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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起訴法條
事實不能動、罪名可以改:三道閘門決定法院能不能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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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把線畫死了:罪名認定不同,不等於就該用刑訴§300。
左欄的題目也別急著下筆:變更前原則上還要再告知新罪名。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起訴書上的法條是檢察官的主張;法院審判的對象,是那一段犯罪事實。
罪名引錯就得退回重來的話,同一件事要走兩次程序;法院想改就改的話,被告的防禦準備會落空。刑訴§300 把兩件事拆開:事實範圍由檢察官劃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訴§268);法條適用是法院自己的事,罪名認定有誤時得逕行改判。代價落在被告身上,所以有三道閘門鎖著:事實同一、判決是科刑或免刑、變更前再告知。少一道,判決就違背法令。
三個閘門,每關問自己一句
事實同一嗎?
要下的是哪一種判決?
防禦機會補回來了嗎?
事實與法條,各由誰說了算
真正被分配的是「防禦機會有沒有補回來」,再告知不是禮貌,是這份效率的對價。
先問事實、再問判決、最後補告知
事實不同一,停在第一關;判決不是科刑或免刑,刑訴§300 就不上場。
先自己寫,再翻答案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檢察官以甲涉嫌重傷未遂起訴,法院認為不能證明重傷犯意、僅構成普通傷害;本案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法院乃引刑訴§300 變更法條,再依刑訴§303 第 3 款諭知不受理。此判決有無違誤?
先別找法條。兩句話寫完:該蓋哪一種判決/刑訴§300 有沒有上場的餘地。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卡在第二關:變更後的普通傷害是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訴訟條件欠缺,逕依刑訴§303 第 3 款不受理,刑訴§300 不上場。「未告知所以違法」的選項最陰:它的前提是本案得變更。
- 我先比對起訴的重傷未遂與認定的普通傷害是不是同一段傷害事實。
- 我在談變更之前先確認要下哪一種判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訴訟條件已欠缺。
- 結論落在不受理,並寫出刑訴§300 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此處無適用餘地。
你剛拿下什麼 能把審理經過翻成先問事實、再問判決、最後補告知三關;知道刑訴§300 是科刑與免刑判決的配件,無罪與不受理的題目用不到它;記得罪名一動,強制辯護、具保、量刑上限跟著動
接著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第一關的同一性判準由它供給
只比一件事:基本社會事實同不同一
| 同一,得變更 | 不同一,不得變更 | |
|---|---|---|
| 取得財物的那一次行為 | 起訴竊盜、法院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一只手提包、同一個取走動作,爭的只是被害人死後該包還在不在其持有支配下(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 起訴竊盜、法院認故買贓物:時點、行為態樣、與正犯的關係全都不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
| 加重條件的有無 | 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之間:同一竊盜事實,只差一個加重條件(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 — |
| 傷害程度的評價 | 起訴重傷未遂、法院認普通傷害:同一段傷害事實,只是主觀犯意的評價改變(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 — |
| 變更的方向 | 改輕可以,改重也在射程內,起訴竊盜與傷害、法院認準強盜(刑法§329),事實沒動,只是告知義務更吃緊 | 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不是同一性的判準;用它當理由的選項,結論對也是錯的 |
同一段事實,最後蓋哪一種判決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法院走哪個判決出口
| 法院認定的狀況 | 出口 | 依據 | 代表題 |
|---|---|---|---|
| 事實同一、犯罪已經證明,要判罪 | 變更法條,作科刑或免刑判決 | 刑訴§300、§299 第 1 項 |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
| 起訴的事實不能證明 | 無罪,毋庸變更 | 刑訴§301 第 1 項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
| 變更後之罪為告訴乃論、未經合法告訴 | 不受理,沒有刑訴§300 適用餘地 | 刑訴§303 第 3 款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
| 事實不同一 | 就起訴的事實下判(不能證明者為無罪),新事實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 刑訴§268、§301 第 1 項 |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
| 變更後之罪不屬本院管轄 | 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 | 刑訴§304 | 出現在混合型題目的收尾 |
四種騙法
判決種類錯置
誘你在無罪或不受理的場合也啟動刑訴§300。實例:欠缺告訴卻要你先變更再不受理(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的 A、B 選項);不能證明犯罪還要你先變更、或曉諭檢察官追加後才判無罪(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的 B、C 選項)
解毒劑 「前條之判決」四個字=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無罪毋庸變更,不受理沒有適用餘地
同一性誤判
拿假判準搖你。實例:用「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構成要件事實無共通性」否定竊盜改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的 A、B 選項),或反過來用「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肯定變更(同題 D 選項);把竊盜改故買贓物說成應變更(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的 A、D 選項)
解毒劑 判準只有一條:基本社會事實同不同一。刑度輕重、被告利益都不是變更要件;用錯誤理由得出正確結論的選項,在「何者合法」題裡仍是錯的
告知瑕疵的處理
