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3/6 站
核心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1 次

羈押審查程序與閱卷

押人前的那場庭:誰請求、誰決定、藏起來的卷不能當依據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4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四個選項各站在同一條流水線的一站上。

入口與時限站
二十四小時 自行到場
卷證站
另行分卷 怕遭報復
防禦與裁定站
未選任辯護人 僅因罪嫌重大

先認站,再判對錯。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要把一個還沒定罪的人關起來,總得先讓他知道:憑什麼。

卷在檢察官手上,被告只看得到被指控的那一面。民國 106 年 4 月修法把這場庭寫死:法院親自訊問、沒選任辯護人的要指定、辯護人原則上看得到卷;檢察官要藏卷,只能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藏起來的卷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判斷路徑

這題卡在流水線哪一站?

「二十四小時」=時限站、「卷宗證物」=卷證站、「未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站。

這一站誰是主詞,給的是「得」還是「應」?

法院應即時訊問;檢察官原則上「得」到場,分卷藏卷時才「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

原則之外,例外寫在哪?

每一站都是原則開放+例外限制;兩極選項(全部開示、全部禁止)幾乎都不是答案。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把卷打開
辯方知道憑什麼被聲押,防禦才有著力點;代價是證人可能被找上門。
把卷關起來
偵查目的與證人安全守住了;代價是人先失去自由,卻不知憑什麼。

所以現行法:限制範圍逐份審查、檢察官請求法院決定;想藏,就得放棄拿那份卷押人。

重罪要加相當理由・藏卷是請求不是決定・被藏的不能當依據

換你寫一次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殺人案件之被告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法院訊問甲後,僅因認其涉犯殺人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即裁定羈押 (B) 檢察官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時,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C) 法官訊問甲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 (D) 法官訊問甲時,原則上毋庸辯護人在場

先寫答案,再說另外三個各錯在哪一站。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

  • (A) 重罪還要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
  • (C) 原則上檢察官「得」到場,分卷才升級為「應」
  • (D) 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你剛拿下什麼 你已經能把一道羈押題拆成三問:卡在哪一站、誰是主詞、例外寫在哪。

接著讀 → 辯護權與強制辯護 沒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的那一站,在那裡展開。

每一站誰是主詞、給的是「得」還是「應」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這一站由誰動手、法條寫的是「得」還是「應」。限制的效果是另一回事

流水線上的站誰動手「得」還是「應」
拘提或逮捕到場訊問機關應即時訊問(第 93 條第 1 項)
偵查中聲押檢察官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法院(第 93 條第 2 項)
把危險卷證擋下來檢察官請求、法院決定檢察官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獲知(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
法院受理聲押後法院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繕本後,應即時訊問;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者有深夜條款(第 93 條第 5 項、第 6 項)
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
辯護人看卷辯護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則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同條第 3 項)
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在不在檢察官原則上「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屬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分卷情形者,「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 101 條第 2 項)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重罪當快速通道

把「罪嫌重大+所犯是重罪+有羈押必要」寫成可以直接裁定羈押,跳過相當理由(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C)、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A))。

解毒劑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要求併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兩極夾殺折衷解

用「全部卷證都要給」與「什麼都不必給」把中間那個逐份處理的正解夾在中間(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解毒劑 分卷限制的門檻是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逐份卷證判斷,敘明理由,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

沒有辯護人就沒有資訊

把「無辯護人之被告不得獲知卷證」寫成正確敘述(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D))。

解毒劑 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程度與主體錯置

把訊問義務、證明程度、看卷主體互相亂配;或把審判中的被告親自檢閱制搬進偵查中羈押審查(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D))。

