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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遲誤期間)
錯過期間還有一扇窗:10 日、書狀、同時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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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題幹只寫了「丙律師過於忙碌,忘了提出聲請再議」,看到這句,答案幾乎就定了。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法定期間一旦錯過,訴訟行為原則上就死了,上訴變成不合法、再議變成不受理。回復原狀要處理的只有一個很窄的問題:錯過的原因不能怪你時,制度要不要留一扇窗。刑訴的答案是留,但窗開得很小:只給列舉的那幾種救濟期間、只給 10 日,而且推開窗的同一刻,該遞的狀子就要一起遞出去。
四個問題,問完就有答案
錯過的是哪一種期間?
真的非因過失嗎?
幾日內、用什麼形式?
遞給誰、有沒有同時補行?
這扇窗在分配誰的風險
刑訴的分配方式是:你控制不了的(天災),由程序吸收;你自己挑的人出的錯,算你的,所以許用代理人的案件,代理人的過失視為本人的過失。
十日、書狀、同時補;律師的錯就是你的錯;告訴救不回,再議找原檢。
動手寫:颱風沖斷了路,接下來呢
先自己寫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情境節錄);甲的竊盜案被判有期徒刑八個月,收受判決的隔天颱風橫掃,土石流沖毀對外橋樑、道路無法通行也無法對外聯絡,到第 15 日才搶通。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A);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在同一份書狀內表明提出上訴—聲請與補行一次遞齊。要注意的是:該題選項寫的「5 日」是當年條文的數字,現行刑訴§67 已經是 10 日;一段式的流程結構到今天沒有變。
- 起算點你寫的是「搶通那天」,還是「判決送達那天」?期間是從原因消滅起算的。
- 你寫的數字是 10 日嗎?聲請回復原狀的期間不隨遲誤的是哪一種期間而改變。
- 你有沒有把「同時提出上訴」寫進去?只聲請、等法院准了再上訴,就是錯的那一半。
接著讀 → 再議、命題最愛把回復原狀嫁接在再議上:不起訴處分送達、10 日內聲請再議、代理人忘了遞狀。把再議自己的門檻與流程補齊,這一組題才算完整。
現在三行題幹你就能判斷這扇窗開不開:期間種類在不在名單、遲誤能不能怪他、10 日與書狀對不對、有沒有同時補行。
這個期間錯過了,救不救得回
- 遲誤上訴期間:刑訴§67 列舉。例:地震封路 12 日,道路搶通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並同時補行上訴。
- 遲誤抗告期間:列舉內。抗告期間本身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10 日。
- 遲誤聲請再審期間:列舉內。
- 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的期間(準抗告):列舉內,向管轄該聲請的法院為之。
- 遲誤再議期間:刑訴§70 明文準用,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遲誤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自知悉犯人時起 6 個月),不在刑訴§67 的列舉內,也沒有準用規定。
- 期間種類雖在名單上,但遲誤是出於自己的過失,「非因過失」這一關就過不了。
- 許用代理人的案件,遲誤是代理人的過失所致,視為本人的過失,一樣不得聲請。
單一問題:錯過這個期間,能不能聲請回復原狀
五格數字盾牌:各種期間各是多久
| 期間 | 現行法數字 | 條號 |
|---|---|---|
| 聲請回復原狀 | 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 | 刑訴§67 |
| 上訴 | 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 刑訴§349 |
| 抗告 | 10 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 刑訴§406 |
| 聲請再議 | 10 日內 | 刑訴§256 第 1 項 |
| 告訴(告訴乃論) | 自知悉犯人時起 6 個月 | 刑訴§237 第 1 項 |
單一問題:這個期間有多長、規定在哪一條
選項裡的假數字幾乎都是從這張表借來的,用隔壁條的真數字當毒藥,是這一站最常見的手法。
五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數字互換
把 10 日換成 5、15、20 日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的 (A) 寫 20 日、(C) 寫 15 日、(D) 寫 5 日
解毒劑 回復原狀的聲請期間只認 10 日;其他數字先與五格數字盾牌對表。
兩段式流程
把「先聲請→等法院裁定准許→再補提上訴」寫成正確流程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的 (B)(C)(D) 全是這個變體;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C) 也是
解毒劑 刑訴§68 第 3 項要求聲請的同時補行原本該為的訴訟行為,刑訴§69 再由受聲請的法院合併裁判,沒有「先准了再等你補」的空窗。看到「待准許後,再…提出」整個選項就可以劃掉。
受理窗口調包
把原檢察官換成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把檢察官的事丟給法院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的 (B) 寫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C) 寫該管法院
解毒劑 三個窗口記牢:上訴、抗告、再審→原審法院;準抗告→管轄該聲請的法院;再議→原檢察官。
適用範圍陷阱
說「再議期間不能回復原狀」,或反過來說「告訴期間可以回復原狀」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的 (C)、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A) 屬前者;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的 (D) 屬後者
解毒劑 再議有刑訴§70 明文準用,可以;告訴期間不在刑訴§67 的列舉、也無準用,不行。
代理人過失
用「本人有正當事由、本人沒有過失」包裝,誘你忽略過失歸屬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的 (A)(B)(甲出國有正當事由);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D)(流程寫到幾乎全對)
解毒劑 許用代理人的案件,代理人的過失視為本人的過失。前提檢查永遠排在流程檢查前面。
真題解剖: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廠商甲因貨品交易,與乙發生糾紛,認乙涉嫌詐欺,遂委任告訴代理人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告乙。惟當時甲至國外出差,出國前曾囑託告訴代理人丙謂倘檢察官為不起訴,務必聲請再議。但丙因業務繁忙,竟忘記於再議期間內提出聲請。告訴人甲返國後,得否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為再議之聲請?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應選;這是委任告訴代理人的案件,代理人的過失視為本人的過失(刑訴§67 第 2 項)。丙忘了遞狀等於甲自己忘了,「非因過失」死在門口—遲誤的原因是丙的懈怠,不是甲的出國。
- (A);錯;窗口(原檢察官)講對了,但前提錯:代理人的過失已經歸給甲。
- (B);錯;前提錯,窗口也錯—再議的回復原狀依刑訴§70 由原檢察官准予,不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 (C);錯;刑訴§70 明文準用前三條,再議期間可以聲請回復原狀。
