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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婚姻家庭(和誘略誘)
拐走一個人:客體先定條文,同意只分和誘與略誘
快速跳轉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那句「甜言蜜語」,他自己點頭跟著走,算和誘還是略誘?
但先別急著選邊:被誘人是誰若對不上,這兩條都不開場(b3)。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兩條,把人從家裡拐走,要等到他挨打、被賣、被關起來才有罪名接得住。
通說與實務見解都把保護核心放在家庭的監督權(親權、監護權),不是被誘人自己的行動自由。
這一句管住三件事:點頭不阻卻犯罪成立,只決定算和誘還是略誘;自己離家出走的人不是「被誘人」,收容他不成立收藏被誘人罪;有親權的一方帶走子女、阻隔他方行使親權,也可能成罪。
判斷路徑
被誘人是誰?
他點頭跟著走,還是被搶過去的?
這個「同意」還算不算數?
怎麼收尾?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分配的是「點頭」能買到什麼:只買到和誘與略誘的分界,買不到不成立犯罪,未滿十六歲與無意思能力這兩格,連分界都買不到。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甲、乙離婚,為 5 歲子女的撫養權涉訟中;某晚甲以和平手段、在孩子點頭下把他帶走。這是和誘還是略誘?
寫三句:同意有沒有效 → 甲也有親權算不算免罪 → 條文落哪一條。(原題選項在 b10)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五歲幼童無意思能力,他的「同意」法律上不存在—縱以和平手段帶走,仍以略誘論
- 撫養權訴訟未定、未同住,甲仍是有監督權之人;但這個身分不是免罪符
- 我沒有寫「孩子同意所以不成立犯罪」—同意只決定和誘或略誘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的是依序要問的三個問題:客體對不對得上、他點不點頭、這個點頭還算不算數,切點在他是誰,不在他走得甘不甘願。
接著讀 → 剝奪行動自由 略誘一成立,人被置於實力支配下的那段時間同時就是剝奪行動自由;哪些被吸收、哪些另行起意要併罰,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考過。
這一格的被誘人,該落到哪一條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用哪一條;不比罪數,也不比告不告訴乃論
| 被誘人 | 家庭或監督權人 | 用哪一條 | 歷屆原題 |
|---|---|---|---|
| 未成年人(現行法為未滿十八歲;舊題題面寫未滿二十歲,換算見 b23) | 有 | 和誘→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略誘→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 |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
| 未滿十六歲之人 | 有 | 縱使用的是和誘手段,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以略誘論 |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
| 無意思能力者(例如五歲幼童) | 有 | 同意不存在,依實務見解以略誘論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
| 有配偶之人(不限年齡) | — | 和誘使其脫離家庭→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 |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
| 成年婦女,或事實上無監督權人之婦女 | 無,或已脫離 | 略誘→刑法第 298 條(意圖使其與自己或他人結婚,或意圖營利、猥褻、性交) |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
| 已婚或離婚之未成年女子 | 依實務見解已因結婚脫離本生家庭之監督 | 不是刑法第 240、241 條的客體,落入刑法第 298 條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
| 自行脫離家庭的人 | — | 不是「被誘人」,收容他不成立刑法第 243 條收藏被誘人罪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 |
每一列都有對應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可回查;欄位裡的規則文字,是我們從那些答案歸納出來的說法。
送回被誘人、自白、釋放人質:法官非減不可,還是可減可不減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法律效果的強度;要件不在這裡比
| 法律效果 | 強度 | 出現在哪一條 |
|---|---|---|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最強:非減即免 | 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刑法第 172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刑法第 166 條) |
| 減輕其刑 | 中間:一定要減,但不能免 | 擄人勒贖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前段) |
| 得減輕其刑 | 最弱:減不減由法官裁量 | 和誘略誘案件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刑法第 244 條)、略誘婦女罪的同型規定(刑法第 301 條)、擄人勒贖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後段) |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就是拿這三檔互換設誤:把「未經取贖而釋放」寫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強度一次跳了兩層。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客體錯位
用年齡×婚姻×監督權的組合,在刑法第 241 條與第 298 條之間偷換:「未滿二十歲女子」是不是略誘婦女罪的客體(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已成年、已婚的人被拿來誘答略誘罪(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A、C)。
