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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權與強制辯護

漏一個辯護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先認階段,再認罪名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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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這些字一出現,強制辯護的開關打開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審判中強制辯護(準強盜這種「以強盜論」的擬制重罪也算進去);「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 偵查中檢警就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聲請羈押」「羈押審查程序」→ 不問罪名,審判長應指定
這些字一出現,先別打開,限縮語就在上面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以審判中聲請為限,偵查中沒有這條路;「第三審」→ 強制辯護的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逾四小時未到場」「主動請求立即訊問」→ 但書會把義務關掉,完整界線在 b8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只問「何者錯誤」,答對的人都先做同一件事:認階段,再認這個階段誰有義務讓辯護人出現。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被告面對的是整套國家追訴機器,自己通常既不懂法律也不會蒐證。辯護權就是把一個懂行的人放到他身邊,把武器拉回平等。法律做成三層:被告得隨時自己選任,偵查中含警詢就能選;有些案件重到不准他「選擇不要」,成為強制辯護;沒選而案件又非有不可時,由國家指定補位。它真正兇的不是「應該找律師」,而是後果,這類案件無辯護人到庭,除宣示判決外不得審判;硬審硬判,判決就當然違背法令。

四問定位法

現在站在哪個階段?

警詢偵訊、羈押審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第二審、第三審:規則逐階段不同,誘答多半是把甲階段的規則搬到乙階段。

這個審級實際要審的罪名,落在六款裡嗎?

看本審級被主張、實際要審的罪名,不是上個審級判決最後認定的罪名。第五款低收入戶要聲請才啟動,其餘各款是法院主動義務。

這個階段,誰有義務讓辯護人出現?

審判中=審判長指定;偵查中的身心障礙或原住民被告=檢警通知法律扶助機構;羈押審查=審判長指定;低收入戶=審判中自己聲請。

漏了會怎樣?

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卻逕行審判=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證明是否影響判決;其他程序違法要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才算;第三審不適用。

兩個門檻在分配什麼

當然違背法令這一邊(刑訴§379 第 7 款)
立法者事先決定:這類案件沒有辯護人就是不能審。被告不必證明自己因此吃虧,重來一次的成本由國家吸收。
須顯然影響判決那一邊(刑訴§380,其他程序違法走這條)
瑕疵要先被證明對判決有影響才算數,證不出來的風險落在被告身上。

程序出錯的時候,誰去承擔「證不出來」?

把「當然」改口成「還要看有沒有影響判決」,等於把風險悄悄推回被告,誘答選項最愛做這一件事。

階段 → 案件 → 補位 → 效果

四問走完,選項的對錯自己會浮出來。

先寫,再看答案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檢察官以準強盜罪嫌起訴甲,第一審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竊盜與傷害罪。檢察官以甲應構成準強盜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中甲無資力選任辯護人、法院也未再指定,逕行辯論終結並判決。這個判決違背法令嗎?

先別展開答案。用一句話寫下你判斷「第二審是不是強制辯護案件」的判準,再寫結論。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違背法令。理由句—因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構成準強盜罪為由提起上訴,故第二審審判仍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 我的判準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本審級實際要審的罪名」,不是第一審判決最後認定的竊盜與傷害?
  • 我有把準強盜「以強盜論」推到法定刑上,落回強制辯護的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 我的效果寫成「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 當然違背法令」,沒有多加一句「還要看有沒有影響判決」?

接著讀 → 判決違背法令 當然違背法令與「須顯然影響判決」的門檻差在哪、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一動,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動、羈押審查程序與閱卷 近年出題最密的一條線、有效辯護 人到了,不等於辯護到了

一句可以直接寫進考卷的判準:強制辯護看本審級實際要審的罪名,不看上個審級判決認定的罪名。

一條完整的效果鏈: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 當然違背法令 → 不必再問影響 → 第三審上訴理由。

