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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之限制(§321身分/§322已不得告訴)
自訴的兩道門禁:告的是誰、告訴權還在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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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任一道擋下,出口都是刑訴§334 不受理判決。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5 題:妻子對丈夫和第三人一起提自訴,法院卻給兩種判決。分水嶺就在這些字裡。
這兩道門在擋什麼
沒有刑訴§321,配偶之間、子女對父母都能直接發動;沒有刑訴§322,撤回過或已逾告訴期間的人換條路就能再送一次,告訴的時限與撤回規則等於白設。
自訴是被害人不經檢察官、自己把人送上法院的路。這兩道門,一道怕它被拿來對付家人,一道怕它成為告訴期間與撤回規則的側門。
自訴合法性:依序問四聲
我要告的人,在提起自訴的那一刻,是我的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嗎?
這個罪是告訴乃論嗎?
告訴權還活著嗎:六個月內?撤回過沒?
出口給對了嗎?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線畫在:對配偶那份不得自訴,對同案其他人那份仍得自訴,兩份命運可分,刑訴§319 第 3 項但書把刑訴§321 的情形排除在自訴不可分的擬制之外。被擋下的那份還有告訴這條路可走。
先問告誰,再問還能不能告,最後給判決。;配偶那份死、第三人那份活;釋字第569號開門,刑訴§322 關門。
動手寫一次
改寫自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甲遭鄰居乙毆打成傷。(1) 甲能不能提自訴?(2) 若甲先提告訴、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事後反悔改提自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寫完了,對照看看
(1) 能。傷害雖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照樣可以自訴,乙又不在刑訴§321 的名單上。(2) 撤回告訴的人不得再行告訴(刑訴§238 第 2 項);既已不得告訴,刑訴§322 不准再自訴,依刑訴§334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
- 我有沒有把「告訴乃論」誤讀成「不能自訴」?
- 我有沒有分清楚撤回告訴和撤回自訴的落點不一樣?
- 第二問我寫的出口,是不受理判決,還是寫成了「駁回」?
你剛拿下什麼 自訴不是誰都能對誰提:身分一道門(刑訴§321)、告訴權一道門(刑訴§322)。;被擋下的出口是不受理判決(刑訴§334),不是駁回、也不是免訴。;對配偶那份與對同案其他人那份,命運可以分開。
身分這道門,擋不擋得住
這張表在比:刑訴§321 的身分限制,擋不擋得住這個自訴?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擋下(不得提起自訴)
對配偶提自訴(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5 題,妻對夫那份)
對父母、祖父母等直系尊親屬提自訴
不擋(自訴這條路仍開著)
起訴時已離婚,對方已非配偶(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同案另一名被告不是自訴人的配偶(釋字第569號;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裁定准許而提起(刑訴§321 但書)
改走告訴:告訴不受刑訴§321 限制
這張表只回答身分這一關。告訴權是否已死,是刑訴§322 另一關的事,整理在 b12。
誘答手法對照
主體錯置
把對配偶的限制錯掛到其他共犯,或把前配偶當成配偶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6 題選項 A、C 誘你連相姦人也不能告;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誘你認為離婚了仍不得自訴
解毒劑 刑訴§321 以直系尊親屬與配偶為限,且只看起訴時的身分;同案其他共犯依釋字第569號分開處理
效力範圍
拿告訴不可分亂擴張,讓效力跨到不該跨的人身上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宥恕配偶後誘你認為還能告第三者);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選項 B(一人的告訴效力誘你及於另一名被害人)
解毒劑 刑訴§239 的主觀不可分只在同案共犯之間走動;數名被害人各有各的告訴權,誰也不替誰發動
例外遺漏
只背本文,忘了但書與解釋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6 題選項 A 說檢察官已開始偵查所以不得自訴,忘了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解毒劑 刑訴§321 但書、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釋字第569號,這三個例外要先於本文檢查
出口錯置
定性對了,判決種類給錯;或無視案件單一性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選項 C、D(撤回告訴後再自訴仍給實體判決);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選項 D(同一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另一被害人得再自訴)
解毒劑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刑訴§334 不受理;判決確定=既判力及於裁判上一罪全部,再訴應諭知免訴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5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5 題
妻甲夫乙素不睦,甲懷疑乙有外遇,長期跟蹤乙,果然發現乙與丙同進出賓館,並錄得乙丙之曖昧對話,甲乃對乙丙提出通姦罪之自訴,法院對此二自訴案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A
- 第一問:乙是甲的配偶→刑訴§321 擋下→出口是刑訴§334 不受理判決。
- 丙不是甲的配偶:釋字第569號之後,對相姦人的自訴合法→實體判決。
- 兩案命運可分有條文撐腰:刑訴§319 第 3 項但書明文把刑訴§321 的情形排除在自訴不可分的擬制之外。
(B)
把主體整組反掛
(C)
無視刑訴§321
(D)
釋字第569號作成前的舊實務立場(自訴限制及於共犯),專釣讀舊書的人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甲乙二人為夫妻,經甲報警當場查獲乙女與丙男通姦、相姦,甲事後對乙宥恕。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A
- 關鍵動作是「宥恕」:作答當年的舊刑法§245 第 2 項規定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權整顆消滅。
- 依本題公布答案反推,實務認宥恕的效力及於相姦人,所以對乙、對丙都不能再告訴。
- (B) 是最陰的誘答:你剛學完釋字第569號可以自訴相姦人,它就考你忘了下一步—已不得為告訴,刑訴§322 把自訴的門一起關上。釋字第569號開的門,被刑訴§322 關回去。
- 罪名基礎已隨通姦罪刪除走入歷史(見 b25),能搬到考場的是骨架:告訴權死亡→刑訴§322→自訴也死。
退場之後,哪條路還開著
這張表在比:做了這個退場動作之後,哪條路還開著?
