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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5 次

追加起訴

加不加得進來,先看新事實跟本案是同一案件還是相牽連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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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把「告訴效力及於共犯」放進選項,先認字,再決定走哪一格

同一案件|不能加
一行為、一死一傷 同一次冒標、同批被害人
相牽連|可以加
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 同時同地各別犯罪 藏匿、湮滅、偽證、贓物 本罪之誣告罪
無牽連|只能另訴
真兇另有其人

比的是新事實跟起訴書上的本案,不是法院後來查到的。

沒有它會怎樣

起訴後才發現還有別的犯罪該一起審。另開一案=證人再傳一次、被告再跑一趟,判決可能打架。

刑訴§265 因此開了加掛的門: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把新犯罪加進已在法院的本案。但門寬寫死了:以相牽連之犯罪為限,另加本罪之誣告罪。

判斷路徑

新事實跟本案,是不是同一案件?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同一案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訴§267);沒有追加餘地,硬加=重行起訴,不受理判決。

不是同一案件,那相牽連嗎?

回刑訴§7 四款逐款對,另加本罪之誣告罪;都對不上=另行起訴。

還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怎麼加?

逾時不得追加;原則上書狀,例外是刑訴§265 第 2 項: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加進來以後,法院怎麼辦?

合法=獨立新訴,得合併也得分離(都是『得』);不合法=不受理判決,不是裁定駁回。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門開寬一點
相牽連的案一次審完:證人只傳一次,判決不會互相打架;代價在被告,防禦目標審理中還會變。
門關緊一點
被告從起訴就知道在被審什麼;代價在法院與證人,關聯案件拆開跑、重複審理。

刑訴§265 選中間:門只對相牽連之犯罪與本罪之誣告罪開,只開到第一審辯論終結。

限時 3 分鐘

先自己寫

甲一個過失行為撞傷乙、撞死丙。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審理中追加起訴過失傷害。三句:案件數、合不合法、法院下什麼判決。

格式:本案與追加屬__案件,因為__;追加__,法院應__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不受理判決。

  • 先定案件數並寫理由(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不空降結論
  • 有寫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才推出追加=重行起訴
  • 寫不受理判決,不是裁定駁回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會分三格:同一案件(不必也不能追加)、相牽連的另案(可以追加)、毫無關係(只能另訴)。

接著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案件數認錯,第一步就偏。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T1 同一案件包裝

把單一案件的一部包裝成「新冒出來、可以追加的事實」:一過失行為致一死一傷,傷害部分追加起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一次冒標詐得同批會員會款,漏掉的被害人部分追加(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解毒劑 先定案件數。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一個案件,起訴效力已及於全部,追加就是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

T2 用告訴效力冒充起訴效力

拿「告訴不可分」誘你推出法院可以直接審沒被起訴的共犯:告訴效力及於丙,故法院得對丙一併審判(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選項 C)。

解毒劑 三個圈分開畫。告訴的圈不等於起訴的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訴§266),沒被起訴就不會被審判。

T3 絕對化語氣

用「僅能」「應」把分合裁量抹掉:分別起訴時法院僅能分別審判(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檢察官僅能分別起訴(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解毒劑 相牽連案件的合併管轄、合併審判、合併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條文全寫「得」。看到僅能/應,先當作可疑選項。

T4 要件缺失的追加

追加的案跟本案根本接不上,或想用追加繞過變更法條:審理中追加起訴真正的竊賊(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曉諭檢察官追加起訴普通詐欺(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選項 C)。

解毒劑 回刑訴§7 逐款檢核;同一事實只是換罪名走刑訴§300,不是追加,分流看〈追加起訴 vs 變更起訴法條〉。

真題解剖:兩題全解+兩題速掃(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甲、乙、丙三人共同致丁受輕傷,經丁對甲、乙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甲、乙兩人提起公訴,如法院開始審理後始發覺共犯丙,下列何者說明正確?

✓ (A) 如檢察官以書狀對丙追加起訴,法院得對丙一併審判
(B) 檢察官不得以言詞對丙追加起訴,法院不得以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對丙一併審判
(C) 因告訴之效力及於丙,故法院得對丙一併審判
(D) 因告訴之效力不及於丙,故法院不得對丙一併審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正確:甲乙丙數人共犯一罪=相牽連(刑訴§7 第 2 款)→追加合法→成為新訴,法院得一併審判。
  • (B) 錯:刑訴§265 第 2 項明文「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言詞追加是條文自己開的門。
  • (C) 錯:告訴之效力確實及於丙(告訴不可分),但告訴不是起訴—法院審判以起訴為前提。這就是誘答四型的 T2 原型。
  • (D) 錯在理由:法院不能審丙,是因為丙未經起訴(刑訴§266 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不是因為告訴效力不及於他—告訴效力其實及於他。

