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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票之聲請與核發
搜索的原則端:誰有資格去要票,什麼情況才免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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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把四張牌攤在同一題,正解是最無聊的那張:回去要票。
只寫得出「可疑」而沒有急迫事實時,答案回到原則:要票。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搜索是把國家的手伸進別人的抽屜。決定要不要伸手的人,不能是急著破案的那一個。
想搜的人若同時就是准搜的人,門檻只會被辦案需要壓低。所以搜索原則上要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為有必要,也只能備書面敘理由向法院聲請;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判斷路徑
票是誰去要的?
急到可以不要票嗎?
票面射程到哪?
先看人、再看急、最後看票面。
人=主體適不適格;急=具體急迫還是抽象風險;票面=記載與射程。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在分配的是判斷錯了由誰承擔。原則上留給國家:沒把握就去要票;只有條文明列的窄門才換手。
先自己寫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憲兵隊隊長甲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程序有沒有問題?駁回能不能救濟?各寫一句。
先查甲的身分在不在刑訴§229 名單裡。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D:程序並無違法,法院得核發。
- 身分我查名單、不憑印象—憲兵隊長官是刑訴§229 明文的司法警察官。
- 兩道門我都寫了:檢察官許可只是入場券,核發由法官決定。
- 駁回的救濟我正面回答:刑訴§128-1 不得聲明不服。
誰能去要票,要走幾道門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聲請搜索票的資格與程序。要不要票、票外之物能不能扣是另外兩件事,不要併進來一起記。
| 身分 | 能不能聲請搜索票 | 要不要先過檢察官 | 依據/考過的地方 |
|---|---|---|---|
| 檢察官 | 可以,逕向該管法院聲請 | 不必;以書面記載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 |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正解就是回頭走這條) |
| 司法警察官(警察局局長、憲兵隊長官等) | 可以 | 要;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才向法院聲請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
| 依法令就特定事項取得司法警察官身分者(例如調查站主任) | 可以 | 要;許可這一關不因機關性質而免除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
| 司法警察 | 不能聲請,但可以執行搜索 | 不生問題 | 刑訴§128-1 第 2 項只給司法警察官,刑訴§128-2 才是執行名單 |
| 不在刑訴§229 至§231 名單內者(例如政風人員) | 不能聲請 | 不生問題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
票上沒寫的東西,該接哪一條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搜索票沒記載的物,扣押的法律依據是哪一條。
| 現場發現的是什麼 | 接哪一條 | 條文的關鍵動作 |
|---|---|---|
| 票面已經記載的物 | 本來就在射程內 | 直接扣押 |
| 本案應扣押之物,但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未記載 | 刑訴§137 附帶扣押 | 同條第 2 項準用刑訴§131 第 3 項,走事後陳報法院的審查 |
| 另案應扣押之物 | 刑訴§152 另案扣押 | 條文用的是「發見」,並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票外之物誤判
用票面記載誘導你相信「沒寫的就都不能扣」。例如票只載乙的金錶,現場另見乙的筆電(本案)與丙的名牌包(另案)。
解毒劑 有兩條接手條文:本案的走刑訴§137,另案的走刑訴§152。先分本案或另案,再各找條文。
例外偷換原則
拿現行犯逮捕誘導你把附帶搜索一路開進住處;拿抽象的滅失風險誘導你開緊急搜索。
解毒劑 附帶搜索的射程不含住宅;沒有具體急迫事實就不是緊急搜索,答案回到聲請搜索票。
主體錯置
編出「憲兵隊長官不是司法警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即使經檢察官許可也不能聲請」,或把不具身分的人混進名單。
解毒劑 刑訴§229 至§231 的名單要熟,再套二階聲請的結構:許可一關、核發一關。
記載射程
