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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謀共同正犯
只出一張嘴、案發當天不在場,他是正犯還是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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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講好去行竊,有人到場,有人在家等分贓。
在解決什麼
刑法第 28 條寫的是「共同實行」;只出一張嘴的人,字面上沒有實行。
缺口不補,主謀只值一個得減刑的幫助犯。實務自釋字第 109 號起: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者,同謀者也是共同正犯,罪名與下手的人相同。
學說原則上沒這麼寬,界線劃在有沒有犯罪支配(b9)。
判斷路徑
有行為分擔嗎?
結夥數誰?
還有特別調整嗎?
兩邊在分配什麼
在分配的是:沒動手的人要不要承擔下手者的全部後果。一試原則上跟實務走;二試兩說寫完再站隊。
先貼標籤、再數在場、最後掃身分
順序不能換:標籤沒貼完就數人頭,一定數錯。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25 題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謀議竊車,由甲、乙、丙三人負責行竊,甲、乙負責下手竊車,丙負責開車接應,丁則負責尋找銷贓管道。一日丙載甲、乙尋定目標,丙將車停在目標車輛後面,由甲、乙下手竊車。得手後交由丁負責脫手。依實務見解,四人各成立什麼罪?
一人一行,別寫「四人都…」。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丁只謀議、沒出手=共謀共同正犯,依實務仍與下手的人同一罪名。
- 在場的是甲、乙、丙—接應也算在場分擔,結夥三人成立;丁不計入,卻照樣背加重罪名。
- 丁事後脫手是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贓物罪主體以正犯以外的人為限。
你剛拿下什麼 三頂帽子分得出來了:下手的、有分擔沒下手的、純出一張嘴的;結夥只數在場的人。
接著讀 → 加重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的計數規則就長在那一站。
三頂帽子怎麼分
這張表在比:同一群人裡,沒有下手的那個人該戴哪一頂
| 比較點 | 實行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 | 幫助犯 |
|---|---|---|---|
| 主觀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
| 有沒有參與謀議 | 有 | 有,而且是核心 | 通常沒有 |
| 案發當時做了什麼 | 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把風、接應等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 零行動、零在場,例如在家等分贓、負責事後銷贓管道 | 提供助力,例如借工具、指路 |
| 罪名 | 與其他共同正犯同一罪名 | 與下手的人同一罪名 | 依所幫助之罪處罰 |
| 刑度 | 依該罪本刑 | 依該罪本刑 |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就是靠術語收割:在外接應的人被貼上「共謀」共同正犯的標籤,有接應就是有分擔,這頂帽子只留給零分擔的純謀議者。
結夥三人:這張表只比「計不計入人數」
| 計入結夥人數 | 不計入結夥人數 | |
|---|---|---|
| 人在不在場 | 在場實施或在場分擔:下手、把風、開車接應 | 案發時在家等分贓、遠端用手機指揮 |
| 有沒有責任能力 | 有責任能力且有犯意的人 | 未滿十四歲人的行為不罰,不計入 |
| 戴哪頂帽子 | 實行共同正犯(含分擔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 | 共謀共同正犯 |
計數規則的來源是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結夥三人以上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的人為限。罪名怎麼背是另一件事,另見 b11。
這個考點的四種騙法
地位標籤(兩個方向都騙)
一邊把純謀議者誘答成幫助犯、或「各依其行為個別論斷」;另一邊把有接應分擔的人誤貼『共謀』共同正犯。實例: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選項 D、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選項 A。
解毒劑 依實務,謀議者是正犯不是幫助犯,而且與下手的人成立同一罪名、不拆開論;『共謀共同正犯』這個詞則保留給零行為分擔的人。
結夥計數
