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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
緩起訴考的不是定義,是這個動作落在哪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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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的四個選項,問的是同一件事:這個動作落在緩起訴的哪一段。
左欄尚未發生實質確定力,撤銷只能在這一段做;右欄才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的實質確定力。
沒有它會怎樣
檢察官偵查終結,本來只有兩張牌:起訴或不起訴。
輕罪全送法院,被告留下審判紀錄;直接不起訴,被告零負擔走人,被害人一樣空手。緩起訴是中間那條路:先不送法院,但要你道歉、賠償、支付公庫或做義務勞務,撐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觀察期才算過關。
代價是這張牌握在偵查中的檢察官手上,所以條文處處設限:限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期間有上下限,期間內可撤銷,告訴人得聲請再議。
判斷路徑
現在落在哪一段?
這個負擔要誰點頭?
要撤銷,事由在清單上嗎?
還能不能再起訴?
這段期間,誰在扛風險
刑訴§260 的主詞就寫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被告先付出、扛下期間內的不確定,換不進法院;國家暫時放手,換追訴權還在手上。
定案看期滿、同意看被告、撤銷看三款、已履行不退還
一試的誘答就是把這四句各改一個字,四型在選擇題那一層。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寫再看
檢察官對甲為二年之緩起訴處分;一年後,被害人乙才發現當初沒察覺的金碗也被甲竊走。3 分鐘寫兩句:檢察官能不能就金碗部分起訴?理由?
格式:本件現在落在___,此時實質確定力___,故檢察官得/不得___
寫完了,對照看看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檢察官偵查後得就金碗部分逕行起訴。完整題幹與選項在「真題逐項解剖」。
- 我先標出落點:期間二年、才過一年,還在期間內。
- 我有先處理「金碗算不算另一件案子」,才談能不能起訴。
- 我的理由是「期間內尚未發生實質確定力」,不是「因為發現新證據」—新事實新證據是期滿之後才用得上的鑰匙。
你剛拿下什麼 一把定位尺:任何一段緩起訴事實,先問它落在偵查中、期間內還是期滿未經撤銷,再選規則出口,撤銷、返還、自訴、再行起訴都跟著這一刀走。
接著讀 → 緩起訴之撤銷 撤銷是期間內專屬的動作,三款怎麼對表、撤銷後救濟怎麼走都在那個考點;再走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用「一確定就生效力」對照這裡的兩段式。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四個選項先各自分段(偵查中/期間內/期滿未經撤銷),分完通常只剩一個站得住。;選項寫「須得被害人同意」「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應得同意的是被告、能聲請撤銷的是告訴人,人被換掉就先打問號。;選項出現把話說死的寫法(「並無例外」),先當它是被挑出來的那一個:刑訴§260 第 1 項自己就列了例外。
撤銷這一刀,砍得下去嗎
| 這個撤銷站得住 | 站不住,不能撤 | |
|---|---|---|
| 第一款:期間內更犯 |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過失再犯;或雖在偵查而尚未提起公訴。至於該案判決有沒有罪,不是本款的要件 |
| 第二款:緩起訴前犯他罪 |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受拘役之宣告(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選項 B 的「拘役 59 日」) |
| 第三款: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 違背刑訴§253-2 第 1 項各款、且已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的事項 | 沒有寫進負擔內容的事(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作成處分時根本不知道有金碗,拒不返還金碗不在三款之列) |
| 誰發動、什麼時候 | 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並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之 | 依被害人之聲請(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選項 A);期滿之後才要撤銷(同題選項 C) |
緩起訴、簡易、協商,站位別搞混
這張表在比:同樣是不走通常審判程序,三個制度站的時間點不同
| 緩起訴(刑訴§253-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訴§449) | 協商程序(刑訴§455-2) | |
|---|---|---|---|
| 出現在哪一段 | 偵查中,作為偵查終結的處分 | 偵查終結的出口之一,向法院聲請 | 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 |
| 誰拍板 | 檢察官單方處分,不必法院同意、也不必告訴人同意 |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 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並經法院同意 |
| 案件範圍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門檻只看法定刑,個案縱然情堪憫恕、可依刑法§59 酌減其刑,仍不得緩起訴(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C 的錯法) | 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 |
