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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罰之後行為
偷完之後又做了一件事,那件事要不要另外算一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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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左欄是方向不是結論,仍要走完 b3 三關;界限對照在 b8。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的四個選項,就是這一站的定義本身,它不是冷門學理,是官方答案。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偷一支手機,之後拿去典當、再砸了它,形式上竊盜、贓物、毀損都撞得到,同一筆損害被算三次刑。但損害在竊盜既遂那一刻已經定格,後面只是把到手的利益實現掉,這一站就是把重複評價擋在門外。
三關檢驗
前面那條罪成立了嗎?做後面這件事的是同一個人嗎?
後行為侵害的還是同一個法益?損害有沒有超出前罪算過的範圍?
有沒有跑出新的被害人?
三關全過,才只論前罪。
本犯、同法益、無新傷:三關全過才不罰
它是檢查表,不是結論:三關要逐關問過。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不另論罪這一側
另行成罪這一側
失手往一邊倒,被告多受一次處罰;往另一邊,新的被害人白受一次侵害。
先寫,再看答案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有關「不罰後行為」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C)(D) 正是這一站的兩個前提,(A) 是經典適例。
- 我挑它的理由是「主體」:收贓的人不是前面那條財產罪的本犯。
- 我有想到「轉賣」沒被「收受」的評價涵蓋,還可能冒出新的被害人。
- 另外三個選項我叫得出名字:適例、前提一、前提二。
(A) 竊盜行為人將贓物予以毀損為適例
(B) 收受他人的贓物之後,再將贓物賣給別人為適例
(C) 前罪已充分評價被害法益,所以後行為無需再罰
(D) 前後二罪的行為主體必須相同
接著讀 → 贓物罪:它最常藏身的題型、數罪併罰,三關破功後掉進哪裡、法條競合,一行為的假性競合
三關檢驗(本犯/同法益/無新傷),以及它跟真正競合的分界:全過只論前罪,一關破功就另行成罪或併罰。
這件後行為,要不要另外算一條罪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後行為在罪數上加不加。
- 局外第三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 → 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正犯
- 收受贓物的人再把贓物轉賣(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選項 B)
- 殺人後另行起意焚屍 →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 把贓物賣給不知情的買受人並收取價金 → 出現新被害人,另有詐欺的檢驗空間
- 竊得之物,本犯自己拿去典當、變賣(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竊得之物,本犯自己毀損(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選項 A)
- 教唆行竊的人事後收下所竊之物(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不另論罪
另行成罪/回真正競合
四型誘答
前罪罪名皮
先用前罪定性把你騙走(竊還是搶),再用「與贓物罪,數罪併罰」的選項補刀。 檳榔攤趁隙取財、隔日典當手機(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解毒劑 前罪照構成要件定性;本犯處分贓物不另論罪。
主體錯置
把「教唆犯收贓」混進贓物罪的成立清單裡。 教唆竊盜後收受所竊之物(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解毒劑 教唆犯收下所教唆竊得之物,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不另成立贓物罪。
適例混充
拿「收受贓物後轉賣」冒充適例。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選項 B
解毒劑 收贓的人不是前面那條財產罪的本犯,「轉賣」也沒被「收受」的評價涵蓋。
異法益翻案
後行為撞上不同法益,再把四種競合概念全擺上桌讓你挑。 殺人後另行起意焚屍(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解毒劑 屍體所涉的社會法益,不是生命法益的延長線;另行起意=兩行為,走併罰。
競合四兄弟:先數行為,一半選項當場淘汰
| 概念 | 行為數 | 真的成立數罪嗎 | 法律效果 | 考題落點 |
|---|---|---|---|---|
| 法條競合 | 一行為 | 不是(假性) | 只論一罪(特別、補充、吸收關係)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選項 D 的誘答 |
| 不罰之後行為 | 前後數行為 | 不是(假性) | 只論前罪,後行為不另論罪 |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正面考 |
| 想像競合 | 一行為 | 是 | 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選項 A 的誘答 |
| 數罪併罰 | 數行為 | 是 |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的正解 |
法條競合處理「一行為」撞數條文,這一站處理「前後數行為」只算一罪,兩者分屬不同賽道。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本犯銷贓
歷屆真題
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待,甲入店內假裝買飲料,趁 A 轉身拿東西時,取走桌上 2000 元和手機一支往外跑。A 隨即追出店外,甲、乙已逃離無蹤。隔日,乙持取得之手機至當鋪典當,得款 2000 元,並與甲平分。依實務見解,甲、乙共同成立何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前段定性:趁 A 轉身、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後奪門而出,被害人當場追出—實務走搶奪,不走竊盜(竊盜重在和平、秘密取走)。(C) 賭你把「趁隙」讀成秘密性。
- 後段才是這一站:隔日典當手機、朋分價金=本犯處分贓物,不另成立贓物罪。
- (A)(B) 的「與贓物罪,數罪併罰」就是為沒學過這一站的人準備的。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贓物罪逐款排查
歷屆真題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各種情形中,甲的那一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不成立(應選):甲是竊盜的教唆犯,收受所竊之物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僅論教唆竊盜。