算不算強制辯護案件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情形要不要有辯護人,程序才能往下走。

算(沒有辯護人就不准審)
  •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準強盜「以強盜論」套強盜罪法定刑,也在內)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不問罪名輕重
不算,或這個軌道沒開
  •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而未聲請:這一款以聲請為限,法院不主動
  • 偵查中的低收入戶被告:低收入戶那一款是審判中向法院聲請的軌道
  • 第三審之審判:強制辯護的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刑訴§388)
  • 宣示判決:無辯護人不得審判的原則,除宣示判決外(刑訴§284 但書)
  • 偵查中的弱勢被告,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誰有義務讓辯護人出現

階段誰補位依據但書/限制
偵查中(含警詢)的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原住民被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刑訴§31 第 5 項經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不問罪名)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訴§31-1 第 1 項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審判中的六款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刑訴§31 第 1 項第 5 款以被告聲請為限;第 6 款以審判長認有必要為限
審判中,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得指定刑訴§31 第 2 項羈押審查程序準用(刑訴§31-1 第 2 項)
審判中,被告有數人得指定一人為數被告辯護刑訴§31 第 3 項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強制辯護的規定刑訴§388

只比一件事:補位的責任落在誰身上。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非律師只有一扇窄門: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偵查中的辯護人以律師為限。

誘答模式庫(四型)

T1 程序階段錯置

把甲階段的規則搬到乙階段 「指定辯護只能由審判長為之」(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把審判中被告本人得檢閱卷證的規則搬進羈押審查(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解毒劑 四問的第 1、3 問:每個階段有自己的補位者,先把階段釘死

T2 程度門檻降級

把「當然違背法令」偷換成刑訴§380 的「還須顯然影響判決」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的 (B)(D)

解毒劑 看到「尚未影響判決」「仍應具體判斷是否已經影響」先起疑

T3 例外遺漏、兩極設誘

只給「絕對可以」與「絕對不行」兩極,把中間的但書藏起來 受指定的律師能不能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刑訴§284 的宣示判決但書;刑訴§31-1 的四小時但書

解毒劑 法條讀到「但」字為止才算讀完

T4 換皮

辯護場景只是背景,真考點是隔壁鄰居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真正在考被告自白筆錄非傳聞、警詢筆錄可彈劾、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可信性與必要性由檢方證明

解毒劑 先認出真考點再答;辯護只是這題的衣服

真題解剖:效果的門檻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甲是智能障礙之人,涉嫌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經提起公訴。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僅由甲之父親丙協助應訊,第二審仍判甲成立強制性交罪(因限制責任能力減刑)。關於第二審判決之適法性,下列何者正確?

(A) 第二審判決並無違法之處
(B)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尚未影響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 (C) 因刑訴§379 第 7 款之特別規定,當然違背法令,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D)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仍應具體判斷是否已經影響判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階段=第一、二審的審判程序。
  • 案件=強制性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刑訴§3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都中,是強制辯護案件。
  • 補位=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父親丙不是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非律師以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為限。
  • 效果=無辯護人到庭而審判 → 刑訴§284 不得審判 → 刑訴§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證明是否影響判決。
  • (B)(D) 是同一招:把「當然」吃掉,換上刑訴§380 的門檻。刑訴§380 管的是刑訴§379 以外的一般程序違法。

真題解剖:偵查中的三軌分流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甲涉嫌投票受賄罪,家境清寒,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甲為低收入戶,向檢察官聲請指定辯護時,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
(B) 若甲為原住民,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
(C) 若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
(D) 若檢察官聲請羈押甲,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偵查中的主動保障名單只有兩種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刑訴§31 第 5 項)→ (B)(C) 正確。
  • 羈押審查程序不問罪名就是強制辯護,由審判長指定(刑訴§31-1)→ (D) 正確。
  • 低收入戶的指定辯護在刑訴§31 第 1 項第 5 款,是審判中向法院聲請的軌道;偵查中沒有「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通知法扶」這條路 → (A) 錯誤,就是要選的那個。

