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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後解送時限
拘捕就開表:二十四小時內聲押或放人,暫停只認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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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只考一件事:人是被通知到場,還是被拘提、逮捕?
左欄原則上應即解送、碼表起跑;右欄不得違反其意願解送;第三欄對得到條文款次才扣得掉(b9)。
這個碼表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個碼表,「先押著再慢慢查」就會變成日常。
法律只給有限的時間: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檢察官要嘛聲請羈押,要嘛放人;例外是認有法定羈押原因而無聲押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夠用也不能自己延長:能按暫停的情形逐款寫死在條文裡,而且期間不得訊問。
五個問題走完一題
怎麼到案的?
從哪一刻起算?
有沒有按暫停?
期限內要做完什麼?
誰做的,有權嗎?
二十四小時在分配什麼
現行法把時間壓在國家身上。暫停鍵不是沒有,但要按的人得指出哪一款,期間不得訊問,逾時還要釋明。
先問怎麼到案,再撥碼表,暫停可累計,聲請就停表,主體別站錯。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警方在臺北合法逮捕甲,解送高雄途中甲休克昏迷送醫六小時,清醒後續送高雄。聲請羈押的二十四小時,這兩段怎麼算?
限時兩分鐘寫三句:幾段暫停?哪一款?加還是擇一?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條文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兩段都不計入。
- 兩款不同的暫停事由,沒看成同一件事
- 兩段各自的經過時間都不計入、逐段累計
- 沒被「扣除重疊部分」帶走
你剛拿下什麼 你能把時間軸題拆成五格:怎麼到案、何時起算、哪段暫停、做完了什麼、誰做的。
接著讀 → 羈押 碼表到點,人要嘛進羈押審查,要嘛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夜間」與「深夜」:兩個時段,兩條規定
這張表在比:兩個長得像、其實不同條、也不同時段的時間名詞
| 名詞 | 時段 | 出自哪條、管誰 | 在題目裡的作用 |
|---|---|---|---|
| 夜間 | 日出前,日沒後 | 夜間詢問之禁止;管的是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的「詢問」 | 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例外有四款: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依規定不得詢問的那段時間,同時是暫停二十四小時的事由 |
| 深夜 | 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後的訊問規定;管的是法院 | 付予聲請書繕本後應即時訊問;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
這段時間扣不扣進二十四小時
| 扣得掉(不計入二十四小時) | 扣不掉(照算) | |
|---|---|---|
| 路上 | 在途解送時間;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 不必要之遲延:條文柱頭明寫暫停「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
| 問不了話 | 依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不得詢問的期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而合法進行的夜間詢問(那時詢問合法,不是障礙);障礙除去後的空檔,例如日出後警方沒有立刻續詢的那段(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0 題) |
| 在等人 | 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等候時間以四小時為限;等候通譯到場,以六小時為限;辯護人接見經過之時間(接見以一次為限、不逾一小時) | — |
| 在等程序 |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以四小時為限;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 —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T1|起訖計算
把暫停期間的起點與終點做成四種組合。例:被逮捕的人明示同意夜間詢問,中途改口拒絕,暫停從哪一刻起算、算到哪一刻(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0 題,四個選項就是四種起訖組合)。
解毒劑 拒絕的那一刻同意失效,回到夜間不得詢問的狀態,暫停期間自拒絕受詢時起算至翌日日出。同意期間的詢問是合法的、不是障礙,日出之後的空檔也不是。
T2|累計誘導
事實裡塞兩個以上暫停事由,選項寫成「只扣一段」「擇一」或「加總後扣除重疊部分」(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解毒劑 各款事由經過之時間都不予計入,逐段累計;「扣除重疊部分」是命題老師發明的算法,條文裡沒有這個公式。
T3|主體錯置
把甲主體的限制或權限接到乙主體身上:夜間詢問禁止套到檢察官的訊問(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的 A、D 雙向設誘);「檢察官得禁止其與任何人接見」(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檢察長才有權決定釋放」(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解毒劑 夜間詢問禁止的主體是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偵查中受拘捕之人與辯護人接見不得限制,檢察官遇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至多暫緩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不解送的許可主體是檢察官。
T4|例外遺漏
