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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權
作證是原則,拒絕證言是例外;分數全在漏告知與拒完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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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題幹出現這些字
立刻該想到哪一邊
它在解決什麼
沒有它,國家可以把你放上證人席,逼你在指證至親和說謊之間挑一個;也可以用作證義務繞過不自證己罪,要你親口把自己送進去;醫師、律師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會變成隨傳隨到的證據(§182,除經本人允許者外)。難的從來不是「可不可以拒」,這條權利長在一整條鏈上:誰能拒、向誰拒、怎麼拒、誰該告訴你可以拒、沒告訴會怎樣、你合法拒絕之後先前說過的話還能不能用。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考的是誰能拒,申論題考的幾乎都是後半段。
原則上,任何人在別人的案子裡都有作證義務,條文自己寫著「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拒絕證言權,就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
五個問題,走完就有答案
他憑什麼拒?
現在是誰在問他?
這個主體該告訴他什麼?
題目問的是「他拒絕了」,還是「沒人告訴他可以拒」?
下游怎麼收?
漏告知的帳,算在誰頭上
真正在分配的是「漏告知」的成本。這是證人自己的權利:合法拒絕不能罰他(§193 只罰無正當理由拒絕的人),沒告知就叫他具結而說了謊,偽證罪不成立。但被告不是權利主體,不當然分到「證據排除」這份紅利,改由 §158-4 權衡。申論的分數就在這一刀。
身分可概括,自陷要逐題;警詢能問不能結;該告知的只到身分那一款;動詞決定條文:記憶模糊走 §159-2,拒絕開口才碰 §159-3
現在寫三行,一行殺一個選項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甲駕車搭載前未婚妻乙返家途中肇事逃逸。警方通知乙作證,詢問時未命其具結,也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乙詳細說明了案發經過。審判中檢察官以乙的警詢筆錄舉證甲有罪,辯護人聲請傳喚乙到庭,乙表示記憶已經模糊、不太記得甲有無肇事。法院以該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甲有罪的證據之一,依實務見解,其採證是否合法?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三層各殺一個:警詢本不生具結問題(A 出局)→ 婚約已解消,本來就沒有拒絕證言權可告知(B 出局)→ 記憶模糊屬陳述不符,走 §159-2,不是 §159-3 第 4 款(D 出局)。
- 殺 (A) 時,我有沒有先問「員警本來有沒有命具結的權」?§196-1 未準用 §186;§158-3 排除的也只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證言。
- 殺 (B) 時,我有沒有回條文查「前未婚妻」?§180 第 1 項第 2 款只寫「訂有婚約者」—沒有權利,就沒有漏告知可言。
- 殺 (D) 時,我有沒有看動詞?「記憶模糊」是有講但不一致,不是「拒絕陳述」。
(A) 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命乙具結,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B) 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C) 合法。員警詢問程序合法,乙之陳述出於真意,相對於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D) 合法。員警詢問程序合法,乙之陳述出於真意,乙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警詢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接著讀 → 證人具結:誰能命具結、未具結的證言怎麼處理、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分離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對質詰問權,證人合法拒證造成詰問落空的憲法面、傳聞法則與例外,§159-1 至 §159-3 逐份對號入座
你拿下的是一條鏈,不是一個定義:誰能拒(身分與自陷於罪,兩種體質不同)、誰在問(警察能問不能結)、漏告知的帳分兩本(對證人、對被告),以及他拒完之後那些筆錄怎麼走。
四種主體,各自能對證人做什麼
| 能不能做這件事 | 司法警察(官) | 檢察事務官 | 檢察官 | 法官 |
|---|---|---|---|---|
| 通知或傳喚證人到場 | 可,使用通知書(§196-1 第 1 項) | 可 | 可 | 可 |
| 拘提不到場的證人 | 不可(§178 未列入準用清單) | 不可 | 可 | 可 |
| 命證人具結 | 不可(§186 未列入準用清單) | 不可 | 可 | 可 |
| 命釋明拒絕證言的原因、或許可以具結代釋明 | 不可(§183 未列入準用清單) | 不可 | 可 | 可 |
| 准駁拒絕證言的請求 | 不可 | 不可 | 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183 第 2 項) |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
