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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2 次

不罰之後行為

偷完之後又做了一件事,那件事要不要另外算一條罪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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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往「不另論罪」想
偷到手後,自己拿去典當、變賣、砸掉 動手的是本犯自己;教唆去偷的人也算 損害停在原地:同一筆財產、同一個被害人
往「另外成罪/併罰」想
「另行起意」,後行為撞上別種法益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的是局外第三人 「賣給不知情的丙」,冒出新的被害人

左欄是方向不是結論,仍要走完 b3 三關;界限對照在 b8。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的四個選項,就是這一站的定義本身,它不是冷門學理,是官方答案。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偷一支手機,之後拿去典當、再砸了它,形式上竊盜、贓物、毀損都撞得到,同一筆損害被算三次刑。但損害在竊盜既遂那一刻已經定格,後面只是把到手的利益實現掉,這一站就是把重複評價擋在門外。

三關檢驗

前面那條罪成立了嗎?做後面這件事的是同一個人嗎?

換成局外第三人,就是刑法第 349 條的正犯;教唆去偷的人算本犯這一線。

後行為侵害的還是同一個法益?損害有沒有超出前罪算過的範圍?

同一筆財產的利用與實現=過關;撞上別種法益=出局。

有沒有跑出新的被害人?

有新被害人、或損害繼續長大,界限破功,後行為另行成罪。

三關全過,才只論前罪。

本犯、同法益、無新傷:三關全過才不罰

它是檢查表,不是結論:三關要逐關問過。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禁止重複評價:同一筆損害只算一次刑,多出來那一段沒有對應的法益侵害。
法益保護不留缺口:後行為若真的踩到新的被害人,卻用「反正是後行為」放過,等於送一次免費額度。

不另論罪這一側

另行成罪這一側

失手往一邊倒,被告多受一次處罰;往另一邊,新的被害人白受一次侵害。

先寫,再看答案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有關「不罰後行為」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四個選項有三個是這一站的骨架,只有一個是假的。寫下你挑哪一個、它在哪一關陣亡。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C)(D) 正是這一站的兩個前提,(A) 是經典適例。

  • 我挑它的理由是「主體」:收贓的人不是前面那條財產罪的本犯。
  • 我有想到「轉賣」沒被「收受」的評價涵蓋,還可能冒出新的被害人。
  • 另外三個選項我叫得出名字:適例、前提一、前提二。

(A) 竊盜行為人將贓物予以毀損為適例

(B) 收受他人的贓物之後,再將贓物賣給別人為適例

(C) 前罪已充分評價被害法益,所以後行為無需再罰

(D) 前後二罪的行為主體必須相同

接著讀 → 贓物罪:它最常藏身的題型、數罪併罰,三關破功後掉進哪裡、法條競合,一行為的假性競合

三關檢驗(本犯/同法益/無新傷),以及它跟真正競合的分界:全過只論前罪,一關破功就另行成罪或併罰。

這件後行為,要不要另外算一條罪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後行為在罪數上加不加。

局外第三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 → 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正犯;收受贓物的人再把贓物轉賣(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選項 B);殺人後另行起意焚屍 →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把贓物賣給不知情的買受人並收取價金 → 出現新被害人,另有詐欺的檢驗空間
  • 局外第三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 → 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正犯
  • 收受贓物的人再把贓物轉賣(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選項 B)
  • 殺人後另行起意焚屍 →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 把贓物賣給不知情的買受人並收取價金 → 出現新被害人,另有詐欺的檢驗空間
竊得之物,本犯自己拿去典當、變賣(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竊得之物,本犯自己毀損(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選項 A);教唆行竊的人事後收下所竊之物(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 竊得之物,本犯自己拿去典當、變賣(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竊得之物,本犯自己毀損(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選項 A)
  • 教唆行竊的人事後收下所竊之物(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不另論罪

另行成罪/回真正競合

四型誘答

前罪罪名皮

先用前罪定性把你騙走(竊還是搶),再用「與贓物罪,數罪併罰」的選項補刀。 檳榔攤趁隙取財、隔日典當手機(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解毒劑 前罪照構成要件定性;本犯處分贓物不另論罪。

主體錯置

把「教唆犯收贓」混進贓物罪的成立清單裡。 教唆竊盜後收受所竊之物(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解毒劑 教唆犯收下所教唆竊得之物,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不另成立贓物罪。

