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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補強法則
認了罪也不能只憑這句話定罪,自白之外還得有東西撐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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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考的不是背條文,是能不能分清「誰在說話、問哪一層」。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沒有這條規則,一句「是我做的」就能定人的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管的不是能不能進法庭,而是夠不夠定罪: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能當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看它與事實相不相符。
補強不是替自白背書,是拿自白以外的東西驗證它:不是不能用,是不能只用。
三個問自己的問題
這句話是誰說的?
問的是能不能進法庭,還是夠不夠定罪?
在哪一種程序底下?
兩邊在分配什麼
立法者選了後者,而且寫進條文、不留個案裁量:錯放由國家承擔,錯關不丟給被告。
先認人、再認層、後認程序
誰在說話 → 哪一層 → 哪種程序;三問跑完,選項自己分邊。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改成自己寫)
檢察官起訴甲、乙共同擄人勒贖,甲承認、乙否認。甲的供述要用來定乙的罪,法院該做什麼?夠不夠定罪?
三句話:定性、第一道門、夠不夠;記得寫到甲和乙。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定性:用來定甲自己的罪是自白;用來定乙的罪,甲對乙的案件是被告以外之人,那是證人證述。
- 第一道門:調查甲時準用人證規定,應具結並讓乙有詰問機會;利害相反時應分離調查。
- 第二道門:兩道程序都走完,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考選部公布的答案就是這項。
你剛拿下什麼 兩道門有先後:具結、詰問是第一道,補強是第二道;過了第一道不等於能定罪。;同一段話兩種身分:對自己是自白,對別人是證人證述,都不能單獨定罪。
接著讀 →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那站專講第一道門怎麼開。
簡式審判程序鬆綁了什麼、沒鬆綁什麼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程序簡化到哪裡為止
| 通常審判程序 | 簡式審判程序 | 簡易程序 | |
|---|---|---|---|
| 誰能走這條路 | 起訴後的原則程序 |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審判長聽取各方意見再裁定 | 另一套制度,不是簡式審判程序的別名 |
| 還開不開庭辯論 | 開,完整言詞辯論 | 仍是通常程序的簡化版,仍開庭、仍辯論 |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書面判決 |
| 證據調查鬆綁嗎 | 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等調查方式全部適用 | 不受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 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 — |
| 補強法則呢 | 適用 | 那份鬆綁清單裡沒有第 156 條,照樣要補強 | 定罪門檻不因程序簡化而降低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制度混淆
把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的特徵互換,例如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D) 說「簡式審判與簡易程序相同,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解毒劑 簡式審判程序是通常程序的簡化版,仍開庭仍辯論,鬆綁的只有證據調查方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書面判決是簡易程序那一邊的事。
主體錯置
把供述「用於自己」與「用於別人」的程序要求對調,例如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B) 說「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應先經乙反對詰問」。
解毒劑 用於自己=被告自白,走第 156 條那一套;用於別人=證人證述,具結、詰問、補強一個都不能少。
層次混淆
拿「證據能力已經具備」誘你以為「可以定罪」。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把三個時點的陳述排在一起考的就是這件事。
解毒劑 兩道門分開走。具結、交互詰問過了,第 156 條第 2 項的補強門還立在定罪之前。
範圍錯置
在實務發展出來的補強清單裡混進不屬於它的主體,例如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把「強盜案件之被告配偶」擺在被害人、秘密證人、幼童之間。
解毒劑 清單收的是說謊把人拖進罪裡的高風險證言;配偶證言的偏向恰好相反。
三題真題,把兩道門走一遍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甲犯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告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無異議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為補強證據,諭知被告有罪判決。關於本案證據法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錯:第 273 條之 2 的鬆綁清單裡沒有第 156 條,簡式審判照樣要補強。
- (B) 對:鬆綁清單裡有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與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含交互詰問的調查方式),這兩樣可以不用。
- (C) 錯: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正是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那套嚴格調查方式的一環,簡式審判程序已經鬆綁,得以簡化方式調查。
- (D) 錯:簡式審判程序仍須言詞辯論;不經言詞辯論是簡易程序的特徵。
