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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權與強制辯護
漏一個辯護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先認階段,再認罪名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只問「何者錯誤」,答對的人都先做同一件事:認階段,再認這個階段誰有義務讓辯護人出現。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被告面對的是整套國家追訴機器,自己通常既不懂法律也不會蒐證。辯護權就是把一個懂行的人放到他身邊,把武器拉回平等。法律做成三層:被告得隨時自己選任,偵查中含警詢就能選;有些案件重到不准他「選擇不要」,成為強制辯護;沒選而案件又非有不可時,由國家指定補位。它真正兇的不是「應該找律師」,而是後果,這類案件無辯護人到庭,除宣示判決外不得審判;硬審硬判,判決就當然違背法令。
四問定位法
現在站在哪個階段?
這個審級實際要審的罪名,落在六款裡嗎?
這個階段,誰有義務讓辯護人出現?
漏了會怎樣?
兩個門檻在分配什麼
程序出錯的時候,誰去承擔「證不出來」?
把「當然」改口成「還要看有沒有影響判決」,等於把風險悄悄推回被告,誘答選項最愛做這一件事。
階段 → 案件 → 補位 → 效果
四問走完,選項的對錯自己會浮出來。
先寫,再看答案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檢察官以準強盜罪嫌起訴甲,第一審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竊盜與傷害罪。檢察官以甲應構成準強盜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中甲無資力選任辯護人、法院也未再指定,逕行辯論終結並判決。這個判決違背法令嗎?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違背法令。理由句—因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構成準強盜罪為由提起上訴,故第二審審判仍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 我的判準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本審級實際要審的罪名」,不是第一審判決最後認定的竊盜與傷害?
- 我有把準強盜「以強盜論」推到法定刑上,落回強制辯護的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 我的效果寫成「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 當然違背法令」,沒有多加一句「還要看有沒有影響判決」?
接著讀 → 判決違背法令 當然違背法令與「須顯然影響判決」的門檻差在哪、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一動,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動、羈押審查程序與閱卷 近年出題最密的一條線、有效辯護 人到了,不等於辯護到了
一句可以直接寫進考卷的判準:強制辯護看本審級實際要審的罪名,不看上個審級判決認定的罪名。
一條完整的效果鏈: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 當然違背法令 → 不必再問影響 → 第三審上訴理由。
算不算強制辯護案件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情形要不要有辯護人,程序才能往下走。
-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準強盜「以強盜論」套強盜罪法定刑,也在內)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不問罪名輕重
-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而未聲請:這一款以聲請為限,法院不主動
- 偵查中的低收入戶被告:低收入戶那一款是審判中向法院聲請的軌道
- 第三審之審判:強制辯護的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刑訴§388)
- 宣示判決:無辯護人不得審判的原則,除宣示判決外(刑訴§284 但書)
- 偵查中的弱勢被告,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誰有義務讓辯護人出現
| 階段 | 誰補位 | 依據 | 但書/限制 |
|---|---|---|---|
| 偵查中(含警詢)的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原住民被告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 | 刑訴§31 第 5 項 | 經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不問罪名) |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刑訴§31-1 第 1 項 | 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
| 審判中的六款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 | 審判長應指定 | 刑訴§31 第 1 項 | 第 5 款以被告聲請為限;第 6 款以審判長認有必要為限 |
| 審判中,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審判長得指定 | 刑訴§31 第 2 項 | 羈押審查程序準用(刑訴§31-1 第 2 項) |
| 審判中,被告有數人 | 得指定一人為數被告辯護 | 刑訴§31 第 3 項 | 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
| 第三審之審判 | 不適用強制辯護的規定 | 刑訴§388 | — |
只比一件事:補位的責任落在誰身上。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非律師只有一扇窄門: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偵查中的辯護人以律師為限。
誘答模式庫(四型)
T1 程序階段錯置
把甲階段的規則搬到乙階段 「指定辯護只能由審判長為之」(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把審判中被告本人得檢閱卷證的規則搬進羈押審查(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解毒劑 四問的第 1、3 問:每個階段有自己的補位者,先把階段釘死
T2 程度門檻降級
把「當然違背法令」偷換成刑訴§380 的「還須顯然影響判決」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的 (B)(D)
解毒劑 看到「尚未影響判決」「仍應具體判斷是否已經影響」先起疑
T3 例外遺漏、兩極設誘
只給「絕對可以」與「絕對不行」兩極,把中間的但書藏起來 受指定的律師能不能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刑訴§284 的宣示判決但書;刑訴§31-1 的四小時但書
解毒劑 法條讀到「但」字為止才算讀完
T4 換皮
辯護場景只是背景,真考點是隔壁鄰居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真正在考被告自白筆錄非傳聞、警詢筆錄可彈劾、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可信性與必要性由檢方證明