解毒劑 記三句:訊問不可省、羈押審查採自由證明即可、被告本人親自檢閱是審判中才有的制度(第 33 條第 3 項)。

卷證題的教科書級布陣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甲因涉嫌持槍擄人勒贖,經依法通緝期間,檢察官訊問證人乙供稱曾無意中窺知甲持有制式手槍;訊問證人丙曾目擊甲夥同其幫派 5 人涉嫌擄丁勒贖;丁趁機脫身後,再訊問丁遭受甲挾持傷害經過,並調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乙、丙因恐被甲報復,請求不要揭露其身分。其後緝獲甲,檢察官以甲有脅迫乙、丙、丁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法官聲請羈押甲。關於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之閱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須命提出所有原卷證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
(B) 僅命檢察官說明應羈押理由,不須提出任何證據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
✓ (C) 檢察官應提出丁偵訊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但對乙、丙之偵訊筆錄,則另分卷敘明理由,適當限制甲及其辯護人獲知
(D) 可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乙、丙、丁筆錄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全部開示、(B)(D) 大面積遮蔽,三個選項合力圍攻中間那個逐份處理的答案。
  • 乙、丙怕遭報復=命中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可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限制。
  • 丁是被害人、身分本就已顯露,其偵訊筆錄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沒有限制事由,應提出供獲知。
  • 還有下一刀:就算限制成立,第 1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藏得越多,能拿來押人的越少。

秒殺 卷證題先把每一份證據逐份過一次「有沒有限制事由」,答案幾乎都是逐份處理的那一個。

重罪與逕行逮捕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檢察官認甲犯有強盜罪,因而傳喚其至地檢署。訊問後,檢察官認為甲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故當庭逮捕,向法院聲請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不得逮捕之,檢察官所為之逮捕違法,故法院不得裁定羈押
(B) 羈押與否之決定,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而非判決,所以受理法院得視案件之繁複程度,以書面或言詞方式審理檢察官之聲請
(C) 法院訊問甲後,認甲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確為最輕本刑 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便得裁定羈押,無須考量甲是否有無逃亡之虞或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 (D) 法院縱使確信甲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得予以羈押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留了另一個入口—被告經傳喚自行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後聲請羈押。不經拘提逮捕也進得了這條流水線。
  • (B) 錯:羈押審查必須訊問被告(第 101 條第 1 項「經法官訊問後」、第 93 條第 5 項應即時訊問),沒有「書面審理」這個選項。
  • (D) 對:重罪款不是快速通道,條文明文要求併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

秒殺 看到「重罪+有必要=直接押」,就去找對面那個寫著「相當理由」的選項。

其餘幾題各守著哪一站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這幾題各自卡在流水線的哪一站

題目考選部公布答案卡在哪一站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B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另一個陷阱在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已無「停止羈押」可聲請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D訊問義務不可省,而羈押審查採自由證明即可,兩個門檻別綁在一起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A辯護人原則上得閱卷;檢察官得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獲知部分卷證(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D逐字對條題:(A)(B) 出自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C) 出自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D) 把審判中的被告親自檢閱制搬進偵查中

應試策略

  • 這個考點的歷屆紀錄集中在司法官卷,未來的檢察官、法官每天都在這條流水線上工作,命題者對細節毫不留情。
  • 除了最早那題重罪羈押,其餘都落在民國 106 年 4 月修法之後,考的是新制細節:分卷限制、無辯護人被告的卷證獲知、強制辯護、檢察官到場義務。
  • 考的面向清一色是程序合不合法,不是羈押要件的背誦,先把流水線背熟,再一站一站對號入座。

站點健檢法:把長敘事切成站

程序合法性健檢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二題就是這一型:一段從拘捕、聲押、羈押審查到限制接見的長敘事,兩問,法院羈押審查程序的合法性、法院限制接見處分的合法性。原題埋好的瑕疵是:不讓辯護人與被告會面交談、卷證晚到壓縮閱卷時間、法官稱卷證範圍純屬檢察官決定而駁回異議、檢察官受通知未到庭、限制接見未訊問被告也未聽取辯護人意見。

