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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
身分定錯一格,具結、拘提、報告能不能用會整排跟著錯
快速跳轉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一題疊了採尿、機關鑑定沒具結、勘驗筆錄夾陳述:看到這些字,先分清走哪一線
可替代的不得拘提、得拒卻;不可替代的整包適用人證規定;第三欄要問的不是能不能做,而是誰有權許可。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法官不是法醫,也不是毒物專家,但判決不能停在「不知道」。
讓有專業能力的人進來回答死因、精神狀態、血跡是誰的,這是法律給的一條路。代價是判斷素材從外面來,所以綁了三道關卡:誰能被選、他能動哪些強制手段、報告要跨哪些門檻才能當證據。
總開關是刑訴§197: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人證的規定;難的永遠是那幾個「特別規定」。
四個問題問完自己
他講的是「依特別知識得知的過去事實」,還是事後受託形成的意見?
這件鑑定是誰發動的?
有沒有動到身體或人身自由?誰有權許可?
報告要當證據,過得了哪幾關?
可替代與不可替代,在分配什麼
分配的是「他不來,錯誤由誰吸收」:可替代的落在制度上,不可替代的落在他的自由上。
留七補廿四,延長不過二月,救濟只有十天
「補廿四」以經拘提、逮捕到場且未逾二十四小時為限才免票;延長不得逾二月。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申論,配分 30)
毒物專科醫師丙在同一案裡出現三次:目睹甲乙互動、當夜在急診室臨床觀察並診斷被害人、事後受託解剖判斷死因。被告就這三段陳述分別抗辯。三段各應如何定性?證據能力有沒有不同?
先定性再給理由,最後才下證據能力結論。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三段我分別定性成證人、鑑定證人、鑑定人,每格都給了理由?
- 鑑定證人那段有拉回人證規定(得拘提、不得拒卻、依證人具結),沒套錯結文?
- 書面報告我先定位成審判外書面陳述,再找法律的出口,沒跳寫「合法所以有證據能力」?
你剛拿下什麼 你已經能把每個出場的專業人士歸格: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機關鑑定;歸完格,具結怎麼結、能不能拘提、報告憑什麼進門,就跟著出來。
接著讀 → 傳聞法則 書面鑑定報告的原罪與出口都長在那裡
秒殺法
三句話當場排除:說鑑定人得拘提的,殺;說留置票由檢察官簽名的,殺;說留置期間不得延長的,殺,條文寫得明白,得延長,只是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主體錯置
把甲主體的權限塞給乙主體,把解剖交給醫師以外的人(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留置票由檢察官簽名(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B、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A)、說檢察官無權許可採樣(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 C)、說檢察官不得自行選任鑑定人(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A)。
解毒劑 背四個「誰」:選任=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採樣許可=同樣這三位;留置票=只有法官簽名;解剖屍體=只有醫師。檢驗屍體則是醫師或檢驗員,檢驗與解剖差一個字,答案就不同。
數字陷阱
數字對、規則錯,或者反過來:「留置逾二十四小時仍免用票」、「留置期間不得延長」(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C)、「不論期間長短均應用留置票」(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C)。
解毒劑 「留七補廿四,延長不過二月,救濟只有十天」。免用留置票以經拘提、逮捕到場且未逾二十四小時為限,缺了這個前提就不是例外。
準用界限
拿「準用人證」誘你全盤照搬,說鑑定人有「應受選任之義務」(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C,這個義務並不存在)、說鑑定人無故不到得拘提(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D、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D)。
解毒劑 準用挖了三個洞:不得拘提、得拒卻、結文是「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不是據實陳述;共同理由都是鑑定人可替代。鑑定人的義務是到場、具結、公正誠實。
報告證據能力
在傳聞法則與鑑定的特別規定交叉口設誘,「鑑定報告一律無證據能力」(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A)、把司法警察自製的鑑識報告當成機關鑑定逕行採用(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說未具結的鑑定意見得為證據(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解毒劑 三問按順序:誰囑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才是機關鑑定)→ 誰實施(現行法要具結並具名)→ 過不過得了傳聞法則。
留置的全要件都在這一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甲涉嫌重傷害被拘提至地檢署,訊問中主張患有精神疾病。檢察官擬將甲送教學醫院,請精神科醫師診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對:甲是經拘提到場,正好落在但書的例外—經拘提、逮捕到場而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前提題幹已經給了。
- (B) 錯: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必要,只能向法院聲請簽發。
- (C) 錯:前半對,預定期間七日以下;後半錯,條文明文得裁定縮短或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理由講得越動聽,越要回頭查條文。
- (D) 錯:檢察官逕為的留置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整題就在考這條救濟,公布答案是準抗告,再議與抗告都是誘答)。
秒殺 四個數字加兩個「誰」(法官簽票、準抗告救濟)就是一張小卡,這題每個選項都是卡上的一格。
當年對、現在錯的兩個選項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甲駕車肇事逃逸,警察逮捕後不顧甲反對逕自採尿。偵查中檢察官送丙機關鑑定但未命具結,鑑定認甲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仍起訴。審判中法官會同勘驗,告訴人在場未經具結而指訴,詳載於勘驗筆錄。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是要選的錯誤敘述:告訴人的指訴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的陳述,又未經具結;抄進勘驗筆錄不會因此洗白。勘驗筆錄記的應該是法官五官感知的事項,夾帶進去的陳述仍走人證與傳聞的規則。
- (A) 當年是對的:那時機關鑑定的實施者不必具結。現行法已要求實施鑑定的人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未命具結」在今天就成了瑕疵。
- (B) 當年是對的:那時警察可以自行採尿。現行法改為原則上須報請檢察官許可,這句話今天會變成錯的。
- (C) 對:鑑定意見是供法院判斷的資料,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不受它拘束—所以「鑑定認為沒有肇事因素、檢察官仍起訴」本身並不違法。
秒殺 先照當年的公布答案對一遍,再用現行法把 (A)(B) 重判一次;兩套都會,這題才算會。
同一件事,修法前後不同答案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爭點,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法前後的答案有沒有變
