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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

緩起訴考的不是定義,是這個動作落在哪一段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4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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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的四個選項,問的是同一件事:這個動作落在緩起訴的哪一段。

還在緩起訴期間內|案子沒定
期間內故意更犯……之罪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已履行之部分
期滿未經撤銷|案子定了
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

左欄尚未發生實質確定力,撤銷只能在這一段做;右欄才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的實質確定力。

沒有它會怎樣

檢察官偵查終結,本來只有兩張牌:起訴或不起訴。

輕罪全送法院,被告留下審判紀錄;直接不起訴,被告零負擔走人,被害人一樣空手。緩起訴是中間那條路:先不送法院,但要你道歉、賠償、支付公庫或做義務勞務,撐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觀察期才算過關。

代價是這張牌握在偵查中的檢察官手上,所以條文處處設限:限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期間有上下限,期間內可撤銷,告訴人得聲請再議。

判斷路徑

現在落在哪一段?

偵查中/偵查終結/處分確定/期間內/期滿未經撤銷。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不是面告日。

這個負擔要誰點頭?

賠償、公庫支付、義務勞務、治療處遇(刑訴§253-2 第 1 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道歉、悔過書、保護與預防命令不必:都與被害人同不同意無關。

要撤銷,事由在清單上嗎?

刑訴§253-3 第 1 項三款是封閉清單,不在清單就不能撤,且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之。三款怎麼對表,選擇題那一層有整張表。

還能不能再起訴?

期間內尚未發生實質確定力;期滿未經撤銷才發生,此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除刑訴§260 第 1 項所列情形外,那兩款的原文在條文區。

這段期間,誰在扛風險

國家留著的那一手
處分確定不等於案子定了:期間內檢察官仍得依刑訴§253-3 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追訴權時效並停止進行。
被告先付的那一份
負擔都是先做;一旦撤銷,依刑訴§253-3 第 2 項,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訴§260 的主詞就寫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被告先付出、扛下期間內的不確定,換不進法院;國家暫時放手,換追訴權還在手上。

定案看期滿、同意看被告、撤銷看三款、已履行不退還

一試的誘答就是把這四句各改一個字,四型在選擇題那一層。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寫再看

檢察官對甲為二年之緩起訴處分;一年後,被害人乙才發現當初沒察覺的金碗也被甲竊走。3 分鐘寫兩句:檢察官能不能就金碗部分起訴?理由?

格式:本件現在落在___,此時實質確定力___,故檢察官得/不得___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檢察官偵查後得就金碗部分逕行起訴。完整題幹與選項在「真題逐項解剖」。

  • 我先標出落點:期間二年、才過一年,還在期間內。
  • 我有先處理「金碗算不算另一件案子」,才談能不能起訴。
  • 我的理由是「期間內尚未發生實質確定力」,不是「因為發現新證據」—新事實新證據是期滿之後才用得上的鑰匙。

你剛拿下什麼 一把定位尺:任何一段緩起訴事實,先問它落在偵查中、期間內還是期滿未經撤銷,再選規則出口,撤銷、返還、自訴、再行起訴都跟著這一刀走。

接著讀 → 緩起訴之撤銷 撤銷是期間內專屬的動作,三款怎麼對表、撤銷後救濟怎麼走都在那個考點;再走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用「一確定就生效力」對照這裡的兩段式。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四個選項先各自分段(偵查中/期間內/期滿未經撤銷),分完通常只剩一個站得住。;選項寫「須得被害人同意」「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應得同意的是被告、能聲請撤銷的是告訴人,人被換掉就先打問號。;選項出現把話說死的寫法(「並無例外」),先當它是被挑出來的那一個:刑訴§260 第 1 項自己就列了例外。