拿記載明確性與附屬空間的界線設陷,例如票只寫住宅地址,實際在門口公共樓梯間的鞋櫃查獲。
解毒劑 一戶專用、進出必經的附屬空間與住宅密不可分,記載無違明確性,搜索效力及之。
母題:票外之物的兩條接手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甲竊取乙的金錶 1 只及筆記型電腦 1 臺,另又侵入丙之住宅竊取丙之名牌包 1 個。經檢察官依法取得搜索票,搜索票上關於應扣押物之記載為「乙的金錶 1 只」。執行搜索時,檢察官發現乙的筆記型電腦 1 臺及丙的名牌包 1 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乙的筆電是本案(甲對乙竊盜)應扣押而票未記載之物,走刑訴§137 附帶扣押;丙的名牌包是另案(甲對丙竊盜)應扣押之物,走刑訴§152 另案扣押。兩條各接一件,所以兩件都扣得走。
- (A) 是這一型的原型:把票面記載當成扣押的絕對邊界,忘了條文另外開了兩個接手口。
- (B) 與 (D) 各記得一條、各漏掉一條—這種選項最像對的,因為它答對了一半。
秒殺 先分本案還是另案,再各找條文:刑訴§137 管自家,刑訴§152 管鄰居。
四張牌攤在同一題,你刷哪張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員警據報 A 與友人於 KTV 唱歌狂歡,有使用毒品助興,經前往調查發現 A 等人於某包廂飲酒作樂,且有塑膠「燒焦」氣味,但未見到可疑物品。員警依辦案經驗研判現場情況,認有搜索 A 所攜行李之必要,惟 A 不同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B) 沒有任何人被逮捕或拘提—附帶搜索沒有宿主。
- (C) 刑訴§131 第 1 項第 3 款要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本題只有燒焦氣味加辦案經驗研判,題幹還明講「未見到可疑物品」,離明顯事實與急迫都還很遠。
- (D) 緊急搜索的發動主體是檢察官,員警只能受指揮執行;而且要有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滅失之虞的具體急迫,辦案經驗研判是抽象風險。
- (A) 四張牌都不夠格,就回到原則:依刑訴§128-1 聲請搜索票。
秒殺 情境只寫得出「可疑」而寫不出「急迫事實」時,正解通常是最無聊的那個選項—回去要票。
秒殺法
看到搜索題,先在題幹上圈兩個東西:發動的人是誰,以及急迫是「事實」還是「研判」。這兩圈畫完,選項通常只剩一個活的。
考場上怎麼配置力氣
- 選擇題的火力壓倒性集中在程序合法性,誰能聲請、要不要經檢察官許可、駁回能不能救濟。先把聲請流程與身分名單背到反射,再去背票面記載。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重點是兩層身分:政風人員不在刑訴§229 至§231 任何名單,連聲請資格都沒有;調查站主任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但仍須經檢察官許可才能向法院聲請。誘答會把二階聲請砍成一階,寫成「逕自聲請」。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考票面射程:票只記載一層一戶之二樓住宅地址,在進出必經的門口公共樓梯間、被告所有的鞋櫃內查獲槍彈,記載無違明確性原則,搜索合法。
-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是「回頭走原則」的另一個版本:當場查獲竊電纜現行犯,只因該鎮最近常接獲報案就直奔住處搜索,仍應依刑訴§128-1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附帶搜索開不進住宅,空泛的滅失理由也撐不起緊急搜索。
- 它在選擇題的聲勢不如例外家族,但它是無令狀搜索題的座標原點;砍掉它,附帶、逕行、緊急、同意四張牌就沒有量距離的基準。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請你默寫聲請流程,而是把「票」當照妖鏡。一種是拿它照偵查機關做過的事:檢警的偵查是否合法,你要逐個動作體檢。另一種是拿它照聲請前的門檻:同樣要搜,對犯罪嫌疑人本人和對第三人,條件有什麼不同。它這些年在申論沉寂,但搜索章從未退場,例外家族的題目第一段常常就是它。
上面的字數、時間與比例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配速建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請當配速表用,不要當成給分表。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偵查合法性總體檢:「檢警之偵查是否合法?」(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 先拆單元:把題目裡的偵查動作一個一個列出來(搜索住宅、強制帶人、訊問……),每個動作獨立審查,漏列一個就漏一段分。
- 每個動作找法源:搜索先問有沒有票、票是誰簽的。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的指揮書、許可書都不是搜索票:民國 90 年修法後,檢察官手上只剩緊急搜索這一條窄門。
- 無票就逐一過四張例外牌:附帶(刑訴§130,宿主是合法逮捕拘提)、逕行(刑訴§131 第 1 項,入宅是為了找人)、緊急(刑訴§131 第 2 項,檢察官專屬,加上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滅失之虞)、同意(刑訴§131-1,自願性、出示證件、記明筆錄)。全不符才下違法搜索的結論。
