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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文書送達
送達合不合法、哪一天生效:上訴期間從這裡才開始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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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重要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四個選項爭同一件事:這份文書哪一天生效。
送達沒合法完成,被告不到庭不能怪他,上訴的二十日也還沒開始跑,它是程序開關。
一堆日期,哪一天才是生效日
看到「入獄服刑」「看守所」就換規則:在監所之人,陳明處所與代收人那套不適用。
判斷路徑
對誰送?
走到哪一階?
哪一天生效?
在分配什麼
那幾天是給被告的緩衝,不是流程非等不可,他提前領到,緩衝就不必再擺。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節錄)
甲戶籍在板橋,向法院陳明現住土城租屋處。法院只送戶籍地傳票,甲未到庭,得否公示送達?
先寫合不合法,再寫卡在哪個條件。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甲已陳明土城租屋處,那裡就是應送達處所;只送戶籍地不合法,也談不上所在不明。
- 我先找有沒有陳明處所。
- 我說得出公示送達的門票。
- 我沒把戶籍地當應送達處所。
你剛拿下什麼 遇到送達題,你會照順序問:對誰送、哪一階、哪天生效。
接著讀 → 回復原狀(遲誤期間) 跑掉了還救不救得回來?
四種送法,生效日各不相同
這張表在比:同樣叫送達,什麼時候開始生效
| 送法 | 怎麼送 | 哪一天生效 | 跟著來的但書 |
|---|---|---|---|
| 囑託監所長官(刑訴§56) | 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 | 監所長官送達、本人簽收那天 | 人一入監,刑訴§55 的陳明處所與送達代收人整條不適用 |
| 送達代收人(刑訴§55 第 3 項) | 送到當事人向法院陳明的代收人手上 | 代收人簽收那天,視為送達本人 | 代收人後來哪天轉交本人,不影響;在途期間仍看本人住居所 |
| 寄存送達(刑訴§62 準用民訴§138) | 寄存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通知書黏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 | 原則上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 期滿前本人實際領取的,領取當天就生效,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公布答案就是這樣算 |
| 公示送達(刑訴§59、§60) | 張貼法院牌示處,並登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公告 |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 | 門票以刑訴§59 三款事由為限;當事人已陳明處所,就談不上所在不明 |
這張表只比生效日。送得合不合法是另一個問題,生效日算得再準,方式錯了照樣不合法。
五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戶籍地迷思
誘導你把戶籍地當成應送達處所,蓋過當事人已經陳明的地方,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法院只送戶籍地就想公示送達。
解毒劑 刑訴沒有戶籍地至上的條文。刑訴§55 寫的是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加上當事人自己陳明;已陳明的處所優先。
身分蓋牌
把三個送達日期一起攤在題幹上,賭你漏掉受送達人已經在監所,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住所簽收、監所長官、送達代收人三天並陳。
解毒劑 先掃身分再看日期。對在監所之人,刑訴§55 那一整條不適用,只認囑託監所長官送達。
數字陷阱
用寄存十日的原則當掩護,考的其實是期滿前領取的例外,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3 月 5 日寄存、3 月 6 日領取。
解毒劑 寄存題先問有沒有期滿前實際領取:有,領取當天生效;沒有,才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門檻杜撰
替刑訴§306 裝上一個不存在的「最高本刑五年以下」門檻,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的錯誤選項。
解毒劑 刑訴§306 的門檻用條文原詞背: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選項出現任何「幾年以下」都是假貨。
軌道混接
把「期間從哪天起算」和「在途期間怎麼扣」兩條各自獨立的軌道接在一起,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解毒劑 拆成兩問:起算看代收人簽收日,在途看被告本人的住居所。把兩軌綁成同一個判準的選項都是錯的。
真題解剖:生效日與起算日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開庭傳票經郵務人員於 3 月 5 日送達至被告甲之戶籍地址時,因無人在家,乃改送至該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通知書黏貼以為送達。甲於同日返家後發現黏貼門首之通知書,乃於翌(6)日至派出所領取。關於此種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應選:這是寄存送達(刑訴§62 準用民訴§138)。條文原則寫的是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十日是給受送達人領取的緩衝,不是非等滿不可;甲 3 月 6 日就把文書領到手,當天生效。
- (C) 是條文原則直接搬過來的餌—只有甲一直沒去領,才輪到它。
- (A) 把寄存誤讀成當場生效;(D) 把十日的起算點改成領取日再跑一輪,兩頭都錯。
秒殺 寄存題先找「有沒有期滿前實際領取」。有,領取日;沒有,寄存日起經十日。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被告之住居所因不在法院所在地,乃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嗣向甲送達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起算軌: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訴§55 第 3 項)。所以起算日就是代收人簽收日,(C)(D) 的實際轉交日出局—轉交是代收人跟被告之間的事,不改變送達效力。
- 在途軌:刑訴§66 看的是應為訴訟行為之人的住、居所或事務所在不在法院所在地,題目已明說被告住居所不在。若改看代收人,而代收人依刑訴§55 本來就得在法院所在地,在途期間會永遠是零,這一條等於白寫。
秒殺 代收人題永遠拆兩問:起算看代收人簽收,在途看本人住居所。把兩件事綁一起講的選項都錯。
真題解剖:這樣送到底合不合法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被告甲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於準備程序向法院陳明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居住。法院僅向甲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甲未到庭,法院是否得裁定為公示送達?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應選:甲已依刑訴§55 第 1 項陳明土城租屋處,那裡就是法定應送達處所;法院跳過它只送戶籍地,送達不合法,也拿不到公示送達的門票—他的處所根本不是刑訴§59 第 1 款說的所在地不明。
- (D) 是把行政機關寄公文的直覺走私進刑訴:條文用的是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加上當事人陳明,沒有戶籍地條款。
- (A) 傳票與判決書都是應送達文書,公示送達不是判決書專用;張貼牌示處是公示送達程式的一環。(B) 有複數地址不代表可以擇一,何況戶籍地那一次根本沒送到人。
秒殺 題幹出現「已向法院陳明」,陳明處所就優先,其餘選項都是干擾。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甲因涉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判期日前,甲因地址遷移所在不明,法院就審判期日之傳票為公示送達並發生效力,甲並未到庭,且無正當理由。法院逕為判處拘役 30 日之判決,是否合法?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這題疊了兩層,兩層都要過。送達層:地址遷移所在不明,正中刑訴§59 第 1 款,公示送達合法,題目也已交代發生效力。缺席判決層: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科處的是拘役,落在刑訴§306 的門檻內。
- (A) 的「最高本刑 5 年以下」是杜撰門檻—刑訴§306 看的是法院應科之刑或應諭知之結果,不是法定最高本刑。
- (C) 公示送達的要件是刑訴§59 那三款事由,沒有先經拘提這個前置。(D) 把到庭義務絕對化,等於當刑訴§306 不存在。
秒殺 長題幹先拆層:一層送達、一層缺席判決,各驗各的,別把兩層的理由混著讀。
這個考點該花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每做完一題,強迫自己說出「這題考的是階梯哪一階、哪一個扣點」,不要只對答案。
- 不必為它排申論練習時段;那些時間放到上訴不可分與一部上訴、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這些真正的申論常客身上更划算。
- 把它練成三十秒題,不是理解題:讀題先圈受送達人身分、送達方式、日期,再回到判斷路徑逐階核。它的殺著永遠在例外,不在原則,只背原則不背扣點,出題的人就蹲在扣點等你。