| 考過的錯法 | 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回頭做緩起訴(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 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抗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選項 A) | 偵查中檢察官逕行與被告認罪協商(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
不服了,走哪一條
這張表在比:不服的人是誰、不服哪一件事,決定走哪一條路
| 誰不服 | 不服什麼 | 走哪一條 | 門檻 |
|---|---|---|---|
| 告訴人 | 檢察官給了緩起訴 | 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刑訴§256) | 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但曾同意該緩起訴處分者,不得聲請再議 |
| 告訴人 | 再議聲請被駁回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訴§258-1) | 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 |
| 被告 | 檢察官撤銷了緩起訴 | 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刑訴§256-1) | 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 沒有人能聲請再議 | 緩起訴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 | 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上級檢察署再議(刑訴§256 第 3 項) | 職權再議只有兩種案型: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緩起訴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被告死亡的不起訴不在內(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A)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T1 階段錯置
把某一段才有的制度搬到另一段:偵查中逕行認罪協商(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回頭做緩起訴(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解毒劑 每個制度先問一句:它活在哪一段?協商要等到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還要法院同意。
T2 效力時點錯置
把期間內與期滿後的效果對調:期間自面告日起算(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選項 A)、期間內已生實質確定力(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選項 A)、期滿後仍可撤銷(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選項 C)。
解毒劑 期間內沒有實質確定力、期滿未經撤銷才有;撤銷這個動作只活在期間內。
T3 同意權張冠李戴
把被告同意寫成被害人或告訴人同意:道歉須被害人同意(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選項 B)、緩起訴應得告訴人同意(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選項 C)。
解毒劑 應得同意的是被告,範圍限於刑訴§253-2 第 1 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告訴人的同意只影響一件事,同意過就不得聲請再議。
T4 要件字眼磨損
把撤銷事由與返還禁止的字偷換:拿拘役之宣告當撤銷事由(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選項 B)、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同題選項 A)、已履行部分得聲請返還(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0 題選項 C)。
解毒劑 故意/有期徒刑以上刑/告訴人之聲請/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逐字對條文,不要憑印象作答。
真題逐項解剖(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甲侵入乙家竊取乙所有之金、銀碗各一只,乙事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乙未發覺金碗被竊,檢察官偵辦甲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銀碗加重竊盜罪,嗣後因甲與乙和解,檢察官要求甲返還銀碗,並捐款 3 萬元予公益機構後,對甲為二年之緩起訴處分。一年後,乙才發現金碗也被竊。對於乙之訴訟上權利,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A) 錯:緩起訴期間二年、現在才過一年,仍在期間內,實質確定力還沒發生。
- (B) 應選:期間內既無實質確定力,依實務見解,檢察官發現新事證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不受刑訴§260 之限制。這個立場與學說的爭執,在「命題立場與學說打架的地方」。
- (C) 錯:撤銷事由是封閉清單。作成處分時根本不知道有金碗,金碗不在負擔內容裡,拒不返還不該當刑訴§253-3 第 1 項任何一款。
- (D) 錯:三年後已期滿,刑訴§260 第 1 項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就是明文的例外,「並無例外」把話說死了。
秒殺 先把四個選項各自歸段,答案自己浮出來。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甲告訴乙過失傷害,檢察官對乙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考選部公布答案)
