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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出海

誰下的限制,誰就能撤銷或變更,看到「僅得變更」直接判錯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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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1 次,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記住這一句就夠:誰下的限制,誰就能撤銷或變更。

它補的是中間那一格:還不到該關、但一出國就找不回來的人。

看到這些字,往哪邊想

往限制出境、出海想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保、責付的事由也開這道門
先打叉
僅得變更、不得撤銷 無罪後仍要等人來撤

判斷路徑

誰能下手?

偵查中檢察官逕行限制即可,無須聲請法院。

案子夠重嗎?

但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者,不得逕行限制。

誰能收回?

誰下的處分,誰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在分配什麼

國家
人一出境,案子審不下去。
被告
沒被關,但走不出國門。

自由的缺口先由被告承擔,換來的是偵查中以八月為限,以及有利結果一出就視為撤銷。

先自己寫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法院對自己下的限制出境、出海,能不能依職權撤銷?

一句話寫完:法院做得到哪一步。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錯在「僅得變更、不得撤銷」。

  • 你寫的是「撤銷或變更」,還是「僅得變更」?
  • 撤銷、變更是兩件事。
  • 辯護人也得聲請。

你剛拿下什麼 題幹再寫「僅得變更」,你會先回條文找「或」字。

接著讀 → 羈押替代處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它就接在它們的事由上。

真題解剖: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選項依條文重述大意)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且具備法定事由,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須向法院聲請
(B) 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 (C) 法院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僅得變更,不得撤銷
(D) 符合命具保之法定事由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錯誤敘述);刑訴§93-5 第 4 項寫的是「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把撤銷砍掉,只留變更,就是這題的錯處。
  • (A);正確;刑訴§93-2 第 1 項明文: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偵查中不必先過法院這一關。
  • (B);正確;無罪判決是刑訴§93-4 所列事由,視為撤銷。但書留了活口: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
  • (D);正確;刑訴§93-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秒殺 四個選項裡只有一個把權限講窄,其餘三個都是條文照抄—先找那個講窄的。

秒殺法

看到「僅得」「不得」這種把權限講窄的敘述,先回條文找「或」字,「撤銷或變更」四個字就是解毒劑。

這個限制,誰能收回或改掉

這張表在比:誰有權撤銷或變更(只比這一件事)

限制是誰下的誰能撤銷或變更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偵查中所餘的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法院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不分階段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兩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把權限講窄

用絕對化敘述否定法院依職權撤銷的權限,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的 (C) 就是這樣寫的。

解毒劑 刑訴§93-5 第 4 項:法院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撤銷、變更兩條路都在。

把但書藏起來

拿刑訴§93-4 的視為撤銷當終局,說判決一出限制就再也回不來。

解毒劑 同條但書: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這一站的考試策略

  • 它是民國 108 年 6 月才獨立成章的新規定,每一項都有明確條文可對,一試就是拿條文逐項對表,讀條文比讀學說划算。
  • 它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是同一個家族,事由也同構;連著複習,時間省一半。
  • 歷屆只出現在選擇題,準備到「認得出條文寫什麼」就夠,不必為它練申論。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它在歷屆的出現紀錄全部落在選擇題,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不放採分點、不放高低分卷對照:沒考過的東西,模板只能是編的。要練,就把第 1 層那三個問題練到不必想:誰能下手、案子夠不夠重、誰能收回。

修法警示

民國 108 年 6 月

限制出境、出海原本只是實務上「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修法後獨立成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刑訴§93-2 至§93-6)。

影響:要件、期間、救濟全部明文化。剛法典化的新章每一項都有條文可考,正是選擇題的熱區,這一題出在修法後隔年。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第 1 項(逕行限制之要件) 偵查中檢察官自己就能下手,無須向法院聲請,這點與羈押的法官保留完全不同。但輕罪擋在門外,而且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不得逾八月,要更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刑訴§93-3 第 1 項)。

刑事訴訟法第 93-4 條(視為撤銷) 有利於被告的程序結果一出,限制自動失效,不必等誰來撤;但書留了活口—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有必要時得繼續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93-5 條第 1、3、4 項(聲請與職權撤銷變更) 第 4 項是這一題的殺著:法院對自己所為的限制,撤銷、變更都可以依職權來—誰下的處分誰就能收回。

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替代處分之接口) 符合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法定事由,就可以改命或並命限制出境、出海—這是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家族一員的法源。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以下四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均為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來源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的題目,問程序合不合法,考選部公布答案 C。

律師卷沒有出過;申論沒有出過。

體系位置:刑訴 → 強制處分 → 羈押替代處分家族(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肩,接口在刑訴§93-6)。

條文出處: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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