秒殺 (C)(D) 都在用告訴效力決定審判範圍,兩個都不行。決定審判範圍的是起訴。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甲涉嫌竊取乙所有之手錶,經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發現甲係故買贓物,該手錶實際上為丁所竊取,檢察官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甲涉犯故買贓物罪,並追加起訴丁涉犯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部分變更法條改判故買贓物;丁部分追加合法,判竊盜
(B) 甲部分不得變更法條,判無罪;丁部分追加合法,判竊盜
✓ (C) 甲部分不得變更法條,應判決無罪;丁部分追加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D) 甲部分變更法條改判故買贓物;丁部分追加不合法,判公訴不受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甲部分,依實務見解:自己偷與收別人偷來的贓物,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超出起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不得依刑訴§300 變更法條,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 丁部分:本案是「甲被訴竊盜」,丁之竊盜既非一人犯數罪、非共犯、非同時同地各別犯罪,對甲之竊盜案也不是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刑訴§7 四款逐一落空,追加不合法,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
  • 追加合不合法跟著起訴書上的本案跑,不跟著法院查出來的真相跑。
  • 反過來看:若檢察官當初起訴的是甲故買贓物,丁之竊盜就成了「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各罪」的鏡像關係,追加才有討論空間—這一層是本題最細的地方。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速掃)考的是:一次冒標詐得五名活會會員會款,檢察官就一部撤回、就漏掉的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一行為、數被害人=單一案件:一部撤回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全部審判;漏掉的部分本就在起訴效力內,追加=重行起訴。
  • 同型手法整理在誘答四型的 T1。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速掃)考的是:起訴之貪污事實不能證明、又查無詐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毋庸變更法條,逕為無罪判決。
  • 選項裡的「曉諭檢察官追加起訴普通詐欺」是煙霧彈:同一基本事實本來就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沒有追加的餘地。

追加起訴 vs 變更起訴法條

這張表在比:審理中要動的到底是「事實」還是「罪名」,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把兩者疊在同一題考,一個選項裡兩個結論都要對才拿分

追加起訴(刑訴§265)變更起訴法條(刑訴§300)
處理什麼把另一個案件加掛進來審同一個犯罪事實,換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事實有沒有變是不同案件的事實還是起訴的那個犯罪事實,事實同一性要在
對象限制以相牽連之犯罪為限,另加本罪之誣告罪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接不上時追加不合法,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不得變更法條,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追加出事,不受理走哪一款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追加起訴不合法時,落在刑訴§303 的哪一款;兩條路都是不受理判決,不是裁定駁回(款次歸位是實務慣行的整理,結論方向由歷屆公布答案反推)

情形落在哪一款怎麼認出來
追加的其實是同一案件第 2 款: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起訴效力早已及於它,所以是「重行」而不是「新加」
追加的案與本案不相牽連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刑訴§7 四款逐一落空,門檻沒過

秒殺法

決定法院能審誰、能審到哪裡的是起訴,不是告訴:選項用告訴效力推出「法院得一併審判」,先當作錯的;看到「一行為+數被害人+追加起訴」,先畫第一格:同一案件,追加即陣亡。

應試策略

  • 先鎖定起訴書上的本案是什麼,再看新事實;順序反過來就會被「法院查出真兇」這種敘述帶走。
  • 刑訴§265 第 2 項的言詞追加是白紙黑字的送分點,選項說「不得以言詞追加」直接刪。
  • 凡是描述合併、分離、追加的選項出現「僅能」「應」,先當可疑;條文用的是「得」。
  • 同一事實換罪名,是變更法條的地盤,不是追加的地盤(看〈追加起訴 vs 變更起訴法條〉)。
  • 選擇題問的都是「這個追加合不合法、法院該怎麼處理」,沒有一題只要你背條文:所以拿到題先畫三格,再去看選項。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出「請論述追加起訴」。它掛在程序大題裡當其中一站,前後常常還有證據能力、上訴範圍等主菜;設問通常是「法院應如何處理/如何審判」或「相牽連案件得為如何之處置」。

字數
300–450 字
時間
6–9 分鐘
配置
案件數認定 2–3 句、三格定位 1–2 句、刑訴§265 與§7 要件檢核 2–3 句、法院處理與諭知方式 2 句

以上劑量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值,不是官方標準;超過這個時間就是在吃同題其他小題的時間。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A 型