秒殺句

強制辯護+無辯護人+照樣判=當然違背法令。選項再補一句「還要看有沒有影響判決」的,先當成餌來檢查。;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罪名在飄的題,鎖定「本審級被主張的最重罪名」。;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偵查中背兩種人就好;低收入戶請等到審判中自己開口。;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指定辯護不是審判長的專利,偵查中的弱勢被告另有補位機制(現行法:檢警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受指定辯護的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獨立選任權人是封閉清單: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姑姑)在內;乾媽、市議員、學校導師出局。;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一審漏辯護、二審已補指定:二審採覆審制,撤銷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不是發回。;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主管職務圖利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審判中強制辯護(偵查中不是);數被告利害相反時,審判長不得指定同一人共同辯護。;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羈押審查閱卷三件套:刑訴§31-1 指定+選任辯護人不到庭得改指定+刑訴§33-1 辯護人得檢閱卷證;無辯護人的被告是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被告本人檢閱是審判中的規則。;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檢察官請求限制辯方獲知卷證時,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平時到場只是「得」。;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夜間受理羈押聲請而未至深夜者,付繕本後仍應即時訊問。;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官方自己給了兩個答案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這一題考選部公布的答案不只一個,(A) 與 (C) 都給分。

官方等於承認「到庭辯護」沒辦法用單一形式標準判斷: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辯護人缺席(A),和辯護人只講一句空泛的「請庭上斟酌」(C),都被算成沒有達到強制辯護的要求。寫申論時,這是支撐「形式上有人坐在辯護席,不等於有辯護」最硬的一塊材料。

應試策略

    一試:跟著判斷鏈走,不要從六款開始背

    題面高度一致:給一段程序經過,問「何者錯誤/正確」或「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以先跑四問定位法(b3),六款是查表用的,不是入口。

    命題重心在遷移:早期壓審判中的強制辯護與當然違背法令的效果(民國 101、102、106 年);民國 110、112、113 年都壓在偵查中辯護與羈押審查。

    時間有限時,先把偵查這一線的四條弄熟:刑訴§31 第 5 項、刑訴§31-1、刑訴§33-1、刑訴§101 第 2 項,釋字第 737 號、第 654 號催生的這組新條文已經是新的出題引擎。

    二試:站隊在「判準句+效果鏈」

    把定性的判準句明白寫出來,效果鏈三連寫完整,不寫制度沿革。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程序是否合法」就逐段給定性+條文+效果;問「證據能力」就把辯護權當論證理由,落點收在證據使用。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出「請論述辯護權」。它多半坐在程序合法性大題裡的一個子題位置,和羈押、傳聞法則、變更起訴法條同居一題。

    劑量
    一個 20–35 分的子題,抓 450–600 字、18–22 分鐘。;配比:定性 2–3 句、該階段的辯護要求 1–2 句、涵攝 2–3 句、效果鏈 2 句、再多走一步 1–2 句。

    辯護子題吃掉整題三分之一以上的篇幅就是超支,把時間還給同題的其他考點。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A 型|審判中的辯護程序合法性審查
    1. 定性:本案是不是強制辯護案件?引刑訴§31 第 1 項的哪一款,配上罪名的法定刑(例:傷害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 款)。判準寫明是本審級實際審理的罪名;判決最後變更為輕罪也不回溯治癒。
    2. 該階段的辯護要求:審判期日=刑訴§284 無辯護人不得審判;準備程序漏指定=另一個瑕疵,分開評價;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得」指定(刑訴§31 第 2 項)。
    3. 涵攝:本案是哪個環節斷了,未指定?辯護人缺席?當庭臨時指定又當日辯論終結?利害相反卻共同辯護?
    4. 效果:刑訴§284 → 刑訴§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免問影響判決,構成第三審上訴理由;已在上訴審者,敘明上訴審應如何處理。
    5. 再多走一步:形式上有人坐在辯護席不等於有辯護。指定的辯護人要有閱卷、與被告溝通、實質答辯的可能。

    設問長相:「本案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B 型|偵查中與羈押審查的辯護
    1. 憲法定位:辯護權為訴訟權核心;羈押審查中的資訊獲知,是釋字第 737 號劃出的正當程序底線。
    2. 條文對號:刑訴§31 第 5 項(弱勢通知法扶)/刑訴§31-1(羈押審查指定)/刑訴§33-1(羈押審查閱卷)/刑訴§34(接見通信)/刑訴§93 第 2 項+刑訴§101 第 2 項(卷證獲知與限制的程序)。
    3. 涵攝:本案限制了哪個環節、有沒有踐行法定程序,限制卷證時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經法院禁止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4. 效果:程序違法的撤銷,或該資訊的使用禁止(監聽律師諮詢內容的證據使用,走辯護權實質保障的證據禁止論證)。

