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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客觀性義務

檢察官不是求勝的一方:對被告有利的事,他也得查、也得講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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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被告聲請查入出境資料證明不在場,檢察官不查就起訴,先看選項有哪一組字

往定罪傾斜,多半違反
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 係屬偵查裁量權 不需考慮有利被告證據
往真實與依法傾斜,多半符合
主動陳報時效已過 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右欄只是傾向不是規則:假的檢舉筆錄、縱容私刑,一樣違反。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檢察官的客戶不是定罪率,是依法的正確結果。

追訴的人如果只對定罪負責,對被告有利的線索就沒人有動機去查,不在場證明躺在入出境資料裡,沒人調,人就被起訴。所以法律把「查對他有利的事」寫成檢察官的義務,不是被告的運氣,而且一路管到上訴與再審。

判斷路徑

這句話講的是誰的義務?

法官中立聽訟,職權調查原則上是「得」,只有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是「應」;檢察官客觀追訴,對被告有利與不利都要注意。

這個行為往哪邊傾斜?

只求定罪、犧牲被告利益或真實發現=違反;兼顧有利事證與程序公正=符合。

程序走到哪一階段?

偵查以外照樣管: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也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誰的義務、往哪傾斜、程序照管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只對定罪負責的檢察官
對他有利的證據沒人有動機去查,代價落在被告身上:先被起訴、被押,多年後才判無罪。
客觀義務放在追訴者身上
同一個人既要追訴、又要挑自己案子的毛病,也可能拖慢辦案。

分配的是「查不到有利證據」的風險由誰承擔:不讓被告賭運氣,寫成追訴者的分內事。站在被告那邊是履行職務。

先自己寫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檢察官在法庭上發現被告的追訴期間已過,主動向法院陳報。符合倫理,還是失職?

寫兩句:這作為讓結果更接近什麼;不講會違反哪一項義務。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符合。追訴期間已過是對被告有利的程序事項,主動陳報正是這項義務的模範操作。

  • 有沒有因為「這樣不就放走壞人」就先判失職?
  • 理由句有沒有回到公益代表人:要的是正確結果,不是定罪?
  • 同題的假檢舉筆錄、縱容私刑,我各能說一句為什麼違反?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有一把照選項的尺:先貼主體標籤,問往定罪還是往真實傾斜,再看程序走到哪一階段。

接著讀 →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法官應積極蒐證」是這裡最常見的騙法,那個考點劃清「得」與「應」的界線。

同一件事,符合還是違反

違反客觀性義務符合(正解常出在這一欄)
被告聲請調查的有利證據入出境資料查調無困難、對犯罪事實認定有重要關聯,仍未查就起訴(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任內依職權把車禍鑑定送請覆議以釐清告訴人有無超速,未經告訴人同意也是分內事(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手上握有的有利事證不開示、不併同卷證移送法院(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在法庭上發現追訴期間已過,主動向法院陳報(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取證手段以假的檢舉筆錄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對眼前的違法警察同僚義憤在警局內痛毆嫌疑人,體諒其痛失同僚而不予追究調查(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救濟階段的作為為在監死刑犯的利益聲請再審、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五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主體錯置

把檢察官的客觀調查義務搬到法官頭上:「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明及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A,考選部判為錯誤敘述)

解毒劑 法院職權調查是補充性的「得」(刑訴§163 第 2 項),積極蒐證是偵查機關的事。

目的正當化

用追訴犯罪的大旗正當化違法或偏頗手段:以定罪為唯一目的、以假的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縱容警察私刑不予追究(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A、B、C)

解毒劑 目的不能洗白手段。公益代表人連打擊犯罪都必須依法、客觀。

裁量權包裝

把怠於調查有利證據包裝成偵查裁量權:「被告聲請調查不在場證明,檢察官認為沒有必要,係屬檢察官偵查裁量權」(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B)

解毒劑 查調無困難+對事實認定有重要關聯,不查就是違反勤慎執行職務;裁量權不是免檢查牌。

特性推過頭

從職業特性推出過度豁免:法官重審慎故訴訟遲延不可懲戒、律師為委任人得詆毀他造、檢察官職司追訴故不需考慮有利證據(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A、B、D)

解毒劑 每個職業特性都有界線;「不需考慮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直接撞爛刑訴§2 第 1 項。

三角摻雜

法官、檢察官、律師的義務混在同一題四個選項互相掩護:審判長失權裁定(合法)對上律師教唆證人稱不記得、檢察官不開示有利事證、律師拖延訴訟(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