- (D) 應選:義務勞務是刑訴§253-2 第 1 項第五款,落在同條第 2 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的第三款至第六款區間。
- (A) 錯: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面告只是宣示。
- (B) 錯:緩起訴期間內,刑訴§253-1 第 4 項把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關掉,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此時也不得自訴。
- (C) 錯的關鍵是款次對不上:刑訴§303 第 4 款管的是「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後違背刑訴§260 第 1 項再行起訴,本件是期間內的撤銷。至於它該落回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從選項設計推回來的方向—公布的只有答案,沒有理由。
秒殺 (D) 是唯一把同意權放在被告身上的選項,正是 T3 的反面。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考選部公布答案)
- (A) 應選:向公庫支付是刑訴§253-2 第 1 項第四款,在應得被告同意的第三款至第六款區間內。
- (B) 錯兩層:應得同意的主體是被告不是被害人;而且道歉是第一款,本來就不在應得同意的區間裡。
- (C) 錯:期滿未經撤銷正是實質確定力發生的時點(刑訴§260 的反面推論)。
- (D) 錯:期間內自訴的門是關的(刑訴§253-1 第 4 項)。
秒殺 這題等於民國 106 年那題換一件外衣重出—四型誘答每隔幾年輪播一次。
命題立場與學說打架的地方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證、又沒有法定撤銷事由,檢察官能不能直接起訴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把「檢察官偵查後得就金碗竊盜部分逕行起訴」列為正確,反推的命題立場是實務見解:緩起訴期間內尚未發生刑訴§260 的實質確定力,因此不受該條的限制。學說上有批評認為,處分一確定就應有禁止恣意再訴的拘束力;期間內任由檢察官起訴,會架空被告履行負擔的信賴,也讓刑訴§253-3 的封閉清單失去意義。
考場怎麼辦 一試跟考選部公布答案走,不要用自己讀的教科書站隊。二試把兩說並陳當骨架:先寫實務、再寫學說批評、最後表態,理由要接回效力的兩段式結構。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幾乎不考「緩起訴是什麼」,考的是「這個動作出現在對的時間點嗎」,複習的主武器是時間軸,不是背誦表。
- 一試遇到題幹寫著「依實務見解」,跟考選部公布答案走。
- 二試相反:這個考點能獨立撐起整題,遇到就準備完整論證,不要三行帶過。
- 二試表態時,司法官卷站實務、律師卷站辯方都可以,關鍵是理由要接得回「期間內浮動、期滿才定案」的效力結構。
- 條文長是這裡最大的時間陷阱:寫分界線(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不要抄款項。
申論裡它坐哪、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常常不是配菜而是整題主角,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考「緩起訴有無確定力」、98 年司法官二試考「期間內發現新證據、無法定撤銷事由,得否就同一案件起訴」,都是整題 25 分。設問長相分三型:效力二階段、撤銷連鎖、交錯綜合。
這裡的條文最長(負擔款項、撤銷三款),也最容易超時。背清單不如背分界線:寫「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一句,省下的時間拿去寫涵攝。
三種設問,三套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效力二階段論述題(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緩起訴有無確定力」;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期間內發現新證據、無法定撤銷事由,得否就同一案件起訴」)
- 開場就把兩段切開:緩起訴之效力應分「期間內」與「期滿未經撤銷」二階段論,這一句就是全題骨架。
- 期間內=暫時停止追訴的浮動狀態:處分雖已確定(期間起算、追訴權時效停止、自訴之門關閉等附隨效果都發生),但實質確定力尚未發生。
- 期滿未經撤銷=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僅刑訴§260 第 1 項所列情形得再行起訴。
- 把題目丟的爭議掛到兩段之間的縫上:實務認期間內無實質確定力、得逕行起訴;學說批評此舉架空被告的履行信賴、使封閉清單失去意義(兩說的來歷在「命題立場與學說打架的地方」)。
- 管見與結論:兩說並陳後選邊並給理由,理由要接回第 2、3 步的效力結構。
撤銷連鎖題(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期間內再犯被訴→撤銷→已支付 50 萬得否請求返還→再犯之案嗣後無罪確定有無救濟,25 分)
- 先問撤銷合不合法:刑訴§253-3 第 1 項三款逐字對表,第一款是「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判決有沒有罪不是本款要件。
- 返還問題先給明文:刑訴§253-3 第 2 項「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再談立法考量(維持負擔的拘束力)與批評空間。
- 再犯之案無罪確定:撤銷事由的事實基礎消失,但法無明文救濟,這是法律漏洞,展開可能途徑(請求原檢察官撤銷該撤銷處分/刑訴§256-1 十日再議期間早已經過的困境/立法論建議)。
- 連鎖題最忌一鍋燴:每一小題各自收出一個結論。
交錯綜合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一過失行為傷乙丙、僅乙告訴、緩起訴確定後丙死亡;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軍人隱瞞身分酒駕、誤依刑法§185-3 緩起訴、履行完畢期滿後才被發現,30 分)
- 先定性案件個數: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係單一案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未發覺、未經告訴的部分)。
- 定位時點:爭議發生在期間內,還是期滿之後?