撤銷這一刀,砍得下去嗎

這個撤銷站得住站不住,不能撤
第一款:期間內更犯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失再犯;或雖在偵查而尚未提起公訴。至於該案判決有沒有罪,不是本款的要件
第二款:緩起訴前犯他罪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拘役之宣告(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選項 B 的「拘役 59 日」)
第三款: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違背刑訴§253-2 第 1 項各款、且已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的事項沒有寫進負擔內容的事(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作成處分時根本不知道有金碗,拒不返還金碗不在三款之列)
誰發動、什麼時候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並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之依被害人之聲請(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選項 A);期滿之後才要撤銷(同題選項 C)

緩起訴、簡易、協商,站位別搞混

這張表在比:同樣是不走通常審判程序,三個制度站的時間點不同

緩起訴(刑訴§253-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訴§449)協商程序(刑訴§455-2)
出現在哪一段偵查中,作為偵查終結的處分偵查終結的出口之一,向法院聲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
誰拍板檢察官單方處分,不必法院同意、也不必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並經法院同意
案件範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門檻只看法定刑,個案縱然情堪憫恕、可依刑法§59 酌減其刑,仍不得緩起訴(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C 的錯法)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
考過的錯法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回頭做緩起訴(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抗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選項 A)偵查中檢察官逕行與被告認罪協商(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不服了,走哪一條

這張表在比:不服的人是誰、不服哪一件事,決定走哪一條路

誰不服不服什麼走哪一條門檻
告訴人檢察官給了緩起訴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刑訴§256)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但曾同意該緩起訴處分者,不得聲請再議
告訴人再議聲請被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訴§258-1)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
被告檢察官撤銷了緩起訴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刑訴§256-1)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沒有人能聲請再議緩起訴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上級檢察署再議(刑訴§256 第 3 項)職權再議只有兩種案型: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緩起訴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被告死亡的不起訴不在內(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A)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T1 階段錯置

把某一段才有的制度搬到另一段:偵查中逕行認罪協商(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回頭做緩起訴(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解毒劑 每個制度先問一句:它活在哪一段?協商要等到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還要法院同意。

T2 效力時點錯置

把期間內與期滿後的效果對調:期間自面告日起算(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選項 A)、期間內已生實質確定力(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選項 A)、期滿後仍可撤銷(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選項 C)。

解毒劑 期間內沒有實質確定力、期滿未經撤銷才有;撤銷這個動作只活在期間內。

T3 同意權張冠李戴

把被告同意寫成被害人或告訴人同意:道歉須被害人同意(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選項 B)、緩起訴應得告訴人同意(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選項 C)。

解毒劑 應得同意的是被告,範圍限於刑訴§253-2 第 1 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告訴人的同意只影響一件事,同意過就不得聲請再議。

T4 要件字眼磨損

把撤銷事由與返還禁止的字偷換:拿拘役之宣告當撤銷事由(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選項 B)、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同題選項 A)、已履行部分得聲請返還(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0 題選項 C)。

解毒劑 故意/有期徒刑以上刑/告訴人之聲請/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逐字對條文,不要憑印象作答。

真題逐項解剖(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甲侵入乙家竊取乙所有之金、銀碗各一只,乙事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乙未發覺金碗被竊,檢察官偵辦甲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銀碗加重竊盜罪,嗣後因甲與乙和解,檢察官要求甲返還銀碗,並捐款 3 萬元予公益機構後,對甲為二年之緩起訴處分。一年後,乙才發現金碗也被竊。對於乙之訴訟上權利,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A) 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已實質確定
✓ (B) 乙向檢察官提出金碗部分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得就金碗竊盜部分逕行起訴
(C) 若甲拒絕返還金碗,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甲之緩起訴處分
(D) 若乙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三年後才發現金碗被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並無例外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A) 錯:緩起訴期間二年、現在才過一年,仍在期間內,實質確定力還沒發生。
  • (B) 應選:期間內既無實質確定力,依實務見解,檢察官發現新事證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不受刑訴§260 之限制。這個立場與學說的爭執,在「命題立場與學說打架的地方」。
  • (C) 錯:撤銷事由是封閉清單。作成處分時根本不知道有金碗,金碗不在負擔內容裡,拒不返還不該當刑訴§253-3 第 1 項任何一款。
  • (D) 錯:三年後已期滿,刑訴§260 第 1 項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就是明文的例外,「並無例外」把話說死了。

