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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特定(冒名應訊)
檢察官見過本人=更正名字;只看過卷=還名義人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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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只問一句:檢察官指的被告,是站在他面前的人,還是卷上那個名字。
分錯這一刀,後面每一步都會錯。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起訴書寫誰、判決書判誰,程序從頭到尾掛著一個名字。冒名應訊把名字和人拆開,這一站就是接回去。
沒有它,刑罰會蓋在沒犯罪的人頭上:名義人背前科,真正犯罪的人靠假名脫身。
所以條文問的不是起訴書寫了誰,而是檢察官指的是誰,姓名只是辨別被告的特徵之一,不是被告本體。
判斷路徑
本人有沒有站到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那被告是誰?
出口在哪?
見過本人→更正名字;只看過卷→還名義人清白
記憶用的句子,不是實務用語,答案卷上要換回法律語言。
兩邊在分配什麼
在分配的是:冒名的錯由誰吸收,被冒名的人扛前科,還是程序自己改名字。他見過本人,錯的只是字;沒見過,錯的是人。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甲的竊盜案在警詢冒用乙的名字,檢察官未為訊問,逕以乙為被告起訴。乙到庭,法院查明冒名。法院應如何處理?
兩句就好:被告是誰;主文寫什麼。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對乙進行通常程序,判決乙無罪。檢察官未訊問,所指的被告就是卷上的乙;乙沒偷東西,只能無罪。
- 我先問了檢察官有沒有訊問過本人嗎?
- 甲未經起訴,我沒寫成更正姓名後判甲吧?
- 起訴程序沒有違背規定,出口是無罪,不是不受理。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會用一個問題定被告了:檢察官面前站過誰。出口只有兩個:更正名字,或還名義人清白。
接著讀 → 簡易程序 題目大多設在簡易判決處刑:不開庭,法官見不到人,冒名最容易溜過去。
被告到底是誰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被告是誰
| 題幹長什麼樣 | 檢察官訊問過本人嗎 | 被告是誰 | 卷上那個名字算什麼 |
|---|---|---|---|
| 行為人親自到偵查庭應訊,只是報了別人的名字 | 有 | 眼前那個人(真正犯罪的甲) | 姓名誤載 |
| 只在警詢冒名,檢察官傳喚無著或未曾訊問任何人,憑卷面資料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沒有 | 卷上的名義人(乙) | 就是被告本人 |
法院該怎麼收尾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法院怎麼收尾
| 被告是誰 | 什麼時候才發現 | 法院怎麼收 | 走不通的路 |
|---|---|---|---|
| 到場的本人 | 判決確定後才發現 | 姓名誤載屬顯然錯誤,原則上裁定更正即可 | 非常上訴(判決沒有違背法令)、再審(犯罪事實認定沒有錯)、由被冒名的人上訴(他不是被告,也無從上訴) |
| 卷上的名義人 | 審判中發現 | 名義人未犯罪,依刑訴§301 I 諭知無罪 | 更正姓名後改判真正犯罪的人,他沒被起訴,法院不能審判他 |
| 卷上的名義人 | 一審簡易判決後,名義人上訴才發現 | 應諭知無罪的案件不得用簡易程序,依刑訴§452 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簡易判決,由合議庭作第一審無罪判決 | 在第二審駁回上訴,或重製判決正本重行送達了事 |
四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救濟途徑錯置
檢察官見過本人、確定後才發現的題目,選項擺出非常上訴、再審、由被冒名的人上訴: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的 (B)(C)(D)。
解毒劑 判決效力本來就及於到場的本人;程序與法令適用沒有錯,事實認定也沒有錯,錯的只有名字,裁定更正即可。
主體錯置
誘你更正姓名後直接判真正犯罪的人,或乾脆判被冒名的人有罪,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的 (A)(C)。
解毒劑 檢察官只看過卷時,起訴效力只及於卷上的名義人,不及於未經起訴的行為人(刑訴§266 不告不理)。要辦他,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程序階段錯置
簡易與通常、駁回與撤銷、第一審與第二審交叉設誘: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的 (A)(B)、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的 (B)(C)(D)。
解毒劑 應諭知無罪的案件不得用簡易程序;合議庭撤銷之後是回頭補作通常程序的第一審判決,不是站在第二審駁回上訴。
便宜處理誘答
用裁定更正、重製判決正本重行送達,把只看過卷的題目包裝成文書錯字: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的 (A)(B);那題的甲連證件都沒拿,只是口頭謊報姓名年籍,手段不影響被告是誰。
解毒劑 病灶不是紙上的錯字,是檢察官聲請與判決效力所及的被告根本是另一個人,換一張紙救不了,要無罪判決才收得了尾。這一型最毒的地方,是它把上一種情況的正確答案原封不動搬過來當誘答,先定被告是誰,再看選項,順序不能反。
真題解剖: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甲酒後駕車載友人乙返家被攔檢,甲冒用乙之身分證件應訊,警察及檢察官訊問後均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確定後始發現冒名。依實務見解,應如何救濟?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題幹寫「警察及檢察官訊問後均未發覺」—甲本人站到過檢察官面前,被告自始是甲,判決效力及於甲,錯的只有判決書上的名字。
- (B) 錯:訴訟程序與法令適用都沒有問題,法院處罰的就是眼前那個犯罪的人,構不成判決違背法令。
- (C) 錯:再審救的是事實認定錯誤;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全對,錯的只有名字。
- (D) 錯:乙不是被告,判決效力不及於乙,乙無從上訴,何況判決已經確定。
秒殺 題幹出現「檢察官訊問(過本人)」又問確定後怎麼救—直接找「更正」。
