殺 選項給你警詢、偵查、審判三個時點,先各自貼上進場條款的標籤,再檢查敘述有沒有跳軌。

漏了具結,誰會死,誰不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撞上「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絕對排除不在這一條的射程內
以證人身分訊問,卻沒有命他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不必再談傳聞例外
在自己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的陳述,未具結被告身分本來就沒有具結義務,談不上「依法應具結」;回到傳聞法則去檢驗有沒有例外可以讓它進場

選項在騙你收筆的地方

把「用在誰」標在每個選項旁邊,答案自己會浮出來。還有一個習慣動作:如果某個選項只講到「有沒有證據能力」就收尾,回頭找那個講補強的選項,這一站問「何者最為正確」時,答案常常在那裡。

選擇題怎麼打這一站

  • 歷屆的選擇題全部落在司法官卷,長相一致:甲、乙共同被訴,一人咬另一人,問何者正確或錯誤。本質是程序雙軌快篩,不考你默背條文。
  • 作答順序:先在每個選項旁標上「用在誰」,再看時點是警詢、偵訊還是審判中,最後檢查有沒有人把證據能力和補強混為一談。
  • 近年選擇題的熱度已經降下來,但它是證人、傳聞、自白補強三章的交會點:申論只要考證據能力,它隨時能以前提的身分回來。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申論裡它很少單獨當主角,比較常是證據能力綜合題的轉接頭:上接違法取證(指認、搜索),下接傳聞例外與補強。命題創新多半發生在「軸的組合」,不是在這個考點本身。

獨立大題
整套展開,程序步驟寫齊,具結的射程之辨單獨寫足一段
大題內的小題
程序步驟壓縮成一段,每步一句、條號跟上,把時間留給同題其他考點

這一站最容易超支:條文多、步驟長,寫起來很有安全感,但它常常只是一道大題的一半,寫過頭就是吃掉別題的時間。

兩種設問,兩套拆解

A 型|程序踐行

設問問「必須踐行何種程序」「法院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某某」「命他為證人及具結的程序是否合法」

  1. 身分定性:對他被告之案件而言,共同被告是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是證人。這句是全題的鑰匙,必寫。
  2. 分離調查:一人咬另一人就是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不是法院裁量。
  3. 轉換為證人: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整套證人裝備要穿上。
  4. 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他一開口幾乎必然使自己也受刑事追訴,這個告知是最常被漏掉的採分點。
  5. 給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的機會。
  6. 效果檢驗收尾:漏具結,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全部過關,仍須補強。
B 型|證據能力判斷

設問問「某某之陳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何」

  1. 身分乘階段定位:這份筆錄是誰、在哪個階段、以什麼身分(被告還是證人)作成。一句話定位,決定後面走哪條路。
  2. 從傳聞法則起手:對他被告而言,這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不要跳過這一句直接談例外。
  3. 例外檢索: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警詢筆錄則看與審判中是否不符,或有無傳喚不能等情形。
  4. 招牌爭點是具結:關鍵在那份筆錄是以什麼身分作成的,分流整理在 b12。
  5. 補強收尾:縱有證據能力,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這一句很短,卻是整個證明力層次的分。

我們認為閱卷會找的句子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身分定性句:對他被告之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本質為證人(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
  2. 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並點明這不是裁量。
  3. 轉換為證人、命具結、告知得拒絕證言,三個動作連著寫。
  4. 給予他被告詰問的機會,並點出這是對質詰問權的保障。
  5. 具結那一條的射程分流:以證人身分漏具結是絕對排除;以被告身分所為的陳述不在射程內,回到傳聞檢驗。
  6. 法庭外陳述的例外檢索:向法官、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是主要出口,警詢筆錄則接先前不一致或傳喚不能那幾條。
  7. 補強收尾: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身分不分 整題只寫「乙是共同被告,他的話對甲不利」就開始論證據能力。沒有寫出「對甲之案件而言,乙是被告以外之人」這句定性,後面引再多條文都是懸空的。
具結萬能論 以為有具結就有、沒具結就沒,一刀切。既漏掉具結那條只罩得住以證人身分作成的陳述,也漏掉法庭外的陳述還要再過傳聞這一關。
漏了補強收尾 證據能力論完就收筆。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那一句很短,漏掉卻等於白送整個證明力層次。
高分卷長這樣 起手一句身分定性;程序題步驟齊全、每步掛條號;證據能力題先做身分乘階段的定位再逐條檢驗;結尾必有補強句。

它會往哪四個方向長

身分軸(憲法層)

  • 對質詰問權:最常跟它一起考的考點,凡是爭執沒被問到,都通到這裡
  • 拒絕證言權與證人具結:轉換成證人之後的配套裝備

程序軸(法庭上的變形)

