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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要不要自己查證據:那扇門只朝對被告有利的方向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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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考的就是這一刀:這個證據對被告有利,還是不利?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條,法院查與不查沒標準:想定罪的自己補證據,想省事的袖手。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把法院的手綁成兩段:原則上「得」依職權調查;除非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才「應」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該由檢察官證明,法院跳下去補,等於多開一個檢察官席。
判斷路徑
在查的人是誰?
對被告有利,還是不利?
在講哪一層?
這條在分配什麼
法律選了第二線,但書留一扇單向門:有利被告的重大事項應該查,不利的留給檢察官證明。
但書的門,只朝對被告有利的方向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考不利、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考有利,同一扇門的正反兩面。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改寫)
甲否認犯罪也未聲請調查,檢察官說卷證已明確、不再聲請調查。對甲不利的證據,法院有無依職權調查的義務?寫三句:結論、依據、理由。
先定方向,再挑前段或但書。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 結論寫「得」不是「應」,沒查不違法
- 依據是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但書以有重大關係者為限
- 理由:不利被告的證據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你剛拿下什麼 你已能分辨誰有權啟動調查,法院這一手是「得」還是「應」,原則上得,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才應。
接著讀 →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退到第二線,第一線由檢察官獨扛:他提出多少、說服到什麼程度,決定案子往哪邊倒。
三態速查:法院這一手是裁量還是義務
這張表在比:整張表只問一件事:法院職權調查是可以不做的裁量,還是不做就違法的義務。
| 情形 | 法院這一手 | 依據 |
|---|---|---|
| 一般情形(為發見真實) | 得:查不查是裁量 |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 |
| 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 應:義務 | 同項但書 |
|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 得,不是應;沒查不構成違法 | 前段;但書經實務見解限縮在有利被告的方向 |
| 被告抗辯自白出於刑求 | 應,而且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 | 同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 |
同一件事只問一次:這個事項法院是應查,還是得查
| 落進但書:應依職權調查 | 留在前段:得依職權調查 | |
|---|---|---|
| 證據的方向 | 對被告有利,且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 對被告不利:那是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的射程 |
| 自白任意性起了爭執 | 被告抗辯警詢自白出於刑求並提出驗傷單,應查,而且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 自白任意性沒有任何爭執時,不生先行調查的問題 |
| 雙方都沒有聲請調查 | 仍有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擱著沒查,法院不能因為當事人沒開口就跳過 | 剩下的只是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法院得查,也可以不查(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
| 沒查會怎樣 | 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 | 不生違法問題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主體錯置
把某個主體的權限或義務,安到另一個主體頭上:告訴人「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由法官職權調查」(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解毒劑 回到第一問。聲請權人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名單上沒有告訴人;蒐證是檢察官的工作,法院只是補充線。
三層次偷換
把舉證責任、證據能力、證明力的規則互換:證據能力之有無「由法官職權裁量」(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刑求抗辯「屬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事項,而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解毒劑 能力法定、證明力自由但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三句分開背,選項一混搭就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後段命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那是檢察官的說明責任,與法院的職權調查並存,不互相排除。
得應不得三態偷渡
把「得」升格成「應」,或降格成「不得」: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均不得」依職權調查、未依職權調查「即有違法」,同一題把三種變形一次擺出來(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解毒劑 先看三態速查表,再想那句口訣:門只朝有利被告的方向開。
虛構失權效
用程序階段截止,把「應調查」的事項變不見:刑求抗辯遲至審判程序才提出,發生失權效,法院毋庸調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解毒劑 自白任意性攸關被告的重大利益,加上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的法定調查順序,不因準備程序沒表示意見就失權。
真題解剖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甲之警詢自白,未訊問甲有關該份筆錄的證據能力之意見,甲也未主動表示意見。甲於審判程序才抗辯該份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所致,並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實務見解,法院對甲之抗辯是否應依職權調查?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錯:虛構失權效。自白任意性攸關被告的基本人權與重大利益,不因準備程序沒表示意見而失權。
- (B) 對: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正是「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落進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C) 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後段固然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但那是檢察官的說明責任,不排除法院的職權調查義務,兩者並存。
- (D) 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前段寫的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順序是法定的,不能先查別的再回頭查任意性。