秒殺 先把四個選項各自歸段,答案自己浮出來。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甲告訴乙過失傷害,檢察官對乙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如經檢察官面告乙諭知緩起訴處分,並記明筆錄者,則自該日起算緩起訴期間
(B) 在緩起訴期間內,甲提起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C) 緩起訴期間,檢察官不察,誤以為乙未依令向某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為不受理判決
✓ (D) 檢察官必須徵得乙同意,始得命乙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動 100 小時

考選部公布答案:D(考選部公布答案)

  • (D) 應選:義務勞務是刑訴§253-2 第 1 項第五款,落在同條第 2 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的第三款至第六款區間。
  • (A) 錯: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面告只是宣示。
  • (B) 錯:緩起訴期間內,刑訴§253-1 第 4 項把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關掉,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此時也不得自訴。
  • (C) 錯的關鍵是款次對不上:刑訴§303 第 4 款管的是「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後違背刑訴§260 第 1 項再行起訴,本件是期間內的撤銷。至於它該落回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從選項設計推回來的方向—公布的只有答案,沒有理由。

秒殺 (D) 是唯一把同意權放在被告身上的選項,正是 T3 的反面。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須得被告之同意
(B) 檢察官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須得被害人同意
(C) 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時,本案仍無實質確定力
(D) 緩起訴期間,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A(考選部公布答案)

  • (A) 應選:向公庫支付是刑訴§253-2 第 1 項第四款,在應得被告同意的第三款至第六款區間內。
  • (B) 錯兩層:應得同意的主體是被告不是被害人;而且道歉是第一款,本來就不在應得同意的區間裡。
  • (C) 錯:期滿未經撤銷正是實質確定力發生的時點(刑訴§260 的反面推論)。
  • (D) 錯:期間內自訴的門是關的(刑訴§253-1 第 4 項)。

秒殺 這題等於民國 106 年那題換一件外衣重出—四型誘答每隔幾年輪播一次。

命題立場與學說打架的地方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證、又沒有法定撤銷事由,檢察官能不能直接起訴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把「檢察官偵查後得就金碗竊盜部分逕行起訴」列為正確,反推的命題立場是實務見解:緩起訴期間內尚未發生刑訴§260 的實質確定力,因此不受該條的限制。學說上有批評認為,處分一確定就應有禁止恣意再訴的拘束力;期間內任由檢察官起訴,會架空被告履行負擔的信賴,也讓刑訴§253-3 的封閉清單失去意義。

考場怎麼辦 一試跟考選部公布答案走,不要用自己讀的教科書站隊。二試把兩說並陳當骨架:先寫實務、再寫學說批評、最後表態,理由要接回效力的兩段式結構。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幾乎不考「緩起訴是什麼」,考的是「這個動作出現在對的時間點嗎」,複習的主武器是時間軸,不是背誦表。
  • 一試遇到題幹寫著「依實務見解」,跟考選部公布答案走。
  • 二試相反:這個考點能獨立撐起整題,遇到就準備完整論證,不要三行帶過。
  • 二試表態時,司法官卷站實務、律師卷站辯方都可以,關鍵是理由要接得回「期間內浮動、期滿才定案」的效力結構。
  • 條文長是這裡最大的時間陷阱:寫分界線(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不要抄款項。

申論裡它坐哪、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常常不是配菜而是整題主角,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考「緩起訴有無確定力」、98 年司法官二試考「期間內發現新證據、無法定撤銷事由,得否就同一案件起訴」,都是整題 25 分。設問長相分三型:效力二階段、撤銷連鎖、交錯綜合。