只給原則、或只給例外,誘你選成沒有但書的句子:「撤回告訴,警察可以直接放人」(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無論如何都要解送」(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通知到場也可以解送」(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解毒劑 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書是「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原則與但書兩半都要在;而解送以拘提或逮捕為前提,通知到場不在射程內。
真題解剖:現行犯解送的全流程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甲於某日上午 9 時 30 分因傷害案件,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乙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這是原則。
- (B) 對:檢察官未聲請羈押時,認有法定羈押原因而無聲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C) 錯(應選):傷害罪告訴乃論,撤回告訴後確實落入「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的但書射程;但但書給的是不解送,警察自己沒有釋放權。「直接釋放+函送」少掉檢察官許可這一步,是例外遺漏型的標準做法。
- (D) 對:「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夜間 8 時受理聲請還沒到深夜,付繕本後仍應即時訊問。
秒殺 警察對被逮捕之人做「釋放」或「不解送」決定的選項,先找「經檢察官之許可」,找不到就是錯的。
真題解剖:通知到場,不得解送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某超商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2400 元之洋酒失竊,警察調取該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查閱,顯示甲涉嫌重大,警察發通知書通知甲詢問。甲依通知到場說明,但否認犯行,則警察能否違反甲之意願逕行解送檢察官訊問?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解送以拘提或逮捕為前提。甲是依通知書自行到場的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從頭到尾沒有被拘束過—沒有拘捕,就沒有解送,也沒有二十四小時碼表。
- (A)(D) 用「涉嫌重大」「否認犯行」包裝偵查需要,但偵查必要性不是拘束人身自由的法源;(B) 發明了「最輕本刑 5 年以上就可以解送」的門檻,條文上沒有這個東西。
- 警察若認有拘束必要,正辦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提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題甲有到場,連這條路都不通。
秒殺 題幹出現「通知到場」「自行到場」,凡是說可以解送的選項,先全部劃掉。
其餘五題,一句話歸位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0 題
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中途拒絕,暫停期間的起訖怎麼算?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自拒絕受詢時起算至翌日日出。起點不是日落—同意期間的詢問合法,不是障礙;終點也不是「警方翌日開始詢問時」—日出後障礙已除去,其後的空檔是自己的遲延。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路人扭送現行犯,告訴人其後撤回告訴,警察怎麼處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路人扭送合法;撤回告訴後警察原則上仍應解送,但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直接釋放。選項寫「檢察長決定」是主體錯置。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檢察官夜間訊問是否須經被告同意?二十四小時從哪裡起算?不聲押時能做什麼?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夜間詢問禁止的主體是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的訊問不受該條拘束,A、D 雙向設誘;C 把起算點錯掛在檢察官訊問時。正解走的是不聲押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這條路。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受拘提被告與辯護人的接見,檢察官能不能禁止?
考選部公布答案:A(應選的錯誤選項)
- 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人與辯護人接見不得限制,「檢察官得禁止其與任何人接見」因此是錯的;其餘選項(急迫時暫緩、接見以一次為限且不逾一小時、接見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都是條文的正確搬運。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無選任辯護人的被告怎麼獲知卷證?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羈押卷證之內容。A 錯在說沒有二十四小時限制(條文明定其有);C 錯在判決確定後羈押程序已終結,無從聲請停止羈押。
三句秒殺
看到兩個以上暫停事由,配上「只有」「擇一」「扣除重疊」的字眼,直接找寫「累計」的那一個。;題幹寫「通知到場」「自行到場」,說可以解送的選項全滅。;警察做出釋放或不解送的決定,先找「經檢察官之許可」這幾個字,沒有就是錯的。
一試怎麼跟,二試怎麼站
- 一試出的幾乎都是程序合法性判斷題:給一段有時點的事實,問「何者正確(錯誤)」。選項固定從四個座標取材,起算點、暫停扣除、解送義務與例外、主體權限。讀題就照這四格圈,圈完通常只剩兩個選項。
- 二試不會叫你默寫條文,它給一段偵查實錄,問檢察官這一手來不來得及。設問問「聲請羈押是否合法」,就繞著聲押的程序要件答(起算、暫停、時限、釋明);跑去寫嫌疑重大、羈押必要性,是設問對應失守。
- 這個考點在一試是計算題型:事實給到幾點幾分,答案就有唯一正解,所以它出起來乾淨,也最不容易靠印象矇對。畫時間軸的三十秒,是最划算的三十秒。
申論卷上,它長這樣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訴訟法)第 2 題第一小題(30 分)
5 月 27 日上午 8 時搜索開始,甲被禁止離開辦公室、不准使用通訊設備,上廁所遭看守;10 時搜索結束後,甲「同意」隨調查員至調查站;18 時再「同意」至地檢署;21 時檢察官開始訊問;28 日凌晨 1 時甲表示疲累、欲行使緘默權,檢察官當庭宣布逮捕,讓甲休息至 8 時後續行訊問;至 16 時始向法院聲請羈押。問:本件聲請羈押是否合法?