一審漏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誘你選撤銷發回或另為無罪。實例:一審未告知逕改論轉讓禁藥罪、二審已踐行告知,選項給「撤銷發回原審」與「另為無罪諭知」(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的 C、D 選項)
解毒劑 第二審是覆審制,完全重新審理;告知瑕疵經二審踐行而補正,上訴即無理由駁回
下游連動基準錯置
用「原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偷換「現在審判對象的罪名」。實例:二審是否強制辯護,誘答依一審判決的竊盜加傷害定(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的 A、B 選項);變更為輕罪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誘答法院仍得裁量駁回(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C 選項)
解毒劑 強制辯護與羈押審查都看現在審判的對象,不看可能被撤銷的原判決。門檻數字要背: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原則上不得駁回(刑訴§114 第 1 款設有但書)
兩道決定勝負的真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被告甲路過車禍現場,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已無生命跡象,身旁掉落手提包一只,竟趁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該只手提包逃離。檢察官以甲涉嫌竊盜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肯認上開基本犯罪事實,惟認定甲僅該當刑法§337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乃依刑訴§300 變更法條改諭知該罪。是否合法?
考選部公布答案:C(合法—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共通性,得變更)
- 事實一毫米都沒動:同一個「甲在車禍現場拿走手提包」,爭的只是被害人死亡後該包是否還在其持有支配下,罪名在竊盜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間滑動—這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的教科書樣板。
- 用「事實不同」「構成要件不共通」否定的選項是誘答:兩罪同以不法所有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核心,實務認具共通性。
- 用「刑度較輕於被告有利」肯定變更的選項,給你對的結論、錯的理由;在「是否合法」題裡,理由錯就是錯。
秒殺 同一次取物行為在財產犯罪光譜內滑動(竊盜、侵占、搶奪、準強盜)=原則上同一得變更;換一個被害事件=不同一。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甲涉嫌竊取乙所有之手錶,經檢察官以竊盜罪嫌起訴。法院審理發現甲係故買贓物,該手錶實際上為丁所竊取。檢察官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甲涉犯故買贓物罪,並追加起訴丁涉犯竊盜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C(甲:不得變更,應判決無罪;丁: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 甲的部分在第一關就出局:竊盜是親手破壞持有取得財物,故買贓物是事後有償取得他人竊得之物,時點、態樣、與正犯的關係都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起訴的竊盜事實既不能證明,依刑訴§301 諭知無罪。
- 檢察官口頭「請求更正法條」對法院沒有拘束力—起訴的對象是事實,法條怎麼引都只是主張。
- 丁的部分:追加起訴(刑訴§265)以與本案相牽連(刑訴§7)為要件。本案=甲被訴的竊盜事實;一只手錶只有一個竊盜,兩者互斥而非共犯,追加不合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刑訴§303 第 1 款不受理。
秒殺 這題兩個小結論都是程序判決收尾,一個字都用不到刑訴§300。
四句秒殺
看到「變更後是告訴乃論+沒有告訴」,手直接指向刑訴§303 第 3 款,刑訴§300 一個字都不要寫;起訴事實整體不能證明時,連「變更成正確罪名再判無罪」都是多餘動作;同一次行為的罪名滑動=原則上得變更;換一個被害事件=不得變更;問強制辯護、問羈押,先問「現在審判的對象是哪個罪名」
一試怎麼跟,二試怎麼站
- 一試題型高度集中在程序閘門判斷:給一段「檢察官起訴 X 罪、法院審理後認為是 Y 罪(或不能證明)」的劇本,問法院怎麼做才合法。所以背的不是刑訴§300 的文字,是三關的順序與四個出口各接哪一條,讀選項前先在心裡跑完一遍,再進去刪。
- 二試站隊方向與歷屆公布答案一致:同一性只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罪毋庸變更、不受理無適用餘地;覆審制下一審漏未告知的瑕疵,二審踐行告知即補正。這幾條寫成結論句就好,考場上不必展開學說對立。
- 看到罪名不同就反射性寫變更,是這個考點最貴的習慣,第二關沒過的題目寫了刑訴§300,等於把公布答案裡的錯誤選項抄進答案卷。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扛得起整題,也常在大題裡當一個子題。判斷方式很簡單:設問動詞問「法院應如何審判/應踐行何等程序/判決是否允當」,它就是主菜;設問主軸是不利益變更禁止或管轄,它只是墊背。
別在次考點題把刑訴§300 寫成論文,這裡超時,賠的是真正的判分區。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法院應如何審判/應踐行何等程序/判決是否允當(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前半、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 定性:先並列「起訴的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的事實與罪名」,兩相比對。
- 第一關(同一性):附一句比對理由,同一被告、同一被害客體、同一時地行為,僅罪名評價有異,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得變更;反之不得變更,就起訴事實下判、新事實另行起訴(刑訴§268)。
- 第二關(判決種類):要判罪用刑訴§300;不能證明依刑訴§301 無罪、毋庸變更;變更後為告訴乃論而未告訴依刑訴§303 第 3 款不受理、無刑訴§300 適用;不屬管轄走刑訴§304。
- 第三關(程序保障):刑訴§95 第 1 項第 1 款後段再告知,給就新罪名之事實與法律辯論機會(刑訴§289 第 1 項),科刑資料另行調查辯論(刑訴§289 第 2 項);並掃描強制辯護(刑訴§31)與告訴等訴訟條件。未告知即變更=剝奪防禦權=判決違背法令。
第二審應如何處理/原判決有無違法(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後半)
- 誰上訴:被告或為其利益上訴而檢察官未上訴,刑訴§370 不利益變更禁止啟動;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刑訴§368 駁回,不得順手加重。
- 原判決體檢:一審有沒有誤用變更(該不受理卻實體判決)、漏未告知、同一性認定錯誤。