| 爭點 | 修正前(歷屆舊題的判分基準) | 現行法 |
|---|---|---|
| 實施鑑定的人要不要具結 | 不必:具結只綁自然人鑑定人(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的公布答案即此) | 要:準用具結的規定,書面報告並應具名(刑訴§208 II) |
| 實施鑑定的人要不要到庭 | 得命他到庭,不是必須 | 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訴§206 IV) |
| 書面報告憑什麼當證據 | 條文沒有列舉限制 | 限三種:當事人明示同意、依法令有執掌鑑定鑑識檢驗業務的機關所實施、經主管機關認證的機構或團體所實施(刑訴§208 III) |
| 當事人能不能發動鑑定 | 條文沒有給當事人發動權 | 得聲請囑託鑑定,也得自行委任鑑定(刑訴§208 IV、V) |
做舊題的紀律:先照當年的公布答案對一次,再用現行法重判一次。
時間花在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把時間押在程序面:四個「誰」和四個數字,比任何學說都好拿分。
- 二試先站身分定性:四格逐一定性、每格一句理由,這是勝負手;篇幅留給定性與傳聞交叉,不要寫鑑定制度概說。
- 碰到沒標年代、又跨修法的題目,以現行法作答,並在結論前補一段修法前後對照:這是新法時代少數還沒被寫爛的位置。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問「得否作為證據」「抗辯有無理由」
- 身分定性(勝負手):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機關鑑定,四格選一並各給理由
- 套該格的程序要件:選任或囑託是否合法、具結、報告形式
- 傳聞交叉:書面報告先撞刑訴§159 I,再找「法律有規定」的出口
- 對質詰問收尾:被告聲請實施鑑定的人到庭,法院原則上應准
- 題目年代跨修法時,補一段「現行法下結論是否不同」
問「程序是否合法」「得否拒絕」「如何救濟」
- 處分定性:鑑定留置、鑑定的必要處分,還是偵查機關自己的採證?定性決定令狀
- 誰許可:留置=法官簽票;檢查身體、採樣=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警察對拘捕到案的人採尿=原則上報請檢察官許可
- 載體與範圍:留置票、許可書的記載事項與執行期間,越權執行就是程序違法
- 救濟:法院裁定走抗告;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的處分走準抗告,期間十天;違法取證再接證據排除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得否作為證據」就下證據能力結論,問「如何救濟」就寫途徑與期間,不要跑去論證據排除。
閱卷的人在找什麼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身分定性四分法: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機關鑑定,逐一定性並給理由
- 鑑定證人的效果:適用人證規定,得拘提、不得拒卻、依證人具結
- 機關鑑定與自然人鑑定的區分:囑託主體、具結、報告名義
- 報告的傳聞定位:先認定它是審判外書面陳述,再找法定例外,不可跳寫「合法鑑定=有證據能力」
- 對質詰問權:被告聲請實施鑑定的人到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准
- 強制處分題的令狀四問齊全:定性、許可主體、載體範圍、救濟
- 修法對照:民國 112 年(具結具名與三款)、民國 114 年(採尿報請許可)改變結論時明白點出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很少當主菜,多半坐在證據能力題或強制處分題的轉軸位置,分數不多,但定性一錯,那一段全掉。
夠了就收。它當配角時還寫五百字,扣掉的是主菜的分。
低分死法與高分長相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的三條軸
身分軸(人證家族)
- 證人具結、拒絕證言權:同一位醫師換個問法,就從鑑定人變鑑定證人變證人
- 對質詰問權:報告能不能只用書面、實施的人要不要到庭
處分軸(強制處分家族)
- 強制採樣與身體檢查:主體與令狀的切換
- 令狀原則:留置票由法官獨占,許可書則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 抗告與準抗告:裁定與處分雙軌分流
- 勘驗:孿生兄弟:五官感知對上專業判斷
報告軸(傳聞法則家族)
- 書面報告的原罪與出口
- 具結具名、三款、到庭說明:新法的命題引力區
命題創新幾乎都發生在「軸的組合」,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一口氣疊了三軸。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定性 → 要件(誰+怎麼做)→ 效果(證據能力或救濟)
精神鑑定皮
甲殺人後辯稱行為時精神異常。
法官不得憑開庭應答自行判斷,應選任鑑定;有留置必要時預定七日以下送醫院、用留置票並由法官簽名;留置日數視為羈押日數;不服處分走準抗告。實體端接責任能力與監護處分。
毒品採尿皮
警察逮捕施用毒品的嫌疑人後採尿送驗。
現行法:報請檢察官許可,急迫時先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二十四小時內補報;送驗機構的報告要過書面報告得為證據的三款門檻;被告爭執時,聲請實施鑑定的人到庭。
機關報告皮
法院囑託醫院鑑定死因,實際執行的醫師未具結,報告以醫院名義函送。
當年:不影響證據能力;現行法:應具結並具名、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報告要落在三款之一。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同構、只有事實與條文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了。
模板不是文章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丙是當夜被電召到急診室的毒物專科醫師,他對中毒症狀的觀察是用專業知識感知的過去事實」,這種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之間的差距。
另一個新法時代的陷阱:別把修法對照寫成修法史論文。一段、三行、直指結論有沒有不同,就夠了。
過了才走
- 闔上書,我能默寫四個「誰」(選任、採樣許可、留置票、解剖)和四個數字(七日、二十四小時、二月、十天)
- 我能口述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法改變的四件事:具結具名、書面報告限三款、審判中應到庭說明、當事人得聲請或委任鑑定
- 我能說出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哪兩個選項在現行法下翻盤,以及為什麼
- 四型誘答我各能舉一個真題例子並說出解毒劑,不卡頓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十二分鐘寫得出四百五十字內的擬答,並通過自己的檢核
這道閘門目前只有自評。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修法警示
刑訴§198、§206、§208 一起修:機關鑑定的實施者要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書面報告得為證據限三款;審判中原則上應使實施鑑定的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得為證據者除外;當事人得聲請囑託鑑定,也得自行委任鑑定。
影響:鑑定報告從「原則上進得來」,變成要嘛當事人同意、要嘛落在法定的機關與認證機構範圍,否則人要到庭。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機關鑑定的實施者未具結)、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的 (A),都要用現行法重新解一次。
刑訴§205-2 把尿液獨立出來:警察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採尿,原則上須報請檢察官許可;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得先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但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