(此題無公布答案紀錄)
- 這一題的主軸是實質拘束自由的認定,二十四小時時限是它的收割段—這個考點在二試卷上就出現過這麼一次,角色是次要考點。
- 爭點落在「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的那個「之時」:採形式上的逮捕宣告時點,還是實質上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的時點。
- 申論卷不公布答案,所以拆解模板、採分點與高低分特徵,都是我們依這一題與一試考點結構重建的,不是官方標準。
拆解模板:時間軸合法性審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設問長成「偵查中此一聲請羈押是否合法」
- 時點盤點表:把題目每一個「幾時幾分」抄成一欄表,旁邊記動作、主體、當事人的自由狀態。這一步做完,爭點自己浮出來。
- 實質拘束時點認定:形式上的逮捕宣告在後,但人的行動若一路受全面管制,中間的「同意同行」是不是出於任意?若同意只是拘束狀態的包裝,起算點就要往前提。
- 兩案並算:形式說從逮捕宣告起算,時限未逾;實質說從管制開始起算,已經逾時。
- 逐款排除:暫停事由是條文逐款列舉的,列舉之外不得類推。檢察官的訊問不受夜間詢問禁止的拘束,疲累休息也不當然是「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 結論加釋明:依實質說,聲請已逾二十四小時而不合法;並回到「因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移送者,聲請羈押時應釋明其事由」,本件並無可釋明的法定障礙。
- 附論收尾(有餘裕才寫):深夜疲勞訊問另涉自白任意性;緘默權行使後才宣告逮捕,逮捕事由本身也可質疑。
這一小題該落地的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完整盤點時間軸,並指出兩次「同意同行」前後,當事人的自由狀態並沒有改變
- 明確提出形式逮捕時點與實質拘束時點之爭,並擇一附理由
- 逐字級精度引「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羈押
- 逐款檢驗暫停事由,說明本件的休息時段不該當任何一款
- 點出因法定障礙致無法於期限內移送時,聲請羈押應釋明其事由
- 結論明確回答合法或不合法,扣回設問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時間與字數怎麼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一小題只是整份考卷的一段,同一份卷還有其他小題等著你的時間。
超過 30 分鐘,就是在別人的分數上睡覺。
換皮不換骨的三條軸
上游軸(人怎麼進來的)
- 現行犯逮捕:路人扭送、警察逮捕、準現行犯
- 撤回告訴:觸發「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的但書
- 對照組:通知到場、任意同行,碼表不啟動,也不得解送
碼表軸(二十四小時本體)
- 夜間詢問之禁止:既是暫停事由,也是主體錯置誘答的原料
- 律師接見交通權:接見不得限制,接見經過之時間不計入
- 辯護人偵查中在場權:與檢察官暫緩接見並指定時地的界線
下游軸(碼表到點後的出口)
- 羈押替代處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 預防性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作為逕命具保的前提款
- 羈押審查程序與卷證獲知,加上法院端的深夜訊問規則
這張圖上任兩點連線就是一道新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把現行犯解送、撤回告訴、逕命具保、深夜訊問四點串成一題。組合題不是新考點,是舊考點的排列組合,一個選項一個座標,逐點對號。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拘捕啟動碼表 → 暫停事由可累計 → 二十四小時內聲押或放人
山路皮(骨架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警於偏鄉山區拘提甲,逢颱風道路中斷 5 小時,復通後解送途中甲癲癇發作送醫 3 小時。
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在途解送時間、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三段累計不計入;暫停期間都不得訊問;聲請羈押時依規定釋明其事由。
同意反悔皮(骨架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0 題)
現行犯乙經逮捕後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凌晨 2 時改口拒絕,警方日出後 9 時才續詢。
暫停期間自凌晨 2 時(拒絕時)起至日出;日出到 9 時的空檔不是障礙,照計入二十四小時。
店長私刑皮(演練用的自組事實)
超商店長當場逮捕竊取商品的丙,扭送派出所;丙下跪和解,店長表明不追究。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店長逮捕合法;但竊盜非告訴乃論,落不進「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那一款,另一半門檻「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竊盜也不符:警察仍應解送。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羈押」這種規範句可以複用,但整張表默寫上去,只會變成閱卷委員最不想看的表格文。
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的血肉,「甲自上午 8 時起連上廁所都有人看守、兩次『同意』都發生在人身自由未曾恢復的狀態下」,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時點與管制細節的句子。
還有一件事會直接扣分:時間軸題不畫表就開寫,閱卷的人看不到你的計算過程,只能當你沒算。
三件事實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款次代換。是=這個考點已經是你的;否=回頭把那五個問題重走一次。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五個問題的掃描順序與口訣
- 寫出暫停事由條文列舉的款次六款以上,並標出各自的時間上限(等辯護人以四小時為限、等通譯以六小時為限、候保候責付以四小時為限)
- 口述「夜間」與「深夜」的時段差別,以及各自出自哪一條、管的是誰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並通過先自己寫那一題的三條檢核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起算點或累計算錯,回 b3 與 b9 重走一次。這是自評版的門檻: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站走,不等於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修法警示與舊題重解
法定障礙事由那一條修正後,才是現行的款次;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法院提審期間等,都是後來擴充進去的。
