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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強制律師代理

自訴沒律師,法院先給一次補救;逾期不補,才諭知不受理判決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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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考的就是:缺的是什麼。

缺的是律師
未委任代理人 陳報不委任 二審沒再委任 代理人不到庭
缺的不是律師
案件係民事或恫嚇被告 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 自訴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自訴讓被害人跳過檢察官自己告人。不設門檻,被告先被拖進法庭。

民國 92 年修法把律師變成入場券:提起自訴要委任律師,開庭原則上也由律師出面,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命本人到場。

判斷路徑

律師是從頭沒有,還是有了不到庭?

從頭沒委任(含二審沒再委任),先裁定定期命委任;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先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補救之後還是沒律師呢?

逾期仍不委任、或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才諭知不受理判決。例外是本人就是律師,不必另行委任(b8)。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被害人
要告人先付律師費,請不起就進不了門。
被告與法院
門檻一低,一狀就把人拖進刑事庭。

成本壓在自訴人身上,但沒一次關死:先補救,逾期才收線。

攻防歸律師,處分歸本人

詰問、聲請調查歸代理人;撤回自訴與上訴回本人。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

甲委任乙律師提起詐欺自訴,開庭當天乙忘了庭期沒到庭,法院應如何處理?

先問這是第幾次不到庭。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B:另訂庭期、面告甲,並再行通知乙。第一次不到庭要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再不到庭才諭知不受理判決。

  • 我寫再行通知,不是直接不受理
  • 我沒寫成裁定駁回自訴
  • 門檻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你剛拿下什麼 你認得出律師缺位的兩種樣子,法院都先補救、逾期才不受理。

接著讀 → 不受理判決 所有的路都通到它。

免不免除委任律師(這張表只比這一件事)

免除,不必另行委任不免除,還是要委任
自訴人本人具律師資格毋庸另行委任:強制代理要的專業,已經長在自訴人自己身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公布答案 A)
本人上過刑事訴訟法學分班,自認懂法律法院已裁定定 1 個月命委任,他陳報不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諭知不受理判決(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公布答案 D)
一審委任過律師,上訴到第二審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364);一審委任過不等於二審免委任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沒律師、案件不該追、人沒了,法院給的東西不一樣

不受理判決裁定駁回自訴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接在什麼前提後面法院已裁定定期命委任而逾期仍不委任;或代理人經再行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案件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且無人承受訴訟或逾期不為承受
依據刑事訴訟法§329 II、§331刑事訴訟法§326 III刑事訴訟法§332
跟律師有沒有關係有。這是律師缺位走到底的效果沒有。管的是案件本身不該進法院沒有。管的是自訴人本身出了狀況,人還在、只是不請律師,輪不到它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代理人自己就能做,還是要自訴人本人出面

訴訟行為代理人能不能依據
對證人交互詰問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329 I)
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163 I),代理人明文在列
扛自訴這一方的實質舉證自訴沒有檢察官當原告,舉證落在自訴方,審判期日由代理人為之(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把這句列為正確敘述)
聲請協商程序不能協商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限,且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455-2 I),自訴案件連門都沒有
和解後撤回自訴不能撤回自訴的主體是自訴人(刑事訴訟法§325 I);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把「代理人有權和解後撤回」列為錯誤敘述
為自訴人的利益提起上訴不能上訴權人是當事人(刑事訴訟法§344 I);原審代理人只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346);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347)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把代理權吹大成處分權

選項讓代理人自己和解撤回自訴、替自訴人提起上訴、聲請協商程序: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的 (C)(D)、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的 (A) 都是這一手。

解毒劑 先問這個動作動的是審判期日的攻防,還是處分掉訴訟本身。處分=自訴人本人專屬。

跳過第一次補救

代理人第一次不到庭,選項直接端出不受理判決或裁定駁回自訴(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

解毒劑 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是必經的一步;第一次不到庭不生終局效果。

三張牌洗在一起

不受理判決、裁定駁回自訴、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被拆進四個選項(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的 (A)(B))。

解毒劑 各接各的前提:律師缺位→不受理判決;案件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檢察官擔當訴訟。