| 做了什麼 | 還能再告訴嗎 | 還能再自訴嗎 | 依據 |
|---|---|---|---|
| 撤回告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不能 | 不能 | 刑訴§238 第 2 項→§322 |
| 撤回自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不能 | 不能 | 刑訴§325 第 4 項把兩條路一起寫死 |
| 告訴期間六個月屆滿 | 不能 | 不能 | 刑訴§237→§322 |
| 先提起合法自訴 | 不能再行告訴 | — | 刑訴§324 |
| 自訴經實體判決確定 | — | 不能,同一案件再訴應諭知免訴 | 既判力;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選項 D |
這張表只回答一件事:退場之後哪條路還開著。差別在於撤回告訴是靠刑訴§322 把自訴一起帶走,撤回自訴則是刑訴§325 第 4 項自己就把兩條路寫死。
官方答案沒說理的一處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選項 C:對配偶告訴的效力,及不及於相姦人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A;C 未被採為正確選項,官方也未附理由。
依修法前刑訴§239 前段的文義(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C 也說得通。
遇到兩個選項都說得通的題,選有解釋加條文雙重掛保證、爭議最小的那一個:A 同時掛著釋字第569號與刑訴§319 第 2 項。
秒殺法
一死一活的選項:配偶那份不受理、第三人那份實體判決。;看到宥恕、撤回、逾期,先宣告告訴權死亡,再讓刑訴§322 把死亡傳導到自訴。;四條退場規則同台時,先找哪一條真的寫在條文裡。
這個考點怎麼站隊
- 一試 題目問「合不合法/法院應如何處理」,就照身分→罪名→告訴權→出口的順序跑,不要先想實體法。最後一格判決種類是失分重災區。
- 二試 自訴一出現在題設,先做合法性檢查再往下寫。自訴不合法卻硬寫偵查競合,後面整段都蓋在空地基上。
- 新舊法 題目給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裁定准許」,刑訴§321 的缺口就開了;沒有這個題設,照本文擋下去。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是「法院/檢察官應如何處理」型程序題的前置檢查點:任何自訴題設,第一步都得先過合法性四問,過不了,後面的審判程序全是空中樓閣。歷屆出現在申論的位置與題號列在 b26。
以上分數與時間為教練推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定性 2 句、刑訴§321 與出口 3 句、阻斷效力說理 2–3 句、檢察官處置 2 句
別把整題寫成自訴限制論文。程序合法性寫超過 10 分鐘,會擠壓後半的準備程序與自白證據能力,總分反而下降。
機關處置題怎麼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歷屆原題題設(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前半);甲乙夫妻感情不睦,乙自訴甲詐欺取財罪嫌後,再就同一事實向警察局提出告訴,甲到案自白認罪,警察局函送地檢署,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 定性罪名與訴追條件;配偶間詐欺→刑法§343 準用刑法§324 第 2 項→告訴乃論。一句話講明白,這是後面所有推論的開關。
- 自訴合法性檢查;乙對配偶甲提起自訴→刑訴§321 本文禁止→自訴不合法,法院應依刑訴§334 諭知不受理判決(作答當年還沒有刑訴§321 但書可用)。
- 不合法自訴的連動效果;刑訴§324(自訴在先不得再告訴)與刑訴§323 第 2 項(停止偵查、移送法院)都以合法自訴為前提;本件自訴自始不合法,不生阻斷效力。
- 檢察官的處置;乙的告訴合法(配偶有告訴權、在期間內)→檢察官應依刑訴§228 開始(續行)偵查,偵查終結認有犯罪嫌疑即提起公訴。
- 結論對準設問;設問問的是檢察官,答案主詞就是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法院的不受理只是前提交代,不要寫反了。
機關處置題(「檢察官應如何處理?」「法院應如何處理?」)
以下拆解是依條文與歷屆走向重建的骨架,不是官方擬答。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指出配偶間詐欺屬告訴乃論(刑法§343 準用刑法§324 第 2 項)
- 對配偶自訴→刑訴§321→不合法,出口是刑訴§334 不受理判決
- 說明不合法的自訴不生刑訴§324、§323 第 2 項的阻斷與移送效力
- 檢察官應續行偵查並得起訴(告訴合法存在)
