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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傳喚與詢問
目擊者是證人:誰用什麼文書找他、用什麼動詞問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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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歷屆只考過一次: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看到下面這些字,就知道該往哪一邊走。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證人跟案子無關,本來沒理由到場。所以法律先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都有作證義務;再用一張傳票把事由、時地、不到場的後果一次寫清楚。少了這兩層,該問的話就問不到。(誰可以不說,屬於「拒絕證言」那一站。)
判斷路徑
他有沒有犯罪嫌疑?
是誰要問他?
到場後這個動作叫什麼?
嫌疑定身分;官傳票、警通知;官訊問、警詢問。
這一組規定在分配什麼
所以認錯一格,代價落在機關這一邊。
先寫,再看答案
先自己寫
丙目睹甲舉槍擊斃乙。偵查中檢察官要問丙—先自己寫三格:身分?文書?動作?(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身分=證人(丙沒有犯罪嫌疑,不是被告,也不是關係人)
- 文書=傳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
- 動詞=訊問;換成司法警察(官),就是通知書通知後詢問
你剛拿下什麼 沒嫌疑就是證人;官方用傳票、警方用通知書;動詞跟著機關走。
接著讀 → 具結與偽證擔保、人到了、話問了,接下來要讓他說謊有代價。
身分 × 機關 × 文書 × 動詞
| 對象 | 機關 | 文書 | 動詞 | 依據 |
|---|---|---|---|---|
| 證人 | 法官、檢察官 | 傳票(傳喚) | 訊問 | 刑訴§175 |
| 證人 | 司法警察(官) | 通知書(通知) | 詢問 | 刑訴§196-1 |
| 被告 | 法官、檢察官 | 傳票(傳喚) | 訊問 | 刑訴§71(對照組) |
這個人該用什麼文書找來、用什麼動詞問:這張表只回答這一件事。
真題解剖: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歷屆真題
甲舉槍擊斃乙,丙目睹案發全程。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應選:丙是目擊者=證人;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證人用傳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刑訴§175),到場後訊問。身分、文書、動詞三格全對。
- (A) 以「關係人」身分詢問—身分那一格錯了,目擊者要走證人的傳喚訊問。
- (B) 說調查局調查員不得通知證人到場詢問—與條文正面牴觸:調查員屬刑訴§230 第 1 項第 3 款「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依刑訴§196-1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 (D) 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丙—題幹裡丙沒有任何犯罪嫌疑。
誘答模式:主體錯置
主體錯置型
把目擊者包裝成「關係人」或「被告」;或反過來,否定司法警察(官)能不能碰證人。
解毒劑 對照表(b8)每一行各記一個關鍵詞:傳票訊問/通知書詢問/嫌疑定身分。
兩問秒殺
先問「這個人有沒有嫌疑」定身分,再問「哪個機關」定文書與動詞。兩問問完,錯的選項通常就浮出來了。傳票的記載事項、簽名人、送達時限與急迫例外,條文收在 b14。
這個考點該投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試方向:報酬集中在對照表(b8)那幾行,把身分、文書、動詞背成反射就夠,不必再往學說走。
命題者最愛動的是身分那一格,身分一錯,具結與偽證罪的真實性擔保就接不上,是最省字又最好判分的下手處。
二試:不建議為它準備寫作模板;真寫到,也只是證據章開頭一句程序合法性的鋪陳。
破關檢核
- 我能背出「傳喚證人,應用傳票」,並說得出傳票記載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與「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兩款。
- 我記得傳票原則上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我分得清訊問(法官、檢察官)與詢問(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我知道司法警察(官)對證人用的是通知書,依據是刑訴§196-1,不是不能碰證人。
- 看到「關係人」我會警鈴大作,刑事訴訟法拿來問話的法定身分不是它。
- 我說得出目擊者=證人的上游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訴§176-1)。
- 我不會把沒有犯罪嫌疑的人當被告傳喚,身分跟著嫌疑走,不跟著機關方便走。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沒有申論紀錄,所以這裡不給申論拆解模板。破關條件就是下面幾條能不能不看書講出來。
修法警示
刑訴§175、§176-1、§196-1 三條的最後修正公布日都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到現行條文為止沒有再變動。
民國 102 年那題是在現行條文之後出的,今天照原條文讀就好,不必替它做時點調整。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76-1 條(作證義務) 作證是義務不是人情;開頭那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把例外的門留著。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傳喚證人之傳票) 傳票要寫清楚叫誰、為什麼、何時何地、不到怎麼辦、可以領什麼;偵查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原則上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急迫情形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196-1 條第 1 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 警方碰得到證人,但用的是通知書、動詞是詢問,而且以調查犯罪與蒐集證據的必要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節錄) 調查局調查員走的是這一款,所以他適用司法警察官那一組:通知書、詢問。
出處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第 39 題,選擇題,這個考點是該題的主考點,測的是程序合法性。
條文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刑訴§175、§176-1、§196-1、§230)。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見解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回推。
上一個考點
同意性傳聞(擬制同意)下一個考點
證人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76-1 條(作證義務)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作證是義務不是人情;開頭那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把例外的門留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傳喚證人之傳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傳票要寫清楚叫誰、為什麼、何時何地、不到怎麼辦、可以領什麼;偵查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原則上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急迫情形除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6-1 條第 1 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警方碰得到證人,但用的是通知書、動詞是詢問,而且以調查犯罪與蒐集證據的必要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節錄)
白話 調查局調查員走的是這一款,所以他適用司法警察官那一組:通知書、詢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