同一個劇本,問到哪一段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問點換了,答案跟著換
| 題目 | 事實外衣 | 問的是哪一段 | 考選部公布答案 |
|---|---|---|---|
|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 竊盜,簡易判 5 月 | 合議庭應如何判決 | C: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乙無罪 |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 酒駕,罰金 3 萬 | 何者最為正確 | A:二審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 |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 賭博,口頭謊報姓名年籍 | 法院應如何處理最為正確 | D: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乙無罪 |
秒殺法
題幹寫「檢察官未為訊問」,終點就是名義人無罪;題幹寫「檢察官訊問後未發覺」,終點就是更正姓名。條文鏈按順序走完就是答案:刑訴§455-1 I 上訴到合議庭→§455-1 III 準用第二審→§369 I 撤銷自為判決→§451-1 IV 但書③加§452 無罪不得簡易→§301 I 無罪。
這一站怎麼練最划算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不考理論名詞,考的是你能不能在半分鐘內判斷檢察官見沒見過本人,再走完對應的流程。理論留給申論。
- 命題的變化從來不在冒名本身,而在把發現的時點往後推:審判中發現、簡易判決後上訴才發現、判決確定後才發現、通常程序二審才發現。每往後推一站,能用的程序工具就換一批,練到任一時點被發現都接得住,這一站就畢業了。
- 民國 110 年那題比民國 108 年再細一層:案件自始就不該走簡易,合議庭不是站在第二審複審,而是補作通常程序的第一審判決,被告的審級利益才保得住。
同一件事,兩條路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94 年那題,坊間解析與公布答案不同向
民國 94 年那題的舊解析走的是不受理路線;我們依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的公布答案反推,採更正路線,被告自始是到場的本人,效力及於他,判決書上的名字更正即可。
考場怎麼辦 考卷上擇一走到底並給理由。兩條路都寫、最後不選邊,是這型題最容易掉分的寫法。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申論只出現過一次: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的後段,25 分題裡的 13 分子題(同一題前段問證據能力能不能當第三審上訴理由)。設問是: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理由安在?一試用實務見解的臉出題,二試就把三說搬上檯面要你選邊。
分量怎麼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三說不要各寫一段:這是子題不是整題,把學說對立寫成比較法論文是最常見的超支死法。擺盤只是證明你知道有對立,選邊與涵攝才是得分主體。
設問怎麼拆
甲車禍致人於死,擅取同住同學乙的身分證,以乙的名義到警局自首;偵查中甲親自到庭應訊,檢察官未察覺,起訴書記載被告為乙;一審甲仍以乙名應訊,判決書判乙有罪;甲以乙名提起上訴並到庭辯論,第二審審理時才發覺冒名。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理由安在。
- 點爭點:本題勝負在被告之特定,刑訴§266 所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究竟是誰。
- 三說擺盤,各一句:表示說以起訴書所載之人為被告;意思說以檢察官主觀上指為刑罰對象之人為被告;行為說以實際實施訴訟行為、以被告身分應訊受審之人為被告。
- 選邊加理由:實務與通說採以意思說為基礎、輔以行為說的綜合判斷,姓名只是辨別被告的特徵之一,不是被告本體,這一點條文自己寫得出來(刑訴§264 II ①)。
- 涵攝:本案偵查中甲親自到庭應訊、審判中也是甲本人到庭,檢察官與法院所指、所審者自始為甲,被告即甲;起訴與判決效力及於甲、不及於乙,判決書記載乙是姓名誤載。
- 程序收尾:第二審應對甲續行審理、為實體判決,並將被告姓名的誤載更正為甲;乙不是被告,原判決對乙不生效力,無庸對乙為任何諭知。
採表示說,被告就是乙。
- 乙未經合法傳喚、從未到庭,聽審權從未行使,一審對乙的判決對乙不生實質效力。
- 第二審應撤銷原判決另尋出口:有主張諭知不受理者,也有主張諭知乙無罪者。
- 選這一邊也要走到底,理由與涵攝一樣不能省。
擺出對立→選一邊→給理由→涵攝到底。兩說都寫結論、最後不選邊,是這型題最常見的失分寫法。用語也要準:冒名判決不是「無效」,而是效力及於誰、對誰不生效力的問題,一個形容詞的差距,法感層次差一級。
閱卷委員在找的六件事(我們的推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點出被告之特定這個爭點,並引刑訴§266。
- 三說擺盤(表示說、意思說、行為說)各一句。
- 選邊:以意思說為基礎、輔以行為說,並附上「姓名只是辨別特徵」的理由。
- 涵攝時點名關鍵事實:偵查與審判都是甲本人到庭。
- 效力歸屬寫成一句:判決效力及於甲、不及於乙,記載乙是誤載。
- 程序收尾:二審對甲實體審理加姓名更正;乙無庸諭知。
低分怎麼死、高分長什麼樣(我們的推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是誰→效力及於誰→程序怎麼收尾。三件寫完,檢查三段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什麼時候發現」與「檢察官見沒見過本人」在變。
確定後才發現
甲持乙的證件應訊,檢察官親自訊問未察覺,簡易判決確定後才發現。
被告是甲、效力及於甲→裁定更正姓名;非常上訴與再審都不開門。
上訴審才發現
警詢冒名,檢察官未訊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上訴後合議庭查明。
被告是乙→撤銷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作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
全程親自應訊
甲從自首到上訴全程本人到場、全程用乙的名字,第二審才發覺。
被告是甲→二審對甲實體審理加更正姓名,對乙不生效力。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檢察官面前站過誰,被告就是誰」這種口訣直接抄進答案卷,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腔。