- 期間內劇本:無實質確定力→實務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若走撤銷路線就逐款檢驗刑訴§253-3,嗣後發生的死亡結果、檢察官自己適用法律錯誤,都不在三款之列。
- 期滿後劇本:刑訴§260 第 1 項第一款的新事實(例如現役軍人身分)→得再行起訴;同條第 2 項把「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也算進去。
- 收尾回應設問動詞:問「應如何處理」就給處分、起訴或移送的具體動作;問「抗辯有無理由」就明確說有或無,再加一句歸因。
閱卷委員在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開場就拉出兩段(期間內 vs 期滿未經撤銷),後面才展開
- 期間內:把「處分確定的附隨效果」與「實質確定力尚未發生」並陳,不混為一談
- 期滿後:實質確定力,加上刑訴§260 第 1 項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
- 實務見解與學說批評兩說並陳,並有管見
- 撤銷三款逐字對表,並點出封閉清單的反面推理(不在清單就不能撤)
- 返還問題先引刑訴§253-3 第 2 項明文,再進入評論
- 交錯題先寫「單一案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的翻譯句
- 無明文救濟處,辨識出法律漏洞並以立法論收尾
怎麼死的,怎麼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效力軸(核心)
-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對照組:一確定就生效力,對上緩起訴的兩段浮動
- 緩起訴之撤銷:期間內專屬:三款封閉清單+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 再行起訴(刑訴§260),期滿後專屬:以該條第 1 項所列情形為限
程序交錯軸(一試組合題的來源)
- 再議:雙向救濟:告訴人走刑訴§256、被告走刑訴§256-1,加上職權再議的兩種案型
- 公訴優先與自訴限制:刑訴§323 開門、刑訴§253-1 第 4 項在緩起訴期間關門的時間差
- 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三者站位:緩起訴在偵查中、簡易是偵查終結的出口、協商在起訴之後且要法院同意
實體接口軸(二試綜合題的疊料)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一行為數罪名,緩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民國 95、103 年原題)
- 單獨宣告沒收:緩起訴確定就不會有審判,改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刑法§40 第 3 項;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出題人的創新幾乎都在軸的組合:民國 103 年一試把案件單一性疊上期間內確定力,101 年二試把新事實疊上管轄與一事不二罰。組合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一骨架,穿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先定落點,再選規則出口
竊盜皮(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一次竊取金、銀碗,只發覺銀碗,緩起訴一年後才發現金碗。
單一案件、效力及於金碗→落在期間內→無實質確定力→偵查後得逕行起訴。
車禍皮(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
一過失行為傷乙、丙,只有乙提出告訴,緩起訴確定後丙傷重死亡。
同一骨架:效力及於丙的部分→死亡結果不該當刑訴§253-3 三款,不能撤銷→期間內無確定力,實務路徑是就過失致死逕行起訴。這條鏈是依題幹重建的骨架,寫進答案卷前請自行核對。
酒駕皮(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軍人隱瞞身分、誤依刑法§185-3 為緩起訴,履行完畢、期間屆滿後才被發現。
落在期滿未經撤銷→刑訴§260 第 1 項第一款的新事實(現役軍人身分)→得再行起訴;已履行的負擔不因此回復。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緩起訴條文長、款項多,最容易寫成抄法條大賽:把負擔款項整段抄完,等於零涵攝。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的事實:「金碗不在負擔內容裡」「丙的死亡不是甲在期間內故意更犯之罪」,這種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個爭點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過了才准離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五個落點(偵查中/偵查終結/處分確定/期間內/期滿未經撤銷),每個落點至少配一條規則
- 得分點清單那八點,寫得出至少七個
- 口頭重現刑訴§253-3 三款事由,以及刑訴§253-2 第 2 項的同意分界線,各造一個該當與不該當的例子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並過第 1 層那三條檢核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沒過的補救:落點錯亂→回第 1 層的分段與判斷路徑;撤銷要件錯→回撤銷對照表與條文區;效力兩段混寫→回拆解模板 A 型;救濟路徑斷→回「不服了,走哪一條」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舊題要重新對焦
刑訴§258-1 修正:舊制的「交付審判」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要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影響: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選項 D 寫「自行或委任他人聲請交付審判」,當年錯在主體,今日連制度名稱都換了。
舊題要重解:重解舊題用現行條文與現行名稱,答案卷上不要再寫交付審判。
刑訴§260 增訂第 2 項,明文界定新事實、新證據: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者。
影響:期滿後能不能再行起訴的舊題,當年沒有這個定義可用。
舊題要重解:重解舊題時把這一項一併寫進去,會比舊解析多一個層次。
刑訴§253-2 負擔款項修正(現行條文含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影響:舊題所列的款項與現行條文對不上。
舊題要重解:以現行條文重新對表,特別是第 2 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之同意」這條分界線。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四個藏分點都在細節:門檻看法定刑(最輕本刑);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第 4 項把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關掉—緩起訴期間內,連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也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緩起訴之負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背這條不是背款項,是背第 2 項的分界線:第三款至第六款要被告掏錢、出力、受拘束,應得被告之同意;道歉、悔過書、保護與預防命令則不必,而且全部與被害人同不同意無關。另有兩件常考的小事:負擔應附記於處分書內,履行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每個字都是考點:故意(過失再犯不算)、有期徒刑以上、第一款看「期間內犯罪且經提起公訴」、第二款看「期間前犯罪、期間內受宣告」、能聲請的是告訴人不是被害人。第 2 項的返還禁止是一試最愛的反面設題點。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實質確定力與再行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注意主詞:「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實質確定力繫於期滿這個時點,不是處分確定的時點。這一個字的差別,就是效力二階段整題的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再議與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告訴人的同意不是緩起訴的成立要件,但同意過就喪失再議權。職權再議只有兩種案型,寫在第 3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救濟是雙向的:告訴人不服「給了緩起訴」用刑訴§256;被告不服「撤銷了緩起訴」用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再議被駁回之後的下一關,門檻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公訴優先與自訴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單看這條,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中仍可自訴;配上刑訴§253-1 第 4 項,這扇門在緩起訴期間內是關的。