影響:「警察可以自行採尿」的舊答案翻盤。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聲調、吐氣仍在警察得自行採取之列,血液從來不在裡面。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的 (B) 當年是對的,現在是錯的。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鑑定人原則上比照證人,例外都藏在本節的特別規定裡。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選任的人有三位: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可以自己選任。
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鑑定人可替代,換一位就好,所以不強押。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可以拒卻,但不能拿「他之前在這案子當過證人或鑑定人」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具結在鑑定前,結文寫的是「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不是「據實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1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鑑定留置的本體:預定期間七日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留置票法官獨占;免用票的例外以經拘提、逮捕到場且未逾二十四小時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3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可以延長,但延長不得逾二月。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這些處分要許可,許可的人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採樣同樣是那三位許可,檢察官自己就能許可。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警察採尿原則上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急迫時先採,二十四小時內補報,不准則三日內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用書面的,審判中原則上人要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得為證據時才免。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機關鑑定:囑託的人是法院或檢察官;實施的人要具結、要具名;書面報告得為證據限這三款。
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鑑定證人整包回人證:得拘提、不得拒卻、依證人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 21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驗是醫師或檢驗員;解剖只有醫師。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書面鑑定報告的原罪在這裡,出口是「法律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第一款明列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的處分、身體檢查—這是準抗告,期間十天。
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9、51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1、52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60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42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52 題
申論: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1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常一起考:傳聞法則、強制採樣與身體檢查、證人具結、勘驗。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強制採尿的違憲審查)是採尿修法的背景。
上一個考點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下一個考點
不正訊問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鑑定人原則上比照證人,例外都藏在本節的特別規定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選任的人有三位: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可以自己選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鑑定人可替代,換一位就好,所以不強押。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可以拒卻,但不能拿「他之前在這案子當過證人或鑑定人」當理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具結在鑑定前,結文寫的是「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不是「據實陳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1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鑑定留置的本體:預定期間七日以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留置票法官獨占;免用票的例外以經拘提、逮捕到場且未逾二十四小時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3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可以延長,但延長不得逾二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這些處分要許可,許可的人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採樣同樣是那三位許可,檢察官自己就能許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白話 警察採尿原則上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急迫時先採,二十四小時內補報,不准則三日內撤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用書面的,審判中原則上人要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得為證據時才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機關鑑定:囑託的人是法院或檢察官;實施的人要具結、要具名;書面報告得為證據限這三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鑑定證人整包回人證:得拘提、不得拒卻、依證人具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1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檢驗是醫師或檢驗員;解剖只有醫師。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書面鑑定報告的原罪在這裡,出口是「法律有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第一款明列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的處分、身體檢查—這是準抗告,期間十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