解毒劑 先認出真考點再答;辯護只是這題的衣服
真題解剖:效果的門檻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甲是智能障礙之人,涉嫌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經提起公訴。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僅由甲之父親丙協助應訊,第二審仍判甲成立強制性交罪(因限制責任能力減刑)。關於第二審判決之適法性,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階段=第一、二審的審判程序。
- 案件=強制性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刑訴§3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都中,是強制辯護案件。
- 補位=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父親丙不是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非律師以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為限。
- 效果=無辯護人到庭而審判 → 刑訴§284 不得審判 → 刑訴§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證明是否影響判決。
- (B)(D) 是同一招:把「當然」吃掉,換上刑訴§380 的門檻。刑訴§380 管的是刑訴§379 以外的一般程序違法。
真題解剖:偵查中的三軌分流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甲涉嫌投票受賄罪,家境清寒,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偵查中的主動保障名單只有兩種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刑訴§31 第 5 項)→ (B)(C) 正確。
- 羈押審查程序不問罪名就是強制辯護,由審判長指定(刑訴§31-1)→ (D) 正確。
- 低收入戶的指定辯護在刑訴§31 第 1 項第 5 款,是審判中向法院聲請的軌道;偵查中沒有「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通知法扶」這條路 → (A) 錯誤,就是要選的那個。
秒殺句
強制辯護+無辯護人+照樣判=當然違背法令。選項再補一句「還要看有沒有影響判決」的,先當成餌來檢查。;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罪名在飄的題,鎖定「本審級被主張的最重罪名」。;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偵查中背兩種人就好;低收入戶請等到審判中自己開口。;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指定辯護不是審判長的專利,偵查中的弱勢被告另有補位機制(現行法:檢警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受指定辯護的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獨立選任權人是封閉清單: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姑姑)在內;乾媽、市議員、學校導師出局。;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一審漏辯護、二審已補指定:二審採覆審制,撤銷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不是發回。;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主管職務圖利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審判中強制辯護(偵查中不是);數被告利害相反時,審判長不得指定同一人共同辯護。;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羈押審查閱卷三件套:刑訴§31-1 指定+選任辯護人不到庭得改指定+刑訴§33-1 辯護人得檢閱卷證;無辯護人的被告是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被告本人檢閱是審判中的規則。;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檢察官請求限制辯方獲知卷證時,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平時到場只是「得」。;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夜間受理羈押聲請而未至深夜者,付繕本後仍應即時訊問。;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官方自己給了兩個答案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這一題考選部公布的答案不只一個,(A) 與 (C) 都給分。
官方等於承認「到庭辯護」沒辦法用單一形式標準判斷: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辯護人缺席(A),和辯護人只講一句空泛的「請庭上斟酌」(C),都被算成沒有達到強制辯護的要求。寫申論時,這是支撐「形式上有人坐在辯護席,不等於有辯護」最硬的一塊材料。
應試策略
一試:跟著判斷鏈走,不要從六款開始背
題面高度一致:給一段程序經過,問「何者錯誤/正確」或「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以先跑四問定位法(b3),六款是查表用的,不是入口。
命題重心在遷移:早期壓審判中的強制辯護與當然違背法令的效果(民國 101、102、106 年);民國 110、112、113 年都壓在偵查中辯護與羈押審查。
時間有限時,先把偵查這一線的四條弄熟:刑訴§31 第 5 項、刑訴§31-1、刑訴§33-1、刑訴§101 第 2 項,釋字第 737 號、第 654 號催生的這組新條文已經是新的出題引擎。
二試:站隊在「判準句+效果鏈」
把定性的判準句明白寫出來,效果鏈三連寫完整,不寫制度沿革。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程序是否合法」就逐段給定性+條文+效果;問「證據能力」就把辯護權當論證理由,落點收在證據使用。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出「請論述辯護權」。它多半坐在程序合法性大題裡的一個子題位置,和羈押、傳聞法則、變更起訴法條同居一題。
辯護子題吃掉整題三分之一以上的篇幅就是超支,把時間還給同題的其他考點。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 定性:本案是不是強制辯護案件?引刑訴§31 第 1 項的哪一款,配上罪名的法定刑(例:傷害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 款)。判準寫明是本審級實際審理的罪名;判決最後變更為輕罪也不回溯治癒。
- 該階段的辯護要求:審判期日=刑訴§284 無辯護人不得審判;準備程序漏指定=另一個瑕疵,分開評價;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得」指定(刑訴§31 第 2 項)。
- 涵攝:本案是哪個環節斷了,未指定?辯護人缺席?當庭臨時指定又當日辯論終結?利害相反卻共同辯護?