適例混充

拿「收受贓物後轉賣」冒充適例。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選項 B

解毒劑 收贓的人不是前面那條財產罪的本犯,「轉賣」也沒被「收受」的評價涵蓋。

異法益翻案

後行為撞上不同法益,再把四種競合概念全擺上桌讓你挑。 殺人後另行起意焚屍(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解毒劑 屍體所涉的社會法益,不是生命法益的延長線;另行起意=兩行為,走併罰。

競合四兄弟:先數行為,一半選項當場淘汰

概念行為數真的成立數罪嗎法律效果考題落點
法條競合一行為不是(假性)只論一罪(特別、補充、吸收關係)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選項 D 的誘答
不罰之後行為前後數行為不是(假性)只論前罪,後行為不另論罪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正面考
想像競合一行為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選項 A 的誘答
數罪併罰數行為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的正解

法條競合處理「一行為」撞數條文,這一站處理「前後數行為」只算一罪,兩者分屬不同賽道。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本犯銷贓

歷屆真題

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待,甲入店內假裝買飲料,趁 A 轉身拿東西時,取走桌上 2000 元和手機一支往外跑。A 隨即追出店外,甲、乙已逃離無蹤。隔日,乙持取得之手機至當鋪典當,得款 2000 元,並與甲平分。依實務見解,甲、乙共同成立何罪?

(A) 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B) 搶奪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C) 竊盜罪
✓ (D) 搶奪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前段定性:趁 A 轉身、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後奪門而出,被害人當場追出—實務走搶奪,不走竊盜(竊盜重在和平、秘密取走)。(C) 賭你把「趁隙」讀成秘密性。
  • 後段才是這一站:隔日典當手機、朋分價金=本犯處分贓物,不另成立贓物罪。
  • (A)(B) 的「與贓物罪,數罪併罰」就是為沒學過這一站的人準備的。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贓物罪逐款排查

歷屆真題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各種情形中,甲的那一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

✓ (A) 甲教唆乙行竊,並且在乙得手後收受所竊得之物
(B) 甲得知乙竊得汽車一輛,於是媒介乙將車賣給不知情的丙
(C) 乙將竊得的黃金變賣後,再以變賣所得之現金送給知情的甲
(D) 乙將竊得的車輛送至知情的甲處保管,並由甲代為將該車解體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不成立(應選):甲是竊盜的教唆犯,收受所竊之物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僅論教唆竊盜。
  • (B) 成立:媒介明文列在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行為態樣裡。
  • (C) 成立:變賣黃金所得的現金,依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知情收受仍是收受贓物。
  • (D) 成立:知情保管=寄藏;代為解體洗不掉贓物性。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焚屍

歷屆真題

甲殺乙後因害怕被人發現,臨時另行起意潑灑汽油將乙之屍體焚毀,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與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損壞屍體罪,法院應如何論處?

(A) 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
(B) 後行為係與(不)罰的後行為,僅依殺人既遂罪處斷
✓ (C) 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之
(D) 應依法條競合之法理,僅成立殺人既遂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殺人保護生命法益,焚屍侵害的是社會對屍體的虔敬感情—兩行為、異法益,走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
  • (B) 把「(不)罰的後行為」直接寫進選項,釣的就是背了口訣卻不回頭檢驗前提的人:第二關陣亡。
  • (A)「臨時另行起意」代表行為已經斷開,一行為的前提不存在。(D) 刑法第 271 條與第 247 條之間,沒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教唆+收贓

歷屆真題

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電腦,乙於得手後,將相機贈送甲以表達感謝,甲決定收下該相機。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A) 甲僅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
✓ (B) 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
(C) 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數罪併罰
(D) 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想像競合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乙侵入住宅行竊=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甲教唆之,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甲收下相機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
  • (C)(D) 用併罰、想像競合包裝「教唆犯+贓物罪」的雙罪誘答;(A) 是反向誘答,只算贓物罪、漏掉教唆。
  • 民國 108 年考「不成立贓物罪」、民國 113 年考「僅成立教唆犯」,五年內兩考、口徑一致。

秒殺法

選項出現「本犯」加「贓物罪,數罪併罰」的組合,先劃掉;剩下的再回頭處理前罪定性。;另一條同樣好用:先掃主體。對前面那條財產罪有犯罪參與的人,走當然結果不另罰;純第三人,才拿刑法第 349 條的行為態樣逐款對號。

怎麼準備它

    一試:命題人幾乎不考名詞解釋,而是給一段「偷完之後還做了某件事」的小劇場,問你後面那個動作要不要另外算一罪。歷屆一試出現的卷別集中在司法官卷,角度都落在競合與罪數。

