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6/10 站
證據調查之法定方式
先問待證事實,再挑調查方式,坐錯桌就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把監聽錄音帶和它的譯文擺進同一題,一件事,兩張桌。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證據有資格進法庭是一回事;它還得在審判期日顯現出來,當事人才有機會看見、聽見、當場爭執。少了這關,卷裡躺著的東西就能變成判決基礎,被告連反駁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方式坐錯,這份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訴§155 第 2 項)。
三個問題,三十秒定桌
這個證據,靠哪個側面證明事實?
它本尊是不是文書?
是物證才問:同一性有沒有爭議?
看外觀→提示;讀內容→宣讀;要插電→播放;聽人講→詰問;無爭議得用替身,有爭議必看本尊
替身規則在分配誰的風險
界線不畫在物件貴不貴,而在同一性有沒有被爭執,一被爭執,風險就回到法院。
寫一句,就知道自己會不會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被告甲把殺人計畫、步驟詳細記載在記事(紙)本上,該本經依法扣押。法院應如何調查這本記事本?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 B。待證的是本子上寫了什麼=記載內容,走書證,宣讀或告以要旨(刑訴§165)。提示只顯得出「有這本本子」;準用以文書以外的證物為限,記事本本尊就是文書。
- 我是先問待證事實,才挑條號的嗎?
- 我有沒有一看到「紙本」就選提示?
- 我有沒有把本尊是文書的東西送去準用?
先自己寫一句,不要先看答案:待證事實是__,所以它屬__,依刑訴§__,以__方式調查。
接著讀 → 直接審理原則、法定調查方式就是直接審理在物證、書證上的條文化身:用朗讀扣押物清單代替提示證物,是違反而不是例外。
先問待證事實,再挑桌子
本尊是文書就不繞準用
同一性被爭執,就得看本尊
對號入座表:入口是「待證的是什麼」
| 證據長怎樣 | 待證的是什麼 | 法定方式 | 條號 |
|---|---|---|---|
| 一般物證(刀、錶、毒品) | 物理存在與外觀 | 提示原物,使其辨認 | 刑訴§164 第 1 項 |
| 文書證物(信紙、帳冊原本) | 該文書之存在與外觀 | 提示;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告以要旨 | 刑訴§164 第 2 項 |
| 書證(筆錄、譯文、記事本) | 文字的記載內容 | 宣讀或告以要旨;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閱覽、不得宣讀 | 刑訴§165 |
| 準文書(文書以外而有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 | 其表意內容 | 準用書證 | 刑訴§165-1 第 1 項 |
| 新型態證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 | 聲音/影像/資料內容 |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使辨認或告以要旨 | 刑訴§165-1 第 2 項 |
| 人證(證人、鑑定人) | 陳述內容 | 人別訊問後交互詰問 | 刑訴§166 以下 |
直的把每一列讀熟,橫的只記一個判準:方式跟著待證事實走。遇到沒見過的載體,別急著找長得最像的條文,把物件和條號寫死成一對一,正是誘答想收割的背法。
同一份文書,該提示還是該宣讀
這張表在比:這件東西這一次是物證,還是書證?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恐嚇信;爭的是「有沒有這封信、上面有無指紋」=外觀與存在,提示使辨認;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告以要旨;爭的是「信裡寫了什麼」=記載內容,宣讀或告以要旨 | — | |
| 記事本(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若改成爭記事本是否為甲所有、上有無血跡,才輪到提示;該題考的是記載的殺人計畫=內容,走書證 | — |
當它是物證:提示(刑訴§164)
當它是書證:宣讀或告以要旨(刑訴§165)
同一張紙可以有兩張身分證,判準是待證事實,不是物件的長相。
物證:什麼時候可以不提示原物
這張表在比:扣案物的同一性有沒有被爭執?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審判長怎麼做;得僅提示扣押筆錄及照片,以書證程序替代;應提示原物使辨認 | — | |
| 還能怎麼做;仍得提示原物:替身是「得」不是「應」;不得僅以扣押筆錄及照片打發 | — |
同一性無爭議
同一性有爭議
依實務見解(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
三型誘答與解毒劑
條號錯置
把提示、宣讀、播放三種程序跟條文兩兩互換排列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錄音帶與譯文各配兩個錯條號;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用四個條文掃射同一本記事本
解毒劑 b3 三步跑完直接鎖條號,不要逐選項猶豫
文書雙重皮
利用文書同時是「物」,互換刑訴§164 第 2 項、§165、§165-1 之間的界線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選項 B 把錄音帶內容硬套文書證物、選項 D 把譯文硬套準用
解毒劑 只問待證事實;本尊是文書就直接刑訴§165,準用以文書以外的證物為限
同一性互換
把有爭議、無爭議兩種情境的處理方式對調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選項 C,在有爭議時卻說僅以書證程序調查
解毒劑 逐選項默唸「無爭議得用替身,有爭議必看本尊」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一題兩張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暴力討債集團打電話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小吃店家,對於店家主人告以:若未能於 3 天內繳息還錢,生意就不要做了。法庭上檢方提出上述通話監聽「錄音帶之內容」及其「譯文」用以證明恐嚇行為。對於前述兩項得為證據之「錄音帶之內容」及其「譯文」,法院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譯文是聽譯監聽錄音後製作的文書,待證事實靠它的記載內容證明,走書證,依刑訴§165 第 1 項宣讀或告以要旨。