  1. 切站:沿時間軸把敘事切開,每個「法院不允准…」「檢察官未…」「未經訊問即…」都是一站,一站一個小標。
  2. 掛條文並把權利講精確:接見權(第 34 條)、閱卷權(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獲知卷證權(同條第 3 項)是三種權利、三套要件,混寫等於一個都沒論。
  3. 逐站涵攝:給「合法/違法+理由」,理由句必須含條文要件與本案事實的對接。
  4. 效果收尾:程序瑕疵動不動搖羈押裁定的合法性?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沒有這段就是虎頭蛇尾。

這一型該寫到的檢查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羈押審查前辯護人與被告的會面交談:辯護權核心,接第 34 條第 1 項的接見權與偵查中羈押審查的防禦權要求。
  2. 閱卷權與合理準備時間: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卷證遲送壓縮準備,是實質減損防禦。
  3. 卷證範圍的決定權在法院不在檢察官: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檢察官僅得請求;法官若自稱無權審查,就是放棄把關。
  4. 檢察官未到庭要分層:第 101 條第 2 項本文是「得」到場,原則上不影響程序合法性;屬分卷藏卷情形才是「應」到場。
  5. 經法院禁止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第 101 條第 3 項但書),把爭卷與押人的因果扣起來。
  6. 限制辯護人接見: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的事證門檻,加上第 34 條之 1 的限制書程序(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官簽發);透過第三人的間接勾串要專段論「事實足認」。
  7. 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第 105 條第 3 項的要件、第 4 項但書不得限制正當防禦的權利,以及範圍最小化。
  8. 效果收尾:涉及防禦權核心的瑕疵動搖羈押裁定的合法性,抗告有理由。

時間怎麼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一型考的是覆蓋率:先切站,再決定每站給多少字。在一站戀戰而漏掉另一站,是這個題型最貴的錯。

全題
約 55–60 分鐘
配分較重的那一問
約 5–6 站,每站 150–200 字、5–6 分鐘
配分較輕的那一問
2 站深挖,每站 250–300 字
單站上限
不超過 300 字

條文引用給關鍵句即可,不必默寫全項;但「得/應」「請求/決定」這類權限動詞必須寫對。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句話全判死 「整個程序都有問題,抗告有理由」,不切站、不掛條文,該寫的檢查站一次全漏。
權利混同 接見、閱卷、獲知卷證寫成一團「防禦權受侵害」;三種權利的要件與例外各不相同,混寫等於一個都沒論。
只寫程序漏實體 限制接見只寫「沒問被告意見」,漏掉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的事證門檻審查,程序面與實體要件是兩條得分線。
沒有效果收尾 違法認定完就停筆,不回答「所以羈押裁定怎麼辦」。
高分卷長這樣 站點切割乾淨、每站「條文→要件→本案事實→小結論」四件套齊、法院與檢察官的權限分界句(誰請求、誰決定)明白寫出、末段收效果。

換皮不換骨:它會往哪裡長

羈押本體軸

  •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裁定站的實體面,三款原因與重罪款的相當理由
  • 羈押替代處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押不成的出口,第 101 條之 2、第 110 條

時限軸

  • 拘捕後解送時限:第 93 條第 2 項的二十四小時,配第 93 條之 1 的法定障礙不計入
  • 偵查的發動: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不經拘捕也能進聲押

辯護權軸

  • 辯護權與強制辯護:第 31 條之 1 的指定辯護
  • 閱卷權:偵查中的第 33 條之 1 對照審判中的第 33 條,主體與範圍逐格比
  • 律師接見交通權:第 34 條、第 34 條之 1,羈押裁定後的下游戰場

證明法則軸

  •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羈押審查採自由證明,但訊問不可省

命題的新意集中在「站的組合」,一題橫掃四站;卷證限制是修法後最有新意的素材庫,把不同證人的處境調一調就是新題。看到長題幹不要慌,沿流水線一站一站對號入座。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定位站點 → 掛條文 → 原則與例外 → 權限動詞

重罪皮

甲涉犯強盜或殺人,檢察官僅以罪嫌重大、所犯重罪聲押。

裁定站: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要求併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法院不得僅憑重罪裁押。

