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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2 次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先認出待證的是什麼,才決定用哪套規格查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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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閱讀: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 嚴格證明 不法所有意圖等主觀構成要件;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等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寫明「依近期實務」)
→ 自由證明 羈押原因與必要、限制出境、出海;送達是否合法、上訴有無逾期、被告不能到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傳聞例外要件是否具備

「簡式審判程序」=唯一的法定破口,全表見 b7。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把四件待證事項排一起,只問哪一件不適用自由證明。認出待證的是什麼,才知道用哪套規格。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法院要認定的不只是被告有沒有犯罪,還有一整排程序上的事。全部用最高規格查,急迫的處分永遠等不到;全部用低規格查,剝奪自由的判決會蓋在沒檢驗過的證據上。所以按後果輕重分配成本:及於罪責與刑罰的用最貴查法,只決定程序怎麼走的用便宜的,但便宜不等於免費,自由證明用的仍必須是適法之證據。

判斷路徑

這件事認定了,是決定犯罪成立與刑罰,還是決定程序怎麼走?

程序事項或訴訟法上之事實?→ 自由證明:證據能力與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但仍須是適法之證據;規格放寬不等於義務免除。

科刑情狀?→ 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依近期實務走嚴格證明,純粹個人情狀原則上仍自由證明(分界見 b8)。

犯罪事實?→ 嚴格證明,即證據能力加合法調查;但先確認有無裁定進入簡式審判程序,那裡的法定調查程序鬆綁。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查得嚴
證據要能用、要走完法定調查、心證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代價是慢。
查得鬆
法院能即時反應,代價是被告的自由在證據受完整檢驗前先被限制。

線畫在「會不會直接決定罪責與刑罰」。羈押是暫時、急迫的程序裁定而非罪責預斷,才走自由證明,風險由訊問義務等門檻補回來。

事實嚴格、程序自由;簡式鬆綁、密切關連收回嚴格。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下列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摘要,全文見 b10)

先別挑答案。四個選項各寫一行:什麼性質、掛哪套規格。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裁定簡式審判後法定調查程序依法鬆綁,此時認定犯罪事實不適用嚴格證明。

  • 停止審判事由=程序事項→自由證明?
  • 被害人年齡=加重構成要件→嚴格證明?
  • 我想起簡式審判是法定鬆綁區了嗎?

認定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停止審判事由,不必經嚴格證明

依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

強制性交案認定被害人未滿十四歲,應經嚴格證明

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不必經嚴格證明

對象分類速查表:歷屆考過的待證事項全收錄

待證事項規格歷屆出處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不法所有意圖)嚴格證明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C)
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嚴格證明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C)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基礎事實(有無犯罪習慣)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D)
科刑資料中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嚴格證明(近期實務)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A)
簡式審判程序中的犯罪事實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B)
純粹科刑情狀(與被害人是否好友)自由證明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B)
停止審判事由自由證明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A)
羈押原因與必要(含羈押審查所用證據)自由證明,但訊問義務不可省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D)、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B)
送達是否合法(上訴有無逾期)自由證明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自白任意性自由證明,但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傳聞例外要件之存否自由證明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D)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自由證明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C)
共同正犯間犯罪利得之分配(與構成要件無涉)自由證明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B)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該掛哪套規格。順序、義務、時點是另外的事,不要混進來一起記。

科刑資料被切成兩半:哪一半收回嚴格證明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原則上自由證明:純粹個人情狀

品行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的關係

犯罪後之態度

依近期實務走嚴格證明: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

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違反義務之程度

判準只有一句:這項情狀是不是同時就是犯罪情節本身、攸關罪責評價。題目寫「依近期實務見解」=用切開後的標準;兩年的公布答案為什麼不打架,見 b13。

三種誘答手法

對象錯掛

把該自由的說成嚴格,或反過來,選項只改一個詞 「依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B);「甲與乙是否好友屬嚴格證明之對象」(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B);「羈押審查所用證據都應經嚴格證明」(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B)

解毒劑 把 b3 的分類路徑跑一遍。別被「權利影響甚巨」「犯罪事實」這類修辭帶風向,修辭不決定規格,待證事項的性質才決定。

憲法級包裝

搬釋字第 582 號出來,把詰問權擴張到程序事實的調查 「二審調查上訴是否逾期,既已傳訊證人,自應行交互詰問」(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A、C)

解毒劑 釋字第 582 號的射程是犯罪事實的嚴格證明。送達合法與否屬程序事實,走自由證明,不以交互詰問為必要。

組合拆散

把「程序義務」與「證明規格」縫進同一句,其中一半說死 「沒有訊問必要,只看書面即可」(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A);「任意性調查不得於準備程序為之/得於其他事證之後調查」(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B、C)