|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處罰鍰 | 不可(§193 未列入準用清單) | 不可 | — | 可(§193 第 1 項) |
讀準用清單要看有什麼,更要看沒什麼:有 §179 至 §182(拒絕證言權四條全套,所以警詢中的證人照樣有權拒絕),有 §185;沒有 §178、§183、§186、§193。
告知義務:哪一種要講,哪一種沒明文
| 該告知的內容 | 司法警察(官) | 檢察事務官 | 檢察官 | 法官 |
|---|---|---|---|---|
| §180 身分關係的拒絕證言權 | 應告知(準用 §185 第 2 項) | 應告知 | 應告知 | 應告知 |
| §181 恐自陷於罪的拒絕證言權 | 無明文(§186 第 2 項未列入準用清單) | 無明文 | 應告知 | 應告知 |
前置動作寫在 §185 第 1 項: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以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 §180 第 1 項的關係,查完關係,才談得上告知。
兩種拒絕證言權,體質完全不同
| 比什麼 | §180 身分特權 | §181 恐自陷於罪 |
|---|---|---|
| 保護什麼 | 親情倫理,不逼你指證至親 | 不自證己罪;護己,也護與其有 §180 第 1 項關係之人 |
| 怎麼行使 | 得於訊問之初概括行使,一次拒完 | 應就個別問題逐一行使,不得概括拒絕 |
| 就本案已另案判決確定 | 身分還在就還能拒 | 受追訴或處罰的風險已消滅,不得再拒 |
| 主詰問已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 | 反詰問時就同一事項不得拒絕證言(§181-1) | 同左(§181-1) |
| 要不要釋明 | 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183 第 1 項本文) | 得命具結以代釋明(§183 第 1 項但書),要你釋明「講了會自陷於罪」,等於逼你先招一半 |
這個人此刻拒不拒得掉
這張表在比:同樣是「有關係的人」,有沒有拒絕證言權,界線在條文的字面上
- 曾經是自訴人二親等姻親(娶過其妹)、現已離婚:第 1 款寫「現為或曾為」(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 現任配偶,在交互詰問前概括表示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 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受訊問:除經本人允許者外(§182)
- 警詢中的證人:§196-1 準用 §179 至 §182,在警察面前照樣有拒絕證言權
- 前未婚妻,婚約已解消:第 2 款只寫「訂有婚約者」,沒有「曾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 對共同被告或共同自訴人中一人有 §180 第 1 項關係,但只就其他共同被告、其他共同自訴人的事項作證(§180 第 2 項)
- 就本案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再援引 §181 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C)
- 主詰問已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反詰問時就同一事項(§181-1)
- 恐自陷於罪,卻在詰問前概括拒絕全部問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A)
四種誘答,怎麼騙、怎麼解
主體錯置
把法官、檢察官專屬的具結命令權、拘提權、釋明命令權,裝到司法警察頭上 司警詢問證人「應命具結」「不到場得拘提」「應命釋明或具結」(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B、C、D)
解毒劑 背 b8:司法警察手上只有通知、詢問,加上身分那一款的告知
身分射程
拿「現為或曾為」的有無設誘,離婚後的前姻親和婚約解消的前未婚妻長得很像 前二親等姻親仍得拒(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前未婚妻不得拒(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B)
解毒劑 回 §180 第 1 項數款次:第 1、3 款有「現為或曾為」,第 2 款婚約沒有
行使方式錯置
把 §180 的概括行使嫁接到 §181,或忽略已確定、已陳述這兩道門檻 共犯乙在詰問前概括援引 §181 拒證(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A);另案判決確定仍拒(同題 C)
解毒劑 回 b10:身分可概括、自陷於罪逐題;風險消滅就沒有這個特權
告知義務與法效
考「誰該告訴他什麼」以及「沒告訴會怎樣」 司警不用告知身分拒絕證言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B 是錯誤敘述);未告知即令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偽證罪成立?(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B:不成立)
解毒劑 b9 兩列告知義務,加上分兩本帳:對證人偽證罪不成立、對被告依 §158-4 權衡
