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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撤回起訴
撤回合法,繫屬就消滅:法院此時不必做任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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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一句話要記
歷屆只考過 1 次: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撤回合法,訴訟繫屬消滅,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
沒有它,起訴後才發現不該起訴,案子也得走完審判。
看到這些字,站哪一邊
判斷路徑
還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嗎?
原因、程式到位嗎?
撤回合法,法院做什麼?
在分配什麼
分的是誰先承擔錯誤起訴:止血在前,異議往後。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檢察官撤回公訴後,法院仍判不受理。二審該怎麼處理?
先定合法,再定法院。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
- 時期、原因、程式全過
- 繫屬消滅,法院毋庸裁判
- 二審撤銷該不受理判決
你剛拿下什麼 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再行起訴。
接著讀 → 不受理判決 違法再行起訴時靠它。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甲傷害乙,並使其受有重傷。乙向檢察官提出重傷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審判中,檢察官認為有應不起訴之事由,不顧乙之反對,向法院提出撤回書,撤回公訴,法院遂作成不受理判決。甲不服,提起二審上訴。關於檢察官之撤回公訴及法院之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發明了一個不存在的罪名限制—刑訴§269 只管時期、原因、程式,不挑罪名。
- (B) 錯:發明了一個不存在的同意要件;題幹特寫『不顧乙之反對』就是在釣這個選項。
- (C) 對:撤回合法(辯論終結前+應不起訴事由+撤回書)→繫屬消滅→法院毋庸裁判→誤為之不受理判決不合法→二審應撤銷。
- (D) 錯:前半對(得撤回),後半把效力接錯—撤回本身就消滅繫屬,不需要法院再用不受理判決補刀;撤回後已無『告』可理。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憑空長出罪名限制
把重罪抬出來,說重傷罪這種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案件不屬得撤回的類型。
解毒劑 刑訴§269 只寫時期、原因、程式,條文未區分輕罪重罪,重罪案件一樣可以撤回。
憑空長出告訴人同意權
題幹特寫『不顧告訴人反對』,引你把撤回寫成要告訴人點頭才行。
解毒劑 告訴人的保障是事後救濟,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刑訴§255 至§260,不是事前否決。
撤回後還要法院補一個不受理判決
選項承認得撤回,卻說法院應以不受理判決來消滅訴訟關係,聽起來很順。
解毒劑 繫屬已因撤回而消滅,法院沒有可以表態的對象;不受理判決是留給違法再行起訴時用的。
多欄比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法院手上還有沒有可以表態的案件
| 合法撤回起訴 | 不受理判決(刑訴§303) | |
|---|---|---|
| 訴訟繫屬 | 已消滅 | 還在,只是訴訟條件欠缺 |
| 法院該做什麼 | 毋庸為任何裁判 | 對案件諭知不受理 |
秒殺法
四個選項是『撤回合不合法 × 法院要不要裁判』的四宮格:先確定三個要件全過,再套一句『撤回自己滅繫屬,法院不必再開口』,凡是要法院補判不受理的選項就排除。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要背字面的只有刑訴§269 的時期、原因、程式;效力端記住繫屬消滅一句就能過關。
- 選項出現罪名限制或告訴人同意權,先當它是錯的,再回頭驗條文。
- 告訴人不服的出口在事後的再議程序(刑訴§256),把救濟時點往前搬到撤回之前的選項就是錯的。
為什麼這裡沒有申論教學
這個考點歷屆只出現在選擇題,沒有以它為主的申論題。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採分點,也不放高低分特徵:沒有的東西補寫出來,等於要你背我們編的東西。
修法警示
刑訴§260 第 1 項(再行起訴限制)與刑訴§303 第 4 款(不受理事由)修正公布。
影響:撤回起訴之後的下游,再行起訴門檻與不受理事由,以現行條文為準;撤回當下的效力出自刑訴§269、§270,未隨之更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時期與原因都在這一句:一審辯論終結前,而且要發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程式要件:要有撤回書,而且要敘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撤回之後,一切照不起訴處分的規則走,包括告訴人的事後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本文) 再行起訴的門檻:除本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第 4 款) 違背門檻再行起訴,法院這時候才諭知不受理。
來源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申論 0 題。
常一起考的考點:不受理判決、控訴原則(彈劾主義)。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見解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上一個考點
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新制)下一個考點
變更起訴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時期與原因都在這一句:一審辯論終結前,而且要發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程式要件:要有撤回書,而且要敘述理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之後,一切照不起訴處分的規則走,包括告訴人的事後救濟。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本文)
白話 再行起訴的門檻:除本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起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第 4 款)
白話 違背門檻再行起訴,法院這時候才諭知不受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