- 附加限制別漏: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刑訴§146);夜間的定義依同條準用刑訴§100-3,指日出前、日沒後。
- 違法效果收尾:違法搜索所得證據走刑訴§158-4 的權衡,不是自動排除;把違規情節寫進權衡因素,以指揮書規避法官保留是制度性違規,不是技術瑕疵。
聲請條件比較:「就上開不同對象及處所之搜索,其應具備之條件有何不同?」(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 身分定性跟著案件走:同一個人在不同案件裡的身分不同。該題中的甲律師是乙竊盜案的辯護人,但在洩密案裡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報社記者自始至終是第三人。第一段先把這句定性寫出來。
- 雙軌門檻對比: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刑訴§122 第 1 項是必要時得搜索之;對第三人,同條第 2 項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門檻明顯拉高,這個「以…為限」不能省。
- 聲請程序同軌:不論對誰,檢察官都依刑訴§128-1 第 1 項以書面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門檻的差異反映在法院准駁的審查密度。
- 收尾加值:票面記載的明確性(刑訴§128 第 2 項四款),以及對律師事務所、媒體處所搜索時的比例原則考量。
設問的動詞決定文體。問「是否合法」就逐個動作給合法或違法的結論;問「條件有何不同」就作對比,寫成平行兩段或小表,不要把比較題寫成單邊論述。
閱卷者大概在找這幾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指揮書不是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這就是法官保留。
- 沒有票的時候,四張例外牌逐一檢討並排除,才下違法搜索的結論。
- 題目時間落在夜間時,夜間搜索的限制(刑訴§146)獨立檢討一段。
- 違法搜索走刑訴§158-4 的權衡而不是自動排除,並把違規情節展開成權衡因素。
- 強制帶人是獨立的審查單元:沒有傳喚、沒有拘票、又不是現行犯,就是違法拘捕。
- 比較題要有身分定性句:本案的辯護人,在另一個案子裡可以同時是犯罪嫌疑人。
- 比較題要把刑訴§122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門檻字眼並排對照,特別是第 2 項的限定語。
這份清單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不是官方的給分表;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卷的三種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高低分的判斷是我們重建的,來源是自家素材的高低分對照,不是官方擬答。
同一根骨頭,三個方向長出新題
原則對例外方向(最大宗,例外家族全員都跟它合考)
- 附帶搜索(刑訴§130):宿主是合法的逮捕拘提,射程只到立即可觸及之處
- 逕行搜索(刑訴§131 第 1 項):入宅是為了找人,不是找物
- 緊急搜索(刑訴§131 第 2 項):檢察官專屬,加上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滅失之虞
- 同意搜索(刑訴§131-1):自願性、出示證件、記明筆錄
下游方向(票拿到手之後的事)
- 扣押:本案票外物走刑訴§137,另案物走刑訴§152
- 夜間搜索之限制(刑訴§146)
- 違法搜索接證據排除法則,走刑訴§158-4 的權衡
鄰居方向(同在強制處分章的合考戶)
- 傳喚與拘提: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那題的「強制載往地檢署」就是這一段
它單獨出題時考「誰能聲請、要多急」;更多時候它是例外家族題的隱藏正解,四個選項擺三張例外牌加一個原則,而正解是最無聊的那張。看到搜索題,先把原則端的座標釘好,例外牌才比得出距離。
同一副骨架,換三件外衣走一遍
骨架 先看人(主體適格)→ 再看急(具體急迫還是抽象風險)→ 最後看票面(記載與射程)。
KTV 毒品皮
包廂有燒焦味加上辦案經驗研判,A 不同意搜行李(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的原題事實)。
沒有人被逮捕拘提,附帶搜索沒有宿主;沒有人在內犯罪的明顯事實,逕行搜索不開門;沒有二十四小時內滅失的具體事證,緊急搜索也不開門;回到刑訴§128-1 聲請搜索票。
政風舉發皮
縣府政風人員得知長官收賄而舉發,認有搜索必要(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原題事實)。
政風人員不在刑訴§229 至§231 名單,連二階聲請的資格都沒有;案子交到具司法警察官身分的調查站主任手上,仍須經檢察官許可才能向法院聲請。
記者第三人皮
檢察官偵辦洩密案,想搜報社記者的辦公室(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的原題事實)。
記者是第三人,適用刑訴§122 第 2 項,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對照組是搜索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條第 1 項只要必要性。