「曾為」兩個字值一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甲之妹乙與丙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離婚,惟甲與丙仍維持良好的關係。某日甲前往丙住處,在丙家中遇到丙之新歡女友丁,兩人卻發生口角,丁持刀刺甲,丙在場目睹全部過程。甲經急救未死,爾後甲對丁之傷害行為委任律師戊為自訴人代理人提起自訴,於該自訴之審判中,自訴人代理人戊聲請丙為證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先畫關係圖:丙娶過甲的妹妹,所以丙曾為甲的二親等姻親;本案甲是自訴人。
- §180 第 1 項第 1 款把「自訴人」與「現為或曾為」都寫進去了—離婚洗不掉拒絕證言權。
- (A)(B) 都建立在「離婚等於關係歸零」的直覺上,正中身分射程的陷阱。
- (D) 得否拒絕證言是法定要件該當與否的問題,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
§181 的三道門檻,一題考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檢察官起訴甲涉嫌與乙共同強盜財物,於審判中,甲聲請傳喚共犯乙及甲之配偶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丙是現任配偶,走 §180 身分特權,得於詰問前概括行使—這正是兩種特權的分水嶺。
- (A) §181 應就個別問題逐一主張,不得概括拒絕。
- (C) 已判決有罪確定,受追訴或處罰的風險已經落地,「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的前提消滅。
- (D) §181-1: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 一個選項一道門檻—概括?確定?已陳述?三個不行夾一個可以。
秒殺法
看到「離婚」「已非」「前○○」這類字,先回 §180 第 1 項數款次:第 1、3 款有「現為或曾為」,第 2 款婚約沒有。
秒殺法
動詞決定條文:「記憶模糊」是有陳述但不一致,走 §159-2;「到庭拒絕開口」才輪到 §159-3 第 4 款的「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一試怎麼吃、二試怎麼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選擇題 這個考點的選擇題分兩種吃法:問程序合法性的,答案幾乎都落在主體權限表(b8、b9),看到警察詢問就先把準用清單刷一遍;問要件辨識的,回條文查身分射程,再對 b10。另一條容易被繞進去的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詢問證人,性質上比照司法警察官的詢問,其筆錄走 §159-2,不是向檢察官陳述的 §159-1 第 2 項。
- 申論題 申論不考「請論述拒絕證言權」,考的是它被侵害或被行使之後。站隊方式:法效必分對象(對證人/對被告);§159-3 第 4 款「無正當理由」的文義攻防兩說並陳後表態。別在「有沒有拒絕證言權」上花超過兩句,分數不在那裡。
它在申論卷裡坐哪個位置、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幾乎不當整題的題目,而是坐在證據能力題的中段:前面接證人適格與具結,後面接傳聞與詰問。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法院對某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應如何處理」就答處理程序(審查釋明→裁定准駁→准許後的傳聞處理),問「得否為證據」才進傳聞分析。
字數與分鐘是本書重建的建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當次要爭點(25 至 30 分的題目裡的一個子題)
250 至 350 字
6 至 8 分鐘
權利定性 1 至 2 句、告知義務分主體 2 句、法效分流 2 至 3 句、傳聞出路逐份 2 至 3 句、結論 1 句
當主要爭點(例如民國 10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那種,一題底下兩個小題各 20 分)
每小題 450 至 600 字
10 至 12 分鐘
b19 或 b20 的五步全展開,加兩說並陳與管見
A 型:沒人告訴他可以拒,這份證言還能用嗎
- 定性權利;本件證人有沒有拒絕證言權?靠身分(§180,含「現為或曾為」的射程檢查)還是恐自陷於罪(§181)?
- 定性義務;該階段的訊問或詢問主體有沒有告知義務?法官、檢察官是 §185 第 2 項加 §186 第 2 項全套;司法警察只準用 §185,§181 的告知無明文,先把這個規範漏洞指出來,再論司法警察應否類推負擔告知義務。
- 分流論法效(本型的決勝句);權利主體是證人,不是被告。對證人:未告知即具結,具結不生效力,偽證罪不成立。對被告:被告不是拒絕證言權的權利主體,證言能不能用於被告的案件,依 §158_4 所稱「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權衡。
- 個案權衡;把因素攤開來寫:違背程度(明文義務或無明文)、證人身分(對向共犯自陷風險高、保護必要大)、陳述的任意性、若容許機關以漏未告知規避特權會形成的制度漏洞。
- 結論;回應設問:得或不得作為證據,加一句理由收攏。
我有先認定拒絕證言權的基礎與射程,含「現為或曾為」的檢查
我有分主體寫告知義務:法官與檢察官,對比司法警察
我有指出司法警察對 §181 的告知無明文,並論應否類推
我有把法效分對象寫:對證人偽證罪不成立、對被告依 §158-4 權衡
我有寫出「被告不是這個權利的主體」這句爭點句
我的權衡段有攤開具體因素,不是一句「依比例原則」帶過
B 型:他審判中合法拒證了,先前的筆錄怎麼辦
- 先審行使是否合法;他有權嗎(回 b10)?程序對嗎(應釋明,或依 §183 第 1 項但書具結代釋明;概括還是逐題)?審判長准許的裁定妥當嗎?