- 結論主詞對準設問的機關,檢察官與法院分開交代
以下採分點與分量判斷為教練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以下高低分判斷為教練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的三條軸
告訴端上游
告訴權人與期間(刑訴§232、§233、§237)→撤回(刑訴§238)→主觀不可分(刑訴§239)。上游哪一站把告訴權弄死,刑訴§322 就在下游讓自訴陪葬。命題創新最常發生在「用哪一站殺死告訴權」。
自訴端競合
偵查優先(刑訴§323)、自訴在先(刑訴§324)、撤回自訴(刑訴§325),與這個考點串成告訴與自訴的四岔路;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就是四條退場規則同台。
程序出口
不受理(刑訴§334)、實體判決、免訴(既判力),搭配案件單一性(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出「另一名被害人還能不能再訴」的合體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選項 D)。
同骨架換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查身分(刑訴§321)→查告訴權存續(刑訴§322)→給出口(刑訴§334)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的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身分與罪名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跑四問。
以下三則情境為練習用改編,題設不是歷屆原題。
逆倫皮(直系尊親屬)
成年子女甲遭父親乙毆傷,甲委任律師對乙提起自訴。
傷害固屬告訴乃論(刑法§287)、甲也是直接被害人,但乙是甲的直系尊親屬→刑訴§321 本文擋下→刑訴§334 不受理。甲的正路:提出告訴(告訴不受刑訴§321 限制),或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路(刑訴§258-3、刑訴§321 但書)。
撤回反悔皮(現役考法)
甲告訴鄰居乙傷害,審判中和解撤回,事後反悔改提自訴。
刑訴§238 第 2 項不得再行告訴→刑訴§322 不得再自訴→不受理。變奏:若甲當初走的是自訴後撤回,刑訴§325 第 4 項連告訴一起滅,兩條撤回規則的落點差異就是誘答製造機。
配偶詐欺皮
妻乙自訴夫甲詐欺。
刑法§343 準用刑法§324 第 2 項=告訴乃論;對配偶自訴→刑訴§321→不受理;但告訴合法,檢察官照常偵查起訴。加碼變奏:若乙先撤回告訴再自訴,刑訴§238 第 2 項加刑訴§322 雙殺。
現役事實皮是傷害(刑法§287);條文備齊、卻還沒被單獨拿來出題的是直系尊親屬,以及親屬間財產犯罪(刑法§343 準用刑法§324 第 2 項)。
別把檢核表寫成文章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查身分→查告訴權→給出口」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整條默寫出來會變成流程圖作文。
規範段(刑訴§321、§322 怎麼運作)可以複用。
涵攝段每段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
像「乙是甲起訴時的配偶」「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這種貼著題目長的句子,才是分數所在。
把三個步驟標題直接當小標排下來,中間不接事實。
規範段寫得比涵攝段長。
破關條件與自我批改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身分→罪名→告訴權→出口這條檢查順序。
- 寫出 b18 的採分點中至少四項。
- 默寫刑訴§321(含但書)、§322、§334 三條全文,並口述「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不得再自訴」的條文傳導鏈。
- b21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50 字內擬答,並通過下面每一項自我批改。
- b9 的四種誘答手法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無卡頓;並能說出釋字第569號的「開門」與刑訴§322 的「關門」如何在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同題對撞。
這是自評版的破關條件,門檻由教練設定。自評容易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我有先確認被告與自訴人的身分關係(直系尊親屬/配偶?離婚了沒?)