真題解剖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甲藝人因乙製作人在錄製節目時罵其「死人妖」,遂向法院自訴乙公然侮辱罪嫌。經法院裁定命令甲 1 個月內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自訴代理人,但甲以其曾在大學刑事訴訟法學分班進修,具備法律知識,故向法院陳報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應裁定駁回自訴
(B) 法院應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
(C) 法院應准許甲之請求
✓ (D) 法院應不受理判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正確:法院已裁定定 1 個月命委任,甲明白表示不委任,就是逾期仍不委任,依刑事訴訟法§329 II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C) 錯:學分班進修不等於律師資格。對照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的 (A)—本人就是律師才免委任,「我懂法律」不算數。
  • (A) 錯:裁定駁回自訴接的是案件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刑事訴訟法§326 III),不管有沒有委任律師。
  • (B) 錯:檢察官擔當訴訟只接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刑事訴訟法§332);甲人好好的,只是不想花錢請律師。

秒殺 問「不委任的結局」,答案就在不受理判決;看到裁定駁回、擔當訴訟先排除。

真題解剖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甲因故傷害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如乙為律師,得逕向法院自訴甲犯傷害罪嫌,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之
(B) 乙自訴甲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甲無罪,乙不服而提起上訴,因乙在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在第二審毋庸再委任律師為之
(C) 乙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甲犯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審理中,丙為息事寧人,有權與甲和解後撤回自訴
(D) 乙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甲犯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丙律師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正確:自訴人本人就是律師,強制代理要的專業已經到位,毋庸另行委任。
  • (B) 錯: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364),強制委任跟著案子上二審;一審委任過不等於二審免委任。這個選項就是民國 98 年那題申論的選擇題版。
  • (C) 錯:撤回自訴是自訴人的處分權(刑事訴訟法§325 I 的主語)。傷害罪屬告訴乃論(刑法§287),撤回這扇門確實開著,但鑰匙在乙手上,丙律師不能自己走。
  • (D) 錯:上訴權人是當事人(刑事訴訟法§344 I);刑事訴訟法§346 只允許原審代理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347)。丙想上訴,要由乙具名。

秒殺 (C)(D) 都在把「代理」膨脹成「處分」—攻防歸律師、處分歸本人,一刀切完。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關於自訴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自訴代理人得為協商之聲請
(B) 自訴代理人應負舉證責任
(C) 自訴代理人得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D) 自訴代理人得代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錯,所以要選它:協商程序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限,且由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455-2 I)。自訴案件連協商的門都沒有,代理人自然無從聲請。
  • (B) 對:自訴沒有檢察官當原告,實質舉證落在自訴這一方,審判期日由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329 I)。
  • (C) 對:詰問證人是檢察官在審判期日的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329 I 換由代理人為之。
  • (D) 對:刑事訴訟法§163 I 把代理人明文列進得聲請調查證據的人。

秒殺 權限表三個「不能」裡最常考的就是協商—看到「自訴+協商」直接判死。

秒殺法

看到「自訴+協商」直接判死;看到「第一次不到庭」先找再行通知,選項裡有它,其他終局處理都是餌。

應試策略

  • 歷屆考它的題目全部落在程序合法性:不問詐欺、公然侮辱怎麼成立,只問流程走對了沒、這個人有沒有這個權限。
  • 二試那一題的設問是「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與判決」,問的同樣是程序。
  • 所以做題時先認主體、再認階段,構成要件的知識在這裡派不上用場。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規則封閉:一張處理流程加一張權限表,歷屆題型就吃完了,選項還高度重複。讀懂就收,別再往下鑽。
  • 這個考點的變形不是換考點,是換「按錯鈕的人」,選擇題把錯的主體塞進選項,申論題把沒律師的時點從一審挪到二審。
  • 這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走向給的讀法建議,不是考選部的公告。

拆解模板

程序處理題

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甲明知支票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仍簽發支票向乙借款 100 萬元,屆期跳票。乙認甲自始詐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一審依詐欺罪判甲有期徒刑 1 年。甲上訴,並向親友借款清償乙。二審時乙未再委任律師,親自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想再追究。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與判決?

