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6/12 站
被告缺席之逕行判決
原則上人不到不能審:一審四扇門,二審一扇不挑案件
快速跳轉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何種情形被告未到庭,法院不得逕行審判?
它在解決什麼
原則是人在場才能審;考的不是原則,是原則上開的那幾扇門。
硬審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原則沒有出口也會出事:只判得出拘役的輕案,人不來就結不掉。所以刑訴§281 第 1 項留了「除有特別規定外」。
三個問題
第幾審?
為什麼不在?
門檻對得上?
在分配誰的風險
第一審按「缺席會不會害到他」分:不重、或本來就對他有利,他自己扛;一旦可能科有期徒刑,門就關。
一審四扇門:輕案傳不到、病障但顯無罪免刑、輕罪代理人、到庭不開口;二審一扇大門不挑案件。
先自己寫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節錄)
被告所在不明,經公示送達傳票且已生效,未到庭亦未敘明正當理由;法院逕判拘役 30 日。合法嗎?
先寫再看:第幾審、哪一條、門檻。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科拘役 30 日=應科拘役,三要件到齊。
- 門檻你寫「科拘役 30 日」還是「最高本刑 5 年以下」?刑訴§306 卡結果。
- 傳喚驗過了嗎?公示送達生效,合法傳喚才成立。
- 有沒有把「不到庭不得審判」讀成沒有例外?
你剛拿下什麼 拿到題幹能三步問完:第幾審、為什麼不在、門檻對不對。
接著讀 → 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 同一題考過兩件事:得不得缺席判決、該不該告知。
這扇門的開門條件是什麼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這扇門要滿足什麼條件才開,開了法院可以做什麼
| 依據 | 審級 | 被告為什麼不在 | 案件/結果限制 | 效果 |
|---|---|---|---|---|
| 刑訴§306 | 第一審 |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為限(看結果) |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刑訴§294 第 3 項 | 第一審 | 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疾病而不能到庭 | 以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之情形為限 | 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 刑訴§36 加§281 第 2 項 | 第一審 | 委任代理人到場 | 以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為限(看法定刑) | 代理人到庭即得審判,不是缺席審判 |
| 刑訴§305 | 第一審 | 人已到庭但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 | 無 |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刑訴§371 | 第二審 |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無 |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兩個門檻長得像卻不同源:刑訴§306 問的是法院認為應科什麼結果,刑訴§36 問的是這個罪的最重本刑。這是選項裡最常被偷換的一組原料。另外刑訴§294 第 4 項還寫著: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停止審判與逕行判決那三項。
四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審級移植
把第二審刑訴§371 那句沒有限制的話,寫進一個第一審的敘述裡。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的 (A)「審判期日,被告已受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者,得進行審判」就是這樣做出來的。
解毒劑 第一審沒有「合法傳喚不到就能審」的通則。先圈題幹審級,再看選項。
門檻偷換
把刑訴§306 的結果門檻換成假的法定刑門檻,例如「其所犯為最高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得為一造缺席判決」(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的 (A))。結論看起來對,理由是假的。
解毒劑 刑訴§306 的門檻只有「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選項出現以本刑幾年為準的說法,就不是這一條的門檻。
假例外
用「被告已認罪」「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包裝成可以缺席。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的 (B)「應諭知有期徒刑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就是這型。
解毒劑 簡式審判簡化的是證據調查等程序,到庭義務原封不動;而且「應諭知有期徒刑」本來就不在刑訴§306 的門檻清單裡,兩層都出局。
雙問交叉
把「得否缺席判決」與「應否踐行告知程序」做成四個組合,賭你只答得出一半。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就是這個原型。
解毒劑 兩個問題各自獨立作答再交叉:刑訴§306 管得不得缺席判決,刑訴§287 管該不該告知刑訴§95 事項。一題兩判,不要合併。
另外三題原題,怎麼走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
被告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可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經地方法院刑事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選任辯護人有到庭,此時法院得否逕行判決?是否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程序?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得否逕行判決: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罰金,本案屬「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合法傳喚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刑訴§306 三個要件到齊,得逕行判決。
- 應否告知:刑訴§306 免除的只有「待被告陳述」,審判期日其餘應踐行之程序不因被告缺席而豁免;依刑訴§287,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刑訴§95 事項,此程序仍應踐行。
- 掉進 (B) 的人,是把「不待其陳述」讀成整個程序都不用走了。
秒殺 先答缺席(輕案傳不到,得判),再答告知(程序照走,應告知),兩個「應」組合起來就是 (A)。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被告甲涉嫌殺人,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所有證人皆於第一審法院之審判期日出庭,但甲未到場,法院仍進行審判程序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錯,就是應選的那個:這是審級移植。「合法通知不到庭就能審」是第二審刑訴§371 的規則;第一審必須通過刑訴§306 的結果門檻,殺人案落不進去。
- (B) 對:逐字對照刑訴§379 第 6 款。
- (C)(D) 對:刑訴§294 第 1、2 項原則停止審判,第 3 項在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時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選項寫的「心神喪失」是修法前用語,判斷邏輯沒有變。
秒殺 選項裡把「得進行審判」講得沒有任何條件的那個,在第一審就是錯的—第一審的每扇門都掛著門檻。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未到庭,法院不得逕行審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不得逕行審判,所以是應選:簡式審判(刑訴§273-1)簡化的是證據調查等程序,到庭義務原封不動;而且「應諭知有期徒刑」不在刑訴§306 的門檻清單裡。
- (A) 在刑訴§294 第 3 項門內;(C) 是刑訴§306 條文照抄;(D) 在刑訴§36 加§281 第 2 項門內。
秒殺 四個選項裡出現「有期徒刑」字眼的那個,就是第一審不得缺席審判的那個—門檻表裡從頭到尾沒有有期徒刑。
秒殺法
選項同時給兩個「合法」與兩個「不合法」,而兩個「合法」的理由不一樣時,被考的是理由不是結論,直接找門檻寫錯的那一個淘汰。
選擇題怎麼配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只默背門檻表、不做圈記號的動作,遇到審級移植與門檻偷換照樣中彈:那兩型的殺傷力來自在一句對的話裡改一個詞,不逐格對就看不出來。
- 這個考點的創新空間不在新法理,而在門檻的排列組合:把 A 門的條件裝到 B 門上、把第二審的話塞進第一審的嘴。看到沒見過的題目不要找新知識,回表逐格核對就好。
- 把它當 30 秒題,不是理解題。讀題先圈三個記號:審級、刑度字眼、缺席原因;圈完再回門檻對照表逐格核對。對不上就換選項,不要在這一題上推理法理:它沒有法理可推,只有條件可核。