整題主考(25–30 分)
22–27 分鐘、900–1,100 字
配速
定性與時間軸約 1/4、逐爭點論證約 1/2、兩說與結論約 1/4
大題中的一小段
8–12 分鐘、300–400 字

這裡的條文最長(負擔款項、撤銷三款),也最容易超時。背清單不如背分界線:寫「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一句,省下的時間拿去寫涵攝。

三種設問,三套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A 型

效力二階段論述題(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緩起訴有無確定力」;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期間內發現新證據、無法定撤銷事由,得否就同一案件起訴」)

  1. 開場就把兩段切開:緩起訴之效力應分「期間內」與「期滿未經撤銷」二階段論,這一句就是全題骨架。
  2. 期間內=暫時停止追訴的浮動狀態:處分雖已確定(期間起算、追訴權時效停止、自訴之門關閉等附隨效果都發生),但實質確定力尚未發生。
  3. 期滿未經撤銷=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僅刑訴§260 第 1 項所列情形得再行起訴。
  4. 把題目丟的爭議掛到兩段之間的縫上:實務認期間內無實質確定力、得逕行起訴;學說批評此舉架空被告的履行信賴、使封閉清單失去意義(兩說的來歷在「命題立場與學說打架的地方」)。
  5. 管見與結論:兩說並陳後選邊並給理由,理由要接回第 2、3 步的效力結構。
B 型

撤銷連鎖題(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期間內再犯被訴→撤銷→已支付 50 萬得否請求返還→再犯之案嗣後無罪確定有無救濟,25 分)

  1. 先問撤銷合不合法:刑訴§253-3 第 1 項三款逐字對表,第一款是「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判決有沒有罪不是本款要件。
  2. 返還問題先給明文:刑訴§253-3 第 2 項「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再談立法考量(維持負擔的拘束力)與批評空間。
  3. 再犯之案無罪確定:撤銷事由的事實基礎消失,但法無明文救濟,這是法律漏洞,展開可能途徑(請求原檢察官撤銷該撤銷處分/刑訴§256-1 十日再議期間早已經過的困境/立法論建議)。
  4. 連鎖題最忌一鍋燴:每一小題各自收出一個結論。
C 型

交錯綜合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一過失行為傷乙丙、僅乙告訴、緩起訴確定後丙死亡;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軍人隱瞞身分酒駕、誤依刑法§185-3 緩起訴、履行完畢期滿後才被發現,30 分)

  1. 先定性案件個數: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係單一案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未發覺、未經告訴的部分)。
  2. 定位時點:爭議發生在期間內,還是期滿之後?
  3. 期間內劇本:無實質確定力→實務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若走撤銷路線就逐款檢驗刑訴§253-3,嗣後發生的死亡結果、檢察官自己適用法律錯誤,都不在三款之列。
  4. 期滿後劇本:刑訴§260 第 1 項第一款的新事實(例如現役軍人身分)→得再行起訴;同條第 2 項把「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也算進去。
  5. 收尾回應設問動詞:問「應如何處理」就給處分、起訴或移送的具體動作;問「抗辯有無理由」就明確說有或無,再加一句歸因。

閱卷委員在找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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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開場就拉出兩段(期間內 vs 期滿未經撤銷),後面才展開
  2. 期間內:把「處分確定的附隨效果」與「實質確定力尚未發生」並陳,不混為一談
  3. 期滿後:實質確定力,加上刑訴§260 第 1 項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
  4. 實務見解與學說批評兩說並陳,並有管見
  5. 撤銷三款逐字對表,並點出封閉清單的反面推理(不在清單就不能撤)
  6. 返還問題先引刑訴§253-3 第 2 項明文,再進入評論
  7. 交錯題先寫「單一案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的翻譯句
  8. 無明文救濟處,辨識出法律漏洞並以立法論收尾

