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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3 次

撤回告訴

撤回只熄告訴乃論那一路,而且只能熄一次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2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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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在解決什麼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問的就是這件事:甲撤回告訴之後又反悔,還能不能改提自訴?告訴乃論之罪追不追訴,法律交給被害人決定,告訴是他按下的啟動鍵,撤回告訴就是熄火鍵。

沒有這顆熄火鍵,和解了、原諒了,程序照樣得走到判決:被害人的原諒進不了程序。

這顆鍵有三個規格:只有告訴乃論之罪才有、時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按下去就不得再行告訴。而它一按,偵查、審判、自訴、共犯四條線同時反應。

看到這些字,先站哪一邊

撤回真的會熄火
互毆、輕傷 車禍過失傷害 兒子偷父親、詐騙父親 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
撤回等於空氣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刻印章向銀行領款 對非親屬詐欺 二審才說要撤回

先定罪性再談撤回:不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撤不撤回,都不改變檢察官該起訴的結論。

判斷路徑

這個罪,對這個被告,真的是告訴乃論嗎?

傷害、過失傷害本來就是;竊盜、詐欺是例外,因親屬身分才變成告訴乃論:這個身分開關只對有身分的那個人打開,對沒有身分的共犯不開。

這次撤回合法嗎?

撤回的人是告訴人本人嗎(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被害人可以自己撤,不必法定代理人同意)?時點還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嗎(偵查中可以,二審不行)?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撤回之後,這個案子站在哪一站?

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想回頭再告,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已不得告訴的案件也不得再行自訴。

在分配什麼

被害人拿到什麼
追不追訴由他決定,和解了就能把程序熄掉。
他要付什麼代價
熄火只有一次: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連自訴那道門也一起關上。

真正在分配的是「反悔的風險歸誰」:給了熄火的自由,就要他自己承擔反悔的後果;也不讓他挑著放過其中一個共犯、把追訴當談判籌碼。

一問罪性、二問合法、三問哪一站

看到「和解+撤回」先查罪性;看到「共犯」想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看到「反悔再告」想兩道門一起鎖。

先自己寫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甲、乙互毆,甲受輕傷後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審判中甲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數日後甲懊悔,又委任律師就同一件傷害提起自訴。法院對甲的自訴應該怎麼處理?

分兩段:先判斷這次撤回合不合法,再看撤回把哪幾道門關上了。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A:法院對甲的自訴應諭知不受理,理由就是撤回告訴的人不得再告訴,也因而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另一個誘答:把時點說成「偵查終結前」的選項是錯的,條文寫的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我先定罪性:傷害是告訴乃論之罪,撤回才會產生效果
  • 我確認時點:審判中仍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這次撤回合法
  • 我把關門順序走完:不得再行告訴 → 不得再行自訴 → 不得自訴而自訴,諭知不受理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下的不是一個定義,是一條鏈:罪性是告訴乃論 → 撤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這部分程序熄火(偵查中不起訴、審判中不受理)→ 告訴與自訴兩道門一起關;而且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接著讀 → 告訴不可分 撤回的效力為什麼會跑到其他共犯身上,那一站講完它。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罪性包裝

把非告訴乃論之罪包在和解劇情裡,誘你直接套撤回的規則。例如偽刻印章盜領存款後和解撤回,選項要你選不起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解毒劑 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非親屬詐欺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撤回不生效力,檢察官仍應依偵查所得起訴。

共犯效力被切斷

誘你答「只對其中一人撤回,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此為應選的錯誤選項)。

解毒劑 刑訴§239 寫得很白: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與撤回都不可分。

把告訴權人捏成一體

讓一個人的撤回或逾期把全部人一起滅掉。例如把法定代理人的期間改成從被害人知悉時起算(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解毒劑 期間自各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各自起算,一人遲誤,效力不及於他人;法定代理人的獨立告訴權是他自己的權利,被害人自己撤回關不掉這扇門。

