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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必須問,被告可以不講;辯護人講的不算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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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一次,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申論第 2 題,記住一句就夠:審判長必須問,被告可以不講。

少了這一問,被告可能整場審判都由別人代言,沒開過口就被定罪。

這些字往哪一邊想

程序踩雷
未問就宣示辯論終結 辯護人講了就不問被告
程序合法
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被告答:講過了,不再講

差別就這一個動作:有沒有「問」、誰在開口。

判斷路徑

審判長問了沒?

沒問就宣示終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1 款當然違背法令。

開口的是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頂替不了被告的最後陳述,專屬權利。

被告說不講呢?

義務是給機會、不是逼他講;問了而自願放棄,原則上程序合法。例外留在選擇題那一層。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法院這邊
都辯完了,再問一次只是拖庭期。
被告這邊
別人講得再好都不是他講的,只有他能放棄。

漏問的代價由法院承擔: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申論第 2 題

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問被告乙有無陳述,乙稱已講過不必再講;辯護人丙接著說乙未犯罪、請判無罪;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程序合法嗎?

四段:義務性質 → 放棄效力 → 能否頂替 → 漏問效果。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有寫出乙自願放棄仍屬合法嗎?
  • 有把丙的話定性成辯論意見嗎?
  • 有補反面:沒問=第 379 條第 11 款?

你剛拿下什麼 三秒判準到手:問了沒 → 誰在講 → 放棄算不算數。

接著讀 → 判決違背法令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審判期日裡,辯護意見與最後陳述各是哪一道程序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第 289 條)被告的最後陳述(第 290 條)
在程序中的位置調查證據完畢後的言詞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次序進行所有辯論排完之後、宣示辯論終結之前的壓軸
誰能行使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本人專屬,辯護人不能代替
義務內容依次序命其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審判長「詢問」有無陳述,被告可以放棄
漏掉的效果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1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辯護人代打

選項寫「辯護人已為被告辯護,故無庸再問被告」。

解毒劑 兩道程序不同:辯護意見在言詞辯論,最後陳述是被告專屬,辯護人不能代替行使。

放棄就是違法

選項寫「被告放棄陳述,程序即屬違法」。

解毒劑 條文的義務是「詢問」;問了而被告自願放棄,程序合法。

只是訓示規定

選項寫「漏問僅屬訓示規定,不影響判決」。

解毒劑 直接該當第 379 條第 11 款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若出,跟著「程序合法性」方向走:先確認審判長有沒有問,再確認開口的是誰,最後才看被告講了什麼。
  • 二試站隊:把第 290 條定性成強制義務、把辯護意見與最後陳述切開,這兩句寫出來就已經站對邊。
  • 第 1 層說的那個例外:條文寫「最後」應詢問,辯護人在被告放棄之後才發言,嚴謹的操作是審判長於辯護人發言後再確認被告一次;惟被告既已明示放棄,通說操作下不影響程序合法的結論。
  • 這個考點近五年沒有再出現。它的價值在「一分鐘記牢、考出來高下立判」,不值得投入更多時間。

秒殺法

義務是「問」,不是「講」,問了就過,沒問就是當然違背法令。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程序合法性題

設問是「審判程序是否合法」時,四步骨架

  1. 規範定性:刑事訴訟法第 290 條是審判長的強制義務,制度目的是讓被告在攻防全部結束後親自向法院說最後一句話,屬防禦權與人性尊嚴的收尾機制。
  2. 放棄的效力:審判長已踐行詢問義務,被告明示不再陳述=自願放棄;條文要求的是給機會、不是強制陳述,這一段程序合法。
  3. 辯護人發言的定性:辯護人的「請判無罪」是言詞辯論中的辯護意見,不是也不能代替被告的最後陳述,專屬權利只能由被告本人行使。
  4. 程序效果收尾:反面補一句,若審判長根本未詢問即宣示終結,即該當第 379 條第 11 款「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本題已詢問,結論是程序合法。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只寫結論 直接下「程序合法」,沒有把詢問義務與陳述義務分開。
讓辯護人頂替 把辯護人的發言當成最後陳述的替代品,一路推到合法。
沒有反面 寫完合法就收尾,沒補「若未問會怎樣」的程序效果。
高分卷長這樣 把第 289 條的辯護意見與第 290 條的最後陳述明確切開,這一刀就是低分卷與高分卷的分水嶺。

破關條件

  • 能逐字默寫第 290 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 能一句話講出差異:辯護意見是辯論次序的一環,最後陳述是被告專屬的壓軸權利
  • 記得辯護人不能代替被告行使最後陳述權,「請判無罪」只是辯護意見
  • 分得清「詢問義務」與「陳述義務」:審判長必須問,被告可以不講;問了+自願放棄=程序合法
  • 能接上程序效果:漏問=第 379 條第 11 款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 知道現行第 289 條是民國 109 年修正版:罪責辯論與科刑辯論分兩輪,科刑辯論前告訴人、被害人等有表示意見的機會
  • 寫這類程序合法性題,記得「規範定性→逐段涵攝→程序效果」三段收尾,不要只寫結論

修法警示

民國 109 年

第 289 條修正,把罪責辯論與科刑辯論拆成兩輪,並在科刑辯論前加入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等表示意見的機會。

影響:最後陳述的「壓軸」位置往後推,要等科刑辯論也結束,才輪到審判長問被告有無陳述。

舊題要重解:民國 91 年那題出題時第 289 條還是舊條文;今天作答用現行版寫。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90 條(被告之最後陳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三個拆點:主體是審判長的強制義務(「應」),不是裁量;時點在宣示辯論終結之前,而且是「最後」;內容是「詢問」有無陳述,不是逼被告講。被告聽完可以放棄,放棄是他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言詞辯論之次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辯論次序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罪責辯論之後還有一輪科刑辯論,科刑辯論前要先給到場的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等表示意見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第 11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漏問的代價: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來源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見解以各題官方答案反推;不憑記憶引字號。

選擇題:歷屆沒有出現過。

申論: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申論第 2 題(以它為主角的題目,25 分,面向=程序合法性)

常一起考的考點:判決違背法令。

十一站讀完,你已經能從頭到尾把這一天檢查一遍:圈有沒有跨、主體對不對、順序亂沒亂、人在不在場、最後有沒有被問。但這些全是事後的檢查:考卷上真正的最後一問通常是:那當下呢?程序正在跑歪的那一秒,坐在台下的人能做什麼?最後一站就把你這一章累積的所有判斷變成一個動作:喊停。它的邏輯只有一步:先認清這個決定是誰做的,才知道要向誰喊、走哪一條路;喊錯對象,權利跟沒有一樣。放在最後,是因為要先有東西可以評論,評論才叫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