解毒劑 一句選項拆兩刀分別判真假:自由證明不等於程序義務全免,規格放寬不等於順序隨便。

分類表的四列被排成一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下列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所定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不必經嚴格證明
✓ (B) 依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
(C) 關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認定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經嚴格證明
(D) 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不必經嚴格證明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對:停止審判事由是程序事項,走自由證明。(本選項的用語已修法,見 b26)
  • (B) 錯,就是要選的:簡式審判的入口是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律明文鬆綁傳聞法則與法定調查程序,此時認定犯罪事實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
  • (C) 對:被害人年齡是加重構成要件的基礎事實,屬犯罪事實,走嚴格證明。
  • (D) 對:羈押原因與必要是程序裁定的基礎,走自由證明。

科刑資料被切開的那一年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然仍必須為適法之證據始足當之。下列事項之調查,依近期實務見解,何者不適用自由證明?

✓ (A) 被告科刑資料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之調查
(B) 共同正犯各人,就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犯罪利得若干、對犯罪利得有無處分權之認定
(C)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
(D)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要件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題幹第一句是題目送的自由證明定義:不受嚴格限制,但仍必須是適法之證據。這句直接抄進筆記,申論寫定義時就用它。
  • (A) 不適用自由證明,就是要選的: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的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同時就是犯罪情節本身、攸關罪責評價,近期實務將其納入嚴格證明。
  • (B)(C)(D) 都是自由證明:與構成要件無涉的利得分配、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審查、傳聞例外要件這種訴訟法上之事實。

舉證責任配上科刑情狀的三連發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甲向友人乙恐嚇取財多次,經檢察官以甲有恐嚇取財之習慣,依法提起公訴,除指明甲不顧朋友道義,向乙恐嚇取財,應量處重刑外,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法院審理中,甲坦承未經同意而拿走財物,但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否認有竊盜之惡習,且堅稱乙並非其好友、平日常藉故予以羞辱等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就被訴恐嚇取財之事實,不負證明其不存在之舉證責任
✓ (B) 甲與乙究竟是否好友,涉及科刑情狀之輕重,屬嚴格證明之對象
(C) 甲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屬於犯罪事實之內容,須經嚴格證明
(D) 甲有無恐嚇取財之習慣,係強制工作之基礎,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責。
  • (B) 錯,就是要選的:是否好友屬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純粹科刑情狀,自由證明即足;說它屬嚴格證明之對象就錯了。
  • (C) 對:不法所有意圖是主觀構成要件,走嚴格證明。
  • (D) 對: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形同刑罰,其基礎事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由公布答案反推)。做這題時的注意事項見 b27。

兩年的公布答案看起來在打架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說「與被害人是否好友」屬科刑情狀、自由證明即足;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卻說科刑資料中的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不適用自由證明。同樣是刑法第 57 條的科刑事項,兩個答案方向相反。

不是後面翻掉前面,是把科刑資料切成兩半:純個人情狀留在自由證明,與犯罪事實重疊的情節收回嚴格證明。兩題各自站在切口的一邊,所以都對。

遇到科刑資料的題目,先看題目有沒有標「依近期實務」,再問這項情狀是不是同時就是犯罪情節。這條見解的裁判字號未經逐字核對,本書只寫「近期實務見解」,不具引字號。

秒殺與其餘真題快解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整題就是分類表的四列,記住破口「簡式審判」,十秒出手。;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好友是自由、意圖是嚴格、保安處分基礎是嚴格,三連發跑完就結束,舉證責任那個選項是裝飾。;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四個選項裡唯一「同時也是犯罪情節」的那個就是答案。;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二審調查上訴有無逾期只傳訊大樓管理員、未行交互詰問,送達合法性是程序事實,自由證明即足(考選部公布答案:B)。;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羈押審查法官必須訊問被告,但羈押原因與必要的認定自由證明即足(考選部公布答案:D)。;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自白任意性是訴訟法上之事實、自由證明,但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也不是受命法官所得單獨裁定(考選部公布答案:D)。;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羈押審查所用證據不要求證據能力與法定調查;訊問後仍須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逮捕至羈押前的期間得折算羈押日數(考選部公布答案:D)。

一試怎麼追、二試怎麼站隊

    這個考點的選擇題以實務見解取向為主,主武器不是背要件,是 b7 的分類表加 b8 的那條切線。

    看到「依近期實務」就切到科刑資料二分後的標準;沒有這幾個字時,科刑情狀原則上仍是自由證明。

    選項把程序義務與證明規格縫成一句時,拆兩刀分別判真假,兩刀都真才算真。

    它在申論裡是轉軸不是主菜,出現在門檻比較題與審判流程題的接縫處。

    站隊的地方只有一個:規格(證明法則)與程度(心證門檻)要分兩層比,不要合成一句「羈押門檻比較低」。

    引近期實務就寫「近期實務見解」,不要憑印象補裁判字號,字號寫錯的代價比不寫大。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出「請比較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名詞題,它被埋在兩種題型的轉軸處:證明門檻比較題、審判程序流程題。兩次出現都是次要考點(題號與配分見 b28)。