- (A)(B);錯;錄音帶的「內容」是聲音,不是用眼睛辨認的外觀,沾不上刑訴§164 第 1 項;錄音帶也不是文書,沾不上同條第 2 項。聲音內容的歸宿是刑訴§165-1 第 2 項,以適當設備顯示使辨認。
- (D);錯;準用條款以文書以外的證物為限;譯文本尊就是文書,直接適用刑訴§165,繞道準用反而錯。
一題兩個證據就配兩張桌:內容要插電→播放;譯文用讀的→宣讀。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手錶的本尊與替身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甲涉嫌竊盜乙所有之貴重手錶 1 只,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僅向當事人提示手錶之扣押筆錄及照片,而未提示手錶使當事人辨認。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法院踐行調查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本題選「錯誤」者)
- (C);應選(敘述錯誤);同一性有爭議時,應提示手錶本尊使辨認(刑訴§164 第 1 項);選項卻說「僅」就扣押筆錄及照片以書證程序調查,把替身規則整個用反。
- (B)(D);敘述正確;二分法的正面表述:無爭議,得用替身;有爭議,應看本尊。
- (A);敘述正確;無爭議時仍得提示原物—替身是「得」不是「應」,法院要看本尊隨時可以。
先圈出題目問的是「錯誤」,再逐選項默唸替身規則,唯一逆著唸的就是答案。
秒殺法
看到「準用」先起疑:本尊是文書的東西不需要準用,準用以文書以外的證物為限。;題目問「錯誤」時,逐選項默唸「無爭議得用替身,有爭議必看本尊」,唯一逆著唸的那個就是答案。
一試怎麼投資這個考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歷屆出過的題都是同一道菜換擺盤:丟給你一個具體證據,要你選正確條號。所以練法不是狂做題,是把 b3 的三個問題跑到不用想、b8 那張表閉眼能默:擺盤換了,菜還是那道。遇到沒見過的載體(通訊軟體對話、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裡的帳冊檔)別慌:先問它靠哪個側面證明事實,新皮還是舊骨。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以下是判斷,不是官方標準:不必替它排申論練習時段,那些時間留給傳聞法則、證據排除這些二試常客。但它是證據題的收尾檢查點,題目若鋪了「法院未提示扣案兇刀就採為判決基礎」「被告爭執錄音同一性,法院僅朗讀譯文」這類程序事實,補兩三句就好:條號+法定方式+依刑訴§155 第 2 項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的瑕疵。寫到這裡收手,不要把它展開成一個爭點。
歷屆出題紀錄(b18)裡,它沒有當過申論題的主考點。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兩道門:有沒有資格進場(證據能力),進場後有沒有用法定方式顯出(合法調查)。缺一道,就不能拿來當判決的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 物證=提示原物使辨認;文書當物證用時,被告看不懂還要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 書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但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改交閱覽、不得宣讀。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1 項:文書以外而有與文書相同效用的證物,準用書證。第 2 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要以適當設備顯示。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 人的陳述走詰問程序,跟提示、宣讀是兩個世界。
歷屆出過哪幾題・來源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監聽錄音帶與譯文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記事本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扣案手錶
條文逐字取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監聽譯文以書證調查」「物證同一性二分」這兩個立場,是從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白話 兩道門:有沒有資格進場(證據能力),進場後有沒有用法定方式顯出(合法調查)。缺一道,就不能拿來當判決的基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
白話 物證=提示原物使辨認;文書當物證用時,被告看不懂還要告以要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
白話 書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但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改交閱覽、不得宣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白話 第 1 項:文書以外而有與文書相同效用的證物,準用書證。第 2 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要以適當設備顯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
白話 人的陳述走詰問程序,跟提示、宣讀是兩個世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