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款次要對準:第 4 款只管「期滿未經撤銷」之後違法再訴的劇本,不管期間內違法撤銷後起訴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偵查終結的另一個出口。一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已經終結,不能倒回去做緩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協商程序)|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協商長在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而且要法院同意—偵查中逕行認罪協商是不存在的動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第 3 項(單獨宣告沒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緩起訴確定就不會有審判、不會有有罪判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在判決中諭知沒收,檢察官得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歷屆出現紀錄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協商不能在偵查中)/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告訴人同意與再議)/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聲請簡易後不能回頭做緩起訴)/102 年律師一試第 40 題(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期間內的確定力)/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撤銷三款)/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自訴之門何時開何時關)/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一題掃四段)/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職權再議案型)/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同意權與確定力)。
申論題: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緩起訴有無確定力,25 分)/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撤銷連鎖與返還,25 分)/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一過失行為傷二人,25 分)/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期間內發現新證據,25 分)/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軍人隱瞞身分酒駕,30 分)。
條文逐字來源: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選擇題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題目範圍為民國 113 年以前,這個考點的出題年度落在 93 至 113 年之間。
第 3 層的申論骨架、得分點、時間與配分劑量,均為依題幹與條文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屬於重建性質的區塊已另掛眉標。
實務見解的出處與查證提醒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15 號判決:方向是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未發生刑訴§260 的實質確定力,期間內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不宜緩起訴者,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不受刑訴§260 之限制。
這則要旨是依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與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的命題方向重建,未經判決原文逐字比對,字號本身也未經索引核實,寫進答案卷之前請自行調閱原文確認。
與它對立的學說批評(處分一確定即應有禁止恣意再訴的拘束力)整理在「命題立場與學說打架的地方」。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四個藏分點都在細節:門檻看法定刑(最輕本刑);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第 4 項把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關掉—緩起訴期間內,連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也不得自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緩起訴之負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背這條不是背款項,是背第 2 項的分界線:第三款至第六款要被告掏錢、出力、受拘束,應得被告之同意;道歉、悔過書、保護與預防命令則不必,而且全部與被害人同不同意無關。另有兩件常考的小事:負擔應附記於處分書內,履行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每個字都是考點:故意(過失再犯不算)、有期徒刑以上、第一款看「期間內犯罪且經提起公訴」、第二款看「期間前犯罪、期間內受宣告」、能聲請的是告訴人不是被害人。第 2 項的返還禁止是一試最愛的反面設題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實質確定力與再行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注意主詞:「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實質確定力繫於期滿這個時點,不是處分確定的時點。這一個字的差別,就是效力二階段整題的全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再議與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告訴人的同意不是緩起訴的成立要件,但同意過就喪失再議權。職權再議只有兩種案型,寫在第 3 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救濟是雙向的:告訴人不服「給了緩起訴」用刑訴§256;被告不服「撤銷了緩起訴」用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再議被駁回之後的下一關,門檻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公訴優先與自訴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單看這條,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中仍可自訴;配上刑訴§253-1 第 4 項,這扇門在緩起訴期間內是關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款次要對準:第 4 款只管「期滿未經撤銷」之後違法再訴的劇本,不管期間內違法撤銷後起訴的情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白話 偵查終結的另一個出口。一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已經終結,不能倒回去做緩起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協商程序)|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協商長在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而且要法院同意—偵查中逕行認罪協商是不存在的動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第 3 項(單獨宣告沒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緩起訴確定就不會有審判、不會有有罪判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在判決中諭知沒收,檢察官得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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