  1. 先定性罪名:詐欺不是告訴乃論(刑法詐欺罪章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對照傷害罪章的刑法§287)。這一步決定後面撤回那扇門開不開,是全題的隱藏總開關。
  2. 事件一,二審沒律師: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364),強制代理跟著上二審。法院應先依刑事訴訟法§329 II 裁定定期命乙補正委任,不得直接諭知不受理。
  3. 事件二,「不想再追究」:撤回自訴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刑事訴訟法§325 I)。詐欺不在其內,乙的陳述不生撤回效力;縱認其真意是撤回,法律沒開這扇門也無效。
  4. 實體檢查:詐欺在借款交付時已經既遂,事後清償是犯罪既遂後的回復行為,屬量刑審酌事項,不影響犯罪成立。
  5. 結論要按「乙補正/乙不補正」分流,每一流都落到具體的判決種類,不要停在「視情形處理」。
  6. 交卷前檢查:設問問的是「如何處理與判決」,答案要落在程序怎麼走、判決給什麼,不是罪責論文。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指出詐欺不是告訴乃論,先把撤回的門檻檢查掉。
  2. 寫出刑事訴訟法§364 的準用鏈,說明強制委任跟著案子上二審。
  3. 寫出法院應先裁定定期命補正,不得逕為不受理。
  4. 交代乙「不想再追究」的法律效力:撤回自訴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所以不生撤回效力。
  5. 把實體與程序分開:事後清償不影響詐欺成立,只進量刑審酌。
  6. 結論分流:乙補正委任→就甲的上訴為實體審理,和解與清償進量刑;乙逾期仍不補正→自訴欠缺訴訟要件,第二審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乙撤回自訴,不能再告,二審應判無罪」 三重錯:撤回門檻沒檢查(不是告訴乃論根本撤不掉)、沒律師的程序瑕疵沒處理、判決種類也錯(縱使真撤得掉,效果也是不受理,不是無罪)。
直接跳不受理 漏掉「先裁定定期命補正」這一階段。條文是先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跳過第一階段就是流程錯。
把和解清償寫成阻卻詐欺成立 實體與程序混線。詐欺在借款交付時已經既遂,之後還錢改變不了成立與否。
高分卷長這樣 非告訴乃論的門檻檢查有寫;準用鏈(刑事訴訟法§364→§329 II)有寫;命補正先行有寫;結論按補正與不補正分流,每一流都落到具體的判決種類。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那題申論裡它是主菜不是配角:整題問的就是自訴程序該怎麼收拾,可以吃滿。

定性罪名與撤回門檻
3 分鐘
二審沒律師:準用與命補正
8 分鐘
「不想追究」的效力
6 分鐘
實體檢查與結論分流
6 分鐘

別在詐欺的構成要件上寫超過 3 行。設問動詞決定文體:這裡要寫程序。

變形軸

處理效果軸:考「法院怎麼收拾」

  • 不受理判決:律師缺位走到底的效果(刑事訴訟法§329 II、§331 的兩階段之後)
  • 裁定駁回自訴:另一條線:案件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刑事訴訟法§326 III)
  • 檢察官擔當訴訟:只接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刑事訴訟法§332)

主體權限軸:考「誰能按這個鈕」

  • 協商程序:以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限,自訴全程沒有入口(刑事訴訟法§455-2 I)
  • 上訴:當事人本人(刑事訴訟法§344 I);原審代理人僅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346);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347)
  • 撤回自訴:自訴人本人專屬,且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刑事訴訟法§325 I)

審級軸:考「規則跟不跟著案子走」

  • 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364),強制代理貫穿審級,選擇題與那題申論共用這一個點

常和它一起考的:不受理判決、協商程序、上訴權人與獨立上訴、告訴乃論、第二審覆審制,全部掛在這三條軸上。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自訴程序律師缺位→先給一次補救→仍缺位才諭知不受理判決;處分訴訟本身的行為→自訴人本人專屬。

公然侮辱皮(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藝人被製作人在節目上辱罵,自訴公然侮辱;法院裁定定 1 個月命委任,本人以進修過學分班為由陳報不委任。

