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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接見交通權
誰能擋律師見被告:法院用限制書,檢察官只有暫緩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第三條線:被告與親友(外人)接見由法院命禁止或扣押,押所本得監視、檢閱,「禁見」打得到親友,打不到辯護人。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問:檢察官能不能直接命令看守所限制辯護人接見?先看一格:他被關了沒。
這套閘門在解決什麼
但國家怕串證滅證,所以法律沒把它做成無限大,而是裝了一組閘門,誰能擋、憑什麼擋、擋到什麼程度、擋錯了走哪條救濟。考題永遠只做一件事:把其中一格接錯,問你錯在哪。
接見權是辯護的呼吸管:律師見不到人、講的話被錄走,防禦就只剩紙上談兵。
五個問題走完一題
他現在被關在哪個階段?
被擋的是誰?
動手的機關有沒有這個權?
門檻與程序過了嗎?
錯了走哪條救濟?
鬆與緊,其實在分配風險
現行法的分法:拘捕後那段黃金時間把風險壓在國家(對辯護人不得限制,只能暫緩);進了羈押就把決定權交給法官(要事證足認、要限制書),檢察官退成聲請人。決定權在誰手上,判斷錯誤就由誰承擔。
接見權的鬆緊,實際上在分配一件事:判斷錯了,誰倒楣。
動辯護人要過法院,檢察官只有暫緩一小時;禁見只禁得了親友;聲請被駁回,檢座閉嘴。
四句各釘一格:主體、手段上限、對象、救濟。
先自己寫三句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2 題:甲被逮捕、警詢後移送地檢署複訊,向檢察官表示要與委任的辯護人談話;檢察官以有事證足認甲會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為由,禁止甲與辯護人接見。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我先認出這是拘捕後、尚未羈押,適用的是「與辯護人接見不得限制」那一格?
- 我有寫出檢察官此時只能暫緩並指定即時接見的時間場所;湮滅證據那組事由是羈押中限制的門檻,搬不過來?
- 我的救濟寫成對這個處分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而不是「沒有救濟」或「只能由法院為之」?
限時三分鐘,寫三句:這是哪個場景?檢察官有沒有這個權?不服走哪條路?
3
一句一格,不要寫成文章
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檢察官僅得為暫緩接見之處分,不得禁止;甲不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能把接見題拆成四格:誰能動手、憑什麼門檻、擋到什麼程度、錯了走哪條救濟;也不會再把親友的「禁見」和辯護人的「限制」混成一鍋。
接著讀 → 抗告與準抗告,三條救濟線的總表、閱卷權:常跟接見同題出現,但接見不分階段、閱卷原則在審判中、羈押:三個場景都掛在人身拘束狀態上
這一格由誰擋、憑什麼、擋到哪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回答一件事:誰有權擋、門檻是什麼、手段的上限在哪。救濟另表(b9)。
| 場景 | 誰能動手 | 門檻 | 手段上限 |
|---|---|---|---|
| 拘捕後、尚未羈押(刑訴§34 II、III) | 只有檢察官,而且只能「暫緩」 | 急迫情形+正當理由 | 暫緩並指定即時得接見的時間、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的正當防禦與辯護人依刑訴§245 II 前段的在場權。接見本體以一次為限、不逾一小時,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 |
| 羈押中、擋的是辯護人(刑訴§34 I、§34-1) | 法院簽發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偵查中檢察官只能聲請,遇急迫情形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法院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 事證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 「限制」接見或通信,不是禁止;限制書須載明限制的具體理由、所依據的事實與具體限制方法 |
| 羈押中、擋的是親友等外人(刑訴§105 II、III) | 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急迫時檢察官或押所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 足致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 得「禁止」(禁見)或扣押;押所平時本得監視或檢閱 |
手段越重,程序保障越厚;對象是誰,決定用哪一條。
擋錯了,誰走哪條路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回答一件事:擋錯了,誰能走、走哪條。
| 被誰、用什麼形式擋的 | 走哪條 | 誰走得了 |
|---|---|---|
