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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議
不起訴不是句點:10 日內、經原檢察官,請上級再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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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再議被以無理由駁回,甲還救不救得回來?先想十秒,再看三欄。
軌道走錯,後面引什麼條文都白引。再議也是進法院那道門的必經前站:沒經再議被駁回,就不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檢察官寫下「不起訴」,案子就到此為止,沒有人能要求重看一次,這個決定就沒有人監督。
再議就是對這個處分喊「等一下」:先回原檢察官手上給他自我糾正的機會,他認為有理由就自己撤銷處分;認為沒有理由,才把卷證送上級檢察長裁決。體系內看完仍不服,才輪到法院。
判斷路徑
這是什麼性質的決定?
誰能啟動?
有沒有但書把門關上?
幾日內、經誰、向誰?
駁回了,還有下一站嗎?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分配的是「檢察官可能看走眼」的風險由誰扛:全留體系內,錯放的案件沒有外人糾正;全開放進法院,等於讓法院接手起訴與否的判斷。現行法先覆核一次,不服再進法院,且以委任律師為限。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甲遭乙傷害提出告訴,檢察官不起訴。甲當日就委任丙律師聲請再議,丙律師卻忙到忘了在期間內遞狀,甲事後才發現。甲還救得回來嗎?向誰聲請?
寫三句:能不能回復原狀、算不算「非因過失」、向誰聲請。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律師的過失視為甲的過失,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卡住他的不是刑訴§70—遲誤再議期間本來就準用回復原狀;是刑訴§67 第 2 項: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回復原狀向原檢察官聲請,不進法院。
- 沒一看到遲誤就寫死路一條:再議期間可以回復原狀
- 把「非因過失」單獨當一道要件檢查
- 寫的是向原檢察官聲請,不是向法院
你剛拿下什麼 面對一份不起訴處分,你能說出誰能不服、幾日內、經誰、向誰、駁回之後往哪走;題目出現「告發」,那些「告發人自己聲請再議」的選項可以先劃掉。
接著讀 → 准許提起自訴 再議被以無理由駁回才輪得到它;民國 112 年改了名稱也改了裁定後的效果,新舊法陷阱最密。
不服的對象,決定你走哪一軌
這張表在比:不服的是什麼性質的決定
| 不服的對象 | 走哪一條 | 依據與實測過的例子 |
|---|---|---|
| 檢察官的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 再議 | 刑訴§256(告訴人)、刑訴§256-1(被撤銷緩起訴的被告) |
| 法院的裁定 | 抗告 | 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得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訴§258-3 第 5 項) |
| 檢察官的強制處分,例如鑑定留置 | 準抗告 | 刑訴§416。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把它接成「再議」當誘答,正解是準抗告 |
這張表只回答一件事:不服的對象決定走哪一軌。再議之後還能不能進法院,看「再議被駁回之後」那張表。
再議這道門,開還是關
| 門開著,得聲請再議 | 門是關的 | |
|---|---|---|
| 誰來聲請 | 告訴人;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言是被告。被害人已死亡時,依刑訴§233 第 2 項取得告訴權的人合法告訴後收受不起訴處分,也得聲請(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 告發人:他只收得到職權再議的通知(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保護國家法益之罪的個人不是直接被害人,只能告發(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
| 曾不曾同意 | 一般的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同意的微罪不起訴或緩起訴 | 刑訴§253、刑訴§253-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刑訴§256 第 1 項但書) |
| 遲誤了 10 日 | 非因過失遲誤者,依刑訴§70 準用回復原狀:向原檢察官聲請、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同時補行再議 | 遲誤是因為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非因過失」過不了(刑訴§67 第 2 項;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
再議被駁回之後,還走不走得到法院
這張表在比:駁回的理由不同,通往法院的門開不開
| 駁回的理由 | 實務用什麼文書回覆 | 能不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
| 上級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 處分書 | 可以: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刑訴§258-1;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
| 聲請不合法,例如逾期 | 實務以公函回覆,沒有處分書 | 不行:沒有可資不服的駁回處分(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駁回的理由,決定法院那道門開不開。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期間數字交叉排列
把 10 日、7 日、20 日、5 日灑在同一題的選項裡,再混進新舊法。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一題就塞進四個數字;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的「10 日」選項,在當年的 7 日制下是錯的。
解毒劑 現行法的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回復原狀都是 10 日;看到 7 日就是民國 109 年以前的舊制,5 日是處分書送達的行政期限(刑訴§255 第 3 項),不是任何人的救濟期間,20 日則沒有出處。
程序階段錯置