- (B) 成立:媒介明文列在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行為態樣裡。
- (C) 成立:變賣黃金所得的現金,依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知情收受仍是收受贓物。
- (D) 成立:知情保管=寄藏;代為解體洗不掉贓物性。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焚屍
歷屆真題
甲殺乙後因害怕被人發現,臨時另行起意潑灑汽油將乙之屍體焚毀,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與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損壞屍體罪,法院應如何論處?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殺人保護生命法益,焚屍侵害的是社會對屍體的虔敬感情—兩行為、異法益,走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
- (B) 把「(不)罰的後行為」直接寫進選項,釣的就是背了口訣卻不回頭檢驗前提的人:第二關陣亡。
- (A)「臨時另行起意」代表行為已經斷開,一行為的前提不存在。(D) 刑法第 271 條與第 247 條之間,沒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教唆+收贓
歷屆真題
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電腦,乙於得手後,將相機贈送甲以表達感謝,甲決定收下該相機。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乙侵入住宅行竊=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甲教唆之,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甲收下相機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
- (C)(D) 用併罰、想像競合包裝「教唆犯+贓物罪」的雙罪誘答;(A) 是反向誘答,只算贓物罪、漏掉教唆。
- 民國 108 年考「不成立贓物罪」、民國 113 年考「僅成立教唆犯」,五年內兩考、口徑一致。
秒殺法
選項出現「本犯」加「贓物罪,數罪併罰」的組合,先劃掉;剩下的再回頭處理前罪定性。;另一條同樣好用:先掃主體。對前面那條財產罪有犯罪參與的人,走當然結果不另罰;純第三人,才拿刑法第 349 條的行為態樣逐款對號。
怎麼準備它
一試:命題人幾乎不考名詞解釋,而是給一段「偷完之後還做了某件事」的小劇場,問你後面那個動作要不要另外算一罪。歷屆一試出現的卷別集中在司法官卷,角度都落在競合與罪數。
它最常藏在贓物罪的題目裡當暗門,所以刑法第 349 條要跟這一站綁在一起讀:行為態樣(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第 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教唆行竊的人事後收下所竊之物、不另成立贓物罪這條線,民國 108 年與 113 年口徑一致,可以當穩定考點對待。
二試:歷屆申論它都是配菜,出現在財產犯罪大題的罪數收尾段,用來把銷贓、處分、事後否認這類尾巴收掉。
罪數收尾段的寫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設問長相:「甲應負何刑責?」「應如何論處其犯罪?」,羅馬字結構的罪數收尾題。
- 點名後行為形式上該當的罪名(贓物、毀損、詐欺⋯)加條號:先承認它長得像一罪,等一下消掉它才有戲。
- 一句話講明法理:前罪之處罰已充分評價後行為之不法,學理稱不罰之後行為。
- 過三關涵攝:本犯主體同一/同一法益/無新被害人且損害未擴大。
- 結論句寫死:「該後行為為前罪所吸收評價,不另論罪」。
- 全案總收束:真正成立的數罪 → 行為數 → 併罰或想像競合。
前罪已經成立時(竊得財物、事後出售):本犯處分贓物,財產損害在竊盜既遂時就已定格,出售只是不法利得的實現,不另成立贓物罪。題目若明寫「賣給不知情的買受人」,要另外補一段詐欺檢驗。
前罪成不成立還沒定時(店主找錯錢、甲收下後又矢口否認):分兩線寫。第一線,前行為已成立財產犯罪,事後否認只是消極維持既得利益、未侵害新法益,不另成罪;第二線,前行為不成罪,單純緘默或否認原則上不是詐術(除非行為人有告知義務),難認是施用詐術使人為財產處分。兩線都走到「否認不另成罪」,理由卻不同,寫出分線,才是這一問的分數所在。
這兩題申論的官方解析我們手上沒有對應版本,這套拆解是重建的骨架,拿來練結構可以,不建議當標準答案背。
推估的得分點(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點名後行為形式上該當的罪名(贓物/詐欺),不迴避。
- 把不罰之後行為的法理用一句話講明:前罪已充分評價。
- 三關逐一涵攝,不是貼標籤。
- 結論句「不另論罪」明白寫出來。
- 全案罪數總收束:真正成立之罪 → 行為數 → 併罰。
推估的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推估的篇幅與時間(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坐在財產犯罪大題的最後一段:前面把各罪檢驗完,最後用它把銷贓、處分、事後否認收掉。
大題的主菜是前面的構成要件檢驗(加重竊盜、著手、共同正犯、詐欺要件)。這一段寫超過 4 分鐘,就該回頭檢討時間配置。
同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後行為形式該當 → 三關檢驗 → 不另論罪(或翻面)。
銷贓皮(正例)
甲搶得手機後隔日典當得款。
本犯處分贓物、同一財產法益、當鋪不是受騙的新被害人 → 三關全過 → 僅論搶奪,不另成立贓物罪。(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事實)
教唆收贓皮(正例・主體延伸)
甲教唆乙侵入住宅行竊,事後收下乙送的相機。
收受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 → 僅論加重竊盜的教唆犯。(民國 108 年、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的事實)
焚屍皮(反例)
甲殺乙後臨時另行起意焚屍滅跡。
第二關陣亡(生命法益 → 社會法益),加上另行起意的兩行為 → 數罪併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的事實)
三件皮各用三關走一遍:正例寫出過關句,反例寫出在哪一關陣亡。反例講不出陣亡點,代表你只會背適例清單,還不會操作前提。
換皮不換骨:兩條軸
宿主罪名軸(前罪換皮)
- 竊盜罪/加重竊盜:最大宗宿主:竊後銷贓、典當、砸毀
- 搶奪罪:先考竊與搶的定性,再考本犯銷贓
- 贓物罪:後行為最常撞上的罪名,也是「收贓後轉賣」反例的來源
- 教唆犯:主體延伸線:教唆犯收贓不另成罪
競合家族軸(概念對照)
- 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上游閘門:先分行為數,是數行為才輪到這一站
- 法條競合:雙生兄弟:一行為的假性競合,對照這一站是複數行為的假性競合