回頭路幻覺

誘你答撤回之後還能再告訴或改提自訴(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解毒劑 刑訴§238 第 2 項與§322 是雙重封鎖:不得再行告訴、不得再行自訴;硬提自訴,法院依§334 諭知不受理。

程序站接錯

給錯某一站的出口動作:警方「可直接釋放」現行犯(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此為應選的錯誤選項)、檢察官「行政簽結」。

解毒劑 每一站對一個條號:解送站要「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偵查站是不起訴處分,不是簽結;審判站是不受理判決,不是無罪。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甲偽造結識多年的友人乙的印章去向銀行取款,領走乙在銀行的存款新臺幣八十萬現金,乙知情後憤而提出告訴,偵查中兩人用新臺幣一百萬元和解,乙也撤回告訴,試問檢察官依法應如何處理?

(A) (和解金額已逾損失)檢察官應做成不起訴處分
(B) (乙不願追訴)檢察官應以行政簽結才不會讓甲有案底
(C) 乙已經撤回告訴,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做成不起訴處分
✓ (D) 甲所犯的罪是非告訴乃論罪,乙無所謂撤回不撤回告訴的問題,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以本案雖然已經和解,但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之規定,檢察官仍可提起公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第一問就分勝負:偽刻印章領存款,是偽造私文書、行使與對銀行詐欺,甲乙是朋友不是親屬,刑法§343 準用§324 第 2 項的身分開關沒有打開—這些罪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 罪性不是告訴乃論,「告訴」只是申告犯罪促使偵查開始,撤回代表被害人的心情,不產生程序上的效果。
  • (C) 是全題最毒的選項:條號引得正確,刑訴§252 第 5 款確實存在,邏輯看起來也通—但該款的大前提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本案根本不在門內。條號對、前提錯。
  • (A) 把和解金額當成不起訴的理由,(B) 的行政簽結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偵結方式。

秒殺 看到和解劇情,先驗罪性再談撤回: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撤回是空氣。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一個人的動作,會不會綁住別人

情形綁不綁得住條號
對共犯其中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綁得住: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訴§239
被害人自己撤回告訴,法定代理人還想告綁不住:獨立告訴權是他自己的權利刑訴§233 第 1 項
被害人知悉犯人已超過六個月,其他告訴權人剛知道綁不住:期間自各人知悉時各自起算,一人遲誤,效力不及於他人刑訴§237

秒殺法

選項把條號引得再漂亮都先別信:刑訴§252 第 5 款、§303 第 3 款的大前提都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罪性不對,整個條文就不在門內。條號對、前提錯,是這類題最高級的誘答工法。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通姦題)

離婚後配偶各自對原配偶撤回通姦告訴,法院應該怎麼判,這一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C 均給分。同一題兩個答案都算對,是當年舊法適用在離婚情境上難以一刀切的痕跡。

考場怎麼辦 這題現在只剩教訓活著:通姦罪已刪除,刑訴§239 的舊但書(對配偶撤回,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也在民國 110 年一併刪掉。拿這題練習時以現行條文重解,別把已經死掉的但書背回去。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多數題目不是考撤回本身,而是把撤回當扳機、考下游某一站的反應。把偵查、解送、審判、自訴四站的「條號×動作」背成對,比背要件划算。
  • 警察那一站要多背四個字:現行犯已撤回告訴,是「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不是警察自己放人。
  • 選項只要出現「撤回後仍得自訴」「對一人撤回不及於其他共犯」「檢察官行政簽結」,先當它是錯的,再回頭驗條文。
  • 申論題它常只是大題裡的一軸(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就是四合一),寫爆它等於用別軸的分數埋單。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出「請說明撤回告訴」,它被焊進兩種題型:偵查端問「檢察官應如何偵結」,審判端問「法院應如何審判/本件判決之適法性如何」。

