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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 次

法官迴避

先分軌再問人:清單內自行迴避,清單外只剩偏頗之虞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3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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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往這邊想
「曾為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發人」「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
第 17 條清單命中: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辯護人的配偶」「配偶與辯護人同一事務所」「審過關聯案件」「不滿法官指揮訴訟」
不在清單上,只剩第 18 條第 2 款偏頗之虞這一軌
「聚餐」「請託關說」「當庭放話」「致電同僚問心證」
先答倫理規範要他做什麼;能不能審這個案子是另一題(b16)
「書記官」「通譯」「檢察官」
事由準用同一套,但決定的人換了(b15)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只給一句事實:辯護人是陪席法官的太太。訊號詞認錯,後面誰能聲請、誰來裁定會一路錯下去。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判決寫得再漂亮,只要做決定的人跟這個案子有瓜葛,當事人就不會信。迴避要擋的不是「這個法官真的偏心了」,而是「他看起來就不該坐在這裡」,處理的是外觀,所以不必等偏頗真的發生。難處在於瓜葛的樣子列不完:親屬、前職、審過的案子寫得進條文,人情世故寫不進去。刑事訴訟法因此架了兩層網:一張清單抓最無法辯解的,再留一個偏頗之虞的兜底口收剩下的。

四個問題定生死

出事的是誰?

法官本人?法院書記官、通譯?還是檢察官?主體換了,決定的人跟著換(b15)。

在不在第 17 條那張清單上?

在→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不在→原則上只剩第 18 條第 2 款的偏頗之虞。

誰在喊迴避?

聲請權人以當事人為限: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法官自己都不在名單上。

題目講的是飯局、請託、配偶執業或言論嗎?

先答倫理規範上的行為義務,再獨立答訴訟法上能不能審,兩個答案分開給(b16)。

兩軌在分配什麼

第 17 條清單(自行迴避)
把最無法辯解的瓜葛寫死:法官自己就要走,法院認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硬審下去,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代價是清單以外的瓜葛,它一個都接不住。
第 18 條第 2 款(偏頗之虞)
接住清單漏掉的。代價是要當事人自己發現、自己釋明,法院不能依職權動手;而且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原則上不得再聲請,但聲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這條線分配的是「看起來不公正」的風險由誰承擔:清單越短,當事人越吃虧;兜底越寬,審判越容易被戰術性的聲請拖住。

清單上的隨時走,清單外的要釋明;辯護人告訴人沒份,書記官找院長;倫理歸倫理,迴避歸迴避。

寫一題再往下

先自己寫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節錄):甲涉嫌違背職務之瀆職罪,辯護人乙是合議庭陪席法官丙的太太。各選項均以「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為前提,關於如何作成丙迴避之裁定,下列何者最正確? (A) 其所屬法院得依乙的聲請作成裁定 (B) 其所屬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 (C) 應由上級法院合議庭作成裁定 (D) 其所屬法院得依職權作成裁定

先別看選項。用三句話寫下:這件事在不在第 17 條清單上?乙有沒有聲請權?法院能不能自己動手裁定?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清單外→只能走偏頗之虞→辯護人乙非當事人無聲請權(A 錯)、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B 對、D 錯);裁定機關也不是逕由上級法院,而是先由所屬法院合議(C 錯)。

  • 第 17 條第 2 款的主詞我唸對了嗎—是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不是辯護人之配偶。
  • 我有先確認聲請的人是不是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 我記得依職權裁定只限於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偏頗之虞不在射程內。

你剛拿下什麼 你剛拿下的是分軌能力:一眼看出走第 17 條清單還是第 18 條第 2 款,而軌別直接決定了誰能聲請、什麼時候還能聲請、法院能不能自己動手。

接著讀 → 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 同一份卷常接著考、法官言論與社交之限制 混卷題的另一半、告訴不可分 綜合題常和書記官迴避疊在一起、告訴乃論 效力圈的前提

雙軌逐項對照

面向第 17 條列舉事由(自行迴避)第 18 條第 2 款(偏頗之虞)
事由範圍八款寫死:身分軸四款(被害人本人、配偶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職務軸四款(曾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清單以外,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法官自己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無自行迴避義務,等當事人聲請
誰能聲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同樣以當事人為限
聲請時點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得聲請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法院能否依職權認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不在依職權裁定的射程內
裁定機關兩軌相同:所屬法院合議→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該法官如認聲請有理由,毋庸裁定即應迴避同左
硬審下去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裁定應迴避後仍參與審判,同左