- 二審處理:覆審制完全重新審理,一審漏告知的瑕疵經二審踐行告知即補正;原判決違法不當者依刑訴§369 第 1 項撤銷自為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者,得發回)。
- 量刑上限:刑訴§370 本文禁止諭知較重之刑,但書「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解鎖;惟變更為較輕罪名卻加重其刑,實務仍認違反(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應踐行何等程序」就寫告知與辯論的程序清單,不要跑去論罪;問「判決是否允當」先給結論再給理由;問「第二審應如何處理」,結論必須落在駁回、撤銷自為判決、撤銷發回三選一。
我們認為的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點破「起訴的對象是犯罪事實,所引法條不拘束法院」,並對照刑訴§264 第 2 項與刑訴§268。
- 同一性檢驗要附比對句(被告/被害客體/時地/行為態樣),不是直接宣告同一。
- 寫出「前條之判決」的限定: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無罪毋庸變更、不受理無適用餘地。
- 刑訴§95 第 1 項第 1 款後段再告知+辯論機會;未踐行=判決違背法令,這一串因果要寫滿。
- 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的調查辯論分流(刑訴§289 第 1 項、第 2 項)。
- 下游連動:強制辯護、具保停止羈押都以現在的審判對象罪名判斷。
- 上訴端:刑訴§370 本文與但書分兩層操作,覆審制的瑕疵補正要講清楚。
低分死法 vs 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的四條軸
上游(先修課)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第一關就是它的應用題,同一性怎麼認,那一站說了算
程序保障軸(變更的配套)
- 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刑訴§95),變更前的再告知
- 辯護權與強制辯護(刑訴§31),罪名一動,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動
判決出口軸(用不到變更的地方)
- 不受理判決(刑訴§303)與告訴乃論,變更後罪名的訴訟條件檢查
上訴軸(第二戰場)
- 第二審覆審制:告知瑕疵的補正
- 不利益變更禁止(刑訴§370),變更法條後的量刑天花板
- 追加起訴(刑訴§265),與變更法條的辨異題倉庫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軸的組合: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把「不得變更→無罪」與「追加不合法→不受理」疊成一題;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把變更、告訴乃論、強制辯護、告知義務四層疊進 100 分。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先問事實、再問判決、最後補告知。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罪名被代換;是,代表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
財產光譜皮
車禍現場拿走死者手提包,起訴竊盜、法院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的事實)。
同一次取物、罪名滑動→得依刑訴§300 變更,變更前再告知。升級版:竊盜當場施強暴脫免逮捕,起訴竊盜與傷害、法院認準強盜(刑法§329),改重也在射程內,告知義務更吃緊。
傷害升降皮
起訴傷害致重傷、法院認欠缺因果僅普通傷害(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同構)。
同一段傷害事實本得變更;但變更後是告訴乃論,告訴合法性立刻上桌,未經合法告訴→刑訴§303 第 3 款不受理,變更收工。
公共危險皮
酒駕致死起訴、被告辯稱僅過失致死(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放火燒燬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起訴、法院認僅普通毀損且未告訴(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前者同一事故事實,爭點聚焦「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在變更射程內,法院應再告知並就關鍵事實辯論;後者走不受理出口,刑訴§300 不上場。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得依刑訴§300 變更」這種規範句可以複用;比對句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同一只手提包、同一個取走行為,爭的只是被害人死後該包還在不在其持有支配下」,這幾個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這個考點還有一個特有的反模板:不要看到罪名不同就反射性寫變更。第二關沒過(無罪或不受理)的題目,刑訴§300 一個字都不該出現。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關決策樹,含四個出口:不得變更、無罪毋庸變更、不受理無適用餘地、管轄錯誤。
- 刑訴§300 全文默寫,並口頭說明「前條之判決」四個字為什麼是整個考點的樞紐。
- 寫出採分點清單裡的大多數項目(起手門檻抓八成,依科目再校準)。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從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並用 A 型模板逐步自檢。
沒過怎麼辦:判決種類卡位錯,回三關的第二關與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同一性判斷會飄,回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並補「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那一站;程序鏈斷掉,回 A 型模板第四步與刑訴§95、§31;上訴端亂,回 B 型模板與刑訴§369、§370。這一關是自評,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277 第 1 項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影響:民國 100 年前後的考古題之所以把普通傷害算進刑訴§114 第 1 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的具保門檻,前提是當時較低的法定刑;現行條文下這個前提已經不成立。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這類題目,請帶著現行條文重新對表再做,別把當年的答案直接背走。