解毒劑 逐選項先貼主體標籤再判斷,不要被「其中一個是合法的」這種結構嚇到。

真題解剖:不在場證明不查,裁量權擋不住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檢察官 A 偵辦甲、乙涉嫌詐欺案件,甲、乙均否認犯罪並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丙,稱當時均在國外經商,聲請檢察官查調入出境資料。A 未查調,依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理查調入出境資料後,發現甲、乙被訴犯罪行為時間確實在國外,丙指訴誤認,判決無罪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A 依丙之指訴及丁之證述提起公訴,雖法院判決無罪,但係屬證據取捨問題,A 或有疏忽之處,但未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B) 甲、乙雖聲請 A 調查其不在場證明,A 認為沒有必要,係屬檢察官偵查裁量權,不涉檢察官倫理規範問題
(C)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致力發現真實,兼顧被害人與被告權益,若被害人原本指訴明確、A 已獲得心證,即應堅持立場,以使被告定罪為目的
✓ (D) A 對於甲、乙所聲請調查之入出境資料,查調並無困難,且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但 A 未盡調查能事,有違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之疏失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的三段論就寫在選項裡:查調無困難+對事實認定有重要關聯+未盡調查能事,指向違反勤慎執行職務(法官法§86 第 1 項的用語)。被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行使的是刑訴§2 第 2 項的請求權,檢察官已經沒有「不知道」可以辯。
  • (A) 拿「證據取捨」當煙霧彈。被告具體聲請、查調容易、對事實認定關鍵—不查就不是取捨,是怠惰。
  • (B) 是裁量權包裝的原型。裁量的前提是合義務的裁量。
  • (C) 句尾「堅持立場,以使被告定罪為目的」—看到這種收尾直接判死。檢察官沒有堅持立場的義務,只有發現真實的義務。

秒殺 被告聲請調查+查調容易+不查後來翻案,就選「有違勤慎執行職務」的那一個。

真題解剖:檢轉律的全生涯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甲於 102 年擔任 A 地檢署檢察官職務,於 108 年 1 月因生涯規劃而辭任檢察官並轉任律師。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違反法律倫理規範?

(A) 甲於 104 年出席其大學同學乙開設律師事務所舉辦之尾牙餐會,抽中價值新臺幣 3 萬元之禮券,甲未申報其主管單位
(B) 甲於 110 年 3 月接受當事人委任並於 A 地檢署執行律師業務
✓ (C) 甲於 103 年間辦理久未聯絡之高中同學因車禍案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依職權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送請覆議,以釐清告訴人是否超速之待證事實
(D) 甲於 105 年間,經常自行無償參加新聞媒體談話性節目,對於非其偵辦之現在繫屬案件,就證據調查及檢察官可能之處分提出評論及預測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是任內辦案,依職權送請覆議以釐清待證事實,屬客觀調查義務的日常操作,不需告訴人同意;久未聯絡的高中同學也未達應迴避的關係門檻。注意方向:釐清告訴人有無超速,可能對被告有利—又是「站在被告這邊等於履行職務」的型。
  • (A) 在職檢察官抽中 3 萬元禮券未申報,撞的是收受餽贈的廉政界線。
  • (B) 108 年 1 月離職、110 年 3 月回 A 地檢署執行律師業務,離職未滿三年,撞上律師法§28 第 1 項的旋轉門條款。
  • (D) 對非自己偵辦、現在繫屬中的案件公開評論與預測,無償、非承辦都救不了。

秒殺 先畫時間線(102 任職→108 年 1 月離職→110 年 3 月執業),旋轉門用「離職日+3 年」一算就破;剩下的用「客觀調查是分內事」挑出正解。

真題解剖:這份義務一路管到再審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檢察官有客觀注意義務,不僅指通常審判程序中有之,即便在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亦然,故當二審檢察官為在監的死刑犯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檢察官將聲請書遞交法院後,就可以直接釋放在監受刑人
(B) 法官裁定開始再審後,檢察官為節省訴訟程序可以直接撤回本件之起訴
(C) 法官裁定開始再審後,檢察官不得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只能請求從輕判決
✓ (D) 法官裁定開始再審後,得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逐字對得上刑訴§435 第 2 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 (A)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訴§430 本文);但書也只是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不是遞狀就放人。
  • (B) 撤回起訴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刑訴§269 第 1 項),判決確定後才開始的再審程序,早已過了這個時點。
  • (C) 檢察官既然可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訴§427 第 1 款),「只能請求從輕判決」這個限制被考選部判為錯誤。