當配角時
25 分題裡約 8–12 分,寫 250–350 字、5–7 分鐘:罪性一句、合法性兩句、效力範圍兩句、出口一句。
當主角時
像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那種大題的第一小題,寫 600–800 字、12–15 分鐘:分罪定性成段、簡易與簡式程序各走一輪、判決構造獨立成段。

這裡的分數與時間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估計,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拆解模板

A 型・偵查端

問「檢察官應如何偵結/處理」(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植物人被害人+代行告訴人撤回+獨立告訴權人再告訴)

  1. 罪性定性:本罪是否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要點名身分。
  2. 逐一檢驗每個告訴的合法性:告訴權人是否適格(被害人、獨立告訴、代行告訴),期間是否還在(各自起算)。
  3. 檢驗撤回:撤回的人是誰、時點、效力範圍;代行告訴人的撤回是否拘束獨立告訴權人,把爭點與自己的立場寫出來。
  4. 算總帳:現在還剩下哪一個合法的告訴活著。
  5. 給偵結結論:還有合法告訴,依偵查所得處理;沒有了,依刑訴§252 第 5 款為不起訴處分。
B 型・審判端

問「法院應如何審判/本件判決之適法性如何」(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1. 分罪定性:想像競合的數個罪名逐一標明何者告訴乃論、何者不是(詐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之,依刑法§343 準用§324 第 2 項告訴乃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是)。
  2. 撤回合法性:時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簡易判決處刑前、簡式審判審理中都還在這條線之內。
  3. 效力範圍分三軸:對人,及於其他共犯;對罪,只及於告訴乃論部分,非告訴乃論的罪名照常審判;對己,不得再行告訴。
  4. 接程序出口:告訴乃論部分依刑訴§303 第 3 款不受理;與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時,在判決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在主文獨立諭知。
  5. 回應設問動詞:問「如何審判」就給判決主文構造;問「適法性如何」就對「一部有罪+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這個判決構造表態,不是重講一遍撤回告訴的要件。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分罪定性:想像競合中逐罪標明告訴乃論與否,並引出相對告訴乃論的準用條文。
  2. 撤回時點: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簡易與簡式程序中都含在內。
  3. 對罪效力:撤回只及於告訴乃論的那個罪名,其餘罪名照常審判。
  4. 對人效力: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明白寫出主觀不可分。
  5. 程序出口對站:偵查依刑訴§252 第 5 款;審判依§303 第 3 款,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裁判上一罪則在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6. 封鎖效果一條龍:不得再行告訴 → 不得再行自訴 → 不得自訴而自訴者諭知不受理。
  7. 告訴權人各自獨立:代行告訴人、獨立告訴權人與被害人之間,告訴、撤回、期間互不拘束。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句話帶過 「撤回告訴就不受理,簡式審判也一樣。」,沒有分罪定性,非告訴乃論的那一半被你一起判死,這一小題等於歸零。
不分罪性 想像競合的數個罪名一律當成告訴乃論處理,或反過來全當非告訴乃論。勝負手就在「撤回只熄一半」。
代行告訴題漏前提 不先檢驗「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就直接談撤回,配偶還有獨立告訴權存在時,代行告訴的合法性本身就是爭點。
高分卷長這樣 每一個告訴、每一次撤回都寫成「合法性檢查+效力範圍」兩段;分罪定性寧可條列也不糊成一團;結論回應設問動詞;爭點處(代行告訴人撤回的拘束力、簡式審判中不另為諭知是否適法)寫出兩說並取一。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告訴乃論之罪+合法撤回 → 該部分程序熄火+回頭路封鎖。同一句骨架,穿三件外衣各走一遍。