- 確認詰問落空;證人合法拒證,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無從行使,先前的審判外陳述就成為傳聞攻防的主戰場。憲法底盤是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陳述須以證人身分具結、經被告詰問,才能採為不利其他被告的證據。
- 逐份筆錄找出路;向法官所為的陳述走 §159-1 第 1 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走 §159-1 第 2 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未經詰問的補正問題要正面交代);警詢筆錄走 §159-2(陳述不符)或 §159-3(不能陳述)。
- 踩本型最大的爭點;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於是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文義上不該當 §159-3 第 4 款的「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警詢筆錄不能從這一款借道復活。能否類推適用,學說與實務有正反論述,考卷上兩說並陳後表態。
- 結論;逐份筆錄各給一個答案,不要一句話包全部。
我有先審拒絕證言行使的合法性:主體、方式、釋明
我有寫「拒證導致詰問落空」的橋接句,並墊上釋字第582號
我有把每份筆錄分別對號:向法官、向檢察官、向司法警察
我有正面處理 §159-3 第 4 款「無正當理由」的文義攻防
§181 的拒證我有檢查概括或逐題、已確定、已陳述三道門檻
我的結論回答了設問的動詞(如何處理/得否為證據)
閱卷委員在找的七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正確定性拒絕證言權的基礎:身分或恐自陷於罪,並檢查 §180 的「現為或曾為」射程
- 告知義務分主體論:法官與檢察官全套,司法警察只有身分那一款有明文
- 未告知的法效分對象:對證人偽證罪不成立,對被告依 §158-4 權衡
- 明白寫出「被告不是這個權利的主體」的論證
- 合法拒證導致詰問落空,先前陳述逐條檢驗傳聞(§159-1 至 §159-3 對號入座)
- §159-3 第 4 款「無正當理由」的文義攻防:合法拒證不等於無正當理由
- 共同被告轉為證人須具結並接受詰問的憲法底盤(釋字第582號)
哪一點值多少分,是本書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三種低分死法,與高分卷長什麼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高低分的判斷是本書重建的,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四條變形軸:換皮不換骨
具結軸(權利的孿生程序)
拒絕證言權的告知,跟具結命令權共用同一張主體權限表(b8、b9);未告知即令具結,具結不生效力,偽證罪不成立(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未滿十六歲不得令其具結(§186 第 1 項),但其證言仍有證據能力(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C 反面)
傳聞軸(拒證之後的下游)
合法拒證、陳述不符、不能陳述,分別對號 §159-1、§159-2、§159-3;「記憶模糊」「拒絕陳述」「拒絕證言」三種狀態走三條路(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主體軸(誰在作證)
共同被告分離程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釋字第582號);共犯援引 §181 要過三道門檻(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對向共犯(行賄者、購毒者)是自陷風險最高的證人
特殊偵查軸(權利的邊界戰)
律師業務秘密(§182)碰上監聽律師諮詢內容的證據禁止(釋字第654號的延伸戰場);鑑定人應具結(§202)、不得拘提(§199):常拿來跟證人的權限表對照出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D)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軸的組合: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就是把主體錯置、身分射程、傳聞出路三層疊成一題。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穿三件外衣各走一遍
骨架 證人有沒有拒絕證言權 → 該階段的主體有沒有告知義務 → 未告知或已行使的下游法效
配偶皮
司法警察詢問竊盜嫌疑人的前妻。前妻是「曾為」配偶,§180 有權;司警準用 §185,應告知;未告知,筆錄對被告依 §158-4 權衡。
對向共犯皮
警官以證人身分詢問行賄者,他自己也犯行賄罪,走 §181;司警的告知無明文,正好打規範漏洞的攻防;換成檢察官訊問時漏告知,就分流成對證人的具結效力與對被告的 §158-4。
前未婚妻皮
警詢肇事逃逸者的前未婚妻。婚約已解消,§180 第 1 項第 2 款沒有「曾為」,她沒有拒絕證言權,未告知不生瑕疵;她審判中改口,走 §159-2。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身分與主體被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不是,回 b8 與 b10。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所以依 §158-4 權衡」這句話默寫一百次也不會得分。閱卷委員要看的是本案的權衡。
這個證人是不是對向共犯(自陷風險最高)
這次漏告知發生在檢察官偵訊(有明文義務)還是警詢(無明文)
這份證言對被告是唯一關鍵證據,還是補強素材
每題至少寫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過了這三關,才算真的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 b8 的主體權限表(四種主體,通知、拘提、具結、釋明、罰鍰各一列)
- 默寫 b9 的兩列告知義務,以及 b10 的五格對照
- 默寫 b21 的得分點清單,至少寫出其中六項
- 從 b24 的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300 字以內的擬答,並用 b19 或 b20 的自評項逐條勾過
- b12 的四種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自評普遍失準(剛開始練的人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主體權限亂掉:回 b8 加 b13
兩種特權混掉:回 b10 加 b14
法效不分對象:回 b19 第三步
傳聞不對號:回 b23 傳聞軸加 b28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 §176-1 作證是原則,拒絕證言權就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 §180(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第 1、3 款寫「現為或曾為」,關係消滅了還算;第 2 款婚約沒有「曾」字。第 2 項是限縮:只就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作證時,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 §181(恐自陷於罪) 不自證己罪在證人法上的化身:護己,也護 §180 第 1 項的近親。