這件事構不構成第 17 條的自行迴避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構不構成第 17 條的自行迴避事由(不構成者,仍可能落到第 18 條第 2 款)

構成
  • 偵查中被檢察官列為證人傳喚訊問的法官,日後坐上該案二審陪席席位,第 6 款「曾為證人」(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 偵查過本案的檢察官轉任法官,又分到同一案件,第 7 款「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
  • 第一審審理全程並製作判決的法官,案件發回更審後坐上更審法庭,第 8 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不構成
  • 只是代為宣示他人製作的判決,沒有實質參與審判及裁判之作成
  • 曾參與更審前同審級的裁判、或曾參與上級審裁判後回到下級審:都不是「前審」;「前審」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
  • 僅行準備程序而未參與裁判
  • 辯護人是法官的配偶:清單管的是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此時仍可能構成偏頗之虞
  • 配偶與本案代理人、辯護人在同一事務所:倫理上另有處理,訴訟法上頂多是偏頗之虞的素材
  • 對法官指揮訴訟不滿
  • 評議時意見與同僚不同

批過羈押的那個法官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本書依相關題目的公布答案歸納:偵查中負責審核羈押等強制處分聲請的法官,不辦理同一案件的審判事務,依據在法院組織法的強制處分庭設計,不在第 17 條八款裡。所以題目問「應自行迴避嗎」,先想到的不該是那張清單,而是這條分離規定。

四型誘答

要件混淆

把清單外的瓜葛包裝成自行迴避事由,或把不算「參與裁判」的動作塞進第 8 款

解毒劑 八款背熟,清單外先掉到偏頗之虞那一軌;「參與裁判」指實質參與審判及裁判之作成

主體錯置

換掉聲請人,或把裁定機關設錯(辯護人自己聲請、評議意見不同的法官請求迴避、書記官迴避說要合議裁定)

解毒劑 聲請權人以當事人為限;機關順位是合議→院長→直接上級法院;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門檻拉高或拉低

倫理線上把可以做的說成違反、把該處理的說成不用處理

解毒劑 多人同學聚會可以去,席間刻意談及繫屬個案就該離席;配偶與代理人同所是告知當事人+陳報院長,既不是迴避也不是沒事

兩層混同

用「違反倫理規範」直接推出「構成迴避事由」,或反過來說「與倫理無關就當然不構成」

解毒劑 迴避以訴訟法為準,客觀上有無偏頗之虞獨立判斷;倫理違反是素材不是結論。兩種絕對句都可以先殺

「參與裁判」的顆粒度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由法官甲審理,辯論終結後,甲突因重病住院,遂由法官乙宣示甲所製作之判決。之後,該案件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為審理,適逢法官甲、乙二人升任至該高等法院。試問針對該發回更審之案件,甲、乙二人是否應行迴避?

(A) 甲乙二人均曾參與該案件前審之裁判,故均須迴避
✓ (B) 甲應行迴避;乙無庸迴避
(C) 甲乙二人因未全程完整參與該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故均無庸迴避
(D) 本案屬發回更審之案件,故甲乙二人均無庸迴避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前審」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高等法院更審對第一審而言是上級審,第一審就是它的前審。
  • 「參與裁判」指實質參與審判及裁判之作成—甲審理全程並製作判決,是參與;乙只是代為宣示別人做好的判決,不是。
  • (A) 把乙的宣示動作灌進第 8 款;(C) 用「未全程完整參與」連甲一起放走,但參與裁判之作成就夠了,不以全程為必要;(D) 把發回更審當免死金牌,更審法院的法官若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裁判,正是第 8 款要抓的人。