秒殺 鬆綁的是調查程序,不鬆綁定罪門檻。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嗣甲、乙被起訴後,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乙共同強盜。試問: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警詢陳述是審判外陳述。第 159 條之 2 開的那道門要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題前後一致,連門檻都碰不到。
- (B) 錯: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詰問權的欠缺得於審判中補足。
- (C) 錯:彈劾動搖的是可信程度,屬證明力那一層,不是證據能力。
- (D) 對:審判中具結加交互詰問,證據能力那道門全過;但甲是共犯,第 156 條第 2 項的補強門還擋在定罪之前。
秒殺 四個選項就是一張分層考卷,只有 (D) 兩層都講對。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我國實務認為,特定類型之證言虛偽可能性高,應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有罪判決的根據,被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依實務見解,此一法則不適用於下述何種證詞?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C)(D) 都在實務要求補強的類型裡:被害人的指證、組織犯罪案件的秘密證人、目擊幼童的證言。
- (B) 是應選項:被告配偶的證言不在這份清單裡。清單的共同點與界線在 b11。
秒殺 問的是「不適用」,先把三個熟面孔劃掉,剩下的那個就是答案。
超法規補強:實務發展出來的清單,第 156 條第 2 項沒有明文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實務要求要有補強證據才能定罪 | 不在這份清單裡 | |
|---|---|---|
| 被害人之指證 | 與被告利害對立,指證錯誤或誇大的風險高 | — |
| 組織犯罪案件之秘密證人 | 身分不公開,防禦方無從全面檢驗 | — |
| 目擊幼童之證言 | 知覺、記憶與表達能力還在發展中 | — |
| 被告配偶之證言 | — | 動機通常偏向對被告有利,不是說謊入人於罪的高風險類型 |
一試怎麼打這一站
- 它幾乎從不孤身上場:命題人最愛的劇本是共同被告乙認罪、被告甲否認,檢方想拿乙的自白定甲的罪,一題裡同時要過證據能力與補強兩道門。
- 選項先跑三問:誰在說話、問哪一層、什麼程序。三個字眼是開關:「唯一證據」「具結詰問」「簡式」。
- 把這一站走熟,共同被告陳述、對質詰問權、傳聞法則、簡式審判程序會一起鬆動,等於替鄰近幾站各做一次演習。
三種設問,三套拆法
問「僅憑自白即移送/起訴,應如何處理」,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的原型。
- 引第 156 條第 2 項,並點明它拘束的是法院的有罪判決,不是警察移送、也不是檢察官起訴。
- 做階段轉譯:偵查階段不直接受它拘束,但只有自白的案件,證據顯然撐不起日後的有罪判決。
- 接程序條文:檢察官應即開始偵查,並得限期命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補強證據的調查就是偵查義務的內容。
- 回答設問動詞:不得逕行起訴,也不是當然不起訴,而是先補足補強證據再決定。
問「乙的自白能否作為甲有罪之唯一證據、法院應如何調查」,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都是這一型。
- 定性句(全題最值錢的一句):乙對甲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陳述本質上是證人證述,這是釋字第 582 號的方向,引用前先查解釋原文。
- 第一道門:法院調查乙時準用人證的規定,應具結並接受甲的交互詰問;沒踐行就不得採為甲的不利證據。
- 程序配套:甲乙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 第二道門:縱使具結詰問全部踐行,條文寫的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回答設問動詞:乙的陳述不得作為甲有罪的唯一證據;法院應調查自白以外的補強證據,例如物證、往來紀錄、資金流向。
傳聞或證據能力才是主軸,補強只當收尾的那一步,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 先照該題主軸把爭議證據的證據能力逐層檢驗完。
- 轉場一句:縱認自白有證據能力,依第 156 條第 2 項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盤點卷內還剩哪些合格證據能當補強、夠不夠:被傳聞法則排除的證據不能繞回來當補強。
閱卷者會找的幾句話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引第 156 條第 2 項,並點出主詞含「或共犯」。
- 分層句: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兩個層次。
- A 型專屬:規範對象是法院的有罪判決,加上移送、起訴階段的轉譯。
- A 型專屬:檢察官的偵查義務,命司法警察(官)調查、蒐集補強證據。
- B 型專屬:定性句,共同被告對他人案件而言是證人。
- B 型專屬:具結加交互詰問,以及利害相反時應分離調查。
- 補強證據的功能句:它是用來擔保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的。
- (用法提醒:這是檢查表,不是計分表,哪一句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
四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寫多長、花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申論裡有兩種坐法:整題以它為主角,或是大題裡負責收尾的一段。兩種的下筆分量差很多,寫錯分量比寫錯內容更常見。
補強那一段不要寫成證據法總論,任意性、傳聞、詰問的完整論述留給該題主軸,這一段只負責把兩道門走完。時間與字數是我們的建議值,不是官方標準。
它會從哪三個方向變形
主體軸:誰的話一路換
- 被告本人自白:基本盤:任意性加補強。
- 共犯或共同被告的自白:最熱區:證人化、必要時分離調查,再加補強。
- 外圈是實務發展的補強清單:被害人、秘密證人、幼童證言。
程序軸:哪個框架一路換
- 通常審判程序。
- 簡式審判程序:傳聞與詰問的調查方式鬆綁,補強不鬆綁。
- 簡易程序:書面審、得不經言詞辯論,和簡式審判程序是兩個制度。
上游軸:補強門的前一道門
- 傳聞法則。
- 傳聞例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的先前陳述。
- 對質詰問權:上游全過,才輪到補強把關。
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組合: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把程序軸疊上補強,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把上游軸的三個時點疊上補強。看到組合題不要慌,每一層都是練過的,一層一層過門。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過了證據能力門,還有補強門,自白與共犯自白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共同被告皮