把某個程序的救濟接到另一個程序上:告訴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接「抗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不起訴處分沒經再議就直接聲請交付審判(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鑑定留置處分接「再議」(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解毒劑 先問這是什麼性質的決定:檢察官的終局處分走再議、法院的裁定走抗告、檢察官的強制處分走準抗告;而再議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必經前站。
主體錯置
把沒有資格的人塞進聲請人的位置:告發人(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保護國家法益之罪的個人(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想把律師的過失跟自己切開(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被害人死亡後家屬的告訴權(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解毒劑 聲請人只有告訴人與被撤銷緩起訴的被告兩種;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要件與效果互換
把相近制度的零件對調:「無理由」與「不合法」駁回不分(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把「緩起訴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再議」偷換成「緩起訴須經告訴人同意」(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說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抗告(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把被告死亡的不起訴送職權再議(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解毒劑 回到六格逐格對條文。職權再議的三個要件:重罪、犯罪嫌疑不足、無得聲請再議之人,缺一即出局;至於一罪之一部起訴、他部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者,該部分已隨主案繫屬法院,毋庸送職權再議。
真題解剖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甲與乙均為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素有嫌隙,因乙與某廠商丙往來甚密,甲懷疑乙有可能收取丙不正利益之嫌,向檢察官告發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第一格就分勝負:甲是告發人不是告訴人(他不是犯罪被害人,只是檢舉的同事)。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A) 與 (C) 同時死亡—(C) 連「經甲聲請再議」這個前提都不存在。
- (B) 是公布答案採的路徑: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又沒有得聲請再議之人,三格到齊,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訴§256 第 3 項)。選項裡的「上級法院檢察署」是行為時的機關舊稱,今稱「上級檢察署」。
- (D) 錯在處分確定之後,檢察體系內沒有「檢察長再審核」這種制度;確定後要翻案,剩下的是刑訴§260 的再行起訴。
秒殺 看到「告發」兩個字,先劃掉所有「告發人自己聲請再議」的選項,再去檢查職權再議的三個要件。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惟遭上級檢察機關以無理由駁回。關於甲對此請求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逐字對上刑訴§258-1 第 1 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無理由駁回、有處分書,正是這條路的入口。
- (A) 錯在跳過法院:案件已經走完公訴偵查的軌道,法定的續行救濟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法院裁定准許之後才輪得到自訴。
- (C) 錯在把改名當成廢除:民國 112 年修法廢掉的是「交付審判」這個名稱,救濟本身還在。
- (D) 錯在跨體系:檢察處分的救濟自成一套(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走訴願。
秒殺 「再議無理由駁回」之後,標準接法只有一種:10 日、委任律師、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四個要素少一個都是錯選項。
秒殺法
再議在檢察體系內,書狀就能聲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要進法院,以委任律師為限。;現行法的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回復原狀都是 10 日;5 日是處分書送達的行政期限。;再議要「經原檢察官」,是給他自己撤銷處分的機會,就像抗告時原審法院得更正裁定;上訴則沒有這種自我更正的制度(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兩份公布答案,對「幾日」給出相反的結果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的正解選項寫的是「7 日」;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裡那個「10 日」的選項,當年是錯的。今天兩者都反過來了。不是哪一份答案有問題,是中間隔了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那次修法,再議期間從 7 日改成 10 日。
考場怎麼辦 做民國 108 年以前的舊題,先把期間換算成現行法再判斷對錯;進考場以現行法為準。看到題幹或選項出現 7 日,先確認那是不是行為時法留下的化石。
應試策略
- 選擇題問得最多的是「救濟走哪一條路」,其次才是程序合法性與實務見解。所以一試的準備重點不是背學說,是把六格(對什麼處分、誰不服、幾日內、經誰、向誰、求什麼)填到變成反射;六格填完,多數選項會自己死亡。
- 申論裡它多半不是主場,而是別人的過站:考緩起訴、考不起訴處分的效力、考自訴的限制,都可能要你先過再議這一站。是過站就壓到三四行:定性一句、條文一句、結論一句,不要在中繼站蓋城堡。
-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的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這個考點最新的一段法,刑訴§258-1 第 1 項的四個要素要能默寫。
拆解模板
設問寫「有無救濟之途?」「甲得如何尋求救濟?」「試附理由評論之」
- 定性處分:眼前這個決定是什麼?不起訴、緩起訴、撤銷緩起訴是檢察官的處分,走再議軌;法院的裁定走抗告軌;強制處分走準抗告軌。定性錯,全題出軌。
- 找管道、主體與期間:引條文寫出誰、幾日內、經誰、向誰(刑訴§256/刑訴§256-1/刑訴§258-1)。
- 檢查合法性:期間有沒有遲誤?非因過失者走刑訴§70 回復原狀。主體適不適格?告訴人、被告、告發人分流。有沒有但書阻卻?曾經同意的緩起訴不得再議。