秒殺 問「誰碰過判決的實體形成」:碰過的走人,只碰過麥克風的留下。

曾為證人,加上誰能聲請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甲涉犯普通強盜罪全程被身為法官的乙所目擊。偵查中,檢察官丙將乙列為證人並傳喚其到場訊問。嗣後檢察官起訴甲犯普通強盜罪嫌,一審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官乙為該案件之陪席法官。公訴檢察官丁由卷宗知悉上情,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乙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乙應自行迴避(曾為證人),但僅甲有權聲請乙迴避
✓ (B) 乙應自行迴避(曾為證人),丁雖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甲或丁仍得聲請乙迴避
(C) 乙毋庸迴避,丁已明知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甲或丁均不得聲請
(D) 乙毋庸迴避,因乙非被害人,甲或丁皆無權聲請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乙在偵查中被列為證人到場—第 17 條第 6 款「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命中,應自行迴避。
  • 不自行迴避時,第 18 條第 1 款開放當事人聲請;檢察官是當事人,所以被告甲和檢察官丁都能聲請。
  • 時點:第 18 條第 1 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聲請;丁已聲請調查證據不構成障礙,因為聲明陳述後的失權只鎖第 18 條第 2 款。
  • (A) 砍掉檢察官的聲請權;(C) 把失權規定錯套到第 1 款事由上;(D) 把第 6 款(證人)偷換成第 1 款(被害人)—乙確實不是被害人,但他是證人,款款獨立。

秒殺 清單內的事由:隨時、任一當事人都能聲請;「已聲明陳述」只擋得住偏頗之虞。

其餘歷屆題目:一行一題

題目這題在考什麼鑰匙一句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四個法官哪一個應自行迴避考選部公布答案 B。「前審」只往下看:更審前的同審級、先前的上級審都不是前審;僅行準備程序而未參與裁判也不算。偵查中辦理羈押聲請的法官另有專門規定(b10)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羈押審查程序四敘述考選部公布答案 D(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與迴避有關的是:偵查中批過羈押的法官,起訴後不再審同一案件(b10)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親屬相盜、告訴不可分與書記官迴避的綜合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告訴人恰為本案書記官,準用第 17 條第 6 款應自行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告訴不可分以告訴乃論之罪為前提,效力只在告訴乃論的圈內轉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法官當庭致電配偶法官詢問另案心證考選部公布答案 B。拿另案承辦法官的心證當和解基礎,客觀上使當事人對審判獨立生疑;配偶分別承辦關聯案件本身不是當然的迴避事由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評議僵局與請託關說考選部公布答案 C。知悉同僚遭請託,應通知該法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評議意見不同不是迴避事由,法官自己也不是聲請權人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法官配偶任職律師事務所,同所律師代理其承辦案件考選部公布答案 C。應將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不是立即自行迴避,也不是毋須處理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律師與法官等五名同學聚餐考選部公布答案 D。多人同學聚會不是個別應酬,赴宴不違反律師倫理;同學關係本身不構成迴避事由;席間刻意談及繫屬個案,法官應離席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偵查過本案的檢察官轉任法官又分到同案考選部公布答案 C。第 17 條第 7 款直球;對法官指揮訴訟不滿不是迴避事由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4 題民事調解中法官諭知「你們不會勝訴」考選部公布答案 C。迴避與否依訴訟法上客觀有無偏頗之虞判斷,不以有無違反法官守則為準;正向混同與反向全盤否認的選項都可以先殺

主體換了,誰來決定也換了

主體準用範圍誰來決定特別排除
法官第 17 條至第 26 條本體所屬法院合議→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通譯準用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第 17 條至第 20 條及第 24 條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的準用範圍不含裁定機關那幾條,所以走的是檢察長核定,不是法院合議裁定。

同一件事,兩層樓各自的答案

題目給的情境倫理規範上他該做什麼訴訟法上他能不能審
與執業律師等多名同學聚餐可以赴宴;席間有人刻意談及繫屬個案,就應離席同學關係本身不構成迴避事由
配偶與本案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同一事務所知悉時應將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不是自行迴避事由,頂多是偏頗之虞的素材
當庭致電配偶(另案承辦法官)詢問心證作為和解基礎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行為配偶各自承辦關聯案件不是當然的迴避事由,但此舉的外觀另行判斷
知悉法界同僚向承辦法官請託關說應通知該法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法官對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評議意見不同不是迴避事由,法官自己也不是聲請權人

違反倫理規範不等於構成迴避事由;反過來,沒有違反倫理也不等於當然沒有偏頗之虞。

考場上怎麼用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這個考點在司法官卷常和法官倫理同卷混考。看到迴避題先分兩層答,別把倫理情境全部用訴訟法硬解,出題人正是在測你知不知道兩層樓各有樓梯。
  • 作答順序固定:先定主體、再定軌、最後才看選項裡的聲請人與裁定機關。多數誘答死在第二步,提早看選項會被牽著走。
  • 二試它不是常客,但是程序題的萬用零件:任何「法院應如何處理」的題目,只要卷裡出現法官與案件的瓜葛,就主動巡一次迴避,寫一句也是分。
  • 偏頗之虞的立場先站穩再涵攝:須有客觀事實足認有不能公平審判之可能,不是當事人的主觀臆測。先寫標準,再把題目事實套進去。