    劑量
    建議劑量 150–300 字、3–6 分鐘:定義兩句、對象分類一句、本案涵攝兩三句、程度對照或科刑資料二分警語一句。

    不要讓證明法則段寫得比該題的主考點(羈押門檻結構、審判流程)還長:它是轉軸,不是主菜。

    兩種設問,兩套拆解

    A 型|證明門檻比較題
    1. 先定性兩個程序:羈押是急迫、暫時的程序裁定;審判是終局的罪責認定。
    2. 比規格:羈押審查走自由證明,證據能力與法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審判認定犯罪事實走嚴格證明,要證據能力加合法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3. 比程度:羈押要犯罪嫌疑重大,高度可能即足;有罪判決要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4. 收尾給制度理由:羈押不是罪責預斷,受無罪推定拘束且有急迫性;審判終局剝奪自由,規格與程度雙高。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所應提出的證據門檻應到達何種程度?此項證據門檻與法官審判時的有罪證據門檻有何不同?」,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 2 小題

    B 型|審判程序流程題
    1. 定框架: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兩軌分離,被訴事實的訊問在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科刑資料的調查在其後(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第 4 項)。
    2. 論罪軌:犯罪事實走嚴格證明(證據能力、合法調查、確信);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罪名爭執本身的調查與辯論。
    3. 科刑軌:科刑資料的調查於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格原則上是自由證明:寫完立刻補一句近期實務二分,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仍須嚴格證明。
    4. 科刑辯論是獨立階段(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含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5. 依設問收尾:問「如何進行」就答程序步驟與順序,不要改寫成罪責論文。

    「法院應如何進行論罪事實、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甲被訴酒駕致死,抗辯僅成立過失致死)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應如何進行」=步驟清單式論述;「有何不同」=對照式論述。問門檻就比門檻,問流程就走流程。

    重建的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嚴格證明的定義兩柱:證據能力+合法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2. 自由證明的定義:不受嚴格限制,但仍必須是適法之證據
    3. 對象分類句:犯罪事實嚴格證明;程序事項與訴訟法上之事實自由證明
    4. 羈押審查三件套:訊問義務+自由證明+犯罪嫌疑重大
    5. 心證程度對照:高度可能 vs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6. 科刑資料的調查時點分離(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科刑辯論獨立(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
    7. 科刑資料二分的近期實務: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走嚴格證明

    這是重建出來的採分點清單,不是官方評分標準;哪一點值多少分沒有官方版本可以對照。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層比較:門檻比較題只寫「羈押門檻較低、審判較高」,規格與程度沒拆開,兩句話寫完,層次分拿不到。
    只給結論不引正條:寫了先論罪後科刑,但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第 289 條第 2 項一條都沒出現,程序題不引程序條文等於空手。
    忘記分離的「為什麼」:科刑資料(例如前科)若與論罪同時調查,會污染法院對犯罪事實的心證。漏掉這個制度理由,答案就只是流程背誦。
    高分卷長這樣 規格與程度兩層分明。;條文精確到項。;制度理由(無罪推定、防免心證污染)各給一句。;科刑段補上近期實務二分的警語。

    門檻比較題的分水嶺就在有沒有把「規格」與「程度」拆成兩層比。只答門檻比較低的考生,跟把兩層攤開的考生,在閱卷者眼裡是兩份不同水準的卷。

    它會從哪些方向再走回來

    對象軸:分類機的邊界測試

    • 羈押與羈押審查程序:程序事項端的主力測點,訊問義務乘上自由證明的組合誘答
    • 簡式審判程序:犯罪事實端唯一的法定鬆綁區
    • 自白之任意性:自由證明加上先行調查的特殊地位
    • 量刑與科刑資料:正在演化的二分帶

    程序鏈軸:嚴格證明的三個面被拆開出題

    •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責任面:誰來扛
    • 對質詰問權與釋字第 582 號,調查程序面:怎麼查,也是憲法級包裝誘答的素材庫
    • 法官迴避:組織面:強制處分審查與審判事務分離(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A)

    命題創新集中在兩個帶:演化帶(科刑資料二分,可預期繼續追問邊界,手段?所受刺激?犯後態度?)與組合帶(義務乘規格、規格乘順序)。看到沒見過的組合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分類路徑跑得出來的。

    同一句骨架穿三件外衣

    骨架 定性待證事項 → 掛規格 → 給出該規格下的程序結論

    羈押皮

    檢察官聲請羈押,提出未經被告詰問的警詢筆錄與監聽譯文,可以嗎?