  • 共同被告之分離審判:「得」與「應」的落差就是選擇題最愛的開關
  • 分離之後轉證人,再具結加詰問

傳聞軸(法庭外的變形)

  • 傳聞法則是起手式
  • 向法官、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偵訊筆錄的主要出口
  • 先前不一致陳述:警詢筆錄加上審判中翻供的組合技

證明力軸(收尾)

  • 自白補強法則:證據能力全部過關之後的最後一道閘

組合題不用慌:每一層都是你單獨練過的。曾經有一題把警詢的單一指認和共同被告的調查程序疊在一起,看起來很陌生,拆開就是兩件熟事。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對他被告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 → 依證人的法定程序調查 → 仍須補強

法庭上轉換

合併審判中,乙當庭咬甲是主謀。

利害相反,應分離調查程序,轉為證人、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給甲詰問的機會,最後以補強收尾。

偵查中的身分

檢察官的偵訊筆錄,關鍵全在那份筆錄是以什麼身分作成的。

以證人身分訊問卻漏未具結,絕對排除;以被告身分所為的陳述不在那一條的射程內,改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條例外。

警詢

警詢的指證,是法庭外陳述裡離法庭最遠的一端。

審判中翻供而與先前不符,走先前不一致陳述那條(要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審判中說得一樣,那條就沒有門;傳喚不到、滯留國外等情形,另有一條可走。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把步驟拿去整段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程序文。規範的部分(身分定性、「得」與「應」的落差)可以複用,涵攝的部分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像「乙供稱甲是主謀而甲始終否認,二人利害相反」這種把題目事實嵌進要件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應踐行何種程序」就照步驟寫程序,不要花半頁論傳聞例外;問「有無證據能力」就先做身分乘階段的定位再走傳聞,不要把分離程序全套抄上去。

三件外衣各寫一遍之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身分與階段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去重跑那三個問題。

離開這一站之前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畫雙軌圖:自白軌與證言軌,含法庭上的三個步驟與法庭外的幾條例外出口。
  • 口頭說明具結那一條的射程分流:誰漏具結會死、誰不會,為什麼。
  • 任選一件沒寫過的事實外衣,十二分鐘寫兩百五十字以內的擬答,再拿對應的檢核項目逐條對。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份閘門目前是自評版。人對自己的答案普遍評得太寬(剛學的人尤其明顯),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已經到考場水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第 1 項是「得」分離,法院有裁量空間;第 2 項是「應」分離,利害相反加上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法院沒有選擇權。

刑事訴訟法第 287-2 條(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一句話完成身分轉換:具結、詰問、拒絕證言權,整套證人裝備都要穿上。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告知) 第 2 項的告知義務是隱藏的採分點:共同被告轉成證人時,幾乎必然恐因陳述而使自己受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利害關係) 上一條的告知義務,指的就是這一條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末項是共同被告場景專用:只就別人那一部分作證時,身分關係不能拿來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射程限於「依法應具結」的人,這正是身分之辨的意義所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共同被告對他被告的案件就是「被告以外之人」,法庭外的陳述先全部掉進來,再看有沒有例外可以撈。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 偵訊筆錄的主要出口。注意第 2 項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先前不一致陳述) 警詢筆錄的出口,但前提是「與審判中不符」。審判中說得一樣,這扇門就沒開。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 傳喚不能型的出口,四款是列舉。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同意性傳聞) 當事人同意也能讓陳述進場—所以「共犯法庭外的指證仍不得作為證據」這種說法才會是錯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第 2 項寫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這就是最後一道閘:程序全走完,仍然不能單獨定罪。

題目出處與條文版本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A,應裁定分離,使甲以證人地位具結並賦予乙反對詰問)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題中以「共同被告本質上為證人,得為程序分離,並依人證之方式為調查」作為正確敘述)

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

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25 分)

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刑事法第 5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第 5 題(刑事訴訟法部分共兩小問)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第 4 題(30 分)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第 4 題(30 分)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是這一站的憲法地基,字號經核實;解釋文要旨的逐字內容我們未再核對,寫考卷時引方向即可,不要逐字背要旨。

條文原文引自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這一站引用的條文都沒有民國 114 年以後的修正,沒有需要提醒的修法。

除釋字第 582 號外,這一站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各題的實務立場以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到這裡,「人」這條線走完了。可是法庭裡還有第三種開口的人:他跟這件事無關,是被借進來的專業。下一節處理的就是這種人。它大量沿用你剛剛練熟的那一套,正因為是沿用,才必須排在後面,先認得本尊,才看得懂借用;反過來讀,剩下的只有背條號。而且剛打完申論主戰場,下一節是全章選擇題最密的地方,正好換一種手感。

上一個考點

對質詰問權

下一個考點

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