- 怎麼配時間、值不值得,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個考點沒有申論題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不放採分點、不放高低分卷對照:歷屆沒有的東西硬補一份出來,只會把你的時間放到錯的地方。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陳明送達處所與送達代收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兩個關鍵:當事人陳明的處所就是法定應送達處所,法院不能視而不見;代收人簽收那天就是本人收到那天。
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在監所之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人一進監所,前一條的陳明與送達代收人整條失效,只剩囑託監所長官這條路。
刑事訴訟法第 57 條(書記官所知處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沒有陳明也不是死路:書記官知道的處所也可以送。
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公示送達的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公示送達的門票只有這三款,是最後手段,不是送不到就能跳過去用。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公示送達的程式與生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三十日從最後登載或公告那天起算,不是從張貼牌示處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送達實施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誰去送、要不要作收受證書、傳喚要不要掛號,都在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刑訴這一章沒寫到的送達方式,全部從這裡向民訴借—寄存送達十日的規則就是這樣進來的。
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送達處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階梯的第一階:本人送達。但書留了在他處會晤時就地送達的空間。
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補充送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 第二階:本人不在,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對造當事人不算數。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寄存送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第三階,而且是前兩階都走不通才輪得到。十日的原則寫在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期間之計算;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始日不算入這條規則是從這裡接進民法的:送達生效當天不算,隔天才是第一天。
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在途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看的是應為訴訟行為之人自己的住居所,不是代收人的。第 2 項另定應扣除的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訂定。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二十日從送達判決後起算;但書把宣示後、送達前先上訴的情形也接住。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第一審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門檻看的是法院應科之刑或應諭知之結果,條文裡沒有任何本刑幾年的字眼。合法送達是「合法傳喚」的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二審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二審不設案件與結果的限制,跟第一審的門檻不是同一套。
以下為現行版逐字引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歷屆出處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以它為主角,考選部公布答案 C。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以它為主角,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以它為主角,考選部公布答案 B。
申論:歷屆沒有出現紀錄。
查閱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這五題都出在司法官卷。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寄存期滿前領取即生效、在途期間依本人住居所這兩條規則,是從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回推出來的。
常一起考的考點:上訴期間之計算、被告缺席之逕行判決。
這個考點引用的條文都沒有民國 114 年以後的修正紀錄,沒有修法警示事項。
上一個考點
限制出境出海下一個考點
回復原狀(遲誤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陳明送達處所與送達代收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兩個關鍵:當事人陳明的處所就是法定應送達處所,法院不能視而不見;代收人簽收那天就是本人收到那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在監所之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人一進監所,前一條的陳明與送達代收人整條失效,只剩囑託監所長官這條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57 條(書記官所知處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白話 沒有陳明也不是死路:書記官知道的處所也可以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公示送達的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公示送達的門票只有這三款,是最後手段,不是送不到就能跳過去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公示送達的程式與生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三十日從最後登載或公告那天起算,不是從張貼牌示處起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送達實施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白話 誰去送、要不要作收受證書、傳喚要不要掛號,都在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刑訴這一章沒寫到的送達方式,全部從這裡向民訴借—寄存送達十日的規則就是這樣進來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送達處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白話 階梯的第一階:本人送達。但書留了在他處會晤時就地送達的空間。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補充送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
白話 第二階:本人不在,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對造當事人不算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寄存送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白話 第三階,而且是前兩階都走不通才輪得到。十日的原則寫在第 2 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期間之計算;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始日不算入這條規則是從這裡接進民法的:送達生效當天不算,隔天才是第一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在途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看的是應為訴訟行為之人自己的住居所,不是代收人的。第 2 項另定應扣除的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訂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二十日從送達判決後起算;但書把宣示後、送達前先上訴的情形也接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第一審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門檻看的是法院應科之刑或應諭知之結果,條文裡沒有任何本刑幾年的字眼。合法送達是「合法傳喚」的前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二審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二審不設案件與結果的限制,跟第一審的門檻不是同一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