怎麼死的,怎麼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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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下結論 「不能再起訴,因為緩起訴有效」,期間內與期滿後的效果不同,不把兩段切開就混寫,第一段就掉出安全線。
制度混串 把「撤銷緩起訴」(刑訴§253-3、活在期間內)跟「再行起訴」(刑訴§260、活在期滿後)寫成同一件事:兩個制度、兩個時點、兩組要件。
撤銷事由不對表 只寫「甲違反規定所以可以撤銷」,撤銷連鎖題的返還與救濟兩小題都以撤銷合法為前提,第一步鬆掉,後面跟著垮。
高分卷長這樣 兩段式開場句;封閉清單的反面推理(「發現新證據不在三款之列,故不得撤銷」);兩說並陳且有管見;連鎖題每小題各自收結論。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效力軸(核心)

  •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對照組:一確定就生效力,對上緩起訴的兩段浮動
  • 緩起訴之撤銷:期間內專屬:三款封閉清單+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 再行起訴(刑訴§260),期滿後專屬:以該條第 1 項所列情形為限

程序交錯軸(一試組合題的來源)

  • 再議:雙向救濟:告訴人走刑訴§256、被告走刑訴§256-1,加上職權再議的兩種案型
  • 公訴優先與自訴限制:刑訴§323 開門、刑訴§253-1 第 4 項在緩起訴期間關門的時間差
  • 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三者站位:緩起訴在偵查中、簡易是偵查終結的出口、協商在起訴之後且要法院同意

實體接口軸(二試綜合題的疊料)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一行為數罪名,緩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民國 95、103 年原題)
  • 單獨宣告沒收:緩起訴確定就不會有審判,改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刑法§40 第 3 項;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出題人的創新幾乎都在軸的組合:民國 103 年一試把案件單一性疊上期間內確定力,101 年二試把新事實疊上管轄與一事不二罰。組合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一骨架,穿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先定落點,再選規則出口

竊盜皮(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一次竊取金、銀碗,只發覺銀碗,緩起訴一年後才發現金碗。

單一案件、效力及於金碗→落在期間內→無實質確定力→偵查後得逕行起訴。

車禍皮(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

一過失行為傷乙、丙,只有乙提出告訴,緩起訴確定後丙傷重死亡。

同一骨架:效力及於丙的部分→死亡結果不該當刑訴§253-3 三款,不能撤銷→期間內無確定力,實務路徑是就過失致死逕行起訴。這條鏈是依題幹重建的骨架,寫進答案卷前請自行核對。

酒駕皮(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軍人隱瞞身分、誤依刑法§185-3 為緩起訴,履行完畢、期間屆滿後才被發現。

落在期滿未經撤銷→刑訴§260 第 1 項第一款的新事實(現役軍人身分)→得再行起訴;已履行的負擔不因此回復。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緩起訴條文長、款項多,最容易寫成抄法條大賽:把負擔款項整段抄完,等於零涵攝。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的事實:「金碗不在負擔內容裡」「丙的死亡不是甲在期間內故意更犯之罪」,這種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個爭點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過了才准離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五個落點(偵查中/偵查終結/處分確定/期間內/期滿未經撤銷),每個落點至少配一條規則
  • 得分點清單那八點,寫得出至少七個
  • 口頭重現刑訴§253-3 三款事由,以及刑訴§253-2 第 2 項的同意分界線,各造一個該當與不該當的例子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並過第 1 層那三條檢核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沒過的補救:落點錯亂→回第 1 層的分段與判斷路徑;撤銷要件錯→回撤銷對照表與條文區;效力兩段混寫→回拆解模板 A 型;救濟路徑斷→回「不服了,走哪一條」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舊題要重新對焦

民國 112 年

刑訴§258-1 修正:舊制的「交付審判」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要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影響: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選項 D 寫「自行或委任他人聲請交付審判」,當年錯在主體,今日連制度名稱都換了。

舊題要重解:重解舊題用現行條文與現行名稱,答案卷上不要再寫交付審判。

民國 112 年

刑訴§260 增訂第 2 項,明文界定新事實、新證據: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者。