「聲請迴避有無理由」型:五步

聲請迴避有無理由
  1. 定軌;聲請事由屬第 17 條列舉(第幾款)還是第 18 條第 2 款偏頗之虞?兩項分開處理,各給各的結論。
  2. 第 17 條款項檢驗;引條文→給定義(第 8 款「前審」=同一案件之下級審)→涵攝(是不是同一案件?是不是下級審?有無實質參與裁判之作成?)→小結。
  3. 第 18 條第 2 款檢驗;先過程序關:當事人是否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題幹寫乙未聲明陳述,就是要你說聲請合法)。再過實體關:偏頗之虞採客觀標準,須有客觀事實足認有不能公平審判之可能。
  4. 正反並陳+站隊;X 在甲案已認定甲與乙為共同正犯,形式上是不同案件,實質上對乙的犯罪參與已形成心證。把「單純審過關聯案件不當然構成偏頗」與「已對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認定,公正外觀有疑」兩面寫出來,再選邊並給理由。
  5. 收尾;若認定應迴避而未迴避,接上: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四)小題(30 分):共同正犯甲、乙分案審理,乙案第二審受命法官 X 恰為甲案審判長,乙以「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及「有偏頗之虞」兩項事由聲請迴避,問各有無理由。

時間與字數劑量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劑量
三十分的小題,約 25 分鐘、700–900 字:第 17 條那一軌約 300 字(定義+涵攝+結論),第 18 條第 2 款約 400 字(時點+客觀標準+正反+己見),收尾約 100 字。;別在第 17 條軌戀戰:它的結論很快(不同案件→無理由),論述舞台在偏頗之虞,時間三七開。;若迴避只是大題裡的一個小題,壓到 8–10 分鐘、300 字內:定軌一句、定義一句、涵攝兩句、結論一句。

閱卷可能在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兩項聲請事由分開檢驗、各自給結論,不混寫成一團「應迴避」
  2. 第 8 款「前審」的精確定義:同一案件之下級審,並指出其實務依據
  3. 涵攝點名:甲案與乙案是不同被告的不同案件,甲案非乙案之前審,此事由無理由
  4. 偏頗之虞採客觀標準,並先做聲請時點檢查(有無已就該案件聲明或陳述)
  5. 對「前案心證」的正反論證,並且自己站隊給理由
  6. 程序效果收尾:應迴避而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低分怎麼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只喊「應該迴避」:兩項事由混成一句「X 審過甲案所以應迴避」,第 8 款的涵攝直接錯(不同案件),偏頗之虞的客觀標準也沒展開,三十分的題寫成五分的量。
「前審」定義寫成「曾審理相關案件」:定義一鬆,涵攝全錯。前審=同一案件+下級審,缺一不可。
漏掉題幹的餵球:題目特別寫乙未就第二審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就是要你接上聲請合法,沒接,白丟現成的分。
高分卷長這樣 雙軌分開走、定義精確、涵攝點名「不同被告=不同案件」、偏頗之虞有正反有站隊、時點檢查有寫。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訴訟法軸

  • 主體輪替:法官→法院書記官、通譯(院長裁定)→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 羈押法官分離:偵查中批過強制處分,起訴後不辦同一案件的審判(b10)
  • 上訴效果:應迴避而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同題共存的搭檔:羈押要件、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倫理軸

  • 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聚餐題)
  • 法官言論與社交之限制(「你們不會勝訴」題、致電配偶題)
  • 法官與家庭成員執業之利益衝突(配偶律所題:告知+陳報)
  • 請託關說之禁止與應對(評議題:不得關說、知悉應通知職務監督權人)

告訴軸

  • 告訴乃論與告訴不可分(親屬相盜的相對告訴乃論×效力圈×書記官準用三合一)

這個考點的創新都發生在「軸的組合」。看到綜合題不要慌:每個選項各自歸位到它的軸,一軸一判。

同一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先問在不在第 17 條清單→不在就走第 18 條第 2 款→再問誰聲請、誰裁定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身分與款項代換。是=你已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走四問。