| 法院用裁定(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依刑訴§105 III、IV 所為禁止或扣押) | 刑訴§404 I ②、③ 抗告 | 被告、辯護人 |
|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用處分(限制接見通信;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 | 刑訴§416 I ③、④ 準抗告: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 被告、辯護人 |
| 檢察官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被法院駁回 | 刑訴§34-1 VI:不得聲明不服 | 檢察官沒有路 |
裁定走抗告、處分走準抗告、聲請被駁回的檢察官沒有第二句話。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整題就是這三條線的排列組合。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T1 主體錯置
把 A 機關的權限塞給 B 機關 調查員自己決定暫緩接見(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暫緩權在檢察官);檢察官直接命令看守所限制辯護人接見(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選項 A);限制書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B,限制書須由法官簽名)
解毒劑 每個手段配一個專屬主體;讀題先圈「誰做的」。
T2 程度門檻搬家
把重手段裝進輕場景,或把兩套門檻互換 檢察官「禁止」拘捕後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2 題,只能暫緩);拘捕後二十四小時內檢察官得禁止被告與任何人接見(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選項 A,對辯護人不得限制)
解毒劑 拘捕後對辯護人沒有限制權,只有暫緩;「禁止」二字屬於法院對外人那一格。
T3 救濟混線
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三條線互接 被告對禁止接見裁定得抗告、檢察官對駁回聲請不得聲明不服(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選項 D);把「三十六小時」「得抗告」摻進來(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接見被違法暫緩就說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選項 C,應依刑訴§158-4 權衡)
解毒劑 裁定走抗告、處分走準抗告、被駁的檢察官沒路;證據面回權衡,不要一步跳到排除。
T4 倫理界線
三個違規動作夾一個正當職務,或用實質判斷誘你跳過形式要件 接見時提示卷宗、筆錄內容供被告知悉,不牴觸矇蔽或欺誘(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選項 C);家書要不要看內容?問錯方向,未經看守所核可不得傳遞是形式要件(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選項 B);業務報告直接交付=違規,與案情有關的書狀傳遞才是例外(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選項 D)
解毒劑 先問形式(核可了沒),再問實質;提示卷證是辯護職務,傳遞物品要過核可。
真題解剖:限制辯護人接見的正確流程
歷屆真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甲因涉嫌與跨國境詐欺集團之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已被羈押。甲之辯護人與甲接見時,替甲傳遞教其他人避罪的紙條予詐欺集團之人。檢察官認此有串證之虞,是否可直接命令看守所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甲接見或互通書信?
(此題無公布答案紀錄)
- 場景定位:羈押中、擋的是辯護人 → 刑訴§34-1,限制書、法官簽名;偵查中檢察官只能向法院聲請。
- 急迫例外寫在同條第五項但書: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 (A) 把法院的權塞給檢察官;(C) 把二十四小時換成三日;(D) 說「一律不可以」,等於把法條寫明的急迫例外剁掉—選項越絕對,越要先驗有沒有但書。
考選部公布答案
B
真題解剖:救濟雙軌的終極對表
歷屆真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檢察官分別依刑訴§34-1 V 及§105 III 聲請法院限制甲與辯護人丙之接見、並禁止甲與其親友之接見。法院裁定羈押的同時,為禁止親友接見之裁定;至於辯護人部分,則認為無積極事證足認會勾串共犯,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對於法院有關接見之裁定,何者正確?