藏卷皮

證人怕被告報復請求匿名,檢察官分卷聲請限制獲知。

卷證站:限制事由逐份審查(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檢察官應到場敘明並指明範圍、被禁止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無辯護人皮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即進入羈押審查。

防禦權站:審判長應指定(第 31 條之 1);若未指定而逕行訊問,再接上獲知卷證的替代保障(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與程序合法性檢討。

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站點與條文代換。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站點健檢法拿去默寫會變成流水帳,每一站都要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卷證於聲押 3 小時後始送達、辯護人僅得 1 小時準備」這種具體時間數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規範段(條文怎麼規定)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現場長出來:每站至少一句「本案」開頭、對接具體事實。

過了這三關才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整條流水線的站點與各站條號。
  • 口述三句核心規則:重罪羈押的相當理由句、「檢察官請求、法院決定」的權限句、「被禁止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的代價句。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對照「這一型該寫到的檢查站」逐項自評。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流水線畫不全,回頭抄站點圖三遍再默寫;權限動詞(得/應、請求/決定)寫反,回條文把但書圈起來;限制接見那段空洞,回檢查站清單第 6、7 點。

修法警示

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第 31 條之 1、第 33 條之 1、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第 101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同日修正公布,偵查中羈押審查的程序鏈整組改寫。

影響:強制辯護、辯護人閱卷、無辯護人被告的卷證獲知、分卷限制與藏卷的代價,都是這次修法才長出來的。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6 年以前的舊題若寫著「偵查中辯護人不得閱卷」「被告無從獲知卷證」,那是舊法的答案,別背進去。

修法警示

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預防性羈押(第 101 條之 1)的現行條文版本日期晚於多數教材成書時間,罪名清單以現行條文為準。

影響:它與第 101 條並列,是另一個羈押原因體系。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遇到預防性羈押的罪名選項,先回現行條文對過一次再判對錯。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第 93 條(第 1、2、5、6 項;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入口與時限:二十四小時內聲押、藏卷只能「請求」、法院受理後應即時訊問並有深夜條款。

第 101 條(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羈押審查的心臟:三款原因、檢察官得/應到場的反轉、藏卷的代價、答辯準備時間。

第 31 條之 1(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偵查中羈押審查是強制辯護,例外只有「等候逾四小時未到場且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第 33 條之 1(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三種身分三種待遇:辯護人原則得閱卷、資料不得非正當使用、無辯護人之被告由法院使其獲知。

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 被告本人親自檢閱是審判中的制度,偵查中羈押審查沒有這一條。

第 228 條第 4 項(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 不經拘捕的入口:自行到場的被告,檢察官照樣得依本項但書逮捕後聲押。

第 101 條之 2(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 押不成的出口:替代處分。

第 34 條第 1 項(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 接見權的事證門檻—這是實體要件,跟限制書的程序要件是兩條線。

第 34 條之 1(第 1 項、第 5 項前段)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檢察官只能聲請。

第 105 條(第 3 項前段、第 4 項但書;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 禁止與外人接見的要件,以及那條不可跨越的底線。

第 110 條第 1 項(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 「隨時」二字是考眼;但這套機制以羈押中為前提。

以下為刑事訴訟法現行版逐字引錄。

這個考點考過的題目

選擇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申論: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二題,整題,兩問

背後的解釋

釋字第 665 號:重罪羈押的限縮,重罪不得作為唯一的羈押原因,須併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這一點已寫進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現行文字。

釋字第 737 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裡被告與辯護人的防禦權,是民國 106 年那組新制的背景。

釋字第 654 號: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的秘密自由保障,是第 34 條、第 34 條之 1 現制的背景。

前面三站走的都是「押下去」那條路。這一站掉頭處理相反方向:有理由,但沒必要,案子往哪裡走。押與不押從來不是兩格,中間那條匝道不熟,選擇題會一直掉,因為題目根本不問你他該不該押,只問他是「怎麼」被放出去的、又是誰放的。主幹的第四問到這裡才真正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