制度比較題:「相牽連案件得為如何之處置?」「函請併案審理、另行起訴、追加起訴的法定要件有何不同?」

  1. 各制度先給定義與法據:追加起訴=刑訴§265;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刑訴§15;合併管轄、合併審判=刑訴§6;函請併案審理沒有法律明文,是實務運作。
  2. 各制度的要件逐一列:追加是時/案/式三要件;併案以與本案具案件單一性為前提,性質上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不是訴訟上的請求。
  3. 把差異收攏成表:骨架在〈追加起訴、另行起訴、函請併案審理〉。
  4. 題目若加問法律效果(例如新事實不構成犯罪時各如何處理),逐制度給結論,這裡才是拉開差距的地方。
B 型

案例程序題:「法院應如何處理/如何審判?」

  1. 第一句先定案件數,並附理由:想像競合、實質上一罪=一案;另行起意、按月各次犯行=數案。這句是全題的龍骨,跳過它後面全部懸空。
  2. 走三格:一案→效力已及(刑訴§267),不必也不得追加,法院應併予審判、已追加者不受理;數案且相牽連→檢刑訴§265 三要件;無牽連→只能另行起訴。
  3. 告訴乃論之罪先岔出去檢查告訴合法性: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才生效力,向法院提出不生告訴效力。
  4. 依設問收尾:判決種類(實體判決或不受理)+諭知方式(獨立新訴不能證明→主文無罪;單一案件之一部不成立→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 收尾紀律:問「法院應如何審判」就回答判決種類與範圍,不要跑去論被告成立什麼罪;這個子題通常只占大題的一半以下,寫成整頁=時間自殺。

追加起訴、另行起訴、函請併案審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三種把「新事實」送進法院的路,各自的門檻與後果(法據欄可回條文原文對照)

追加起訴另行起訴函請併案審理
法據刑訴§265一般起訴程序無法律明文,實務運作
對象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本罪之誣告罪任何案件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他部事實
時點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限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方式書狀;審判期日得以言詞起訴書公函
訴訟繫屬發生(成為獨立新訴)發生(另案)不發生(僅促請注意)
新事實不構成犯罪時就追加之訴為無罪判決該案無罪判決不在起訴效力內,退回檢察官,判決毋庸處理

閱卷會找的東西(我們的重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第一句先定案件數,並寫出理由,不是空降結論。
  2. 三格結論句寫全:同一案件→效力已及→追加=重行起訴不受理;相牽連→得追加;無牽連→另行起訴。
  3. 刑訴§265 三要件逐一檢核: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書狀或審判期日以言詞。
  4. 相牽連套刑訴§7,並點出是第幾款,低成本的專業訊號。
  5. 告訴乃論案件先檢查告訴合法性(對象、期間),再談追加。
  6. 追加不合法的效果寫成不受理判決,不是裁定駁回。
  7. 諭知方式連動寫對:獨立新訴不能證明→主文無罪;單一案件一部不成立→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錯置=判決違背法令。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背條文開場 第一句就寫刑訴§265 三要件,卻沒先判斷新事實跟本案是不是同一案件,遇到「一行為一死一傷」型的題目,會把不能追加的案寫成追加合法,整段歸零。
三圈混同 把告訴不可分寫成法院可以直接審共犯、把起訴效力寫到被告以外之人身上,每一次混同都是一個扣分暴擊點。
效果寫錯載體 追加不合法寫成「裁定駁回」(是不受理判決);獨立新訴不能證明寫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主文無罪)。結論對一半、載體錯,專業感就崩了。
高分卷長這樣 案件數認定有理由句;三格走位清楚;刑訴§7 有點款次;判決種類與諭知方式雙正確;描述分合用「得」不用「應」。

它會跟誰一起出現

上游:案件數從哪裡來

  • 想像競合(刑法§55)=裁判上一罪
  •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決定你落在第幾格

同層:三個圈,各自一站

  • 告訴不可分=告訴的圈
  • 公訴不可分(刑訴§267)=起訴的圈
  • 不告不理=審判的圈
  • 追加起訴題就是三圈交界的哨站,陷阱設在圈與圈的縫隙

下游:加錯了怎麼收

  • 不受理判決(刑訴§303)
  • 變更起訴法條(刑訴§300):同一事實換罪名與加掛不同案件的分流
  • 相牽連案件的管轄與分合(刑訴§6、§15)

這個考點的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組合」:把變更法條與追加要件疊成雙殺,或把追加起訴、判決諭知方式、上訴範圍疊成三層。遇到組合題不必慌,每一層都是練過的單站,一層一層拆。

同一句骨架,三件事實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先定案件數 → 走三格 → 給法院處理方式