秒殺 四個選項其實是四條條文,跟著「聲請→裁定開始→再審審判」的時間軸走一遍就全破。

同一句話換個主體,答案就翻面

這張表在比:證據該由誰去查、查到哪裡為止

角色基本立場誰去查證據考題裡的錯誤寫法
法官中立聽訟職權調查原則上是「得」;只有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升級為「應」(刑訴§163 第 2 項)「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明及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A)
檢察官客觀追訴的公益代表人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要注意(刑訴§2 第 1 項);被告並得請求他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同條第 2 項)「檢察官職司追訴,故不需考慮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D)
律師忠實辯護為當事人蒐證,但不得妨害真實發現教唆證人稱不記得、配合當事人拖延訴訟(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 B、D)

同一個「積極蒐證」的動作,放在偵查機關身上是義務,放在法官身上就是逾越,這是這個考點最大宗的騙法來源。

再審這條鏈:誰能做什麼、什麼時候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再審案,各個動作的主體與時點

動作時點與效果依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人也在名單上)判決確定之後;這份義務到這一階段照樣管刑訴§427
聲請本身停不停止執行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訴§430
裁定開始再審後停止執行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訴§435 第 2 項
撤回起訴檢察官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再審程序早已過了這個時點刑訴§269 第 1 項
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檢察官與聲請再審同一個方向:站在被告這邊也是履行職務刑訴§344 第 4 項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動作的主體與時點。停止執行有兩道閘門:檢察官在裁定前、法院在裁定後,別把它們併成一句。

秒殺法

三句收掉這一類題:選項講的是誰的義務,先貼標籤;這個行為往定罪還是往真實傾斜;題目走到上訴、再審,這份義務照樣管。

但不要背成「正解都對被告有利」,那是統計傾向,不是規則。假的檢舉筆錄、縱容私刑那一型,同樣站在辦案那一側,照樣違反。每個選項老實跑一次「誰的義務、往哪傾斜」,不要用印象決定。

考場上怎麼用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題型很固定:給你一段行為,問符合還是違反。把五種騙法練到反射就夠了,不必為它做長篇整理。
  • 違反了會怎樣:效果多半走倫理規範、評鑑與懲戒那一層,不當然使個別訴訟行為無效。選項若寫成「該起訴因此無效」,方向就偏了。
  • 三個角色混在同一題時,先把四個選項各貼一張主體標籤再開始判斷,比從頭讀四遍快。
  • 遇到倫理疊程序的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倫理那層你會,程序那層照著時間軸走。

申論的部分,這裡誠實說

這個考點歷屆考過的題目全部落在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歷屆題目盤點到民國 113 年)。所以這裡不給申論拆解模板、不給採分點、不給低分死法:沒有的東西補上去就是灌水。力氣放在辨識與誘答免疫上就對了。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的客觀注意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只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官)都在內;考題多半拿檢察官當主角,因為追訴者要客觀,張力最大。第 2 項給被告一把鑰匙:得請求檢察官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例如調查不在場證明。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之定位)|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公益代表人」與「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這兩句,是判斷題正解的用語來源—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的正解就寫著「有違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之疏失」。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職權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第 2 項是主體錯置型誘答的解毒劑:法院職權調查原則上是「得」,只有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是「應」。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司法人員離職後執業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俗稱旋轉門條款,在檢轉律的題目裡當配菜出現。記算式:離職日+3 年內,不回老東家執業。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時點門檻寫死在條文裡: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判決確定後才開始的再審,早就過了。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為被告利益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一句話寫死了方向感:站在被告那邊,是法律明文允許的職務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款把檢察官排在名單第一位—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本來就是他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聲請再審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一道停止執行的閘門在檢察官手上,而且只到裁定之前。遞狀本身不會讓人走出監所。

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開始再審之裁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二道閘門在法院手上,發生在裁定開始再審之後。兩道閘門分屬不同人、不同時點,考題最愛把它們併成一句話騙人。

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為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法官法、律師法均為現行版)。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A 三角摻雜題;檢察官選項是隱匿有利事證的教科書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A 主體錯置:「法官積極蒐證」是錯誤敘述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反直覺正解:主動陳報追訴期間已過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不在場證明不查,偵查裁量權擋不住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C 檢察官選項「不需考慮有利被告證據」是特性推過頭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這份義務延伸到再審程序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C 檢轉律的全生涯題,含旋轉門計算

判分一律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律師法,均為現行版)。檢察官行為界線的規範本體是檢察官倫理規範,它不在本書逐字校對的法典範圍內,所以這裡只描述考選部公布答案站在哪一邊,不給條號、不猜條號。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不引用裁判字號。

上一節逼出一句反直覺的話:站在被告那一邊,有時候正是他的職務。那就順著問到底:他到底站在誰的對面?下一節把這個問題推到極端:從偵查一路走到判決,那個被告有沒有可能從頭到尾都不是他。三張椅子你已經點完兩張,剩下的這張最容易被跳過,因為起訴書上明明白白寫著一個名字,沒有人想過要懷疑它。

上一個考點

檢察一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