秒殺 看到「刑求」「驗傷單」,直接找那個又「應」又「先」的選項。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5 條第 2 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證據調查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主體錯置。犯罪事實之證明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的職權調查只居補充地位。
- (B) 錯:層次偷換。證據能力是法定要件的有無判斷,例如自白任意性、傳聞法則,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判斷的對象是證明力。
- (C) 對: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有兩條韁繩。
- (D) 錯: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是「得」,不是義務。
秒殺 能力法定、證明力自由但有韁繩、舉證在檢—三句掃四個選項,只有 (C) 站得住。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17 歲之甲與未滿 14 歲之女子乙性交,經乙父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甲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提起公訴。審理中,甲父除為甲選任丙律師為辯護人外,並以書狀陳明其為甲之輔佐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正確敘述:甲父已陳明為輔佐人,得為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B) 錯誤敘述,所以是本題答案:乙父是告訴人,不在聲請權人名單上,只能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直接聲請」四個字就是死穴。
- (C) 正確敘述:輔佐人是聲請權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包含傳喚證人、鑑定人。
- (D) 正確敘述:聲請調查之證據被認為不必要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不是審判長單獨處分。
秒殺 兩個父親對照著看:被告的父親陳明後進得了場,被害人的父親只能借檢察官的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下列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錯誤敘述,所以是本題答案:主體錯置的倫理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的職權調查是補充性的,法官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積極蒐證會把法官變成第二個檢察官。
- (B) 正確敘述:律師對委任人負忠實義務,仍不應為了勝敗而犧牲真實發現。
- (C) 正確敘述: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來自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應注意。
- (D) 正確敘述:旋轉門條款,見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
秒殺 蒐證的手在檢辯,天平在法院—把法官寫成積極蒐證的選項,在「何者錯誤」題裡就是答案。
秒殺法
兩個字定生死:證據對被告「有利」就去找寫「應」的選項,「不利」就去找寫「得」的選項。看到「均不得」先劃掉:前段明文寫的是「得」。
應試策略
- 問實務見解的那幾題(民國 107、110、113 年)全繞著法院的「得/應」轉;民國 104 年考的是程序合法性,誰能聲請調查、駁回由誰裁定。兩型的第一刀都是先認主詞。
- 近年以它為主角的題目都落在實務見解型。要背的不是條文本身,是但書被讀窄的那個彎:把「門只朝有利被告開」練到反射,這一路就通了。
- 考卷上寫「依實務見解,但書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應限縮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這個方向就夠了。本書沒有取得該則刑事庭會議決議的原文逐字核對,因此不建議默寫要旨原句,寫方向安全,寫逐字冒險。
- 二試不會出「請論述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它是舉證責任大題的最後一層:檢方舉證完、辯方抗辯完,才輪到「那法院要不要自己出手」。站隊方式是先把檢察官那段寫足,法院這段只寫一段。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坐在舉證責任大題的第四層:無罪推定起手、檢方責任、辯方回應之後,結論之前。整題的主菜是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這個考點是收尾層。
這一段寫超過一段,就是把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的時間吃掉了,那才是主菜。
拆解模板
舉證責任分層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原設問是:試問法院應如何審理?請詳述檢方及辯方的舉證責任,包括其必要性、順序、層次及範圍。
- 地基: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被告不必自證無罪
- 檢方:實質舉證責任=提出證據+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到有罪確信;起訴審查是第一道閘門
- 辯方: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但就抗辯事項得聲請調查證據、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這是爭點形成的訴訟負擔,不是舉證責任的轉換
- 法院:職權調查居補充地位,原則上「得」;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實務限縮在有利被告的方向;調查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收尾:檢方舉證未達確信程度時,法院不以職權調查替它補課,依設問的動詞給出處理方式
設問已經把目錄給你了,就照它的關鍵詞當標題逐一回答,自創結構是白丟分。
- 必要性=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
- 順序=起訴審查、檢方先行、辯方回應、法院補充
- 層次=實質舉證在檢方、爭點形成負擔在辯方、補充調查在法院
- 範圍=但書所及的有利被告事項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起手,點明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
-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提出證據加上說服,不是形式上交件了事
- 法院職權調查以「得」為原則、但書的「應」為例外,明白寫出補充地位
- 但書的限縮:對被告有利的事項才有調查義務,並交代這是實務見解的方向
- 涵攝本案:把對被告有利的待證事項指出來,說明它落進但書射程
- 檢方舉證不足時,法院不替補,依設問回到「法院應如何審理」給具體處理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舉證軸(上游,最常一起考)
-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法院職權調查為什麼只是補充,答案在這裡
-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情形都要注意,這跟法院的分工不在同一層
自白軸(下游,近年主考點的溫床)
- 自白任意性 → 刑求抗辯 → 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 → 落進但書的「應」(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就是這條線)
主體軸(程序合法性型)
- 輔佐人=聲請權人;告訴人=只能請檢察官轉手(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 法曹三者的分工:法官中立、檢察官客觀、律師忠實(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心證軸(三層次辨識型)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 → 自由心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這個考點的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疊加: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就是自白軸、三態、失權效三層疊起來的。看到長題幹不要慌,先認主詞、再認方向、後認層次,每一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法院職權調查居補充地位:對被告有利=應查,對被告不利=得查。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的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主體與程序位置被代換。