(此題無公布答案紀錄)
- 第一條線:法院依刑訴§105 III 禁止甲與親友接見=裁定,刑訴§404 I ②明文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列為得抗告 → 被告有救濟。
- 第二條線:檢察官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被駁回 → 刑訴§34-1 VI「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檢察官沒有第二句話。
- 出題人把兩條救濟線塞進四個選項排列組合。b9 對表背熟的人三十秒收工,沒背熟的人四個選項都像對的。
是
考選部公布答案
D(被告對於禁止接見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惟檢察官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接見室裡,這個動作可不可以做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接見時做這個動作,會不會違規。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屬正當辯護職務
接見時向被告提示卷宗、筆錄的內容使其知悉:不牴觸律師法第 38 條的矇蔽或欺誘(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與案情有關的書狀傳遞(這是例外)
違規
未經看守所核可傳遞信件、物品:內容再無害也先卡在形式要件(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把業務報告直接交付被告(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替被告向共犯傳遞紙條,這同時會成為限制接見的實體門檻事實(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
看守所接見另受羈押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制,這個考點不具引該二者條文。判斷順序固定:先問形式(核可了沒),再問實質。
秒殺句
拘捕後的場景,「禁止」二字出自檢察官之手 → 直接判違法,挑救濟正確的那個選項。;看到「直接命令看守所」 → 先想限制書、法官簽名,再核對急迫例外的兩個數字(二十四小時聲請補發、四十八小時核復)。;選項寫「完全沒有救濟」「一律不可以」→ 先高度懷疑,因為這幾格法條都留了但書或例外。
一試怎麼跟、二試怎麼站
- 一試考的大宗是程序合法性,其次是倫理界線,救濟線也單獨考過。讀的順序就照這個排:先 b8 配線表,再 b9 救濟三線,最後 b13 倫理形式界線。程序題讀題先圈兩格:誰做的、他被關了沒,圈完通常只剩兩個選項。
- 二試不會叫你默寫條文,它給一段偵查實錄,問機關做得對不對,或叫你站在辯護人立場提主張。站隊紀律:問「該如何回應」就分項回應(接見部分准、閱卷部分依法駁);問「得為何主張」就整段站在辯護人這邊,不要寫成中立的制度論文。
同一個看守所接見場景,律師倫理卷也拿去考矇蔽欺誘與物品傳遞的界線,刑訴和倫理兩邊都收得到分。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整題就是它。第一小題:辯護人聲請接見並檢閱偵訊筆錄,檢察官該如何回應。第二小題:看守所對禁見被告與律師會談所為的摘記、錄音並送交法院,辯護人依法得為何主張。;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100 分大題);其中「法院限制接見處分之合法性」設問佔 40 分。場景是羈押審查程序中不讓辯護人會面、卷證遲交、未訊問被告即簽發限制書。
兩題都不是背條文題,而是把接見權放進羈押或羈押審查的大場景裡,問程序合法性。
時間與字數怎麼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不要在申論裡默寫限制書應記載事項的各款。點出「應用限制書、法官簽名、載明具體理由與具體限制方法」就夠,字數留給本案涵攝。
兩種設問,兩張拆解表
- 場景定位:他是拘捕後未羈押、羈押中,還是羈押審查程序中?對口的是辯護人還是外人?
- 主體權限:作成行為的機關有沒有這個權?暫緩=檢察官;限制辯護人接見=法院簽發限制書;禁止外人接見=法院命之。
- 實體門檻:有沒有「事證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空泛一句「有串證之虞」不夠,要指出所憑的事實。
- 程序要件:限制書的記載事項與法官簽名;偵查中的聲請程序與急迫例外(二十四小時聲請補發、四十八小時核復);有沒有給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 結論加救濟:合法或違法;不服走抗告、準抗告,或屬於不得聲明不服。
設問長成「檢察官該如何回應」「法院限制接見處分之合法性如何」
- 權利定性:辯護人與被告的接見含秘密自由溝通的內涵,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下辯護倚賴關係的核心(釋字第654號意旨)。
- 違法認定:禁止接見的裁定針對的是被告與外人;要限制辯護人接見,須依刑訴§34 I、§34-1 以限制書為之。看守所僅憑禁見裁定就對律師會談摘記、錄音,欠缺法律依據。
- 證據效果:主張該紀錄、錄音不得作為證據;若以供述證據論,回刑訴§158-4「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權衡,並強調秘密溝通核心受侵害時應從嚴排除。
- 附帶救濟:對相關處分依刑訴§416 I 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已執行終結,仍得聲請)。
設問長成「辯護人依法得為何主張」
問「該如何回應」就分項回應,問「得為何主張」就站定立場,設問問什麼,答案的人稱就長什麼樣。
要寫到的七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場景定位講明白(拘捕後/羈押中/羈押審查 × 辯護人/外人),並點出兩套規則不同
- 接見與閱卷分開處理:接見不分階段都有;閱卷原則在審判中,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依刑訴§33-1 例外開門
- 限制辯護人接見=法官保留加限制書(刑訴§34-1),偵查中檢察官只能聲請,含急迫例外的二十四小時聲請補發
- 實體門檻把「事證足認」四個字寫出來,並把本案事實涵攝進去
- 該接憲法層時點名:監錄場景接釋字第654號,羈押審查的資訊獲知接釋字第737號
- 證據效果用刑訴§158-4 權衡收尾,不寫成自動排除
- 救濟線收尾正確:裁定抗告、處分準抗告、檢察官聲請被駁不得聲明不服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的三條軸
程序軸(刑訴卷主戰場)
- 羈押:母場景,三個接見場景都掛在人身拘束狀態上
- 令狀原則(法官保留):限制辯護人接見就是它的具體化(刑訴§34-1 限制書)
- 拘捕後解送時限:刑訴§34 II 接見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與刑訴§93-1 的法定障礙同構