- 效果:刑訴§284 → 刑訴§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免問影響判決,構成第三審上訴理由;已在上訴審者,敘明上訴審應如何處理。
- 再多走一步:形式上有人坐在辯護席不等於有辯護。指定的辯護人要有閱卷、與被告溝通、實質答辯的可能。
設問長相:「本案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 憲法定位:辯護權為訴訟權核心;羈押審查中的資訊獲知,是釋字第 737 號劃出的正當程序底線。
- 條文對號:刑訴§31 第 5 項(弱勢通知法扶)/刑訴§31-1(羈押審查指定)/刑訴§33-1(羈押審查閱卷)/刑訴§34(接見通信)/刑訴§93 第 2 項+刑訴§101 第 2 項(卷證獲知與限制的程序)。
- 涵攝:本案限制了哪個環節、有沒有踐行法定程序,限制卷證時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經法院禁止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 效果:程序違法的撤銷,或該資訊的使用禁止(監聽律師諮詢內容的證據使用,走辯護權實質保障的證據禁止論證)。
設問長相:羈押審查是否合法、閱卷接見被限制、辯護人溝通遭監察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程序是否合法」就逐段給定性+條文+效果,別寫成制度沿革文;問「證據能力」就把辯護權當論證理由,落點收在證據使用。
閱卷會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強制辯護的認定,以本審級實際審理、被主張的罪名為準,不是判決最後認定的罪名。
- 刑訴§284 不得審判 → 刑訴§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的效果鏈,並寫明免問是否影響判決。
- 指定辯護必須有實質準備與辯護的可能,當庭臨時指定又當日辯論終結,形同未經辯護。
- 數被告利害相反時,不得指定一人共同辯護(刑訴§31 第 3 項但書)。
- 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的辯護要求分開檢查、分開定性。
- 偵查中的主動保障限於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與原住民(檢警通知法扶);低收入戶是審判中聲請。
- 羈押審查=刑訴§31-1 強制辯護+刑訴§33-1 閱卷+卷證限制的法定程序(釋字第 737 號脈絡)。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地圖(換皮不換骨)
效果軸(往第三審)
判決違背法令:刑訴§379 第 7 款的「當然」對上刑訴§380 的「須顯然影響」,程度門檻是永恆考點;第二審採覆審制:一審漏辯護、二審補指定後,撤銷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範圍軸(審什麼罪名)
變更起訴法條(刑訴§300):罪名一飄,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飄(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品質軸(有人不等於有辯護)
有效辯護:形式到庭不等於實質辯護(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律師的公益義務與法律扶助:受指定辯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偵查軸(新的出題引擎)
羈押審查程序與閱卷:刑訴§31-1+刑訴§33-1+釋字第 737 號(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傳聞法則、先前不一致陳述:辯護場景只是背景皮(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近年的創新都在偵查軸,把修法後的新條文組成情境題;審判軸則反覆重考「判準」與「效果鏈」兩個老哏。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階段 → 案件 → 補位 → 效果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四問結構同構、只有階段與事實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跑一次。
變更法條皮
檢察官以強制辯護罪名起訴,審理中法院擬變更為非強制辯護的輕罪,審理全程無辯護人。
判準取審理當時的罪名 → 仍屬強制辯護 → 刑訴§284、刑訴§379 第 7 款。
羈押審查皮
深夜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並要求限制辯方獲知卷證。
刑訴§31-1 審判長指定+付繕本後即時訊問(刑訴§93 第 5 項)+辯護人依刑訴§33-1 檢閱卷證;限制卷證時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經禁止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依據。
弱勢被告皮
智能障礙或原住民被告在警詢、偵訊。
刑訴§27 第 3 項通知選任權人+刑訴§31 第 5 項檢警通知法扶(等候逾四小時未到或被告主動請求,才可逕行詢問)→ 進入審判中則落在刑訴§31 第 1 項第 3、4 款強制辯護。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四問定位法拿去當標題寫進考卷,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流程圖作文。
規範段(六款、效果鏈)可以複用,寫得乾淨俐落即可。
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檢察官是以準強盜提起上訴的,所以第二審審理的就是最輕本刑五年的罪名」,把題目事實嵌進判準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個瑕疵點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的句子。
用四問當小標一路列下去。
只寫規範、不寫本案,涵攝段整段空轉。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問定位法(b3)。
- 寫出刑訴§31 第 1 項六款中的至少五款,加上偵查中主動保障的兩種人。
- 寫出完整效果鏈:刑訴§284 → 刑訴§379 第 7 款 → 免問影響 → 上訴第三審。
- 對照 b18 逐條打勾,沒寫出來的不超過一條。
- 變奏實作:b21 的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300 字內的擬答。
- 誘答免疫:b10 的四型各口述一個真題例+解毒劑,不卡頓。
這關目前只有自評,而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站走,不代表考場水準達標。
六款背不齊
回 b8 逐款配真題
判準句寫不出來
回 b6 重寫一次自寫框
效果鏈斷掉
回 b4 與 b11
偵查那條線混亂
回 b12 與 b21 的羈押審查皮
修法警示
釋字第 737 號之後的修法,一次生出刑訴§31-1(羈押審查強制辯護)、刑訴§33-1(羈押審查閱卷)、刑訴§93 第 2 項(聲請書載明並檢附卷證)這一整組條文。
影響:偵查中辯護與羈押審查成為新的命題熱區。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0、113 年的題目都長在這組條文上,做題時直接對現行條文。