    設問長相:羈押審查是否合法、閱卷接見被限制、辯護人溝通遭監察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程序是否合法」就逐段給定性+條文+效果,別寫成制度沿革文;問「證據能力」就把辯護權當論證理由,落點收在證據使用。

    閱卷會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強制辯護的認定,以本審級實際審理、被主張的罪名為準,不是判決最後認定的罪名。
    2. 刑訴§284 不得審判 → 刑訴§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的效果鏈,並寫明免問是否影響判決。
    3. 指定辯護必須有實質準備與辯護的可能,當庭臨時指定又當日辯論終結,形同未經辯護。
    4. 數被告利害相反時,不得指定一人共同辯護(刑訴§31 第 3 項但書)。
    5. 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的辯護要求分開檢查、分開定性。
    6. 偵查中的主動保障限於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與原住民(檢警通知法扶);低收入戶是審判中聲請。
    7. 羈押審查=刑訴§31-1 強制辯護+刑訴§33-1 閱卷+卷證限制的法定程序(釋字第 737 號脈絡)。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定性偷懶:只寫「本案是強制辯護案件所以違法」。哪一款?罪名法定刑多少?用哪個審級的罪名判斷?三個空格全空,第一步就掉分。
    效果寫錯層級:寫到「程序違法」就停,或補一句「惟須視是否影響判決」,刑訴§379 第 7 款的「當然」正是題眼,塗掉它等於幫誘答選項寫擬答。
    見樹不見林:一題裡常藏著準備程序未指定、詰問瑕疵等多個瑕疵點,只挑一個寫滿。程序合法性題要逐階段掃描,每個瑕疵各給定性+條文+效果。
    高分卷長這樣 判準句明白寫出來,不藏在敘述裡。;效果鏈三連完整:刑訴§284 → 刑訴§379 第 7 款 → 上訴第三審。;願意再多走一步:討論有效辯護,或無罪判決情形下的利益衡量,並且明確表態。

    變形軸地圖(換皮不換骨)

    效果軸(往第三審)

      判決違背法令:刑訴§379 第 7 款的「當然」對上刑訴§380 的「須顯然影響」,程度門檻是永恆考點;第二審採覆審制:一審漏辯護、二審補指定後,撤銷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範圍軸(審什麼罪名)

        變更起訴法條(刑訴§300):罪名一飄,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飄(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品質軸(有人不等於有辯護)

          有效辯護:形式到庭不等於實質辯護(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律師的公益義務與法律扶助:受指定辯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偵查軸(新的出題引擎)

            羈押審查程序與閱卷:刑訴§31-1+刑訴§33-1+釋字第 737 號(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傳聞法則、先前不一致陳述:辯護場景只是背景皮(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近年的創新都在偵查軸,把修法後的新條文組成情境題;審判軸則反覆重考「判準」與「效果鏈」兩個老哏。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階段 → 案件 → 補位 → 效果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四問結構同構、只有階段與事實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跑一次。

            變更法條皮

            檢察官以強制辯護罪名起訴,審理中法院擬變更為非強制辯護的輕罪,審理全程無辯護人。

            判準取審理當時的罪名 → 仍屬強制辯護 → 刑訴§284、刑訴§379 第 7 款。

            羈押審查皮

            深夜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並要求限制辯方獲知卷證。

            刑訴§31-1 審判長指定+付繕本後即時訊問(刑訴§93 第 5 項)+辯護人依刑訴§33-1 檢閱卷證;限制卷證時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經禁止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依據。

            弱勢被告皮

            智能障礙或原住民被告在警詢、偵訊。

            刑訴§27 第 3 項通知選任權人+刑訴§31 第 5 項檢警通知法扶(等候逾四小時未到或被告主動請求,才可逕行詢問)→ 進入審判中則落在刑訴§31 第 1 項第 3、4 款強制辯護。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四問定位法拿去當標題寫進考卷,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流程圖作文。