命委任的裁定已經給過機會→仍不委任→不受理判決。變奏點:本人是律師才免委任,本人懂法律不算。

傷害皮(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乙自訴甲傷害並委任丙律師,丙為息事寧人想和解後撤回。

傷害罪告訴乃論(刑法§287),撤回這扇門開著;但撤回的主體是自訴人,丙不能自己走。變奏點:門開著不等於誰都能走。

詐欺跳票皮(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乙自訴甲詐欺,二審沒再委任律師,親自到庭說已經和解、不想再追究。

詐欺不是告訴乃論,撤回的門關著;二審沒律師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才不受理。變奏點:同樣是「被害人不想告了」,是不是告訴乃論讓結局完全不同。

反模板警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規範段(兩階段設計、準用鏈)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乙親自到庭表示已和解」「甲陳報不委任」這些題目給你的字,才是涵攝的原料。

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整段找不到一個題目事實,閱卷一眼就看得出是抄模板。

三件事實皮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換了罪名與時點。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律師缺位的兩種情況與各自的兩階段處理,並說出不受理判決、裁定駁回自訴、檢察官擔當訴訟各接哪個前提。
  • 默寫代理人能做與不能做的行為,每一項都附得出依據。
  • 口頭重現那題申論的得分點,說得出其中八成。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出 250 字以內的程序處理擬答。
  • 誘答的每一型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並說得出「本人是律師」與「本人懂法律」兩題結局為什麼不同。

沒過的話:流程斷了回判斷路徑與民國 107 年、102 年那兩題;權限記不牢回權限比較表與民國 100 年、101 年那兩題;申論分流寫不出來回拆解模板與採分點。另外,這一關目前只有你自己評,自評普遍偏寬,過了只代表可以往下一個考點走,不代表考場水準到了。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權人與提起程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二項就是強制律師代理的法源:提起自訴這個動作本身,要由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代理人到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提起之後的開庭也是律師的事。本人原則上不必到場,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代理人之訴訟地位與未委任之效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項是權限總則:審判期日的代理人就是代打的檢察官。第二項是兩階段設計—先裁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直接跳不受理就是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代理人不到庭之效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同樣兩階段:第一次不到庭要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再不到庭才不受理。門檻是「無正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第 4 項(撤回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兩個門檻藏在第一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主語是自訴人本人。

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擔當訴訟只接在這一條後面。自訴人人還在、只是不請律師,輪不到檢察官擔當。

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1 項、第 3 項(曉諭撤回與裁定駁回)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定駁回自訴走的是「案件本身不該進法院」這條線,跟有沒有委任律師無關—這是民國 102 年、107 年兩題共用的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第二審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強制律師代理經由這一條貫穿審級:一審委任過不等於二審免委任,二審沒律師一樣走裁定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 代理人明文在列,所以「代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是對的敘述。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協商程序的入口) 自訴案件沒有協商程序可言,自訴代理人更沒有聲請權。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6 條、第 347 條(上訴) 注意主詞方向:§346 給的是為被告利益的上訴,不是為自訴人;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身上,自訴代理人沒有。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國 107 年那題的事實皮。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其告訴乃論依刑法第 287 條本文—所以撤回自訴那扇門對它是開的。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詐欺罪章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對照傷害罪章的刑法第 287 條),所以撤回自訴那扇門對它是關的—那題申論的隱藏總開關。

來源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

申論: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以它為主角的題目)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收錄的現行版本(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各條附最後修正公布日期,所引各條均無民國 114 年以後的修正。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立場一律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年份題號,全站零引用字號。判決種類的操作、得分點與時間配速屬於我們的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門推開了,你人已經在裡面。問題方向就在這一刻掉頭:前面四站問的都是「我進不進得來」,接下來要問的是「我帶進來了多少東西」。因為沒有人的狀紙寫得完整件事,你寫的往往只是你身上那一角,可是那一角背後常常連著別的人、別的傷、別的罪名。這些沒被你寫進紙上的部分,會不會一起被帶進法庭?這一站的答案有兩種,而且是極端的兩種:要嘛整包跟著進來,要嘛整包一起沉,連你本來告得成的那一塊都陪葬。上一站的門會給你一次補救,這一站的閘門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