三件寫完,回頭檢查:三段的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換了主體與急迫事實。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不是,回判斷路徑重走一次。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先看人、再看急、最後看票面」是你腦中的檢查順序,寫進考卷的必須是本案事實。
像這樣:「政風人員非刑訴§229 至§231 所列之司法警察官,自始無聲請搜索票之資格」「僅有辦案經驗之研判,尚無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滅失之具體事證,與刑訴§131 第 2 項之要件不合」。帶著題目血肉的句子才拿分,每一段至少要有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
寫完先自己過一遍
- 偵查合法性題:我把題目中每個偵查動作拆開逐一審查,沒有漏。
- 搜索那一段,我先問了「票是誰簽的」,指揮書、許可書都不是搜索票。
- 沒有票的時候,我逐一過了附帶、逕行、緊急、同意四張牌,才下違法的結論。
- 題目時間落在夜間時,我獨立檢討了刑訴§146。
- 違法的效果我走刑訴§158-4 權衡並展開因素,不是一句「無證據能力」帶過。
- 強制帶人、訊問等其他動作,我各給了一段。
- 比較題:我先寫了身分定性句,誰是本案犯罪嫌疑人、誰是第三人。
- 比較題:我把刑訴§122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門檻字眼並排對照,第 2 項的限定語沒有省略。
- 比較題:我交代了聲請程序與票面記載的明確性。
- 我的答案結構是對比,不是單邊論述。
- 選擇題自檢:看到聲請主體,我先過刑訴§229 至§231 名單再判斷。
- 選擇題自檢:我分得出具體急迫與抽象風險,後者的答案通常是回去要票。
- 選擇題自檢:票外之物我先分本案或另案,再各找刑訴§137 與刑訴§152。
勾到「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在自己的本子上;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那幾句,比重讀整份講義有效。
離開這個考點的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三問決策樹(先看人、再看急、最後看票面)以及每一問的判準。
- 口述刑訴§128-1 的三項結構: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除外口是緊急搜索)、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經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 採分點清單裡的項目,說得出大部分(漏一項還行,漏一半就是沒過)。
- 三件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寫兩百五十字以內的擬答,再用「寫完先自己過一遍」那份清單逐項自檢。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老實說一句:這道閘門目前只有自評版,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沒過有路可回:主體名單記不熟,回聲請主體那張表與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急迫判斷錯,回四張牌那一題與 KTV 皮;票外之物斷線,回票外之物那張表與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申論結構散,回兩套拆法與自我批改清單。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有了原則端的基準線:搜索原則上要票、票由法官簽名;能去要票的分四種身分,駁回不得聲明不服;免票只走條文明列的窄門。
接著讀 → 逕行(緊急)搜索 拆開那扇窄門的要件,量出其他無令狀的牌離原則有多遠。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四個零件各有考法:第 1 項是令狀原則的宣示;第 2 項四款是記載明確性的法源;第 3 項是法官保留,檢察官的指揮書、許可書都不是搜索票;第 4 項核發程序不公開,是為了不打草驚蛇。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三項三個考點:第 1 項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開頭那個除外口就是緊急搜索;第 2 項司法警察官走二階聲請;第 3 項把救濟封死,檢方警方都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聲請、核發、執行是三張不同的名單。司法警察不能聲請搜索票(聲請權在司法警察官),但可以執行搜索—這兩張名單別混用。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門檻雙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必要時得搜索之;對第三人明顯更高,而且是「以…為限」的限定寫法。