卷證已明確皮
檢辯雙方都不聲請調查,被告只是單純否認犯罪(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原型)
剩下的是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 前段的「得」 → 法院不查也不生違法;要等到有利被告的重大事項被擱著,才構成應調查而未調查。
刑求抗辯皮
被告到審判程序才主張警詢自白出於刑求,並提出驗傷單(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原型)
自白任意性攸關被告重大利益 → 但書的「應」,加上法定的調查順序 → 應查且應先查,沒有失權效這回事。
家屬參戰皮
被告之父陳明為輔佐人,被害人之父是告訴人(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原型)
輔佐人取得聲請調查證據與陳述意見權;告訴人只能請檢察官轉手;聲請被認為不必要時,由法院裁定駁回。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這八個字不是萬用膏藥,申論裡光喊主義的名字不給分,要寫出它在本案的操作結果:誰該舉證、法院哪件事應查、哪件事得而不查。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例如「本案甲僅經錄影帶證明在場助勢,其未下手實施之抗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那一句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判斷路徑的三問:主詞、方向、層次
- 默寫三態速查表的每一列,含依據
- 寫出採分點清單裡的絕大多數項目
- 口述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的前段與但書,以及實務見解把但書限縮在哪個方向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以內的擬答,再拿採分點清單逐項對照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未過怎麼辦:三態混淆就回三態速查表與第一層那道練習題;刑求抗辯的順序寫錯就回真題解剖的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主體權限背不熟就回真題解剖的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申論分層垮掉就回拆解模板的五步。另外,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 四個項各管一件事,考點就藏在條文結構裡:第 1 項是聲請權人名單,名單上沒有告訴人;第 2 項是法院職權調查的「得」與「應」,前段裁量、但書義務;第 3 項是職權調查前要先聽當事人意見;第 4 項是告訴人的間接路徑,只能請檢察官轉手。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駁回的主體是法院,用裁定,不是審判長單獨處分—這個小點被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 申論的起手式:先講清楚被告不必自證無罪,後面的分工才有立足點。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證明犯罪是檢察官的工作,包含提出證據與說服法院兩件事。法院不是遞補上場的第二個檢察官—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只寫「得」,就是為了跟這一條對齊。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條文根據。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法官也在裡面,但這不等於法官要積極蒐證—分寸差異看真題解剖裡的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 自由判斷的對象是證明力,不是證據能力;而且自由心證有兩條韁繩。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自白任意性與調查順序) 刑求抗辯的鑰匙:調查順序是法定的,先查任意性再用自白。這件事同時攸關被告的重大利益,所以也落進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的「應」。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輔佐人) 被告的父親陳明之後,就成了第 163 條第 1 項名單上的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對照組是被害人的父親,那是告訴人。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旋轉門條款) 法曹倫理合考時的常見選項,三年對三年,記得有但書。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 把法官寫成積極蒐證者的選項,撞的就是這一條。
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申論: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25 分,這個考點在該題是次要層次)
題目全文與各題答案,取自考選部公布的試題與答案。;條文逐字引自現行版: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律師法為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法官倫理規範為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書未取得決議原文逐字核對,因此書中只呈現意旨方向,但書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限縮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這個方向與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的公布答案一致。作答時引方向,不要默寫要旨原句。;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那題沒有可對照的既有解析,申論的拆解模板是本書重建的骨架。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
白話 四個項各管一件事,考點就藏在條文結構裡:第 1 項是聲請權人名單,名單上沒有告訴人;第 2 項是法院職權調查的「得」與「應」,前段裁量、但書義務;第 3 項是職權調查前要先聽當事人意見;第 4 項是告訴人的間接路徑,只能請檢察官轉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白話 駁回的主體是法院,用裁定,不是審判長單獨處分—這個小點被正面考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
白話 申論的起手式:先講清楚被告不必自證無罪,後面的分工才有立足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白話 第三個鄰居:誰該說服法院,跟門票、分數都不同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
白話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條文根據。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法官也在裡面,但這不等於法官要積極蒐證—分寸差異看真題解剖裡的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2 項是樓下的門檻(證據能力+合法調查),第 1 項是樓上的評價(自由,但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這個考點要整條默記的就是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自白任意性與調查順序)
白話 刑求抗辯的鑰匙:調查順序是法定的,先查任意性再用自白。這件事同時攸關被告的重大利益,所以也落進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的「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輔佐人)
白話 被告的父親陳明之後,就成了第 163 條第 1 項名單上的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對照組是被害人的父親,那是告訴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旋轉門條款)
白話 法曹倫理合考時的常見選項,三年對三年,記得有但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
白話 把法官寫成積極蒐證者的選項,撞的就是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