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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前置原則
先有合法拘捕,才有合法聲押,時鐘從那一刻起跑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少了這道閥門,從未被合法拘捕的人也能被直接送進法院聲押:24 小時沒有起算點,法官的即時審查就被繞了過去。所以法律把時鐘綁死在「拘提或逮捕之時」。
沒有合法拘捕,就沒有合法聲押。
三問走完,才輪到羈押事由
誰做的?他有這張紙嗎?
人是怎麼到場的?
墊底那次拘捕站得住嗎?時鐘幾點起跑?
誰的紙、哪個門、先捕才押
主體、入口、順序:三關過了才輪到羈押事由。
閘門跟著誰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前置要的是這個「人」被拘捕過,還是這個「犯罪事實」被拘捕過?
24 小時閘門跟人走,偵查順手;跟犯罪事實走,時限繞不開。
寫一題再往下
先自己寫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第 3 小題(15 分):甲因施用毒品被以現行犯逮捕,檢察官卻以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聲押;辯護人抗辯此罪嫌未經合法逮捕。抗辯有無理由?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先查墊底那次逮捕自己合不合法(現行犯要件過了沒)。
- 爭點縮成一句話:要的是人,還是這個犯罪事實(見 b5)。
- 兩說都寫、各給一個理由,結尾直接回答「有無理由」。
你剛拿下什麼 羈押合法性題的第一個檢查點:聲押前有沒有一次站得住的拘捕,時鐘從哪一刻起跑。
接著讀 → 傳喚與拘提 誰的紙、誰簽名、羈押替代處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不聲押時的出口、另案監聽 常拼在同一張卷上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下列作為何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合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拘提(第 75 條);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發。主體與順序都對。
- B;不合法(應選);主體錯置。司法警察官即使受檢察官發交調查,也沒有傳票簽發權—要人到場用的是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司法警察官發傳票」這幾個字本身就是答案。
- C;合法;傳喚到場、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但無聲押必要,依第 228 條第 4 項前段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自己就能命具保,不必經法院裁定。
- D;合法;這句是拘捕前置原則的教科書句。自行到場、又認有羈押必要(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預防性羈押事由),依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得先逮捕、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再聲押。看起來囉嗦的敘述才是對的。
合法拘捕的四個入口
| 入口 | 條文 | 要件關鍵字 |
|---|---|---|
| 傳喚不到之拘提 | 第 75 條 |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 逕行拘提 | 第 76 條 | 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事由(無固定住居所、逃亡之虞、滅證勾串之虞、重罪);必要時才得不經傳喚 |
| 現行犯逮捕 | 第 88 條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
| 緊急拘提 | 第 88 條之 1 | 四款事由(現行犯供述共犯、脫逃人、盤查逃逸、重罪有逃亡之虞)+情況急迫;警察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不簽發即應釋放 |
聲押要墊在一次合法拘捕上,那次拘捕是從哪個門進來的,這張表只比這一件事。
叫人到場的三張紙
| 文書 | 誰簽發 | 人不到場的後果 |
|---|---|---|
| 傳票(傳喚被告) | 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得拘提 |
| 通知書(警察約詢) | 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 拘票 | 準用傳票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 — |
一試最愛的主體×文書,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這張紙誰簽、人不到怎麼辦。
24 小時,哪些時間算、哪些不算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起算點=拘提或逮捕之時;到聲押為止這段 24 小時,時間怎麼算。
經過的時間不計入
交通障礙
在途解送
依法不得夜間詢問的時段
健康事由
等候辯護人
等候通譯
候保候責付
提審期間
照算
這幾款以外的偵查作為時間,原則上照算
法條同時設限: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拖出來的時間不能靠這幾款洗掉
因法定障礙致 24 小時內無法移送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應釋明其事由。另一道縫隙:夜間不得詢問,條文寫的規範主體是司法警察(官)之詢問(且有明示同意、查驗人別、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情況急迫四款例外);檢察官深夜訊問是否同受限制,條文未明文,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正是拿這裡做文章。
誘答模式庫
主體錯置
讓沒有權限的機關簽發文書,包裝成合法程序 受發交的司法警察官對甲「發出傳票」(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B))
解毒劑 偵查中傳票由檢察官簽名;司法警察官只能用通知書。
順序測試
把正確的「先捕才押」寫得很囉嗦,考你敢不敢認 自行到場者要聲押「需先踐行逮捕程序」(同題 (D))
解毒劑 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先逮捕、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才聲押,囉嗦的那個才是對的。
出口混淆
把替代處分的權限搞混,讓你以為非經法院不可 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同題 (C))
解毒劑 認有羈押事由但無聲押必要時,檢察官本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無須法院裁定。
還沒考過、但條文結構撐得住的方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時鐘陷阱
