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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主義
心證只回答一件事:這件事,我信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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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四個選項都從「法院應」起頭,差別在句尾。
自由,但是有圍欄的自由
證據值幾分,沒有尺可以量。寫死「幾個證人等於證明」,個案再離譜也得照算;完全放手,判斷只剩感覺。第 155 條選了放手再上鎖: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個問題,判完一個選項
這句在問「信不信某項事實」嗎?
這份證據進得了門嗎?
推論過得了兩個法則嗎?
分配的是「判斷失準由誰承擔」
現行制度選右邊,再用但書兩法則與證據能力門檻收回恣意的空間。
主文、門票、誰舉證,都不歸它。
心證只答一句:這件事,我信不信
寫寫看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原題要旨)案發當日甲人在日本,其提出的日本入境資料經查屬實。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應諭知無罪」=主文?
- 「有無證據能力」=門檻?
- 圈的是唯一以事實認定收尾的嗎?
(A) 應諭知甲無罪
(B) 應認定甲未出現在命案現場
(C) 應認定該入境資料有證據能力
(D) 應命檢察官就「甲不在日本」負舉證責任
四個選項各貼一張標籤:事實認定/主文/證據能力/舉證責任。
你剛拿下什麼 看到「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先判斷句尾在問哪一層,再讀完。
接著讀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真題解剖: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依原題要旨)問間接證據能不能用、怎麼用。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這是第 155 條第 1 項但書的正面演繹:由間接事實推到直接事實可以,條件是推論過程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A);錯;把「推論成不成立」偷換成「有沒有證據能力」—前者是第 1 項的證明力問題,後者是第 2 項的門檻問題。
- (B)(D);錯;第 154 條與第 155 條都找不到這種對間接證據、人證用途的限制。
間接證據的戰場在「推得好不好」,不在「能不能進門」。
真題解剖: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題幹先印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與第 155 條第 2 項,再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選項依原題要旨重述)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它就是第 155 條第 1 項但書本身,四個選項裡唯一沒有搬層次的一個。
- (A);錯;犯罪事實的證明,第 161 條第 1 項寫的是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是法官職權調查的事項。
- (B);錯;第 155 條第 2 項是門檻不是選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法院沒有裁量的空間。
- (D);錯;第 163 條第 2 項是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的補充權限,不是把不利被告的證據交給法院去蒐集;這一格的實務理解方向另見 b17。
心證、證據能力、舉證責任、職權調查四層,逐選項貼標籤就解得掉。
四層各歸各位
| 層次 | 依據 | 誰在決定 | 產出什麼 |
|---|---|---|---|
| 證據能力 | 第 155 條第 2 項 | 法律定的門檻,法院沒有裁量空間 | 這份證據能不能作為判斷依據 |
| 證明力(自由心證) | 第 155 條第 1 項 | 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信不信某項事實 |
| 舉證責任 | 第 161 條第 1 項 | 法律分配給檢察官,並要求指出證明之方法 | 誰要負責讓法院相信 |
| 職權調查 | 第 163 條第 2 項 |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 法院要不要自己去查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一個判斷落在哪一層。四層的上游是證據裁判主義(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三種誘答,都在搬層次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層次錯置
選項用「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起頭,句尾卻換成判決主文、證據能力或舉證責任分配
解毒劑 先讀句尾在問哪一層,再決定要不要讀完整句
間接證據偽裝
把「推論成不成立」講成「間接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解毒劑 推論的適法要件是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跟能不能進門是兩件事
三層互換
同一題把心證、證據能力、舉證責任、職權調查分散在四個選項裡輪流出現
解毒劑 逐選項貼標籤,對照 b10 那張表歸位
秒殺
題目寫「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時,句尾不是在講信不信某項事實的,先擱到一邊;把以事實認定收尾的那個留到最後驗。
考場上怎麼站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一站近年不再單獨掛名,題型多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接手續考。把兩站當同一把刀讀:拿到選項先分層,再讀內容。
歷屆沒有申論紀錄。真在證據章的申論裡碰到證明力,回到第 155 條第 1 項本文加但書那一句即可,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需要另外背模板。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一站在歷屆的出現紀錄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所以這裡不給申論的拆解模板、採分點與高低分特徵:沒考過的東西,寫出來的模板只能是編的。要練,就把第 1 層那三個問題練到不用想:這句在問哪一層、證據進不進得了門、推論過不過得了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 第 1 項本文給自由、但書畫天花板;第 2 項設門檻—先過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才輪得到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心證的地基:先有證據,才有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說服法院是檢察官的義務,這個分配寫在條文裡,心證改不了。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 法院的補充權限,也不是心證的內容。
歷屆出處與依據
選擇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申論題:歷屆未出現。
條文版本:刑事訴訟法現行版;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見 b15。
實務見解的方向(尚未逐字核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方向是: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法院沒有接續蒐集不利被告證據的義務;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的應調查,理解上以對被告有利的事項為界。它對應的是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A)、(D) 兩個選項的錯誤設計。
這段是對決議方向的重建說明,不是決議原文;字號與要旨都還沒有逐字核對,不宜在答題時當作確定引據。
上一個考點
言詞辯論主義下一個考點
職權主義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1 項本文給自由、但書畫天花板;第 2 項設門檻—先過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才輪得到心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白話 第一項是無罪推定本尊,第二項是證據裁判原則:推定無罪是起點,只能用證據推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白話 推定無罪的對價:推翻推定的成本全部由檢方買單,不只提證據,還要指出證明之方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
白話 法院的補充權限,也不是心證的內容。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