題幹出現「委任告訴代理人+代理人忘記」,直接往「視為本人之過失」的選項落筆。
真題解剖: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甲因遭乙傷害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立即委任丙律師聲請再議。但嗣後因丙律師過於忙碌,忘了在七日內提出聲請再議狀。甲後來向丙律師事務所詢問,始發現丙律師忘了提出再議之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應選;與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同一把刀:許用代理人的案件,代理人的過失視為本人的過失。
- (A);錯;適用範圍陷阱—刑訴§70 明文準用,再議期間救得回。
- (C);錯;窗口錯(再議的回復原狀找原檢察官,不是法院),流程也錯(等裁定准許後再提再議,與同時補行相反)。
- (D);錯;最毒的一個:十日、書狀釋明、連同再議一併提出、向原檢察官—流程幾乎挑不出毛病,但前提已經死了,過不了「非因過失」這一關。流程再漂亮也救不了死掉的前提。
題幹的「七日」是當年的再議期間,現行刑訴§256 第 1 項已是十日;但這題的勝負不在數字,在前提。
真題解剖: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
關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應選;抗告期間在刑訴§67 的列舉內,10 日也對。
- (A);錯;上訴期間確實在列舉內,但數字被換成 20 日—那是上訴期間本身的長度,被挪來當毒藥。
- (C);錯;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準抗告)在列舉內,但 15 日是憑空來的。
- (D);錯;數字錯還是其次—告訴期間根本不在刑訴§67 的列舉裡。
沒有事實可讀的題,就是純考兩個維度:哪些期間能救、聲請期間幾日。
秒殺
刑訴§67 給的聲請期間就是原因消滅後 10 日,不隨你遲誤的是哪一種期間而改變。先掃數字,非 10 日的先擱著,再回頭驗期間種類與流程。
怎麼掃選項最省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掃選項的第一動作是判斷路徑的前兩問(哪一種期間、是不是非因過失),不是比對流程細節: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D) 就是把流程寫到幾乎全對,來獎勵只背流程的人。
數字當第一道篩子:選項出現 5、15、20 日,先放到一邊,多半不用再讀完。
看到「再議+委任律師(或告訴代理人)忘記」的組合,直接找「視為本人之過失」的那個選項,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與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答案都落在這裡。
這一站考的是條文精度,不是學說對立;把刑訴§67 到§70 讀到逐字級的回報,遠高於在這裡讀學說。
兩份公布答案的數字打架,怎麼辦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的正解寫「搶通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的正解卻是 10 日。兩份都是考選部公布答案,並不是有一題出錯,中間條文改過。現行刑訴§67 是十日,考場只考現行法。民國 105 年那題今天仍然有用的是它的流程結構: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的同時補行上訴,這一段沒有變。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一站在歷屆的出現紀錄全部落在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所以這裡不提供申論的拆解模板、採分點與高低分特徵:沒有考過的東西,寫出來的模板只能是編的。要練,就把第 1 層那條判斷路徑練到不用想:期間種類、非因過失、10 日與書狀、窗口與同時補行。
做舊題前先換算數字
聲請回復原狀的期間
影響:現行刑訴§67 為十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的公布答案寫的是「5 日」,結構(一段式、書狀、向原審法院)照舊,數字換成 10 日。
聲請再議的期間
影響:現行刑訴§256 第 1 項為十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題幹寫「七日」,是當年的數字。
上訴期間
影響:現行刑訴§349 為二十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選項中的「10 日內提出上訴」反映的是舊的上訴期間。
做民國 108 年以前的期間題,先用現行法數字重解一遍,再回頭理解當年的邏輯。考場只考現行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 能救的期間是列舉的四種(加上刑訴§70 準用的再議);要件是非因過失;時限是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第 2 項把代理人的過失算到本人頭上。
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聲請之程式) 三件事:用書狀、遞給對的法院、把原因與消滅時間釋明清楚;第 3 項是一段式流程的法源—聲請的同時就要補行。
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聲請之裁判) 合併裁判就是一段式的制度理由:聲請與補行的訴訟行為一起處理,不會有「先准了再等你補」的空窗。第 2 項的停止執行冷門,但可以入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再議期間之回復) 兩個關鍵字:準用(所以再議期間救得回)、原檢察官(不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也不是法院)。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代理人過失×再議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A;天災遲誤上訴×一段式流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律師忘記再議×前提先於流程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裸條文數字與適用範圍
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不引用任何裁判字號。
上一個考點
刑事訴訟文書送達下一個考點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能救的期間是列舉的四種(加上刑訴§70 準用的再議);要件是非因過失;時限是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第 2 項把代理人的過失算到本人頭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聲請之程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三件事:用書狀、遞給對的法院、把原因與消滅時間釋明清楚;第 3 項是一段式流程的法源—聲請的同時就要補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聲請之裁判)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合併裁判就是一段式的制度理由:聲請與補行的訴訟行為一起處理,不會有「先准了再等你補」的空窗。第 2 項的停止執行冷門,但可以入選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再議期間之回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兩個關鍵字:準用(所以再議期間救得回)、原檢察官(不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也不是法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