- 辯護人偵查中在場權: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不得妨害刑訴§245 II 前段
- 閱卷權:雙胞胎兄弟:接見不分階段,閱卷原則在審判中
救濟軸(一試最愛)
- 抗告與準抗告:裁定走刑訴§404、處分走刑訴§416、檢察官聲請被駁不得聲明不服
證據/倫理軸
- 證據排除法則:接見權受侵害後的供述走刑訴§158-4 權衡,不是自動排除
- 律師真實義務:律師法§38 的矇蔽欺誘與正當辯護職務之別;看守所傳遞物品的形式界線
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疊加」而不是新考點:把主體(檢察官/法院)疊上數字(二十四小時/三日)、把兩條救濟線塞進四個選項、把接見加閱卷加監錄三個權利串成一題。看到組合題就一層一層拆,每層都回 b8、b9 對表。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場景定位 → 主體權限 → 實體門檻 → 程序要件 → 救濟或證據收尾
調查站皮(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原型)
調查員拘提甲到案,辯護人趕到要求先行接見,調查員以防串證為由自行暫緩接見,並拒絕辯護人檢閱偵訊筆錄。
暫緩權專屬檢察官(刑訴§34 III),調查員自行暫緩=違法;偵查中辯護人本無閱卷權(刑訴§33 限審判中),拒絕檢閱=合法。考選部公布答案:C。一題兩個權利、一違法一合法:分開審就不會被打包帶走。
看守所監錄皮(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原型)
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律師仍到所會見(禁見不及於辯護人),看守所摘記會談內容、錄音並送交法院。
對辯護人接見的監錄欠缺刑訴§34 I、§34-1 的限制依據,侵害釋字第654號的秘密自由溝通權;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並回刑訴§158-4 權衡,另依刑訴§416 I ③聲請撤銷或變更。
羈押審查皮(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原型)
羈押審查前法院不讓辯護人與被告會談、卷證遲交,嗣後未訊問被告即簽發限制書;辯護人唆使配偶接觸證人改供詞。
釋字第737號與刑訴§33-1 的資訊獲知面、刑訴§34 I 的接見面、刑訴§34-1 的程序面三線並查;實體門檻「事證足認勾串」可能成立,實體站得住、程序有瑕疵,兩面分開給結論。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場景與條文代換。是=這一站已經是你的;否=回 b8 對表。
反模板警告
配線表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整張表默寫上去,會變成閱卷委員最不想看的背多分表格文。
規範段(誰能限制、怎麼限制)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的血肉,「替被告傳遞教人避罪的紙條給詐欺集團的人」「看守所把錄音一併送交法院」這些字,才是你跟純背誦考生的差距。
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倫理題更要把行為拆到動作級(提示還是傳遞、核可了還是沒核可)再評價。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是自評版的門檻。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站走,不等於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闔上書,15 分鐘內把三個場景的「誰能動手/門檻/手段上限/救濟」四欄默寫出來,錯不超過三格
寫得出 b19 那份清單裡的六項以上
口頭說出三組數字:接見以一次為限、不逾一小時、不計入二十四小時/急迫時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法院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b22 的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2 分鐘內寫 300 字以內擬答,A 型檢核全項通過
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另外兩題要秒答:檢察官聲請限制被駁回能不能抗告、違法暫緩後的自白是不是自動沒有證據能力
格子錯 → 回 b8、b9;數字錯 → 回 b25 的刑訴§34-1 第五項逐字重讀;憲法層斷線 → 回 b28 與 b22 的第二、三件事實皮;倫理界線糊掉 → 回 b13 與 b25 的律師法§38。
修法警示與舊題重解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這是釋字第737號之後的立法回應。
影響:偵查中原則上沒有閱卷權,這一條在羈押審查程序開了一道門。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第一小題的作答時點在這次增訂之前,當年寫「偵查中無閱卷權,故駁回」是完整答案;今天再寫同一題,必須補上羈押審查程序的這道例外,否則會漏。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34-1 條的最後修正公布日為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影響:現在考的三場景配線以這個版本為準。年代更早的解析與筆記不能直接照抄,要先對照 b25 的現行條文重讀。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三項各管一個世界:第一項是羈押中,原則自由接見通信,要限制須有「事證足認」;第二項是拘捕後未羈押,不得限制,只有量的上限(一次、一小時),且該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第三項是檢察官在這個階段唯一能做的事—暫緩並指定即時接見的時地,暫緩不是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怎麼限制的程序法:限制書由法官簽名(法官保留);偵查中檢察官只能聲請,急迫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二十四小時內要聲請補發、法院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沒聲請或被駁回,應即停止限制,而且檢察官對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二、三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對外人(親友)的另一套規則:可以「禁止」,押所平時本得監視或檢閱。對辯護人只能「限制」且須用限制書—手段強度與程序保障成正比。