把共謀者算進結夥人數;或反過來,在場已滿三人時誘答「不在場的人只成立普通竊盜或贓物罪」。實例: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選項 A、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B 與 D。
解毒劑 計數只數在場的人;但在場滿三人時,不在場的共謀者同背加重竊盜罪名。
脫離共謀
行為人著手前放棄並告知其他共謀者,選項仍誘答成立共同正犯或未遂犯。實例: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2 題選項 A、B。
解毒劑 著手前脫離並告知=犯意聯絡切斷,自己又零著手,這個人不成立;只有實際脫逃的人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
拿減刑混充親屬條款
用「減輕其刑」混充親屬相盜的效果。實例: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選項 C。
解毒劑 刑法第 324 條只有兩檔:第 1 項得免除其刑,以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為限;第 2 項須告訴乃論,及於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條文裡沒有減刑這一檔。舅甥是三親等旁系血親,只落在告訴乃論,而且逐人個別適用。
秒殺法
把「計不計入結夥人數」跟「背不背加重罪名」拆成兩題問自己。共謀者不計入人數;但只要在場的人自己就湊滿三人,加重要件已經成立,他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照樣背加重竊盜。這是這個考點最高頻的失分點。
一試跟誰走、二試怎麼站
- 一試跟實務走。題幹多半直接寫「依實務見解」,這時功能性犯罪支配是背景知識,不是答題依據。
- 一試的題型高度固定:給一個三到四人的分工案例,問各人成立何罪,或問誰計入結夥人數。先把角色表列出來再看選項,比逐項讀選項快。
- 二試兩條路都寫再站隊:用功能性犯罪支配去論證實務的結論,而不是把『共謀共同正犯』六個字當咒語貼上去。
- 看到組合題不要慌。這個考點的變化來自軸的疊加,民國 113 年那題把地位定性、結夥計數、未滿十四歲疊三層;民國 105 年那題疊的是定性、結夥、親屬相盜。回到一人一標籤逐層拆。
兩道真題,逐人掃描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成年人甲、乙、丙與 13 歲的丁共同謀議進入某豪宅行竊,其中甲負責竊盜的謀議與計畫,而僅由乙、丙、丁前往現場行竊。犯罪當日,甲在家中等待,乙、丙、丁前往目標現場,由乙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丙、丁則入內行竊,於竊得大筆財物後,坐上乙接應的車輛離去,並回到甲家中由四人均分所得贓款。本案關於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甲純謀議、案發時在家=共謀共同正犯,不計入結夥人數,所以說「應計入」的 (A) 是錯誤敘述,也就是要選的那一個。
- 乙在門口把風又開車接應=在場分擔,計入;丙入內行竊=在場實施,計入。
- 丁人在現場,但未滿十四歲人的行為不罰,沒有責任能力,不計入,所以 (D) 的敘述正確。
- 題目沒問,但順著規則數下去:計得進的只有乙、丙,本案的結夥三人以上其實不成立。
秒殺 一人一標籤—在家謀議的不算、未滿十四歲的不算,在場把風或下手的才算。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甲分別邀約乙、丙竊取他人之汽車。甲先與乙約定由乙將某汽車竊出,甲再與丙約定由丙找人購買此車。乙、丙彼此不認識,但甲將三人共同犯罪計畫分別告知乙、丙兩人。隨後,乙、丙各自順利完成所分配工作,甲、乙、丙三人平分賣車所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考的是犯意聯絡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乙、丙互不相識,但透過甲居間,都知道三人分工的整體計畫、依計畫行動、事後均分,間接的犯意聯絡成立。
- (A) 同時犯是各自起意、恰好同時,正好是有犯意聯絡的反面。
- (C) 間接正犯利用的是不知情的工具,乙、丙全程知情。
- (D) 甲不是站在圈外唆使,他是計畫的發起與樞紐;丙分到的是正犯地位,不是贓物罪。
秒殺 別問他們認不認識,問他知不知道整體計畫、有沒有照計畫分工。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是竊盜集團分工大題裡的一段,不是一整題。歷屆兩次申論都是這個型:竊車、拆解、銷贓一條龍,四人分工,問各人如何處斷。
劑量是我們依題型重建的建議,不是官方標準;25 分的集團題全題預算約 22 到 25 分鐘,請按自己的手速調整。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題目問「甲、乙、丙、丁應如何處斷」,事實是竊車、拆解、銷贓一條龍
- 開場先畫分工表:一句話列出誰謀議、誰下手、誰接應、誰銷贓,讓閱卷者立刻看到你抓到骨架。
- 下手者逐罪檢驗:普通竊盜,再逐款過加重要件,侵入住宅?結夥?攜帶兇器?