            規範段(六款、效果鏈)可以複用,寫得乾淨俐落即可。

            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檢察官是以準強盜提起上訴的,所以第二審審理的就是最輕本刑五年的罪名」,把題目事實嵌進判準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個瑕疵點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的句子。

            用四問當小標一路列下去。

            只寫規範、不寫本案,涵攝段整段空轉。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問定位法(b3)。
            • 寫出刑訴§31 第 1 項六款中的至少五款,加上偵查中主動保障的兩種人。
            • 寫出完整效果鏈:刑訴§284 → 刑訴§379 第 7 款 → 免問影響 → 上訴第三審。
            • 對照 b18 逐條打勾,沒寫出來的不超過一條。
            • 變奏實作:b21 的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300 字內的擬答。
            • 誘答免疫:b10 的四型各口述一個真題例+解毒劑,不卡頓。

            這關目前只有自評,而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站走,不代表考場水準達標。

            六款背不齊

            回 b8 逐款配真題

            判準句寫不出來

            回 b6 重寫一次自寫框

            效果鏈斷掉

            回 b4 與 b11

            偵查那條線混亂

            回 b12 與 b21 的羈押審查皮

            修法警示

            民國 106 年

            釋字第 737 號之後的修法,一次生出刑訴§31-1(羈押審查強制辯護)、刑訴§33-1(羈押審查閱卷)、刑訴§93 第 2 項(聲請書載明並檢附卷證)這一整組條文。

            影響:偵查中辯護與羈押審查成為新的命題熱區。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0、113 年的題目都長在這組條文上,做題時直接對現行條文。

            刑訴§31 的版本差

            民國 101 年的舊法是「偵查中智能障礙被告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現行法改為檢警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刑訴§31 第 5 項)。

            影響:補位的人換了,舊題的選項敘述會對不上現行條文。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時,請用現行法重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三件事:偵查中(含警詢)就能選任;獨立選任權人是封閉清單;身心障礙被告要通知選任權人,但不能通知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 非律師只有一扇窄門:審判中,而且要審判長許可。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第 1 項是審判中的六款;第 5 款要聲請才啟動。第 3 項但書禁止利害相反的數被告共用一人。第 5 項是偵查中的兩種弱勢被告,附四小時與主動請求兩個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 羈押審查程序本身就是強制辯護,不問罪名輕重;但書是四小時加上被告主動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羈押審查中檢閱卷證的是辯護人;無辯護人的被告是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不是自己檢閱。被告經法院許可得檢閱卷證那條是審判中的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 接見通信原則不得限制,要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才行。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 原則是「得」到場;要限制辯方獲知卷證時,變成「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宣示判決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 落進這一款,判決就是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證明是否影響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 刑訴§379 以外的一般程序違法走這條,要看是否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 第三審是法律審,強制辯護到第二審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 法院可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罪名一變,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要重跑一次。

            歷屆考過的題目與出處

            選擇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申論題: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 刑事訴訟法 第 1 題(25 分,整題就是這個考點)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4 題(30 分)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5 題(全題 80 分,辯護部分約 20 分)

            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 題(全題 100 分,辯護部分 25 分)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二試 刑事訴訟法 第 2 題(全題 100 分,律師諮詢遭監聽部分 35 分)

            解釋:

            釋字第 737 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否則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催生民國 106 年那組修法。

            釋字第 654 號:舊羈押法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一律監聽錄音之規定違憲,自由溝通、不受監察,是辯護權發揮實質功能的前提;後續刑訴§34、刑訴§34-1 的修正就是它的落地。

            兩號解釋的存在與字號經核實;上面的要旨是重述,未逐字對照解釋文原文,寫題引用前請回查原文。另外,受指定辯護的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源自律師法課予的公益義務,這個考點未逐字引用該法條文。

            上一站解決的是名單:這個案子、這個階段,有沒有人非到場不可。可是名單過關,故事才剛開始,紙上有名字,不代表這個人真的靠得近他的當事人。而最需要靠近的那一刻,通常也是最沒有人在旁邊的那一刻:人剛被帶進去,接下來說的每一句話都會被記下來,而他還不知道哪些話其實不必說。名單管的是有沒有人,接下來這一站管的是這個人進不進得去。從這裡開始,每一站的問法都一樣:擋他的那個人,憑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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