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5/5 站
告訴代理人
代理人提的是本人的告訴,權限依委任範圍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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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站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代理人提出的是本人的告訴。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整題就在問這一句。它要解決的是被害人不必親自到場;但代理不是換一個告訴人,權限依委任內容而定,受任提出告訴,不當然包含撤回。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三個問題問完就收
他是代理人,還是獨立告訴權人?
委任有沒有提出書狀?
「律師」兩個字被放進哪一格?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分配的是卷證外流的風險;界線對照見 b8
寫一題再往下
先自己寫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關於告訴代理人,何者正確?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B:審判中檢閱卷宗,以具律師身分者為限。
- 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口頭不合法
- 當代理人不必是律師;律師身分只卡審判中閱卷
- 代理權範圍依委任內容而定,不當然包含撤回
先寫下你的答案:委任要什麼形式、要不要律師身分、能不能撤回。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下一句話:代理人提出的是本人的告訴,權限依委任而定;律師只卡審判中閱卷。
接著讀 → 下一站:告訴不可分、閱卷權,兩者常跟這站綁成一題。
告訴代理人 ≠ 獨立告訴權人
| 比較點 | 告訴代理人 | 獨立告訴權人 |
|---|---|---|
| 依據 | 刑訴§236-1(偵查中)、§271-1(審判中) | 刑訴§233 第 1 項 |
| 是誰 | 被害人委任的人,不必是律師 |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 用誰的名義 | 以本人(被害人)名義 | 法律明文賦予,得獨立告訴 |
| 權限從哪來 | 委任內容;受任提出告訴不當然包含撤回 | 法律規定 |
| 形式要求 | 應提出委任書狀:偵查中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審判中交法院 | 無委任書狀問題 |
審判中檢閱、抄錄、攝影卷宗及證物
- 代理人具律師身分:審判中檢閱卷宗,以具律師身分者為限(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公布答案 B)
- 代理人為非律師者: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訴§271-1 第 2 項但書)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審判中能不能碰卷證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選項方向摘錄)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關於告訴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B 的條文依據:刑訴§271-1 第 2 項但書—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C 錯在要式:刑訴§236-1 明定「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D 錯在身分錯置:獨立告訴權另有明文,刑訴§233 第 1 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A 為什麼錯,見 b11。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事實梗概與選項方向)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事實梗概:父親(甲)對兒子(乙)與鄰居(丙)共同竊取家中金飾提出告訴,其後撤回對兒子的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刑法§324 第 2 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親屬間竊盜屬相對親告罪。
對照組是告訴主觀不可分,刑訴§239:「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A 錯的條文依據: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不在此限」,開始偵查後直接被害人仍得自訴。
D 為什麼對、B 與 C 為什麼錯,見 b11。
六種騙法與解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全稱包裝
把「與委任人相同權限」寫成通則,讓你以為受任提出告訴就附贈撤回權
解毒劑 代理權範圍依委任內容而定,受任提出告訴不當然包含撤回(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A)
身分錯置
讓代理人「升級」成獨立告訴人
解毒劑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行訴訟行為,不因受任而取得獨立告訴人資格(同題 D)
門檻位移
把律師身分搬去「當代理人的資格」,或搬進「偵查中」
解毒劑 律師身分被要求的作用點是審判中閱卷這一關(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C 反寫)
想像中的偵查中權利
寫成偵查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
解毒劑 偵查不公開,法律沒有給告訴代理人閱卷或請求付與筆錄影本的明文
具結失權誤用
說告訴人提告時未具結,所以告訴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解毒劑 刑訴§158-3 管的是依法應具結的證人、鑑定人;告訴人提告時並非依法應具結之人(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B)
不可分吃掉例外
把告訴主觀不可分直接套到非親屬共犯身上
解毒劑 竊盜對非親屬的丙而言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與撤回與丙無關;主觀不可分要共犯全體都繫於告訴乃論才有適用(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D)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把「律師」兩個字放對格子:它只出現在審判中閱卷這一格;跑到資格欄或偵查中,通常就是誘答。
這站怎麼投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這站歷屆只出現在一試選擇題,報酬全在辨識三件事:形式(書狀)、身分(不必是律師)、閱卷(審判中以律師為限)。
- 它是告訴制度的門面,命題常把它跟告訴主觀不可分、相對親告罪的例外綁成一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就是原型)。
- 碰到這種綜合題,先問一句:這個罪對「這一個」被告而言,究竟是不是告訴乃論。
申論: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一試選擇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所以這一站不提供申論拆解模板與採分點,沒考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只會佔掉你準備別站的時間。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 偵查中可以請人代提告訴,書狀交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審判中委任代理人與閱卷限制) 審判中委任書狀交法院;代理人不是律師的,審判中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與證物。;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獨立告訴權) 獨立告訴權是法律直接給的,限於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跟受委任的代理人是兩回事。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主觀不可分) 前提是這個罪對各共犯都是告訴乃論;相對親告罪就是著名的例外場合。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自訴的保留) 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在開始偵查後仍得提起自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親屬相盜) 親屬間的竊盜是相對親告罪—「相對」的意思是,只對有這層親屬關係的人才須告訴乃論。
歷屆出處與相關考點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主考點:權限邊界(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次考點:親屬竊盜綜合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
歷屆出現範圍:民國 101 年至 111 年,均為選擇題,申論未曾出現
常同題出現的考點:閱卷權、告訴不可分、告訴乃論、公訴與自訴的交錯(刑訴§323/刑法§324)、證人具結
這個考點引用條文之最後修正公布日:刑訴§236-1 為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刑訴§271-1 為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
白話 偵查中可以請人代提告訴,書狀交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審判中委任代理人與閱卷限制)
白話 審判中委任書狀交法院;代理人不是律師的,審判中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與證物。;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獨立告訴權)
白話 獨立告訴權是法律直接給的,限於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跟受委任的代理人是兩回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主觀不可分)
白話 前提是這個罪對各共犯都是告訴乃論;相對親告罪就是著名的例外場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自訴的保留)
白話 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在開始偵查後仍得提起自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親屬相盜)
白話 親屬間的竊盜是相對親告罪—「相對」的意思是,只對有這層親屬關係的人才須告訴乃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