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 只有一句話,三個關鍵字各管一關:「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同一才能變;「前條之判決」=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變更……法條」=變的是法條,不是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科刑或免刑判決) 刑訴§300 說的「前條」指的就是它—這是第二關的文本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 無罪的世界不需要變更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變更後之罪為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走第 3 款;追加起訴不合法,走第 1 款。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 變更的天花板:事實不同一還動手,就是審判未經起訴之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事實拘束法院、法條不拘束法院」的文本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第 1 款後段就是變更前的再告知義務—第三關的法源。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 罪名一動,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動;判斷基準是現在審判的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第 1 款有但書,不是無條件不得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 本文與但書分兩層操作;但書解鎖的是加重的可能,不是保證。
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第二審撤銷原判決) 撤銷自為判決是原則,發回是例外且限於三種程序判決被撤銷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 追加、變更、更正是三件不同的事:追加加的是另一個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追加起訴合不合法,逐款比對這四種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管轄錯誤判決) 變更後之罪不屬本院管轄時的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改重方向的常見事實皮。釋字第 630 號就此設有合憲性限縮的方向: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與竊盜之間的滑動,是同一性最經典的樣板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現行第 1 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早年考古題的具保門檻計算以當時的舊刑度為前提。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現行版(刑事訴訟法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申論: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選擇題部分逐題調閱原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對照;申論題部分據題幹重建骨架。;實務見解除釋字第 630 號(字號經索引核實、要旨由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外,一律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隨題標明年份題號,不另引裁判字號。;收錄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這個考點實際考過的年度落在民國 100 年至 112 年之間。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
白話 只有一句話,三個關鍵字各管一關:「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同一才能變;「前條之判決」=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變更……法條」=變的是法條,不是事實。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科刑或免刑判決)
白話 刑訴§300 說的「前條」指的就是它—這是第二關的文本根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
白話 無罪的世界不需要變更法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白話 變更後之罪為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走第 3 款;追加起訴不合法,走第 1 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
白話 變更的天花板:事實不同一還動手,就是審判未經起訴之犯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白話 「事實拘束法院、法條不拘束法院」的文本根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白話 第 1 款後段就是變更前的再告知義務—第三關的法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
白話 罪名一動,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動;判斷基準是現在審判的對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白話 第 1 款有但書,不是無條件不得駁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
白話 本文與但書分兩層操作;但書解鎖的是加重的可能,不是保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第二審撤銷原判決)
白話 撤銷自為判決是原則,發回是例外且限於三種程序判決被撤銷的情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
白話 追加、變更、更正是三件不同的事:追加加的是另一個相牽連案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白話 追加起訴合不合法,逐款比對這四種情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管轄錯誤判決)
白話 變更後之罪不屬本院管轄時的出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白話 改重方向的常見事實皮。釋字第 630 號就此設有合憲性限縮的方向: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白話 與竊盜之間的滑動,是同一性最經典的樣板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白話 現行第 1 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早年考古題的具保門檻計算以當時的舊刑度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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