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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起訴不等於盡責:誰要證、要證到什麼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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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選項全在講法院調查證據,勝負只在「應」與「得」一字之差。
起訴書送到法院,案子還是空的
檢察官只要把人告進來就算盡責,剩下的只能由法院自己去查,或由被告證明自己沒做。刑訴§161 第 1 項要兩個動作: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少了後半句,舉證責任就退回形式意義。它是無罪推定的引擎室:事實查不清楚的風險留在起訴的人身上。
四個問題,判完這一題
要證的是什麼?
檢方除了主張,有沒有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那一側被要求什麼?
輪到法院是「得」還是「應」?
這裡分配的是「查不清楚」由誰承擔
被分配的是事實始終不明時的後果歸誰,制度放在國家這一邊,法院職權調查因此居於輔助;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原則上只到「得」調查為止(誘答型見 b8)。
舉證責任、證據能力、證明力,三層各有主角;選項跨層搬家就是誘答。
誰來證 → 能不能進 → 值多少
寫寫看
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甲被訴刑法第 283 條在場助勢罪,甲否認下手實施,卷內錄影帶顯示甲在場助勢。設問問舉證責任的「必要性、順序、層次及範圍」。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必要性段有沒有寫到無罪推定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點明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
- 層次段有沒有把檢方要到無合理懷疑、辯方只需合理懷疑分開寫?
- 範圍段有沒有把在場助勢的行為與故意歸嚴格證明、科刑情狀歸自由證明?
設問點名的用語就是目次分段,每段先檢方、再辯方、最後法院。
是
是
你剛拿下什麼 拿到任何一個刑訴選項,你能先判斷它在問哪一層,再判斷這一手要求的是檢方、辯方還是法院。
六種誘答,都在偷換「誰要證」
主體錯置
把自白任意性說成要被告自己去證明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第 52 題
解毒劑 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只需「陳述」自己受不正方法,就足以啟動調查。
次序偷換
把任意性調查說成法院訴訟指揮的裁量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解毒劑 條文寫「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法定先後次序,不是可選項。
滅失推論
錄音帶損毀,就推出自白當然排除或舉證責任倒置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解毒劑 證據滅失不等於程序違法,也不等於刑求成立;檢察官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任意性。
緘默反推
辯解不可採、不置可否,就拿來當不利認定的基礎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解毒劑 辯解縱無可取,也不能反過來當有罪證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時,不得僅因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罪行。
應得偷換
對被告不利的證據,說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解毒劑 §163 II 前段是「得」,但書的「應」以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該題考選部公布答案落在「得」調查那一側。
對象偽裝
把科刑情狀(例如被告與被害人是否好友)裝成嚴格證明的對象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該題要選錯誤選項)、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解毒劑 犯罪事實走嚴格證明、科刑情狀走自由證明;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還是「至多得」調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但書的「公平正義之維護」,理解上以對被告有利的事項為限;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法院沒有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於發見真實有必要時才「得」調查 | — |
以下是對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方向的重建說明,不是決議原文;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法院有沒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法院至多得依職權調查
秒殺法
選項寫「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該證據是對被告不利的,先當成錯的看,§163 II 的「應」以但書所列事項為限。
考場上怎麼站位
這個考點很少被直接點名,多半藏在自白任意性、法院職權調查、嚴格證明的題目裡當判斷軸心。先認軸心(這題在分配誰的責任),再回頭讀選項,不要拿條文一個一個去比對。
設問一出現「舉證責任」,就從無罪推定與 §161 I 起手;順序固定先檢方、後辯方、最後法院。法院職權調查寫在輔助位置,不要寫成與檢方並列的主要證明來源。
設問點名什麼,目次就分幾段
- 必要性;§154 I、§161 I;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的義務。
- 層次;§161 I、§163 II;檢方要提出證據並說服到無合理懷疑;辯方只需形成合理懷疑,不必證到確信;法院的職權調查居於輔助。
- 順序;§156 III;檢方先立證;被告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時,該項調查應先於其他事證。
- 範圍;嚴格證明/自由證明;構成要件事實(本題即在場助勢的行為與故意)用嚴格證明;科刑情狀用自由證明。
問「舉證責任的必要性、順序、層次及範圍」(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目次照設問的用語分段。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多半不是題目主角,而是判斷軸心,寄生在自白任意性、法院職權調查、嚴格證明的設問裡。
先花兩三分鐘把四段目次列成骨架再下筆,別邊想邊寫。
「層次」(兩造證明程度)與「範圍」(嚴格/自由證明)是拉開分數的兩段;「必要性」寫再長也難超過基本分。
改題的人在找這幾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檢察官不只負舉證責任,還要「指出證明之方法」,只寫前半段通常拿不滿。
- 明白寫出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的義務。
- 兩造的證明程度分開寫:檢方到無合理懷疑,辯方只到形成合理懷疑。
- 自白任意性的兩件套: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
-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對象各歸各位。
- 法院職權調查寫成輔助地位,並點出但書的限縮方向。
過了才算會
- 我能背出 §161 I 的兩個動作: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缺後者就是形式舉證)。
- 被告對被訴事實不負自證無罪責任;辯方負的只是形成合理懷疑的負擔。
- 自白任意性兩件套: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先於其他事證調查,我能一口氣說完。
- 錄音帶滅失題我不會滑向「當然排除」或「舉證倒置」,檢方仍可用其他方法補證。
- §163 II 前段的「得」與但書的「應」我分得清,並說得出但書被限縮的方向。
- 緘默與辯解不可採,我絕不拿來當有罪證據。
-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對象分界,我能把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的四個選項各歸一類。
- 申論見「舉證責任」設問,我會按必要性→層次→順序→範圍列目次,先檢方後辯方。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61 由形式舉證推向實質舉證責任,並配套第 2 項的起訴審查制。
影響:起訴不再等於盡責;檢方沒有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得裁定限期補正,逾期得駁回起訴。
任何以「起訴=檢方已盡責」為前提的選項,在現行條文下都站不住。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161 第 1 項 起訴之外還要交出「怎麼證」,兩個動作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161 第 2 項(要旨) 起訴審查制—證明方法不夠,案子可以在審判前就被擋下來。
刑事訴訟法§154 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實質舉證責任的上位依據。
刑事訴訟法§163 第 2 項 前段「得」是原則,但書「應」才是義務,兩者的觸發條件不同。
刑事訴訟法§156 第 3、4 項 任意性由提出自白的檢方去證,而且要排在最前面查;沉默不能當證據用。
刑事訴訟法§155 第 1 項 這條管的是「值多少」,不是「誰要證」,選項常拿它來偷換層次。
歷屆出處與依據
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申論題:
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條文版本:刑事訴訟法現行版,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見 b16。
上一個考點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下一個考點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161 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起訴之外還要交出「怎麼證」,兩個動作缺一不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161 第 2 項(要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起訴審查制—證明方法不夠,案子可以在審判前就被擋下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154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實質舉證責任的上位依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163 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前段「得」是原則,但書「應」才是義務,兩者的觸發條件不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156 第 3、4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任意性由提出自白的檢方去證,而且要排在最前面查;沉默不能當證據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155 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這條管的是「值多少」,不是「誰要證」,選項常拿它來偷換層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