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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迴避
事由照抄法官,程序換軌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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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考的就是它,告發是法定義務,繼續辦又不可能公正,出路是把人從案子裡換掉。
看到這些字,走哪一邊
迴避的單位是個案,不是人。
判斷路徑
衝突是個案的嗎?
套哪一條事由?
決定的人是誰?
事由照抄,程序換軌
在分配什麼
決定權因此留在體系內:檢察長核定,比上法院快。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甲在庭上發現父親是未經起訴的共犯,案件即將辯論終結。怎麼辦?
兩個動作:當下、退庭後。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釋明、另定期日,退庭後向所屬檢察長聲請迴避。
- 釋明了嗎?另定期日了嗎?
- 找檢察長,還是找法院?
- 『不予告發』你選了嗎?
你剛拿下什麼 題幹一出現檢察官跟案子有牽連,你知道事由去哪找、誰核定。
接著讀 → 法官迴避 同一套事由,只換誰來決定。
真題解剖: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公訴檢察官甲於審判期日在法庭內實行公訴調查證據程序時,從卷證資料發現其父親係未經起訴之共犯,而案件即將辯論終結,法院亦未發現。甲下列那一項處置方式,符合法律倫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應選;兩段式標準動作,一段都不能少:當下向法院釋明(用語直接呼應刑訴§20 第 2 項的『釋明』)、聲請另定期日,把即將辯論終結的程序先停住;退庭後向所屬檢察長聲請迴避,走刑訴§26 第 2 項的核定軌道。
- (A);錯;由利益衝突最深的兒子當庭追加起訴父親,衝突不是解消而是最大化。『公正無私堅守崗位』是糖衣—處在應迴避地位的人繼續辦,辦得再敬業也是錯。
- (C);錯;主體錯位加義務錯位:刑訴§180 是證人的拒絕證言權,甲是檢察官不是證人;而刑訴§241 明定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應為告發,親情與司法資源都不是法定阻卻事由。
- (D);錯;還是由甲自己執行職務,甚至把父親叫到自己面前調查—衝突者續辦,方向和迴避完全相反。
秒殺 四個選項只有一個出現『檢察長』。檢察官迴避題,找核定的機關就找到答案。
真題解剖: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檢察官甲正偵辦某市政府公務人員涉嫌貪瀆弊案,甲於貪瀆弊案爆發前即受所屬檢察署指派擔任該市政府主辦之廉政研討會中擔任主講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應選(這題要挑錯的);『無論如何都不可』把可以區分的情形一刀切。指派發生在弊案爆發之前、主講內容若不涉個案,這是機關指派的一般職務活動,不因為他後來分到該市政府的案子就自動變禁區。
- (B)(C);正確;機關指派加上不涉及偵辦個案,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依規定領車馬費也沒問題。這條界線是依本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檢察官倫理規範不在本書法規庫內,全文不標它的條號。
- (D);正確;講題可能涉及自己偵辦的個案,就主動簽請機關改派—迴避精神在職務活動上的延伸:不等別人質疑,自己先切斷連結。動作是簽請機關改派,走檢察體系的行政軌道,不是自己默默不去。
秒殺 倫理題的錯誤選項常是最道貌岸然的那一句。『為求程序公正』開頭配上『無論如何』收尾,先檢查它是不是把可以區分的情形一刀切。
兩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情理包裝
用親情、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公正無私堅守崗位這些好聽的理由,包裝『不迴避、繼續辦』,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的 (A)(C)(D)。
解毒劑 告發(刑訴§241)與有利不利兩面都要注意(刑訴§2)是法定義務,不接受情理折抵。發現至親涉案的正解只有一條:釋明、另定期日、向檢察長聲請迴避。
絕對化語句
用『無論如何都不可』抹平機關指派的一般職務活動與個案迴避的區分,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的 (A)。
解毒劑 迴避的單位是個案不是人:不涉及自己偵辦個案的指派活動可以參加;可能涉及,就簽請改派。看到『無論如何』『絕對』先起疑。
同一套事由,三種程序
這張表在比:誰的迴避,由誰來決定
| 誰的迴避 | 決定的人 | 動詞 | 依據 |
|---|---|---|---|
| 法官 | 所屬法院合議庭 | 裁定 | 刑訴§21 |
| 書記官、通譯 | 所屬法院院長 | 裁定 | 刑訴§25 |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 | 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核定 | 刑訴§26 第 2 項 |
| 檢察長 | 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核定 | 刑訴§26 第 3 項 |
檢察官那兩列的動詞是『核定』不是『裁定』,一字之差就是選擇題的刀口。該檢察署的檢察官僅有一人者,走檢察長那一列。刑訴§26 準用刑訴§17 至§20 及§24,沒有準用刑訴§21 至§23,因為檢察官的迴避根本不走法院裁定,那三條沒有地基。
秒殺法
兩題都出在綜合法學一卷尾的法律倫理題區,也都以它為主角。那個位置一出現檢察官的處境題,先想利益衝突與迴避。
這一站值得投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投報率高、天花板低:準用清單、核定機關、那個動詞,三樣背到逐字級就收手,不必再往下加時間。
- 讀它的報酬要跟『法官迴避』一起算,你在這裡多記的,只有一條換軌規則。