- 依設問收尾:問「有無理由」就給結論加條文依據;設問出現「試加評論」,就要另起一段寫立法論或學說批評。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分成兩小題,配分 12 分與 13 分,兩小題的設問都吊著「試加評論」,條文結論只是入場券。第一小題問撤銷緩起訴後能不能請求返還已支付的 50 萬:刑訴§253-3 第 2 項明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第二小題問被撤銷緩起訴的被告有沒有救濟:刑訴§256-1,10 日內(行為時為 7 日)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申論裡通常是一個環節,不是整題的主角,考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的效力或自訴限制時,要你先過這一站再往下走。
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這一格的時間與字數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值,不是官方標準。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正確定性處分的種類,選對救濟軌道:再議、抗告、準抗告分流
- 路徑六要素寫全:主體、10 日內、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求什麼
- 不漏掉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也有再議權(刑訴§256-1)
- 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訴§253-3 第 2 項)
- 遲誤期間的補救:刑訴§70 回復原狀,加上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再議被駁回之後的下一站:以無理由駁回並有處分書為前提,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這份清單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採分點,不是官方給分表。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這裡的高低分特徵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定性處分 → 選軌道 → 六要素 → 合法性檢查
告訴人皮(正軌全程)
乙毆傷甲,甲提出告訴,檢察官不起訴。
甲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長聲請再議(刑訴§256 第 1 項)→ 以無理由駁回、有處分書 → 10 日內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訴§258-1)→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訴§258-3 第 5 項)。彩蛋:若甲先前曾同意緩起訴,第一步就被刑訴§256 第 1 項但書擋下。
被告皮(撤銷緩起訴軌)
甲獲緩起訴並已支付賠償,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罪被提起公訴。
檢察官依刑訴§253-3 撤銷緩起訴 → 甲依刑訴§256-1 於 10 日內聲請再議;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訴§253-3 第 2 項)。
告發人皮(職權軌)
公務員同事告發收賄,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但重罪、嫌疑不足、又無得聲請再議之人,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上級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訴§256 第 3 項)。
三件都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主體與條號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拿下了;不是,回「判斷路徑」重走一次六格。
變形軸
救濟鏈的上下游
- 上游: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緩起訴,先有處分,才有再議;確定力(刑訴§260)是終點站
- 下游:准許提起自訴,再議被無理由駁回之後的最後一站,也是民國 112 年修法區
平行救濟制度的對照
- 抗告與準抗告:對法院裁定、對檢察官強制處分的不服,與再議三軌分流
- 簡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不服途徑;依刑訴§451-1 求刑而為的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程序合法性的零件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主體適格的前提
- 回復原狀:遲誤期間的補救
- 鑑定:鑑定留置處分是準抗告的地盤,用來反襯再議的邊界
命題的變化幾乎都是軸的交叉,拿再議的六格,跟抗告、準抗告、簡易程序的救濟格互換一格,看你抓不抓得出來。路徑圖越完整,交叉題越像送分題。
反模板警告
路徑圖是檢核表,不是答案卷。申論題把整張圖默寫上去,在閱卷委員眼中是流水帳。
規範段(條文六要素)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的事實,「甲是告發人而不是告訴人」「丙律師之過失依刑訴§67 第 2 項視為甲本人之過失」,這種把題目事實扣進要件的句子才值錢。每一段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
選擇題訓練出來的秒殺反射(例如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在申論裡要把理由展開,不能只丟結論。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畫雙軌路徑圖:告訴人軌與被告軌,含全部期間數字與受理機關
- 口頭說出職權再議的三個要件,以及刑訴§256 第 1 項但書擋掉的是什麼
- 把採分點清單默寫出來,只准漏一項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內寫 250 字以內的擬答,並通過申論檢核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並說得出民國 109 年(期間)與民國 112 年(名稱與效果)兩次修法各改了什麼
這道閘門目前是自評。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路徑圖缺格,回「判斷路徑」;主體資格錯,回「再議這道門,開還是關」;期間數字亂,回「修法警示」;申論軌道錯置,回「拆解模板」;評論段寫不出來,回「拆解模板」末段的兩小題示範。
修法警示
再議期間從 7 日改為 10 日(刑訴§256、刑訴§256-1)