在起算點、或法定障礙不計入的時段上設誤 這個考點的歷屆題目還沒出現過這種問法
解毒劑 起算點=拘提或逮捕之時;能扣的只有第 93 條之 1 那幾款(見 b11)。
秒殺法
程序合法性題先掃「主體×文書」:看到司法警察(官)配上「傳票」,直接選。四個選項都像對的時候,回頭找誰的紙拿錯了。
一試怎麼掃、二試怎麼站
一試考的是程序合法性:不問構成要件成不成立,只問「這個機關、這張文書、這個順序,法條允許嗎」。掃選項先掃主體與文書。
申論從不出「請論述拘捕前置原則」,它是程序合法性大題裡的一根柱: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它是 30 分題中的第 3 小題(15 分);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它是 100 分大題中的第 1 小題(30 分),同一題後面還有監聽 35 分、沒收 35 分。
設問對應紀律:問「聲請羈押是否合法」就以聲押程序收結論;問「抗辯是否有理由」就以抗辯命題收結論,結尾那句話要直接接住設問的動詞。
它坐哪個位置、寫多久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坐在程序合法性大題的入口:時間軸與拘捕定性寫完,後面第 101 條的羈押事由才有立足點。
它幾乎永遠只是大題的一柱,旁邊還有別的柱在等,在這一柱超時,等於拿別柱的分數來賠。看到長篇偵查流水帳,先畫時間軸標出每個人身拘束節點,那就是配分表。
兩種設問,兩張拆解表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畫時間軸:把每一個人身自由受拘束的節點抓出來(搜索中管制行動→「同意」隨同到案→調查站詢問→地檢署訊問→宣布逮捕→聲請羈押),逐一標上時刻
- 逐節點定性:形式名義是什麼(任意同行?)、實質是什麼(已經沒有離去的自由?):名實不符時以實質認定,是這型的勝負手
- 認定拘捕時點、啟動時鐘: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聲押,法定障礙時段逐款檢查(見 b11)
- 拘捕前置檢驗:聲押是不是以「合法」拘捕為基礎,若「同意到案」實為未經法定程序的實質逮捕、或以實質時點起算已逾 24 小時,聲押即失其合法基礎
- 結論回設問:問是否合法就答合法/不合法並分層說理;認定有形式、實質兩條路時兩線並陳、擇一表態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第 1 小題(30 分):題目給一條從搜索到聲押的長時間軸
- 點出原則與條文:偵查中聲押須以合法拘捕為前提(第 93 條第 2 項把時鐘綁在拘捕、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明文),目的在讓 24 小時時限與法官即時審查不被架空
- 爭點聚焦:前置要求的是這個「人」曾被合法拘捕,還是這個「犯罪事實」經過拘捕(兩說見 b5)
- 兩說並陳,各給一個理由
- 涵攝與結論:先墊一步「毒品部分的現行犯逮捕本身合法嗎」,再依所採之說回答抗辯有無理由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第 3 小題(15 分)
要寫到的七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寫出拘捕前置原則的內容+兩個條文根據(第 93 條第 2 項、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
- A 型:時間軸逐節點定性,不用「拘束太久所以不合法」一句帶過
- A 型:實質逮捕,名為同意到案、實際上已無離去自由者,自該時點認定為逮捕並起算 24 小時
- A 型:24 小時計算+法定障礙逐款檢查(含夜間時段)
- B 型:拘捕與聲押的犯罪事實同一性爭點,兩說並陳+擇一表態
- 先檢查「墊底的那次拘捕」自身的合法性(現行犯要件/拘票/緊急拘提事由)
- 結論直接回答設問的動詞(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皮
骨架 合法拘捕墊底 → 時鐘起算 → 時限內聲押
自行到場皮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D) 甲自行到地檢署說明案情→訊問後認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依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先逮捕、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再聲押 變的是入口(原本根本沒有拘捕),考的是「補逮捕」這道手續
他罪逮捕皮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第 3 小題 甲因施用毒品被以現行犯逮捕→檢察官以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聲押→拘捕與聲押的犯罪事實不同一 變的是罪名,考的是前置要求的「單位」
軟禁變逮捕皮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第 1 小題 搜索管制+「自願同行」+深夜馬拉松訊問→實質逮捕時點提前認定→24 小時是否逾期 變的是時點,考的是「名為任意、實為拘捕」的定性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的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入口/罪名/時點在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 b3 重走三問。
換皮不換骨的四條軸
入口軸(到場手段,上游)
- 傳喚與拘提:誰的紙、誰簽名(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整題就是這條軸)
- 現行犯逮捕/緊急拘提:他罪聲押題的前一手
時鐘軸(拘捕之後,中游)
- 拘捕後的解送時限與法定障礙不計入
出口軸(聲押與替代,下游)
- 羈押替代處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無聲押必要時的出口
卷面拼裝軸(同題共存的其他柱)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告訴乃論
- 另案監聽/傳聞法則/不利益變更禁止
模板只到這裡為止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拘捕前置原則係指……」的定義段可以複用;但每題的勝負都在時間軸涵攝,「上午 10 時搜索結束時,甲是否已無自由離去之可能」這種帶時刻、帶事實的句子才有分。每題至少寫三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時點與事實的句子;整段抄定義而不涵攝,閱卷一眼就看得出來。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0 分鐘內一句話默寫拘捕前置原則+兩個條文根據(第 93 條第 2 項、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
- 口述 b3 的三問:主體、入口、順序與時鐘
- b18 的七個得分點,寫得出至少六個
- b20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2 分鐘內寫 450 字以內的擬答,再用 b6 的檢核逐條對
- 不看書說出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四個選項各自對應哪一條,並用一句話解釋 (B) 為什麼錯