職涯皮

檢察官偵查後轉任法官,恰分到自己偵查過的案件→第 17 條第 7 款→應自行迴避。變奏:換成當年辦過本案的司法警察官→同款;換成曾在下級法院當書記官→準用條文的但書明文排除。

家庭皮

陪席法官之妻是本案辯護人→第 2 款只管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辯護人的配偶不在清單→掉到第 18 條第 2 款→只有當事人能聲請、不得依職權裁定、聲明陳述後原則上失權。變奏:妻只是與辯護人同一事務所→連偏頗之虞都未必,先落在倫理規範的告知+陳報。

前案皮

法官在本案的「過去式」:一審判過→更審應迴避;更審前同審級或上級審判過→非前審,不迴避;共同正犯他案判過→非同一案件,第 17 條不中,改打偏頗之虞。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第 17 條不中→第 18 條兜底→當事人聲請→合議裁定」這串骨架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流水帳。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每題至少要有一句「本件」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例如「本件 X 法官在甲案判決中已明白認定乙為共同正犯,其對乙參與犯罪之心證已然形成」。

倫理混卷題不要把所有選項都用訴訟法硬解,出題人就是在測你知不知道兩層樓各有各的樓梯。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闔上書,默寫第 17 條的身分軸與職務軸各四款(款次可不背,內容不可漏)。
  • 口頭講完雙軌差異:事由範圍/聲請人/時點限制/可否依職權裁定/裁定機關順位。
  • 不看清單,講得出三件事:兩項事由分開檢驗、「前審」=同一案件之下級審、偏頗之虞是客觀標準且要先過時點關。
  • b23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300 字內擬答。
  • 四型誘答(b11)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隨機抽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任一,先答倫理層的行為義務,再答訴訟法層的迴避判斷,兩層結論不互相污染。

八款漏背→回 b8 的事由範圍列;軌別判斷錯→回 b6(那題是最好的全開關測試);「前審」定義晃動→回 b12+b9;倫理門檻混亂→回 b16;二試模板生疏→回 b18 重走五步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 聲請迴避的資格名單就這三種;辯護人、告訴人不在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第 1 至 4 款是身分軸(被害人本人、親屬婚約、法定代理),第 5 至 8 款是職務軸(在本案扮演過別的角色)。一試的誘答幾乎都在職務軸打轉。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第 2 款是兜底條款,收清單裝不下的瓜葛;主詞是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兩軌的時間差:清單內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在聲明陳述後原則上失權,但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原則書狀並釋明,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可以口頭提。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裁定機關是順位,不是一步跳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被聲請後案件原則上停下來,急速處分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被駁回還有一次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依職權出手的射程寫得很窄:只限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偏頗之虞不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書記官、通譯找院長,不走合議。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準用範圍不含裁定機關那幾條,所以檢察官迴避改由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迴避制度的牙齒,也是第三審上訴的法定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效力只在告訴乃論的圈內轉,非告訴乃論的部分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 親屬相盜的相對告訴乃論,決定了告訴不可分的適用圈。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民刑兩訴同構:列舉+兜底、兜底有聲明陳述後失權。律師卷的民事調解題吃的就是這個同構。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現行版,民國 101 年) 倫理層的總則,混卷題最常拿來當判準。

法官倫理規範第 7 條 關說禁止。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 告知+陳報,兩件事缺一不可;但這不是迴避事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多人同學聚會不是個別應酬;席間刻意談及繫屬個案就該離席。

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 知悉同僚遭請託,動作是通知監督權人。

歷屆考過的題目與來源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4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四)小題(30 分)

條文與答案:條文逐字取自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法官倫理規範現行版;題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逐題對照原始題本。

釋字第 178 號:字號經核實存在,是「前審=同一案件之下級審」這條界線的依據;本書呈現的文字表述為依歷屆公布答案與實務慣行歸納,非解釋原文逐字引用。

法院組織法關於刑事強制處分庭與審判事務分離的規定,未取得逐字條文,b10 的敘述為本書歸納。

b19、b20、b21、b24 屬教練推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你剛練熟的那套分軌問法,是這一章最省力的一筆投資,因為對面那個位子直接沿用同一份清單,你唯一要換的是「出了事去找誰處理」。所以這一節不要隔天讀、不要下週讀:趁清單還在腦子裡,十分鐘把它收掉,比兩週後回頭重背便宜太多。這也是全章唯一一次你可以用一節的成本,同時買到兩節的分。

上一個考點

管轄

下一個考點

檢察官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