我有定性罪名是否告訴乃論,並給出條文依據(刑法§287,或刑法§343 準用刑法§324 第 2 項)
我有檢查告訴權存續(期間/撤回),並讓刑訴§322 接手傳導
我的出口用語精確:不受理(刑訴§334)/實體判決/免訴,沒有寫成「駁回」
遇到多名被告,我有依釋字第569號與刑訴§319 第 3 項但書分開處理,沒有整包一起殺
我沒有讓數名被害人互相搭告訴便車(刑訴§239 只管同案共犯)
現行法題目我有掃過刑訴§321 但書(准許提起自訴)的題設開關
二試題我的結論主詞對準設問的機關
身分關判斷錯→回 b10 與 b8
傳導鏈斷→回 b12 與 b6
出口用語錯→回 b3 第四問
二試寫得空洞→回 b19
把勾了「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下次遇到同型題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修法警示
刑訴§321 新增但書:依刑訴§258-3 第 2 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配合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取代交付審判。
影響:身分限制被開了一個缺口,不再是遇到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就一定擋下。
早年題目作答當時沒有這個但書。現在作答遇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獲准」的題設,記得走但書;沒有這個題設,照本文擋下去。
刑訴§239 刪除原但書(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因通姦罪除罪化而失所依附。
影響:主觀不可分回到單純規則:只在同案共犯之間走動。
做民國 109 年以前的抓姦題,要記得當年條文有這個但書。
通姦罪(舊刑法§239)刪除;舊刑法§245 第 2 項「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隨之走入歷史,現行刑法§245 只剩「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影響:抓姦事實皮退場,考點骨架改由傷害等告訴乃論罪名接手。
早年抓姦題要用當年法制理解;能搬到考場的只有骨架:宥恕=告訴權消滅→刑訴§322→自訴也死。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權人與強制律師代理) 第 3 項但書是重點:自訴不可分的擬制,明文排除第 321 條的情形—這就是「對配偶部分不受理、對其他被告部分照常實體審理」有條文依據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身分限制) 限制對象以直系尊親屬與配偶為限,只看提起自訴當時的身分;但書是准許提起自訴制度開的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已不得告訴者不得自訴) 把「告訴的死亡」傳導成「自訴的死亡」的那條線。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程序出口) 出口用語就是「不受理判決」,不是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 期間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一個人遲誤,不拖累其他有告訴權的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撤回時點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是偵查終結前;第 2 項接上第 322 條,就把自訴的門也關了。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主觀不可分) 效力只在同案共犯之間走動,不會跨到不同被害人身上。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偵查優先與自訴之競合) 第 1 項但書是常被忘記的例外: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自訴不受偵查優先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在先不得再告訴) 以合法自訴為前提;自訴本身不合法,就不生這個阻斷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撤回自訴) 第 4 項自己就把兩條路寫死,不必經第 322 條轉一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傷害罪告訴乃論) 現役事實皮的罪名基礎。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間財產犯罪) 第 2 項是親屬間財產犯罪變成告訴乃論的來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3 條(詐欺罪之準用) 配偶之間的詐欺因此是告訴乃論—這是申論題那顆隱藏開關。
來源與出處
歷屆出處(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6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5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歷屆出處(申論)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條文來源
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現行條文逐字引用;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標在 b24。
解釋
釋字第569號(民國 92 年作成):刑訴§321 禁止對配偶自訴合憲;舊實務把禁令擴張到相姦人的部分不再援用。
釋字第791號:宣告通姦罪違憲失效。
兩號解釋的要旨由編者依考題走向整理,未逐字引解釋文;確認立場請查解釋文原文。
聲明
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本考點的分數配置、時間劑量與高低分判斷屬教練推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申論的拆解骨架為依條文與歷屆走向獨立重建,非官方擬答。
下一個考點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權人與強制律師代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3 項但書是重點:自訴不可分的擬制,明文排除第 321 條的情形—這就是「對配偶部分不受理、對其他被告部分照常實體審理」有條文依據的原因。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身分限制)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限制對象以直系尊親屬與配偶為限,只看提起自訴當時的身分;但書是准許提起自訴制度開的缺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已不得告訴者不得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把「告訴的死亡」傳導成「自訴的死亡」的那條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程序出口)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出口用語就是「不受理判決」,不是駁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期間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一個人遲誤,不拖累其他有告訴權的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時點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是偵查終結前;第 2 項接上第 322 條,就把自訴的門也關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主觀不可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效力只在同案共犯之間走動,不會跨到不同被害人身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偵查優先與自訴之競合)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第 1 項但書是常被忘記的例外: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自訴不受偵查優先限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在先不得再告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以合法自訴為前提;自訴本身不合法,就不生這個阻斷效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撤回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4 項自己就把兩條路寫死,不必經第 322 條轉一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傷害罪告訴乃論)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現役事實皮的罪名基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間財產犯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第 2 項是親屬間財產犯罪變成告訴乃論的來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3 條(詐欺罪之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配偶之間的詐欺因此是告訴乃論—這是申論題那顆隱藏開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