- 未下手者的正犯性用論證的,不要用宣告的。實務路徑:刑法第 28 條加上釋字第 109 號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學說路徑:功能性犯罪支配,銷贓管道、拆解技術是計畫裡不可或缺的分工,對犯罪實現有支配。兩條寫完再收:不論依實務或學說,均成立共同正犯。
- 結夥三人個別檢驗:只數在場實施或分擔的人;並補上反向規則:在場已滿三人時,不在場者同背加重罪名。
- 罪數收尾:多次行竊而時間、被害人、標的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數罪併罰,並排除接續犯與集合犯。
- 下游收尾:正犯(含共謀共同正犯)事後銷贓、拆解是竊盜的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因為贓物罪的主體以正犯以外的第三人為限。可以再加一句「若另有不知情第三人故買,該第三人始成立贓物罪」展示制度理解。
共謀的是竊盜,實行者臨場為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轉成準強盜;沒到場的人在家等銷贓
- 先定實行者的罪:加重竊盜,再依刑法第 329 條逐一對應要件,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
- 共謀者對基本罪先定性:對竊盜部分依釋字第 109 號意旨成立共同正犯。
- 爭點獨立成段:轉化的部分在不在共謀範圍內?肯定說認為入宅行竊被發現而施暴屬竊盜的典型風險與可預見發展,共謀者同負準強盜之責;否定說認為共謀的是竊盜不是強盜,強暴屬實行者的逾越,逾越部分由實行者自負,其餘人只負竊盜之責。
- 管見站隊,理由要長在本案事實上:帶了什麼工具?共謀者知不知道?侵入住宅被發現的機率多高?站哪邊都能拿分,光站隊不給事實理由就拿不到。
問「應如何處斷」就要答到罪名加罪數,必要時加上加重與轉化。閱卷者最後在找的是「甲成立○罪、乙成立○罪」那幾行。
我們認為非寫到不可的幾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開場分工表:逐人列出謀議、在場、分擔,不寫「四人都…」。
- 未下手者的正犯性論證:刑法第 28 條與釋字第 109 號意旨(實務)+功能性犯罪支配(學說),而不是空貼標籤。
- 結夥三人的在場限定講明白,並逐人檢驗。
- 逾越題兩說展開,管見有本案事實理由。
- 正犯銷贓不另論贓物罪,寫出不罰後行為與主體限制兩層。
- 罪數收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數罪併罰,並排除接續犯。
哪一點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型重建的判斷;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與高分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
身分定性軸
- 幫助犯(幫助意思、無犯罪支配)← 共謀共同正犯 →(有行為分擔)實行共同正犯
- 功能性犯罪支配=學說給「未下手正犯」的理論引擎,看分工是否不可或缺
加重交叉軸
- 加重竊盜的結夥三人以上,以在場實施或在場分擔者為限
- 共謀者不計入、未滿十四歲不計入;但在場已滿三人時,共謀者同背加重罪名
時間軸
- 著手實行是分水嶺:著手前明示放棄並告知其他人,犯意聯絡切斷、不負責
- 著手後才想退,原則上照背,另外進入中止犯的世界
下游軸
- 共同正犯(含共謀共同正犯)銷贓=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 第三人故買才成立贓物罪
特殊調整軸
- 親屬相盜逐人個別適用:得免除其刑(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對比須告訴乃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
- 準強盜轉化:共謀範圍對比逾越,這是申論的主戰場
軸不是背的,是拿來疊的:民國 113 年那題疊了身分定性、結夥計數與未滿十四歲三層;民國 105 年那題疊的是定性、結夥、親屬相盜。
同一套骨架,穿三件外衣
骨架 先貼標籤(誰是哪種正犯)→ 再數在場(結夥)→ 最後掃身分(特別調整)
竊車集團皮
謀議、下手、接應、銷贓四角分工。
四個人都是竊盜的共同正犯(下手=實行;接應=有分擔;純謀議加銷贓=共謀共同正犯);在場三人成立結夥加重,不在場者同背;銷贓者不另論贓物罪。
豪宅親屬皮
在家謀議或遠端用手機指揮,現場有未滿十四歲的人,被害人是其中一人的舅舅。
不在場者與未滿十四歲者都不入結夥計數;舅甥是三親等旁系血親,只有該人的罪須告訴乃論,沒有免刑也沒有減刑,其他人不沾親屬效果。
監獄脫逃皮
三人共謀脫逃,兩人在行動前放棄並告知另一人。
著手前脫離有效、犯意聯絡切斷;只有實際脫逃的人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放棄的兩人連未遂都不是,因為自己零著手。
三件外衣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角色與罪名代換。是,你就擁有這個考點了;不是,回 b3 重走一次。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依釋字第 109 號意旨成立共謀共同正犯」這句話人人會背,閱卷者看到第一百次已經無感。分數長在涵攝的血肉裡。
把事實塞進去才算數:「丙將車停在目標車輛後面」=在場分擔接應;「甲在家中等待、四人均分贓款」=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行動前放棄並告知」=著手前脫離。
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了具體事實的話。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現場長出來。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默寫判斷路徑的四個步驟:列名單、貼標籤、數結夥、掃調整。
- 默寫刑法第 28 條全文,並口述釋字第 109 號承認的兩種共同正犯型態。
- 口述結夥三人的計數規則,並自己造一個「總人數四人、但結夥三人不成立」的案例。
- 一句話說清楚「不計入計數」與「不背罪名」為什麼是兩件事。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任選一件沒寫過的事實皮,10 分鐘寫 250 字內的擬答,再回 b16 逐點對照。
- 檢查擬答:未下手者有沒有論證而不是貼標籤、結夥有沒有只數在場、正犯銷贓有沒有被多算一個贓物罪、每個人的最終罪名有沒有收乾淨。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嚴重,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標籤貼錯回 b3 與 b8;結夥計數錯回 b9 與 b13;脫離或逾越混亂回 b15 的 B 型;親屬條文記錯回 b22 的刑法第 324 條。