影響:民國 100、101 年出題當時的款次與現行條文不同。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以現行條文重解。這個考點歷屆各題的正解,在現行法下結論不變。
預防性羈押那一條的最後修正公布日;它的罪名清單歷年多次擴充。
影響:歷屆考題出題當時的款次與現行條文不同,引用時以現行條文為準。
舊題要重解:舊題涉及款次對號的,以現行清單重新對號作答。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第一項「不問何人」=路人也能抓;抓完之後的流向由第 92 條接手。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第二項但書是這個考點最高頻的誘答製造機:輕罪或告訴已撤回時,警察「得」不解送—但要經檢察官之許可,警察自己沒有釋放權。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現行版) 反面推論同樣會考:解送以拘提或逮捕為前提,依通知書通知到場的犯罪嫌疑人,警察不得違反其意願逕行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四個考點座標都在這一條:起算點是「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期限內要完成的是檢察官「聲請」,不是法院裁定;未聲請者原則上應即釋放、例外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末兩項是法院端的深夜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三個作答鐵則:各款經過之時間都不予計入,數款先後發生就累計扣除;暫停期間不得訊問;因法定障礙致無法於期限內移送者,聲請羈押時應釋明。
刑事訴訟法第 100-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主體紀律:這一條管的是司法警察(官)的「詢問」,檢察官的「訊問」不在射程內。它的「夜間」=日出前、日沒後,與第 93 條法院端的「深夜」不同條也不同時段。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三個要點一次記:偵查中受拘捕之人與辯護人接見不得限制;但書設一次、一小時的上限;接見經過的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它在這裡的角色:撤回告訴會觸發第 92 條第二項但書的「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是「得不解送」,不是「警察得直接釋放」。
歷屆考過的題號與條文來源
一試: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0 題(暫停期間的起訖計算);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累計扣除);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撤回告訴與檢察官許可不解送);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夜間訊問的主體與逕命具保);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接見交通權與二十四小時);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二十四小時明文與羈押審查卷證獲知);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通知到場不得解送);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現行犯解送全流程)
二試: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訴訟法)第 2 題第一小題(30 分;聲請羈押時限在該題是次要考點)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快取(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各條最後修正公布年份標在條文原文那一區;選擇題的判分依據為考選部公布答案。
憲法層的一號解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釋字第737號: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應獲知聲請羈押的理由與有關證據。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的正解(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無選任辯護人的被告獲知羈押卷證之內容)就是這個脈絡,民國 106 年的修法把它落進條文裡。
字號的存在經索引核實;上面對它與這個考點關係的敘述,是為了解題重寫的白話版,不是解釋文原文,引用前請自行核對。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第一項「不問何人」=路人也能抓;抓完之後的流向由第 92 條接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第二項但書是這個考點最高頻的誘答製造機:輕罪或告訴已撤回時,警察「得」不解送—但要經檢察官之許可,警察自己沒有釋放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現行版)
白話 反面推論同樣會考:解送以拘提或逮捕為前提,依通知書通知到場的犯罪嫌疑人,警察不得違反其意願逕行解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四個考點座標都在這一條:起算點是「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期限內要完成的是檢察官「聲請」,不是法院裁定;未聲請者原則上應即釋放、例外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末兩項是法院端的深夜規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三個作答鐵則:各款經過之時間都不予計入,數款先後發生就累計扣除;暫停期間不得訊問;因法定障礙致無法於期限內移送者,聲請羈押時應釋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主體紀律:這一條管的是司法警察(官)的「詢問」,檢察官的「訊問」不在射程內。它的「夜間」=日出前、日沒後,與第 93 條法院端的「深夜」不同條也不同時段。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三個要點一次記:偵查中受拘捕之人與辯護人接見不得限制;但書設一次、一小時的上限;接見經過的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它在這裡的角色:撤回告訴會觸發第 92 條第二項但書的「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是「得不解送」,不是「警察得直接釋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