刑事訴訟法 §181-1(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防止只講對被告有利的半套:主詰問講完了,反詰問就同一事項不能縮回去。
刑事訴訟法 §182(業務關係) 保護的是別人託付給你的秘密,所以「經本人允許者」是唯一被寫進條文的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 §179 第 1 項(公務關係) 體系位置記住即可,歷屆未成為主要考點。
刑事訴訟法 §183(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要人釋明「講了會自陷於罪」,等於逼他先招一半,所以但書允許用具結擔保代替。
刑事訴訟法 §185(人別訊問) 先查關係,再談告知;這一條警詢也準用。
刑事訴訟法 §186(具結義務與告知) 恐自陷於罪的告知義務寫在這裡—而這一條沒有被警詢準用。
刑事訴訟法 §193 第 1 項(處罰) 反面推論:有正當理由(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就不能罰。
刑事訴訟法 §196-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準用清單) 有 §179 至 §182、有 §185;沒有 §178、§183、§186、§193。所以司法警察只能通知加詢問。
刑事訴訟法 §158-3 主詞是「依法應具結」。警詢本來就不生具結問題,所以警詢筆錄不會因為沒具結而被排除。
刑事訴訟法 §158-4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時,對被告那一邊的證據能力出口—權衡,不是自動排除。
刑事訴訟法 §159-1 向法官的陳述門檻最低;向檢察官的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這道限縮。
刑事訴訟法 §159-2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不符、較可信、必要。「記憶模糊」走的就是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59-3(節錄自母段所引文字) 第 4 款寫的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的人有正當理由,文義上進不來。
中華民國刑法 §168(偽證罪) 要件包含「具結」。沒告知就令其具結,具結不生效力,這一條就接不上。
這一章的材料從哪來
條文逐字引自現行版: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為民國115年7月22日。本章引用的條文中沒有民國114至115年間修正者,因此沒有修法警示事項。
選擇題的對錯判斷,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不採其他解答版本。
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的字號經核實存在;本章對其要旨方向的敘述由本書重建,不是解釋原文的逐字引用,寫進考卷前建議自行核對原文。
題目取材範圍到民國113年為止。
刑事訴訟法 §176-1
白話 作證是原則,拒絕證言權就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80(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白話 第 1、3 款寫「現為或曾為」,關係消滅了還算;第 2 款婚約沒有「曾」字。第 2 項是限縮:只就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作證時,不得拒絕證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81(恐自陷於罪)
白話 不自證己罪在證人法上的化身:護己,也護 §180 第 1 項的近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81-1(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白話 防止只講對被告有利的半套:主詰問講完了,反詰問就同一事項不能縮回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82(業務關係)
白話 保護的是別人託付給你的秘密,所以「經本人允許者」是唯一被寫進條文的除外情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79 第 1 項(公務關係)
白話 體系位置記住即可,歷屆未成為主要考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83(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白話 要人釋明「講了會自陷於罪」,等於逼他先招一半,所以但書允許用具結擔保代替。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85(人別訊問)
白話 先查關係,再談告知;這一條警詢也準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86(具結義務與告知)
白話 恐自陷於罪的告知義務寫在這裡—而這一條沒有被警詢準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93 第 1 項(處罰)
白話 反面推論:有正當理由(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就不能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96-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準用清單)
白話 有 §179 至 §182、有 §185;沒有 §178、§183、§186、§193。所以司法警察只能通知加詢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58-3
白話 主詞是「依法應具結」。警詢本來就不生具結問題,所以警詢筆錄不會因為沒具結而被排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58-4
白話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時,對被告那一邊的證據能力出口—權衡,不是自動排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59-1
白話 向法官的陳述門檻最低;向檢察官的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這道限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59-2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不符、較可信、必要。「記憶模糊」走的就是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59-3(節錄自母段所引文字)
白話 第 4 款寫的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的人有正當理由,文義上進不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 §168(偽證罪)
白話 三道門檻缺一不可:主體限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為自己說謊不成立);場合限審判或檢察官偵查(警詢說謊不成立);標的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以有效具結為隱藏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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