    它最常藏在贓物罪的題目裡當暗門,所以刑法第 349 條要跟這一站綁在一起讀:行為態樣(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第 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教唆行竊的人事後收下所竊之物、不另成立贓物罪這條線,民國 108 年與 113 年口徑一致,可以當穩定考點對待。

    二試:歷屆申論它都是配菜,出現在財產犯罪大題的罪數收尾段,用來把銷贓、處分、事後否認這類尾巴收掉。

    罪數收尾段的寫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設問長相:「甲應負何刑責?」「應如何論處其犯罪?」,羅馬字結構的罪數收尾題。

    1. 點名後行為形式上該當的罪名(贓物、毀損、詐欺⋯)加條號:先承認它長得像一罪,等一下消掉它才有戲。
    2. 一句話講明法理:前罪之處罰已充分評價後行為之不法,學理稱不罰之後行為。
    3. 過三關涵攝:本犯主體同一/同一法益/無新被害人且損害未擴大。
    4. 結論句寫死:「該後行為為前罪所吸收評價,不另論罪」。
    5. 全案總收束:真正成立的數罪 → 行為數 → 併罰或想像競合。

    前罪已經成立時(竊得財物、事後出售):本犯處分贓物,財產損害在竊盜既遂時就已定格,出售只是不法利得的實現,不另成立贓物罪。題目若明寫「賣給不知情的買受人」,要另外補一段詐欺檢驗。

    前罪成不成立還沒定時(店主找錯錢、甲收下後又矢口否認):分兩線寫。第一線,前行為已成立財產犯罪,事後否認只是消極維持既得利益、未侵害新法益,不另成罪;第二線,前行為不成罪,單純緘默或否認原則上不是詐術(除非行為人有告知義務),難認是施用詐術使人為財產處分。兩線都走到「否認不另成罪」,理由卻不同,寫出分線,才是這一問的分數所在。

    這兩題申論的官方解析我們手上沒有對應版本,這套拆解是重建的骨架,拿來練結構可以,不建議當標準答案背。

    推估的得分點(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點名後行為形式上該當的罪名(贓物/詐欺),不迴避。
    2. 把不罰之後行為的法理用一句話講明:前罪已充分評價。
    3. 三關逐一涵攝,不是貼標籤。
    4. 結論句「不另論罪」明白寫出來。
    5. 全案罪數總收束:真正成立之罪 → 行為數 → 併罰。

    推估的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多算一罪:寫出「竊盜與贓物罪數罪併罰」,罪數膨脹是這一站對應的經典錯誤。
    只貼標籤不涵攝:「銷贓為不罰之後行為」一句帶過,三關零檢驗,閱卷者無從判斷你懂原理還是背關鍵字。
    漏掉界限:題目埋了「賣給不知情的丙」,你照套不罰之後行為,新被害人已經出現,答案整個翻面。
    高分卷長這樣 先承認形式該當,再用三關把它消掉。;界限有意識檢查過,並在答案裡留下檢查的痕跡。;收尾段短而完整,不擠壓主考點的篇幅。

    推估的篇幅與時間(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坐在財產犯罪大題的最後一段:前面把各罪檢驗完,最後用它把銷贓、處分、事後否認收掉。

    劑量
    收尾段抓 100–150 字、2–3 分鐘:形式該當一句、法理加三關兩三句、結論一句。

    大題的主菜是前面的構成要件檢驗(加重竊盜、著手、共同正犯、詐欺要件)。這一段寫超過 4 分鐘,就該回頭檢討時間配置。

    同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後行為形式該當 → 三關檢驗 → 不另論罪(或翻面)。

    銷贓皮(正例)

    甲搶得手機後隔日典當得款。

    本犯處分贓物、同一財產法益、當鋪不是受騙的新被害人 → 三關全過 → 僅論搶奪,不另成立贓物罪。(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事實)

    教唆收贓皮(正例・主體延伸)

    甲教唆乙侵入住宅行竊,事後收下乙送的相機。

    收受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 → 僅論加重竊盜的教唆犯。(民國 108 年、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的事實)

    焚屍皮(反例)

    甲殺乙後臨時另行起意焚屍滅跡。

    第二關陣亡(生命法益 → 社會法益),加上另行起意的兩行為 → 數罪併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的事實)

    三件皮各用三關走一遍:正例寫出過關句,反例寫出在哪一關陣亡。反例講不出陣亡點,代表你只會背適例清單,還不會操作前提。

    換皮不換骨:兩條軸

    宿主罪名軸(前罪換皮)