乙在警詢與偵查中自白「與甲共同洩密」,甲否認。
乙對甲的案件是證人,要具結並讓甲詰問(第一道門);縱使全部踐行,仍不得以乙的自白作為甲有罪的唯一證據,法院應調查往來紀錄、資金流向等補強。
簡式審判皮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的調查方式鬆綁,但被告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才能作成有罪判決。
單一指證皮
案件裡只有被害人一個人的指證。
實務認為這類證言虛偽風險高,要有補強才能定罪;若辯方主張「被告配偶的有利證言也要補強」,那是把清單用反了。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兩道門」「先認人再認層」是幫你不漏點的鷹架,整段默寫進考卷就是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腔。
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乙在偵查中三度自白而甲自始否認」「卷內尚有出入境紀錄與匯款明細可佐」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檢察官應如何處理」就寫偵查作為與起訴決定,別寫成證據能力論文;問「得否作為唯一證據」先答「不得」再給理由;問「應如何調查證據」重心在程序(分離、具結、詰問),不是罪責。
什麼時候可以離開這一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第 156 條第 2 項全文,主詞的「或共犯」與句尾「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兩處不能漏(原文在 b21)。
- 口述兩道門各自的條文依據與先後順序,不卡頓。
- 寫出閱卷者會找的那幾句話裡的大部分,A 型與 B 型各說得出專屬的那兩句。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50 字擬答;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同構、只換了主體與程序。
- 四型誘答各舉一個真題例,並說出解毒劑。
沒過怎麼辦:條文有破洞回 b21 的原文;分層句或定性句缺席,回民國 107 年那題與 B 型模板;簡式與簡易分不清,回 b8 的程序比較表;補強清單記錯,回民國 112 年那題。另外,這是自評版的關卡,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第一項是能不能當證據,第二項是夠不夠定罪—這一站住在第二項;第二項的主詞是「被告或共犯」,句尾寫明補強是拿來查自白與事實相不相符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補強法則的地基:定罪要靠證據,不是靠一句話。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共同被告講到別人時,整組走證人程序—具結、詰問都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第一項是「得」,第二項在利害相反且有保護必要時是「應」—申論裡這個字的差別要寫對。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這份清單就是鬆綁範圍的全部—裡面沒有第 156 條,所以補強不打折。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審判外的話原則上進不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傳聞法則之適用) 偵查中向檢察官說的話,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是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之發動) A 型申論的程序端錨點:檢察官要去把補強證據找出來,這是偵查義務的一部分。
題目出處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
申論: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整題以它為主角);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80 分大題中的後兩小題)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簡式審判程序的入場要件規定在第 273 條之 1,白話版在 b8 的比較表。;釋字第 582 號的字號經查證存在;它的要旨方向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與通說歸納的,寫進考卷前請查解釋原文。;實務發展出來的補強清單(被害人、秘密證人、幼童),成員與理由同樣是我們的歸納,個案以法院見解為準。;民國 93 年那題要求說明法制發展軌跡,這裡沒有收錄那段沿革的逐字依據,準備時請自行回查。
上一個考點
自白之調查次序下一個考點
證據排除法則(權衡理論)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白話 第 2 項寫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這就是最後一道閘:程序全走完,仍然不能單獨定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白話 補強法則的地基:定罪要靠證據,不是靠一句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白話 共同被告講到別人時,整組走證人程序—具結、詰問都在裡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白話 第一項是「得」,第二項在利害相反且有保護必要時是「應」—申論裡這個字的差別要寫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白話 這份清單就是鬆綁範圍的全部—裡面沒有第 156 條,所以補強不打折。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白話 上游閘門。先過這關,才輪到詰問怎麼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傳聞法則之適用)
白話 偵查中向檢察官說的話,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是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傳聞法則之適用)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之發動)
白話 A 型申論的程序端錨點:檢察官要去把補強證據找出來,這是偵查義務的一部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