規範段(三說加選邊)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甲於偵查中親自到庭應訊」「檢察官傳喚無著、未曾訊問任何人」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什麼時候可以離開這一站
- 闔上書默寫三步:檢察官見沒見過本人→被告是誰→出口在哪。
- 兩種情況的處理各寫一遍:到場本人的更正路線、卷上名義人的無罪路線,含簡易轉通常的條文鏈。
- 刑訴§266 全文默寫,並口頭走完簡易上訴那串條文鏈。
- 四種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三件事實外衣裡挑一件沒寫過的,12 分鐘寫 400 字內擬答,過得了那三種低分死法。
這是自評。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定型錯就回判斷路徑;程序鏈斷就回那串條文鏈;三說寫成論文就回分量那段。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整個考點就在解一個詞: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條文寫的是所指,不是起訴書所載—名字寫錯,指的人不變;指錯了人,名字寫對也沒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1 款(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結尾那句「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立法者自己承認:姓名只是辨別被告的工具之一,不是被告本體。申論選邊時最好用的條文線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 法院認定被告是名義人、而他根本沒犯罪,出口就是這一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簡易判決之要件) 不開庭是原則,但書留了一道門: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法官見不到人,正是冒名溜過去的縫。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 3 款(簡易的退場條款) 應判無罪的案件,簡易程序裝不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 與前一條合讀就是一句話:應判無罪的案件不准走簡易,要改依通常程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簡易判決之上訴與準用) 不服簡易判決是上訴到同一個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第二審撤銷自為判決) 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之後自為判決;因為案件自始不該走簡易,這個自為判決補的是通常程序的第一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三審上訴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刑訴§377、§378)的完整條文,放在「判決違背法令」那個考點。條文逐字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版,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這裡引用的條文都沒有民國 114 至 115 年的修正,沒有修法警示事項。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A 持證件應訊、檢察官親訊未察,確定後才發現,問救濟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B 警詢冒名、檢察官未訊問,審判中查明,問法院如何處理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C 簡易判決後乙上訴,問合議庭應如何判決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A 酒駕簡易處罰金,問何者最為正確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賭博、口頭謊報姓名年籍,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學說對立,25 分題中的 13 分子題 全程以乙名應訊,第二審才發覺
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不引用裁判字號;實務立場是依公布答案反推重建的。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白話 整個考點就在解一個詞: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條文寫的是所指,不是起訴書所載—名字寫錯,指的人不變;指錯了人,名字寫對也沒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1 款(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白話 結尾那句「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立法者自己承認:姓名只是辨別被告的工具之一,不是被告本體。申論選邊時最好用的條文線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
白話 法院認定被告是名義人、而他根本沒犯罪,出口就是這一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簡易判決之要件)
白話 不開庭是原則,但書留了一道門: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法官見不到人,正是冒名溜過去的縫。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 3 款(簡易的退場條款)
白話 應判無罪的案件,簡易程序裝不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
白話 與前一條合讀就是一句話:應判無罪的案件不准走簡易,要改依通常程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簡易判決之上訴與準用)
白話 不服簡易判決是上訴到同一個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第二審撤銷自為判決)
白話 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之後自為判決;因為案件自始不該走簡易,這個自為判決補的是通常程序的第一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