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8/10 站
主要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

指認程序

一句「就是他」能不能定罪:瑕疵、權衡、再過兩關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它到底在處理什麼

法律沒有給指認一個專條,但一句「就是他」就能把人送上被告席。所以爭點從來不是有沒有指認,而是這句話是怎麼被問出來的:拿著一張前科照片問「是不是他」,人就會傾向說是。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一次,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指認這關 只提示單一照片;前科紀錄表照片;兩人本來就認識 程序有瑕疵,走權衡
調查這關 共同被告;就乙的案件訊問甲 甲對乙是被告以外之人,改走人證程序

照這個順序問自己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個指認是怎麼做的?

以列隊指認為原則;只給一張、而且是前科照,暗示性最高。

違反了就排除嗎?

不是。程序要求出自行政規則,違反不等於當然排除,回到第 158 條之 4 權衡。

權衡過了就能定乙的罪嗎?

還有兩關:警詢陳述要過第 159 條之 2(與審判中不符、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甲又是共犯,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兩邊在分配什麼

排除:把不可靠的指認擋在門外,代價是可能放掉真兇。
容許:留住難以重建的目擊資訊,錯認的代價由被告承擔。

第 158 條之 4 要的是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不是二選一。

換你寫一次

先自己寫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節錄):警方在醫院詢問甲,提示乙的前科紀錄表照片供甲單一指認,甲指乙為主謀。這段警詢指認,能不能用來證明乙有罪?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有沒有先點出瑕疵:單一照片,而且兩人本就相識,指認的必要性低
  • 有沒有走第 158 條之 4 權衡,而不是直接下排除的結論
  • 有沒有補上第 159 條之 2,以及共犯陳述的補強

先寫瑕疵在哪,再寫權衡,最後把後面兩關補完。

完整兩問拆法在 b10

你剛拿下什麼 指認題的三段鏈:先看程序瑕疵,再走權衡,過了還要過傳聞與補強。

接著讀 →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同一題的第二問就落在那裡:甲在法庭上要怎麼被調查。

一試怎麼看,二試站哪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歷屆選擇題沒有出現過這個考點。真要出,也不會單獨問指認,而是包在證據能力題組裡;認的是「單一照片」「前科照片」這種訊號詞,方向是先權衡,不是當然排除。

    分數在申論。站在否定證據能力那一邊,就要把權衡因子攤開寫:暗示性高、必要性低、有列隊指認可以替代。但不要停在這裡,仍應備位寫「縱然肯認,還要過第 159 條之 2 與補強」。

    關卡各自在問什麼

    關卡這一關在問什麼沒過會怎樣
    第 158 條之 4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如何均衡維護這一份指認不得作為證據
    第 159 條之 2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是否不符、有無較可信的特別情況、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個條件要同時具備,缺一就沒有證據能力
    第 156 條第 2 項除了這段陳述以外,還有沒有其他必要證據可以印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三個關卡問的是同一件事:這段指認能不能拿來認定乙有罪。

    這題原本長什麼樣

    指認不是題目的主角,它是「證據能力判斷」這類題目的入口。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合計 30 分,分兩問,各 15 分

    甲警詢中的單一指認陳述,得否作為證明乙有罪的證據

    法院就乙的案件進行證據調查,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甲

    兩問怎麼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第一問:能不能當證據

    定性:既是審判外指認,也是警詢陳述,一個動作兩種身分

    程序瑕疵:單一前科照片的暗示性,加上兩人本來就相識、可以直接描述特徵,指認的必要性極低

    法效: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暗示性高、必要性低、有列隊指認可替代,方向是否定證據能力;但甲對乙特徵的描述仍可作為偵查線索

    備位:縱然肯認,仍須通過第 159 條之 2 的傳聞檢驗,以及第 156 條第 2 項的補強

    第二問:程序鏈一步都不能漏

    分離調查: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的必要時,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第 287 條之 1 第 2 項)

    地位轉換:就乙的案件調查甲,甲準用人證的規定(第 287 條之 2)

    具結(第 186 條),並告知得拒絕證言(第 181 條,恐自證己罪)

    交互詰問(第 166 條),落實釋字第 582 號的對質詰問保障

    甲拒絕證言時,法院不得因此對乙作不利推論

    分離 → 準用人證 → 具結 → 告知得拒絕證言 → 交互詰問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只寫「違法所以排除」,不展開權衡因子
    停在第一問的結論,漏掉第 159 條之 2 與補強
    把「兩人本來就認識」寫成指認更可靠,方向剛好相反:既然相識,可以直接描述特徵,用照片指認的必要性更低
    第二問只寫「傳喚甲作證」,漏掉分離調查與拒絕證言的告知
    高分卷長這樣 兩問都有備位論述,不把全部賭在一個結論上;第二問按程序鏈順序走完,並收回到對質詰問權的保障

    破關檢核

    • 我說得出法源層級:刑事訴訟法沒有指認專條,程序要求落在法務部的注意事項,以列隊指認為原則
    • 我知道單一指認不是自動排除,而是走第 158 條之 4 權衡,並且會具體展開權衡因子
    • 我抓得到「前科紀錄表照片」與「本來就認識」這兩個題眼
    • 我不會漏掉第二關:警詢指認陳述還要過第 159 條之 2(不符、特信、必要)
    • 共同被告的調查程序鏈我背得出:分離、準用人證、具結、告知得拒絕證言、交互詰問
    • 我引得出釋字第 582 號:共同被告本質上是證人,須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 我記得共犯陳述的補強:指認過關,也不能單獨拿來定罪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傳聞例外—警詢陳述) 警察那邊講的跟法庭上講的不一樣時,要同時具備「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先前的話才能當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拿到的證據,能不能用,要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是有瑕疵就當然不能用。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一般情形法院可以裁量分不分開;但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的必要時,是「應」分離。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調查共同被告時,他的身分換成證人,人證那一套程序要全部走。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交互詰問) 證人由聲請的一方直接詰問;被告沒有辯護人又不想詰問時,審判長仍要給他發問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補強法則) 共犯講的話再有證據能力,也不能單獨拿來定罪,還要有其他證據印證。

    歷屆出處與版本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三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申論

    30 分

    證據能力判斷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

    對質詰問權

    共同被告之分離審判

    條文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這個考點所引各條之最後修正公布日期均為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申論拆解結構參照 exam-answers/essay/105/刑法與刑訴.md 第三題,僅供結構對照,非官方標準答案。

    前一節的底線是:一個人的一段話,不能自己撐起有罪判決。下一節把同一條底線放進最極端的場景,事情發生在只有兩個人的房間裡,而指控的那個人可能連法庭都不會出現。這兩節配成一對讀:前者的風險來自「話是怎麼被問出來的」,後者的風險來自「話的來源只有一個」。而它還多考一件事,正好回頭呼應前面的分類,到庭說明的那個人算什麼身分,定錯了,整套程序跟著錯。

    上一個考點

    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