- 想像競合/數罪併罰:真正競合:三關任一破功就掉進來
命題變因就三個:主體(本犯 → 教唆犯)、法益(同 → 異)、處分相對人(無新被害人 → 賣給不知情之人)。三個都已經單獨考過。
推估:下一題可能怎麼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是從既有命題軸推出來的方向,不是預告,別拿它取代三關。
把變因疊起來考:例如教唆行竊的人把所收之物再賣給不知情的人(主體延伸+新被害人一起上)。
搬進申論的罪數收尾段,配加重竊盜或詐欺一起出。
最危險的反射動作
把「銷贓=不罰之後行為」背成反射動作最危險: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拿「收受贓物後轉賣」釣這種反射,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拿「焚屍」釣「反正後行為都不罰」的懶人。
模板是三關檢驗,不是關鍵字配對。涵攝段要寫出本案的主體是誰、法益是哪一個、損害有沒有長大:「乙是竊盜的本犯、手機的財產損害在得手時已定格、當鋪未受欺罔」,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寫完自己勾,勾完才走
- 我有先讓前罪完整成立,才開始討論後行為(b3 第一關)
- 我有寫出後行為「形式上該當」哪條罪名,沒有直接跳結論(b17 第一步)
- 我有檢查主體同一:本犯(含教唆參與)對局外第三人(b3 第一關、b9 主體錯置)
- 我有檢查同一法益且損害未擴大(b3 第二關、b13)
- 我有檢查新被害人:有沒有賣給、騙到不知情的人(b3 第三關、b9 適例混充)
- 我的結論句明白寫出「不另論罪」(b17 第四步)
- 不罰與併罰的分界我講得清楚:異法益、另行起意就走併罰(b13)
- 我沒有把想像競合、法條競合的用語混進數行為的場景(b10)
這關目前只有自評。自評容易失準,過關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擬答自我批改(勾「否」就回括號指的地方重讀)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闔上書,默寫三關檢驗,每一關各配一句陣亡例。
口述「教唆犯收贓」與「收贓後轉賣」兩個結論及理由,不卡頓。
b21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出 150 字內的收尾段,再過一次上面的自我批改。
b9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
三關記不全 → 回 b3;教唆線混亂 → 回 b12、b14;不罰與併罰分不開 → 回 b13、b21 焚屍皮;申論收尾寫太長 → 回 b20。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入場券是「一行為」—跟這一站的前後數行為分屬不同賽道。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 後行為過不了三關,就掉進這條的世界。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行為態樣列在第 1 項,第 2 項另把贓物變賣所得的現金也算贓物。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行竊的人收下所竊之物,實務認為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最常見的前罪。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節錄)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的前罪。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罪)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前罪定性。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焚屍題的前罪。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侵害屍體罪) 焚屍題的後行為,保護的是另一種法益。
歷屆出現紀錄與來源
申論: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 刑法第 4 題(25 分,次要考點):店主找錯錢,甲收下後又矢口否認。;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 刑法第 2 題(25 分,次要考點):甲乙兩度侵入丙宅行竊,事後出售贓物。
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這一站的實務見解都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上面兩題申論是律師卷,我們手上沒有對應的官方解析版本,第 3 層的申論拆解是重建的骨架,不等於標準答案。;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這一站引用的各條沒有近年修正,無修法警示事項。
選擇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次要考點)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次要考點)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主考點)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次要考點)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次要考點)
申論題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白話 「一個行為」的出口。從一重處斷,但但書設了下限: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
白話 後行為過不了三關,就掉進這條的世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白話 行為態樣列在第 1 項,第 2 項另把贓物變賣所得的現金也算贓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白話 教唆行竊的人收下所竊之物,實務認為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白話 最常見的前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節錄)
白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的前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罪)
白話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前罪定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白話 焚屍題的前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侵害屍體罪)
白話 焚屍題的後行為,保護的是另一種法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