- 怎麼配時間、值不值得花這些秒數,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個考點沒有申論題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不放採分點、不放高低分卷對照:歷屆沒出現過的東西硬補出來,只會把你的時間放到錯的地方。
修法警示
刑訴§294 修正,第 1 項改用「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的表述。
影響:民國 110 年、113 年司法官一試的選項還寫「心神喪失」,那是修法前的用語。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時以現行條文重解:原則停止審判、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才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這個結構沒有變;考場遇到新題用新用語。
刑法§309 第 1 項罰金額調整為九千元以下。
影響: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的題幹寫「300 元以下罰金」,是舊法時代的金額。
舊題要重解:金額變了,但「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這個定性沒變,該題的解法不受影響。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之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 1 項是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就是所有例外的總開關;第 2 項是代理人案件的接口。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違反到庭原則的代價: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論證對判決有沒有影響,直接構成第三審上訴與非常上訴的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法院預判的結果落在拘役、罰金、免刑、無罪;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看的是結果,不是罪名的法定刑。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停止審判與其例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原則停止審判、例外逕行判決。只有結果顯然對被告有利(無罪、免刑)時,等他能到庭反而是拖累他,才准不待其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這裡的門檻是法定刑(最重本刑),跟刑訴§306 的結果門檻不同源。而且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拒絕陳述之逕行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人到了但不開口、或審到一半擅自走人:到庭義務已經履行,陳述權是自己放棄的。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二審之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跟刑訴§306 長得幾乎一樣,但沒有案件與結果的限制。把這一條的寫法搬進第一審的敘述,就是選項出錯的地方。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簡式審判程序,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簡化的是證據調查等程序進行方式,到庭義務不在簡化之列—它不是缺席審判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審判期日之告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審判期日的告知程序從這一條接進來。得否缺席判決與應否踐行告知,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訴§287 要審判長告知的,就是這四款。
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公示送達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所在不明就得為公示送達,條文並沒有要求先經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公示送達生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合法傳喚是缺席判決的入場券,這一條決定入場券什麼時候才算拿到。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定刑只有拘役或罰金—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的事實外衣,就是靠這一條落進刑訴§306 的門檻。
以下為現行版逐字引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歷屆出處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高等考試,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以這個考點為主角。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以這個考點為主角。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以這個考點為主角。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以這個考點為主角。
申論:歷屆沒有出現紀錄。
查閱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見解以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常一起考的考點: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文書送達、簡式審判程序。
上一個考點
被告到庭義務與在場權下一個考點
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之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就是所有例外的總開關;第 2 項是代理人案件的接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違反到庭原則的代價: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論證對判決有沒有影響,直接構成第三審上訴與非常上訴的事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法院預判的結果落在拘役、罰金、免刑、無罪;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看的是結果,不是罪名的法定刑。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停止審判與其例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原則停止審判、例外逕行判決。只有結果顯然對被告有利(無罪、免刑)時,等他能到庭反而是拖累他,才准不待其到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這裡的門檻是法定刑(最重本刑),跟刑訴§306 的結果門檻不同源。而且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拒絕陳述之逕行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人到了但不開口、或審到一半擅自走人:到庭義務已經履行,陳述權是自己放棄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二審之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跟刑訴§306 長得幾乎一樣,但沒有案件與結果的限制。把這一條的寫法搬進第一審的敘述,就是選項出錯的地方。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簡式審判程序,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簡化的是證據調查等程序進行方式,到庭義務不在簡化之列—它不是缺席審判的例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審判期日之告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審判期日的告知程序從這一條接進來。得否缺席判決與應否踐行告知,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問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刑訴§287 要審判長告知的,就是這四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公示送達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所在不明就得為公示送達,條文並沒有要求先經拘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公示送達生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合法傳喚是缺席判決的入場券,這一條決定入場券什麼時候才算拿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法定刑只有拘役或罰金—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的事實外衣,就是靠這一條落進刑訴§306 的門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