車禍皮

一個過失行為一死一傷,起訴過失致死後追加過失傷害。

想像競合=同一案件=第一格→起訴效力已及→追加=重行起訴→不受理判決(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錨定)。

共犯皮

三人共同傷害一人,起訴其中兩人後才發現第三人。

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數案件,且數人共犯一罪=相牽連=第二格→追加合法(書狀或審判期日言詞都可以)→法院得一併審判(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錨定)。

月月收賄皮

按月各次行受賄,起訴其中一個月份後追加另一個月份。

各月獨立成罪=數案件,一人犯數罪=相牽連=第二格→追加合法、成為獨立新訴→該部分不能證明應於主文諭知無罪,不是在理由內不另為諭知(民國 107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第 3 小題,這條推論鏈是我們重建的骨架)。

反模板警告

三格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整段默寫出來,就是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

規範段(刑訴§265 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同一次冒標、同一張標單、五名活會會員同時受騙」這種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案件數認定那一句尤其不能空降結論。三件事實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案件數認定與結論被代換掉:不是,就回判斷路徑重走一次。

可以離開這一站了嗎

  • 闔上書,默寫三格與每一格的法律效果。
  • 說得出刑訴§265 的時、案、式三要件,含第 2 項的言詞追加。
  • 口頭說出刑訴§7 的四款。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300 字擬答,採分點至少命中六項。
  • 四型誘答各講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特別驗收 T2:不看書講清楚告訴的圈、起訴的圈、審判的圈為什麼不能互相偷渡。

沒過怎麼辦:三格畫錯→回判斷路徑與自己寫的那一題;三圈混同→回真題解剖第一題;要件背不齊→回條文原文;諭知方式錯置→回採分點最後一點。這是自評,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站走,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修法警示

民國 94 年

連續犯刪除(刑法§56 現為刪除條文)。

影響:舊法時代基於概括犯意的數次犯行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刪除後,同樣的事實要按現行法重新認定案件數,通常變成數罪數案件。

舊題要重解: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起訴強盜既遂,審理中自白三天前對他人強盜未遂):舊解的第一小題走「連續犯=一案,效力已及,無待追加」,在現行法下不再成立;兩個小題今天都走「數案件、相牽連、檢察官得追加起訴」。做民國 95 年以前的考古題,看到「概括犯意」先按現行法重新認定案件數。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265(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三個要件全寫在第 1 項: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以二審不能追加)、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式(原則書狀);第 2 項開了例外—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7(相牽連案件) 追加起訴的「案」要件就查這四款。答題時點出第幾款(一人犯數罪=第 1 款、共犯=第 2 款)是低成本的專業訊號。

刑事訴訟法§266(起訴對人的效力) 起訴的圈只框住被起訴的人;沒被起訴的共犯,法院不能審。

刑事訴訟法§267(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單一案件的一部進了法院,全部就都進了法院—所以同一案件沒有追加的餘地。

中華民國刑法§55(想像競合犯)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這條實體法是這個考點最大陷阱的引信。

刑事訴訟法§303(不受理判決) 追加出事時的兩個著陸點:追加的其實是同一案件→第 2 款;追加的不具相牽連關係→第 1 款。款次歸位看〈追加出事,不受理走哪一款〉。

刑事訴訟法§300(變更法條) 它管的是同一事實換罪名;追加起訴管的是加掛不同案件。兩者的分流看〈追加起訴 vs 變更起訴法條〉。

刑事訴訟法§6(牽連管轄) 相牽連案件在管轄面的處置。注意用的是「得」—分合有裁量。

刑事訴訟法§15 相牽連案件在偵查起訴面的處置。與刑訴§6、§265 合起來,就是制度比較題要盤點的整份選單。

來源

選擇題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含更正後)為準。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現行版: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釋字第 582 號:與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同題共乘(該題第二小題考共同被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追加起訴本身沒有直接的規範關係。

追加起訴的實務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這個考點以歷屆公布答案反推,不憑記憶補字號。

申論的拆解模板、採分點、高低分特徵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試: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第 53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第 68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二試: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第 2 小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第 1 小題;民國 107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 3 小題。

到這裡為止,三站全部發生在起訴書送出去之後。現在把帶子倒回送出去的前一秒:這張紙憑什麼送?是誰決定送不送?送出去以後,決定權還在檢察官手上嗎?下一站篇幅很短,讀起來像過場,但它是後面五站共用的總開關,你得先知道原則是「非送不可」,才會明白接下來那幾個放人的出口,為什麼每一個都得靠法律明文替它開門,而不是誰覺得應該放就能放。

下一個考點

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