    • 竊盜罪/加重竊盜:最大宗宿主:竊後銷贓、典當、砸毀
    • 搶奪罪:先考竊與搶的定性,再考本犯銷贓
    • 贓物罪:後行為最常撞上的罪名,也是「收贓後轉賣」反例的來源
    • 教唆犯:主體延伸線:教唆犯收贓不另成罪

    競合家族軸(概念對照)

    • 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上游閘門:先分行為數,是數行為才輪到這一站
    • 法條競合:雙生兄弟:一行為的假性競合,對照這一站是複數行為的假性競合
    • 想像競合/數罪併罰:真正競合:三關任一破功就掉進來

    命題變因就三個:主體(本犯 → 教唆犯)、法益(同 → 異)、處分相對人(無新被害人 → 賣給不知情之人)。三個都已經單獨考過。

    推估:下一題可能怎麼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是從既有命題軸推出來的方向,不是預告,別拿它取代三關。

    把變因疊起來考:例如教唆行竊的人把所收之物再賣給不知情的人(主體延伸+新被害人一起上)。

    搬進申論的罪數收尾段,配加重竊盜或詐欺一起出。

    最危險的反射動作

    把「銷贓=不罰之後行為」背成反射動作最危險: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拿「收受贓物後轉賣」釣這種反射,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拿「焚屍」釣「反正後行為都不罰」的懶人。

    模板是三關檢驗,不是關鍵字配對。涵攝段要寫出本案的主體是誰、法益是哪一個、損害有沒有長大:「乙是竊盜的本犯、手機的財產損害在得手時已定格、當鋪未受欺罔」,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寫完自己勾,勾完才走

    • 我有先讓前罪完整成立,才開始討論後行為(b3 第一關)
    • 我有寫出後行為「形式上該當」哪條罪名,沒有直接跳結論(b17 第一步)
    • 我有檢查主體同一:本犯(含教唆參與)對局外第三人(b3 第一關、b9 主體錯置)
    • 我有檢查同一法益且損害未擴大(b3 第二關、b13)
    • 我有檢查新被害人:有沒有賣給、騙到不知情的人(b3 第三關、b9 適例混充)
    • 我的結論句明白寫出「不另論罪」(b17 第四步)
    • 不罰與併罰的分界我講得清楚:異法益、另行起意就走併罰(b13)
    • 我沒有把想像競合、法條競合的用語混進數行為的場景(b10)

    這關目前只有自評。自評容易失準,過關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擬答自我批改(勾「否」就回括號指的地方重讀)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闔上書,默寫三關檢驗,每一關各配一句陣亡例。

    口述「教唆犯收贓」與「收贓後轉賣」兩個結論及理由,不卡頓。

    b21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出 150 字內的收尾段,再過一次上面的自我批改。

    b9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

    三關記不全 → 回 b3;教唆線混亂 → 回 b12、b14;不罰與併罰分不開 → 回 b13、b21 焚屍皮;申論收尾寫太長 → 回 b20。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入場券是「一行為」—跟這一站的前後數行為分屬不同賽道。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 後行為過不了三關,就掉進這條的世界。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行為態樣列在第 1 項,第 2 項另把贓物變賣所得的現金也算贓物。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行竊的人收下所竊之物,實務認為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最常見的前罪。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節錄)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的前罪。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罪)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前罪定性。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焚屍題的前罪。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侵害屍體罪) 焚屍題的後行為,保護的是另一種法益。

    歷屆出現紀錄與來源

    申論: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 刑法第 4 題(25 分,次要考點):店主找錯錢,甲收下後又矢口否認。;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 刑法第 2 題(25 分,次要考點):甲乙兩度侵入丙宅行竊,事後出售贓物。

    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這一站的實務見解都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上面兩題申論是律師卷,我們手上沒有對應的官方解析版本,第 3 層的申論拆解是重建的骨架,不等於標準答案。;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這一站引用的各條沒有近年修正,無修法警示事項。

    選擇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次要考點)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次要考點)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主考點)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次要考點)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次要考點)

    申論題

    把時間軸倒過來看:多出來的那一件如果發生在前面呢?同一個道理的鏡像,兩分鐘就讀完。它歷屆只在申論出現過一次,排在這裡不是為了搶分,是為了把上一節釘死,你扣掉的從來不是「前面」或「後面」這個順序,而是被重複算到的那一段。看懂鏡像,上一節那張檢查表你才不會背成方向題。

    上一個考點

    想像競合

    下一個考點

    不罰之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