影響:期滿後能不能再行起訴的舊題,當年沒有這個定義可用。

舊題要重解:重解舊題時把這一項一併寫進去,會比舊解析多一個層次。

民國 112 年 12 月

刑訴§253-2 負擔款項修正(現行條文含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影響:舊題所列的款項與現行條文對不上。

舊題要重解:以現行條文重新對表,特別是第 2 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之同意」這條分界線。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四個藏分點都在細節:門檻看法定刑(最輕本刑);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第 4 項把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關掉—緩起訴期間內,連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也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緩起訴之負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背這條不是背款項,是背第 2 項的分界線:第三款至第六款要被告掏錢、出力、受拘束,應得被告之同意;道歉、悔過書、保護與預防命令則不必,而且全部與被害人同不同意無關。另有兩件常考的小事:負擔應附記於處分書內,履行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每個字都是考點:故意(過失再犯不算)、有期徒刑以上、第一款看「期間內犯罪且經提起公訴」、第二款看「期間前犯罪、期間內受宣告」、能聲請的是告訴人不是被害人。第 2 項的返還禁止是一試最愛的反面設題點。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實質確定力與再行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注意主詞:「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實質確定力繫於期滿這個時點,不是處分確定的時點。這一個字的差別,就是效力二階段整題的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再議與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告訴人的同意不是緩起訴的成立要件,但同意過就喪失再議權。職權再議只有兩種案型,寫在第 3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救濟是雙向的:告訴人不服「給了緩起訴」用刑訴§256;被告不服「撤銷了緩起訴」用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再議被駁回之後的下一關,門檻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公訴優先與自訴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單看這條,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中仍可自訴;配上刑訴§253-1 第 4 項,這扇門在緩起訴期間內是關的。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款次要對準:第 4 款只管「期滿未經撤銷」之後違法再訴的劇本,不管期間內違法撤銷後起訴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偵查終結的另一個出口。一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已經終結,不能倒回去做緩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協商程序)|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協商長在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而且要法院同意—偵查中逕行認罪協商是不存在的動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第 3 項(單獨宣告沒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緩起訴確定就不會有審判、不會有有罪判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在判決中諭知沒收,檢察官得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歷屆出現紀錄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協商不能在偵查中)/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告訴人同意與再議)/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聲請簡易後不能回頭做緩起訴)/102 年律師一試第 40 題(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期間內的確定力)/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撤銷三款)/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自訴之門何時開何時關)/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一題掃四段)/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職權再議案型)/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同意權與確定力)。

申論題: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緩起訴有無確定力,25 分)/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撤銷連鎖與返還,25 分)/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一過失行為傷二人,25 分)/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期間內發現新證據,25 分)/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軍人隱瞞身分酒駕,30 分)。

條文逐字來源: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選擇題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題目範圍為民國 113 年以前,這個考點的出題年度落在 93 至 113 年之間。

第 3 層的申論骨架、得分點、時間與配分劑量,均為依題幹與條文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屬於重建性質的區塊已另掛眉標。

實務見解的出處與查證提醒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15 號判決:方向是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未發生刑訴§260 的實質確定力,期間內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不宜緩起訴者,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不受刑訴§260 之限制。

這則要旨是依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與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的命題方向重建,未經判決原文逐字比對,字號本身也未經索引核實,寫進答案卷之前請自行調閱原文確認。

與它對立的學說批評(處分一確定即應有禁止恣意再訴的拘束力)整理在「命題立場與學說打架的地方」。

上一站留下一個沒收尾的東西:期間內案子還沒定,國家手上還留著一手。那一手長什麼樣、什麼時候能出、過了期還算不算數,就是下一站的全部內容。這兩站其實是同一件事的兩半,前半是給出去的條件,後半是收回來的條款。拆開讀,你會把規則背得很熟,卻永遠抓不到那條時間線;而這一章的題目,十之八九就是在那條線上出招。

上一個考點

職權不起訴

下一個考點

緩起訴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