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拿搜索涉案律師與搜索報社記者正面考這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帶扣押:本案的物,票上沒寫也扣得走;但第 2 項準用陳報法院的事後審查,別漏。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另案扣押:條文用的字是「發見」,強調的是執行中偶然發現,不是拿票去找別案的東西。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這是刑訴§128-1 第 1 項明文保留的除外通道,要件極嚴:相當理由、情況急迫、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滅失之虞,三件齊備才免票。只有抽象的滅失可能,不夠。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無票搜索又不符任何例外,證據能力進權衡,不是自動排除;把規避法官保留的情節寫進權衡因素。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憲兵隊長官明文在列;調查局人員屬第三款依法令就特定事項取得身分者,聲請搜索票仍須經檢察官許可。政風人員不在本條,也不在刑訴§230、§231 的名單裡。另有刑訴§230 的司法警察官與刑訴§231 的司法警察。
出處與誠實聲明
選擇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第 43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申論: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搜索子題 15 分)
選擇題的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題幹與選項逐字對照原卷。;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所以本書一個字號都不引用。書中所稱的實務立場,都是從各題公布答案反推的,並標明年份題號;請不要在考場上憑印象補字號。;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逐字抄錄;本書所引各條都沒有新近修正,沒有需要另外提醒的修法事項。;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那一題沒有留下可對照的解析,申論拆法是我們重建的骨架,寫進考卷前請自己再找依據。;凡是標了「這是我們的推估」的段落,採分點、低分死法、時間與字數劑量、破關標準:都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四個零件各有考法:第 1 項是令狀原則的宣示;第 2 項四款是記載明確性的法源;第 3 項是法官保留,檢察官的指揮書、許可書都不是搜索票;第 4 項核發程序不公開,是為了不打草驚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三項三個考點:第 1 項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開頭那個除外口就是緊急搜索;第 2 項司法警察官走二階聲請;第 3 項把救濟封死,檢方警方都一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聲請、核發、執行是三張不同的名單。司法警察不能聲請搜索票(聲請權在司法警察官),但可以執行搜索—這兩張名單別混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門檻雙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必要時得搜索之;對第三人明顯更高,而且是「以…為限」的限定寫法。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拿搜索涉案律師與搜索報社記者正面考這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附帶扣押:本案的物,票上沒寫也扣得走;但第 2 項準用陳報法院的事後審查,別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另案扣押:條文用的字是「發見」,強調的是執行中偶然發現,不是拿票去找別案的東西。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這是刑訴§128-1 第 1 項明文保留的除外通道,要件極嚴:相當理由、情況急迫、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滅失之虞,三件齊備才免票。只有抽象的滅失可能,不夠。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無票搜索又不符任何例外,證據能力進權衡,不是自動排除;把規避法官保留的情節寫進權衡因素。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憲兵隊長官明文在列;調查局人員屬第三款依法令就特定事項取得身分者,聲請搜索票仍須經檢察官許可。政風人員不在本條,也不在刑訴§230、§231 的名單裡。另有刑訴§230 的司法警察官與刑訴§231 的司法警察。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