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用「裁定」動你,走這條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用「處分」動你(含檢察官依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走準抗告—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一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閱卷權的原則位置在審判中。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一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偵查中唯一開門的地方:羈押審查程序,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接見權不分階段都有,閱卷權不是—這是同題常考的切分點。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二項前段(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偵查中在場權。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明文不得妨害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接見權被違法侵害後,供述證據的去留走權衡,不是自動剁掉。
律師法第 3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倫理面的天花板。接見時提示卷證內容屬辯護職務;未經核可傳遞物品另受羈押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規制。
歷屆考過的題號與條文來源
條文逐字引自法規資料庫的現行版本快取(刑事訴訟法、律師法);各條最後修正公布年份標在 b25 每則條文旁。
選擇題的判分依據為考選部公布答案。
一試(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2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
二試(申論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整題即本考點)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100 分大題中的限制接見設問,40 分)
憲法層的兩號解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釋字第654號;接見秘密自由溝通權的憲法源頭:舊羈押法時代對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予以監聽、錄音的規定被宣告違憲;接見內容的秘密溝通,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下辯護倚賴關係的核心。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第二小題(看守所對禁見被告與律師會談摘記、錄音並送交法院)就是拿它當解題引擎。
釋字第737號;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應能獲知聲請羈押的理由與有關證據,催生民國 106 年刑訴§33-1 的增訂。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羈押審查中不讓辯護人會面、卷證遲交)的核心先例。
兩號字號經索引核實存在;上面對要旨的敘述是為了解題重寫的白話版,不是解釋文原文,引用前請自行核對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三項各管一個世界:第一項是羈押中,原則自由接見通信,要限制須有「事證足認」;第二項是拘捕後未羈押,不得限制,只有量的上限(一次、一小時),且該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第三項是檢察官在這個階段唯一能做的事—暫緩並指定即時接見的時地,暫緩不是禁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怎麼限制的程序法:限制書由法官簽名(法官保留);偵查中檢察官只能聲請,急迫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二十四小時內要聲請補發、法院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沒聲請或被駁回,應即停止限制,而且檢察官對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二、三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對外人(親友)的另一套規則:可以「禁止」,押所平時本得監視或檢閱。對辯護人只能「限制」且須用限制書—手段強度與程序保障成正比。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法院用「裁定」動你,走這條抗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用「處分」動你(含檢察官依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走準抗告—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一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閱卷權的原則位置在審判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一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偵查中唯一開門的地方:羈押審查程序,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接見權不分階段都有,閱卷權不是—這是同題常考的切分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二項前段(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白話 偵查中在場權。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明文不得妨害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接見權被違法侵害後,供述證據的去留走權衡,不是自動剁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3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倫理面的天花板。接見時提示卷證內容屬辯護職務;未經核可傳遞物品另受羈押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規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