互毆皮

甲乙互毆,甲提告訴後在審判中和解撤回,事後又想自訴。

傷害是告訴乃論(刑法§287)→ 法院對乙諭知不受理(刑訴§303 第 3 款)→ 甲再自訴,依§322、§334 仍是不受理。

親屬財產皮

兒子乙與友人丙合竊父親甲的古董。

對乙是直系血親,竊盜因刑法§324 第 2 項須告訴乃論;對丙沒有這個身分,仍非告訴乃論 → 甲只對丙告訴,效力不及於乙(乙那部分欠缺追訴條件)→ 甲對兩人都告訴後,審理中也可以單獨對乙撤回。

想像競合皮

兒子持偽造契約詐騙父親,檢察官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起訴。

詐欺依刑法§343 準用§324 第 2 項告訴乃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是 → 父親撤回只熄詐欺 → 行使偽造私文書照判,詐欺部分在判決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告訴乃論之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這種規範句誰都會背,閱卷委員看的是涵攝段有沒有長出本案的血肉。

分數在這種句子裡:「乙是甲之子,屬直系血親,其竊盜依刑法§324 第 2 項須告訴乃論;丙為無身分之共犯,其竊盜仍非告訴乃論。」,把身分塞進罪性定性。每題至少要有一句「本案」開頭、含具體事實的話。

三件事實皮都寫完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換罪名與身分。不是的話,回到三問快篩重走一次。

破關條件

  • 闔上書,默寫三問快篩:罪性 → 合法 → 哪一站。
  • 口頭走完條號鏈:撤回 → 不得再告訴 → 不得自訴 → 不受理。
  • 默寫刑訴§238 兩項全文。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的擬答。
  • 五種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一句話說明刑訴§239 的舊但書為什麼消失,以及它對民國 107 年以前通姦舊題的影響。

這一關目前只有自評。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修法警示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訴§239 修正,刪除舊但書(原規定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配合同日刪除的通姦罪(刑法§239)。

影響:現行的刑訴§239 只剩本文一句,主觀不可分沒有留下條文上的例外:對共犯一人撤回,就是對全部共犯撤回。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7 年以前所有「通姦×相姦人×撤回效力」的舊題,事實基礎已經不存在。拿來練習時以現行條文重解,不要把已刪除的但書背回去。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 1 項給時點: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是偵查終結前、不是起訴前、也不是判決確定前。第 2 項給封鎖:不得再行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主觀不可分:告訴與撤回都及於其他共犯,被害人不能挑人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得獨立告訴」是自己的權利,不是代理被害人行使—所以被害人撤回,不拘束獨立告訴權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代行告訴有前提:沒有人可以告,或有人卻不能行使。前提不存在,指定本身就有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六個月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每個告訴權人各自起算;一人遲誤,不影響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注意動詞:是「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警察自己不能直接放人。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偵查站的出口:撤回或逾期,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大前提是這個罪本來就是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站的出口:不受理判決,不是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簡式審判中直接為此諭知的適法性,靠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撤回之後已不得告訴,自訴這道門跟著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硬提自訴的結局: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普通傷害與過失傷害告訴乃論,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普通傷害罪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現行版) 相對告訴乃論:竊盜因為親屬身分才變成告訴乃論,身分是它的開關。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3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詐欺各罪準用親屬相盜的規定,所以對親屬詐欺也會變成告訴乃論。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2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與第 56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與第 54 題。

申論考過的: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常一起考的考點:告訴乃論、告訴不可分、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不受理判決。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操作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不另引字號。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刑事訴訟法 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走到這裡,你已經把四個問題答完了,但四題共用同一個沒說出口的假設:那個父親每一次都親自出現在偵查機關面前。真實世界不長這樣:他可能不想再跑一趟地檢署,可能人在醫院,可能就是不想跟兒子的案子再有任何接觸。最後這一站處理的就是:換一個人來辦,前面四站的答案會不會跟著變。它篇幅最短、歷屆題數最少,卻是這一章唯一把五站全部串起來考的地方:所以與其說它是第五站,不如說它是這條路的回望點:走過來以後,看看自己還認不認得沿路的每一格。

上一個考點

告訴不可分

下一個考點

告訴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