民國 101 年的舊法是「偵查中智能障礙被告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現行法改為檢警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刑訴§31 第 5 項)。
影響:補位的人換了,舊題的選項敘述會對不上現行條文。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時,請用現行法重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三件事:偵查中(含警詢)就能選任;獨立選任權人是封閉清單;身心障礙被告要通知選任權人,但不能通知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 非律師只有一扇窄門:審判中,而且要審判長許可。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第 1 項是審判中的六款;第 5 款要聲請才啟動。第 3 項但書禁止利害相反的數被告共用一人。第 5 項是偵查中的兩種弱勢被告,附四小時與主動請求兩個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 羈押審查程序本身就是強制辯護,不問罪名輕重;但書是四小時加上被告主動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羈押審查中檢閱卷證的是辯護人;無辯護人的被告是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不是自己檢閱。被告經法院許可得檢閱卷證那條是審判中的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 接見通信原則不得限制,要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才行。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 原則是「得」到場;要限制辯方獲知卷證時,變成「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宣示判決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 落進這一款,判決就是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證明是否影響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 刑訴§379 以外的一般程序違法走這條,要看是否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 第三審是法律審,強制辯護到第二審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 法院可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罪名一變,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要重跑一次。
歷屆考過的題目與出處
選擇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申論題: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 刑事訴訟法 第 1 題(25 分,整題就是這個考點)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4 題(30 分)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5 題(全題 80 分,辯護部分約 20 分)
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 題(全題 100 分,辯護部分 25 分)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二試 刑事訴訟法 第 2 題(全題 100 分,律師諮詢遭監聽部分 35 分)
解釋:
釋字第 737 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否則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催生民國 106 年那組修法。
釋字第 654 號:舊羈押法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一律監聽錄音之規定違憲,自由溝通、不受監察,是辯護權發揮實質功能的前提;後續刑訴§34、刑訴§34-1 的修正就是它的落地。
兩號解釋的存在與字號經核實;上面的要旨是重述,未逐字對照解釋文原文,寫題引用前請回查原文。另外,受指定辯護的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源自律師法課予的公益義務,這個考點未逐字引用該法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三件事:偵查中(含警詢)就能選任;獨立選任權人是封閉清單;身心障礙被告要通知選任權人,但不能通知者除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
白話 非律師只有一扇窄門:審判中,而且要審判長許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審判中的六款;第 5 款要聲請才啟動。第 3 項但書禁止利害相反的數被告共用一人。第 5 項是偵查中的兩種弱勢被告,附四小時與主動請求兩個但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羈押審查程序本身就是強制辯護,不問罪名輕重;但書是四小時加上被告主動請求。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羈押審查中檢閱卷證的是辯護人;無辯護人的被告是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不是自己檢閱。被告經法院許可得檢閱卷證那條是審判中的規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接見通信原則不得限制,要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才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原則是「得」到場;要限制辯方獲知卷證時,變成「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宣示判決除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落進這一款,判決就是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證明是否影響判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刑訴§379 以外的一般程序違法走這條,要看是否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三審是法律審,強制辯護到第二審為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法院可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罪名一變,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要重跑一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