    可以:羈押審查走自由證明,證據能力與法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但法官仍須踐行訊問,並告知所依據的事實與證據。

    簡式皮

    被告就竊盜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院裁定簡式審判後,直接以審判外陳述認定犯罪事實,可以嗎?

    可以:法律明文鬆綁;但法院若認不得或不宜而撤銷原裁定、回到通常程序,規格立刻回升為嚴格證明。

    量刑皮

    檢察官主張甲出於貪念之動機犯案並求處重刑,辯護人抗辯該動機之認定未經合法調查。

    依近期實務,動機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走嚴格證明,辯護人的抗辯方向正確。

    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對象與規格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 b3 重跑分類路徑。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把「犯罪事實嚴格證明、程序事項自由證明」這句話直接默寫上卷,就是閱卷者一天看八十次的補習班模板文。

    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像「本件待證者為送達是否合法,屬程序事實而非罪責認定」這種把題目事實吃進去的句子,才是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件」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分類表缺漏 → 回 b7 逐列補。;規格與程度混淆 → 回 b17 的 A 型模板。;演化帶答錯 → 回 b8 與 b13。;組合題拆不開 → 回 b9 的第三種手法。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分類路徑;重現 b7 的分類表,漏掉不超過兩列;口述科刑資料二分及其題源(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對照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變奏實作:b21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 250 字以內擬答,並通過對應題型的自我檢核。

      誘答免疫:b9 的三種手法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份閘門目前只有自評版。自評容易高估,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你剛拿下什麼 你剛拿下一台分類機:先定性、再掛規格,兩個例外(簡式審判鬆綁、密切關連科刑資料收回嚴格)記同一句。

      接著讀 → 下一站羈押,訊問義務與規格的組合考最多。

      羈押

      簡式審判程序

      停止審判事由的用語已修正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用語,由修正前的「心神喪失」改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A)用的是修正前用語。做舊題時以現行條文重解,分類結論不變:仍是程序事項,走自由證明。

      強制工作那個選項的注意事項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D)涉及的強制工作,其相關保安處分制度嗣後經憲法解釋變動。

      做這題時只取它的證明法則邏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形同刑罰,其基礎事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要把強制工作本身當成現行可逕行宣告的處分寫進答案。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第二項就是嚴格證明的兩根柱子:證據能力+合法調查。條文裡沒有出現「嚴格證明」四個字,那是學理用語,描述本項對犯罪事實認定的規格要求;反面推之,不屬於犯罪事實的待證事項不受這兩根柱子拘束,就是自由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簡式審判之後,傳聞法則與法定調查程序全面鬆綁—連犯罪事實的認定都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這是分類原則的法定破口。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拆成兩件事記:訊問義務不能省(條文第一句就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但羈押事由與必要性的證明規格只要自由證明,因為羈押是急迫、暫時的程序裁定,不是有罪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 任意性是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但條文給它一個特殊地位—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規格低不代表順序隨便。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 科刑情狀的清單。傳統上整條走自由證明;近期實務把其中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的部分(第一款動機目的、第八款違反義務程度、第九款所生危險或損害)拉回嚴格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實質舉證責任:犯罪事實由檢察官用嚴格證明的規格扛,被告不負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責。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第 4 項 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的調查時點分離。分離的理由是防免科刑資料污染法院對犯罪事實的心證—這句是申論的高分關鍵。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 科刑辯論是獨立階段,還帶著被害人一方的意見陳述機會。流程題漏掉它就漏了一整段。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停止審判事由是程序事項,走自由證明。用語已經修過,見 b26。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要件摘要) 這些要件存不存在,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D)。此處為要件摘要,不是逐字條文。

      出處與誠實聲明

      選擇題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九題全部出自司法官卷,律師卷掛零,這是審判者視角的考點,考司法官的人遇到它的密度更高。;釋字第 582 號:字號存在性已核對;其射程是犯罪事實的嚴格證明,命題者常拿它包裝「程序事實之調查也須交互詰問」的錯誤選項。;科刑資料二分的「近期實務見解」,其裁判字號未經逐字核對,本書因此不具引字號,也不建議在考場憑印象補。;條文引自法規現行版並逐條標註最後修正公布日,見 b25。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其中證明門檻小題 9 分)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30 分)

      規格掛好了,才發現還有一件事沒解決:手上這份東西,到底是什麼。前一節教你先看待證的事,這一節教你回頭看載體,而且它會提醒你,這個問題不能只答一次。一份證據在不同的軸上可以有不同身分,答一邊就漏一半。這一節篇幅不大,但它是下一節的地基:東西定不了性,桌子就配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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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方法之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