- 不要為它預留申論火力:把它當程序題裡一段三行的加分句就好,主戰場在法官迴避、傳聞法則、強制處分。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個考點在歷屆的出現紀錄全部落在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所以這裡不給申論的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沒考過的東西,寫出來也只能是編的。要練,就把第 1 層那三個問題練到不用想。另外提醒一句:『事由照抄、程序換軌』是拿來記的,真要寫進答案卷請翻成條文的話,刑訴§26 第 1 項準用刑訴§17 至§20 及§24 關於迴避事由與程式之規定,惟其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與法官迴避由法院裁定者不同。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檢察官等之迴避) 三塊讀:準用清單(刑訴§17 至§20 及§24)、但書(曾在下級檢察署辦過同一案不算迴避原因)、換軌後的程序(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自行迴避事由) 經刑訴§26 準用後,把『法官』代換成『檢察官』讀:檢察官為被害人、現為被告的八親等內血親、曾為本案證人,都是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的絕對事由,不必等人聲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聲請迴避事由) 第 2 款的兜底條款在檢察官身上特別重要:像民國 100 年那題的父親是未經起訴的共犯,還不是形式上的被告,嚴格說擠不進刑訴§17 第 2 款的文義,最後落在偏頗之虞這一格。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聲請時點限制) 絕對事由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的則有時點限制,例外是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程式) 『釋明』兩個字記牢—民國 100 年那題正解的第一個動作就是向法院釋明,用語直接來自這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職權迴避) 當事人不動,機關也可以自己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客觀性義務) 檢察官迴避制度的理論地基:他不是為勝訴而存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基於親情不予告發』不是法律給的選項—告發是法定義務。真正的出路是把人從案件裡換掉。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拒絕證言權) 主體錯位警報:這條是證人的權利,跟檢察官該不該告發、該不該迴避是兩回事。民國 100 年那題的 (C) 就是拿它來包裝『不予告發』,賭你只記得親屬加拒絕四個字、不記得主詞是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第 2 款(當然違背法令) 看清楚:第 2 款明文只寫『法官』。應迴避的法官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違背迴避而執行職務的訴訟法效果,法無明文。這是理解檢察官迴避為什麼走核定制、動得比法官快的背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至親是同案共犯×程序合法性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A;偵辦個案×受指派演講的倫理判斷
兩題都是司法官一試選擇題,也都以這個考點為主角;申論歷屆沒有出現過。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版(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隨條標註。檢察官倫理規範不在本書法規庫內,全文不逐字引用、不標條號,民國 112 年那題的界線是依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不引用裁判字號。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檢察官等之迴避)
白話 三塊讀:準用清單(刑訴§17 至§20 及§24)、但書(曾在下級檢察署辦過同一案不算迴避原因)、換軌後的程序(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自行迴避事由)
白話 經刑訴§26 準用後,把『法官』代換成『檢察官』讀:檢察官為被害人、現為被告的八親等內血親、曾為本案證人,都是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的絕對事由,不必等人聲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聲請迴避事由)
白話 第 2 款的兜底條款在檢察官身上特別重要:像民國 100 年那題的父親是未經起訴的共犯,還不是形式上的被告,嚴格說擠不進刑訴§17 第 2 款的文義,最後落在偏頗之虞這一格。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聲請時點限制)
白話 絕對事由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的則有時點限制,例外是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程式)
白話 『釋明』兩個字記牢—民國 100 年那題正解的第一個動作就是向法院釋明,用語直接來自這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職權迴避)
白話 當事人不動,機關也可以自己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客觀性義務)
白話 檢察官迴避制度的理論地基:他不是為勝訴而存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白話 『基於親情不予告發』不是法律給的選項—告發是法定義務。真正的出路是把人從案件裡換掉。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拒絕證言權)
白話 主體錯位警報:這條是證人的權利,跟檢察官該不該告發、該不該迴避是兩回事。民國 100 年那題的 (C) 就是拿它來包裝『不予告發』,賭你只記得親屬加拒絕四個字、不記得主詞是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第 2 款(當然違背法令)
白話 看清楚:第 2 款明文只寫『法官』。應迴避的法官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違背迴避而執行職務的訴訟法效果,法無明文。這是理解檢察官迴避為什麼走核定制、動得比法官快的背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