影響:民國 108 年以前的舊題,選項裡的「7 日」當年是對的,今天是錯的;當年寫「10 日」的錯誤選項,今天反而對了。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先把期間換算成現行法再判斷。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與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是最典型的兩題。
「交付審判」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訴§258-1)
影響:路徑骨架沒變,10 日、委任律師、該管第一審法院;變的是名稱,以及裁定准許之後由聲請人自己提起自訴(刑訴§258-4)。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1 年到 104 年的題目滿版「交付審判」字樣,看到就先換算成新制再判斷。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聲請再議、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第 1 項本文是路徑六要素,但書是曾經同意就不得再議;第 3 項是職權再議的三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再議不是告訴人專利:被撤銷緩起訴的被告有自己一條軌道。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原檢察官、原檢察署檢察長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經原檢察官」的意義在這裡:先給他自我糾正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上級認為有理由,對撤銷緩起訴是撤銷原處分,對不起訴、緩起訴則是命令再查或命令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節錄第 1、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進法院這一段以委任律師為限;第 2 項還留了兩個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之裁定,節錄第 2、5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這半句是選擇題的釘子戶。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遲誤再議期間之回復原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遲誤再議期間可以回復原狀,而且由原檢察官准駁,不進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回復原狀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第 2 項是殺著:律師忘了遞狀,當事人再無辜也救不回來。
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3 項(處分書送達期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這個 5 日是送達的行政期限,不是任何人的救濟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撤銷的事由,加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民國 94 年那題申論整題繞著它打轉。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各條標註最後修正公布日期。
來源
一試: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第 60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第 40 題、第 45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二試: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這個考點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立場是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出年份與題號。
上一個考點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下一個考點
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新制)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聲請再議、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1 項本文是路徑六要素,但書是曾經同意就不得再議;第 3 項是職權再議的三個要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再議不是告訴人專利:被撤銷緩起訴的被告有自己一條軌道。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原檢察官、原檢察署檢察長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經原檢察官」的意義在這裡:先給他自我糾正的機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上級認為有理由,對撤銷緩起訴是撤銷原處分,對不起訴、緩起訴則是命令再查或命令起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節錄第 1、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進法院這一段以委任律師為限;第 2 項還留了兩個除外情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之裁定,節錄第 2、5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這半句是選擇題的釘子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遲誤再議期間之回復原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遲誤再議期間可以回復原狀,而且由原檢察官准駁,不進法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回復原狀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第 2 項是殺著:律師忘了遞狀,當事人再無辜也救不回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3 項(處分書送達期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這個 5 日是送達的行政期限,不是任何人的救濟期間。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撤銷的事由,加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民國 94 年那題申論整題繞著它打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