修法警示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影響:脫逃罪的刑度與現行條文已經不同於舊題出題當時的版本。
舊題要重解:監獄脫逃型的舊題(例如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2 題)要以 b22 引的現行條文重解,舊刑度數字不要背。共謀共同正犯的判斷規則本身沒有跟著改。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爭議全在「共同實行」四個字:只出一張嘴的人算不算。94 年修法把舊條文的「實施」改為「實行」,立法理由排除的是陰謀犯與預備犯的共同正犯。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站在圈外唆使別人去做,自己不是計畫的樞紐、也不分贓,才是教唆。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分界在主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還是幫助他人之意思)加客觀(參與謀議與分工地位對犯罪實現有沒有支配性)。
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這個考點最常穿的那件外衣的本體。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就是這個考點最重要的交叉路口—條文只寫人數,在場限定是實務加上去的。
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只有兩檔:得免除其刑(範圍窄)與須告訴乃論(範圍寬)。條文裡沒有「減輕其刑」,誘答就從這個空隙長出來。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主體以本案正犯以外的人為限。竊盜的共同正犯自己銷贓是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本罪。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結夥計數以有責任能力且有犯意的人為限,第 1 項就是「未滿十四歲不計入」的出處。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申論逾越題的轉軸條文:共謀的是竊盜,實行者臨場施暴轉成強盜,共謀者跟不跟著轉。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脫逃皮的本體。刑度已經改過,見 b23。
刑法第 162 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節錄第 1 項 共謀後自己放棄的人不成立本罪—他沒有幫別人逃,只是自己不逃了。
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第 25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2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申論題: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25 分);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25 分)。民國 98 年之後未再擔任申論的主考點,但多人分工案例是刑法卷的常備題型,當定性模組練,不當猜題賭。
常一起考的考點:加重竊盜、贓物罪、功能性犯罪支配、幫助犯、脫逃罪、共犯關係之脫離、著手實行、親屬相盜。
題目全文與公布答案取自考選部歷屆試題;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釋字第 109 號、釋字第 630 號的字號經查證存在;本書所寫的意旨是方向性重述,不是逐字引錄,寫進考卷前請自行核對解釋原文。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的字號出自歷屆題目與教材的共同引用,未收入本書的字號索引,意旨文字同樣是方向性重述,引用前建議自行核對原文。
第 3 層關於配分、時間劑量、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的判斷,是我們依歷屆題型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本書引用的歷屆題目到民國 113 年為止。
上一個考點
功能性犯罪支配下一個考點
相續(承繼)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兩個要件藏在這一句裡:主觀上犯意聯絡(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只喚起別人的犯意,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只提供助力;刑度「得」減輕,不是必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這個考點最常穿的那件外衣的本體。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就是這個考點最重要的交叉路口—條文只寫人數,在場限定是實務加上去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只有兩檔:得免除其刑(範圍窄)與須告訴乃論(範圍寬)。條文裡沒有「減輕其刑」,誘答就從這個空隙長出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主體以本案正犯以外的人為限。竊盜的共同正犯自己銷贓是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本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結夥計數以有責任能力且有犯意的人為限,第 1 項就是「未滿十四歲不計入」的出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申論逾越題的轉軸條文:共謀的是竊盜,實行者臨場施暴轉成強盜,共謀者跟不跟著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白話 脫逃皮的本體。刑度已經改過,見 b23。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2 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節錄第 1 項
白話 共謀後自己放棄的人不成立本罪—他沒有幫別人逃,只是自己不逃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