條文根據記不住→回 b24 重讀第 93 條與第 228 條;時間軸定性亂→回 b17 的 A 型與 b11;兩說寫不出→回 b5;主體與文書混淆→回 b10
這個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的。自評普遍失準,越是新手越準不了,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了。
修法警示
第 101 條之 1(預防性羈押)有修正。
預防性羈押的罪名清單是修法熱區,舊題出題當時的清單,未必等於現行條文的款次。
做舊題對答案時一律以現行條文的款次為準;清單不必背全,記住詐欺、竊盜、強盜搶奪、強制性交等再犯風險高的罪名在列即可。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第二項是時鐘條款:聲押時限的起算點寫死在「拘提或逮捕之時」,等於預設了聲押之前必有拘捕。第三項是出口條款:不聲押就放人,或改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 處理「人不是被拘捕來的」三種情況:前段無聲押必要就用替代處分放行;但書有聲押必要,要先逮捕、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才能聲押。這是拘捕前置原則最直白的成文法表述。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羈押的實體要件。前置檢查過關後才輪到它。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預防性羈押。其後列罪名清單,詐欺罪在列。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合法拘捕入口一:傳喚不到之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本文 合法拘捕入口二:逕行拘提。四款法定事由:無固定住居所、逃亡之虞、滅證勾串之虞、重罪;且以必要時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 合法拘捕入口三:現行犯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合法拘捕入口四:緊急拘提。四款事由(現行犯供述共犯、脫逃人、盤查逃逸、重罪有逃亡之虞),且以情況急迫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警察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即應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 警察手上那張紙:通知書。要拘票得報請檢察官核發。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 解送時限。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 八款不計入時段:交通障礙、在途解送、依法不得夜間詢問之時段、健康事由、等候辯護人、等候通譯、候保候責付、提審期間。但書一句「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是限縮,別漏。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 規範主體寫的是司法警察(官)之詢問,並設有明示同意、查驗人別、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情況急迫四款例外;檢察官深夜訊問是否同受限制,條文未明文。
歷屆出處與來源
條文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選擇題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
申論題無官方公布答案;兩說整理與寫作建議是本書重建的內容,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次要考點/程序合法性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第 3 小題(30 分題中的 15 分)
次要考點/他罪聲押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第 1 小題(100 分大題中的 30 分)
次要考點/實質逮捕與聲押時限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全篇不具引裁判字號。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白話 第二項是時鐘條款:聲押時限的起算點寫死在「拘提或逮捕之時」,等於預設了聲押之前必有拘捕。第三項是出口條款:不聲押就放人,或改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
白話 處理「人不是被拘捕來的」三種情況:前段無聲押必要就用替代處分放行;但書有聲押必要,要先逮捕、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才能聲押。這是拘捕前置原則最直白的成文法表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白話 羈押的實體要件。前置檢查過關後才輪到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白話 預防性羈押。其後列罪名清單,詐欺罪在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一:傳喚不到之拘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本文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二:逕行拘提。四款法定事由:無固定住居所、逃亡之虞、滅證勾串之虞、重罪;且以必要時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三:現行犯逮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四:緊急拘提。四款事由(現行犯供述共犯、脫逃人、盤查逃逸、重罪有逃亡之虞),且以情況急迫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警察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即應釋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
白話 警察手上那張紙:通知書。要拘票得報請檢察官核發。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
白話 解送時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
白話 八款不計入時段:交通障礙、在途解送、依法不得夜間詢問之時段、健康事由、等候辯護人、等候通譯、候保候責付、提審期間。但書一句「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是限縮,別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
白話 規範主體寫的是司法警察(官)之詢問,並設有明示同意、查驗人別、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情況急迫四款例外;檢察官深夜訊問是否同受限制,條文未明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