解毒劑 回 b7 那張表:未成年+有監督權人=刑法第 241 條;成年或無監督權人之婦女=刑法第 298 條。
同意失效
拿幼童或未滿十六歲者的「同意」誘答和誘:五歲幼童點頭跟著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C);十五歲被甜言蜜語誘出(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B)。
解毒劑 兩道擬制先跑:未滿十六歲(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與無意思能力,同意不算數。
被誘人資格
把自行脫離家庭的人包裝成被誘人:收容離家出走者(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選項 D);對監督權人施強暴、本人趁機自行脫離(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D)。
解毒劑 沒有「誘」就沒有被誘人;刑法第 243 條的前提,是他人先犯了刑法第 240 或第 241 條。
競合切割
在吸收與併罰之間設誤:略誘後請人看管,誘答共同正犯不成立(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A);剝奪自由後另行起意性交,誘答只論性交罪(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選項 A)。
解毒劑 略誘是繼續犯,狀態持續中知情加入,相續共同正犯可以成立;另行起意=數行為併罰。
減免層級
把得減輕、必減、必減免三檔互換:擄人勒贖未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被寫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選項 A)。
解毒劑 背 b8 那張強度表,三檔的位置不要挪。
真題解剖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下列各案例中,若被誘人均有家庭或監督權人時,何者應論以刑法第 241 條之略誘罪?(A) 甲以恐嚇將殺害全家的方式,迫使已婚並且已成年之乙脫離家庭 (B) 甲透過交友軟體,以甜言蜜語使 15 歲的乙陷入情網,並誘使其脫離家庭與甲同居 (C) 甲於海外經營應召店,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已成年的乙離家賣淫 (D) 甲與 20 歲的乙交往遭乙父丙反對,甲對丙施強暴,乙女得以趁機脫離家庭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B) 甜言蜜語是取得同意的和誘手段;但乙十五歲、未滿十六歲,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把和誘升格成略誘。
- (A) 手段確實是略誘級,但乙已成年,不是刑法第 241 條的客體,要往妨害自由罪章檢討。
- (C) 乙已成年,同樣卡在客體;意圖營利以詐術誘其離家,若被誘人為婦女,戰場移到刑法第 298 條第 2 項。
- (D) 強暴施在監督權人丙身上,乙是自行趁機脫離—對被誘人沒有誘拐行為,刑法第 241 條不成立。
- 秒殺:先刷年齡再看手段,四個選項只有 B 未成年;而「15 歲」這個數字就是在考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b5 已經先請你寫過)
甲、乙本為夫婦,住在臺北並育有一 5 歲的小孩,後來甲、乙離婚,且因爭奪小孩的撫養權而提起訴訟。甲忽然先下手為強,某天晚上把小孩帶走,不讓乙找到。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A) 甲雖然離婚且不與小孩同住,但由於還在爭奪撫養權,故仍屬於和誘罪與略誘罪之「有監督權之人」 (B) 和誘與略誘之區別,除了行為態樣以外,也必須考慮被誘人之意思 (C) 甲如果是在得到 5 歲小孩的同意下,以和平手段把小孩帶走,則應成立和誘而非略誘 (D) 和誘與略誘之成立,係以脫離監督權人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
考選部公布答案:C(考選部公布答案;題目問的是錯誤的敘述)
- (C) 是錯的:五歲幼童無意思能力,他的「同意」在法律上不存在—縱以和平手段帶走,仍以略誘論。
- (A) 對:離婚、未同住,但撫養權訴訟未定,甲仍是有監督權之人;而監督權人的身分不是免罪符,侵害他方的監督權照樣可能成罪。
- (B)(D) 對:和誘與略誘的區別要看被誘人的意思;成立要件是脫離監督權人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這兩句是可以逐字背的實務定義。
- 秒殺:幼童與「同意」兩個元素同框,答案幾乎就是它。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有關刑法第 240 條、第 241 條和誘、略誘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A) 甲欲與 A 性交,乃將 A 略誘帶至某旅館,甲隨即請知情的 B 代為看管 A,B 乃依甲的指示看管 A,因略誘行為已結束,B 不會與甲成立略誘罪之共同正犯 (B) 母親意圖使未滿 7 歲之子女脫離父親親權之行使,而未經父親同意,將該子女帶往他地以阻隔父親行使親權者,仍可能成罪,不因母親同有親權而受影響 (C) 甲在略誘 A 的期間中,因 A 想要逃跑,甲遂出言恐嚇:「如果你敢跑走,我會揍你」,甲不會另外成立恐嚇罪 (D) 所謂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果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
考選部公布答案:A(考選部公布答案;題目問的是錯誤的敘述)
- (A) 是錯的:略誘是繼續犯,被誘人處於實力支配下的期間,犯罪還在進行中。B 在狀態繼續中知情加入看管,相續(承繼)共同正犯可以成立—「略誘行為已結束」這個前提本身就不對。
- (B) 對:有親權的一方也可能對他方的親權犯本罪,自己有親權不等於可以阻隔對方行使。
- (C) 對:略誘期間為維持既有拘束狀態所出的恐嚇,是維持支配的部分行為,不另外論恐嚇罪。
- (D) 對:和誘與略誘區別的實務定義,逐字級的背誦素材。
- 秒殺:「行為已結束」與繼續犯的罪名同框,多半就是那個錯誤選項;繼續犯要等支配狀態解除才結束。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
和誘、略誘與收藏被誘人罪的綜合判斷。
考選部公布答案:D(考選部公布答案)
- 收容離家出走的人不成立刑法第 243 條—自行脫離家庭者不是被誘人。
- 同題另確立:和誘已離婚之未成年人,不成立和誘脫離家庭罪,因為她已因結婚脫離本生家庭的監督。
- 未成年男女大學生自行租屋同居,沒有人誘拐,本罪就無從成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的客體範圍。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略誘婦女罪的客體不包含「未滿二十歲(現行法:未成年)而有監督權人之女子」—她是刑法第 241 條的客體。
- 反過來,未婚的成年女子、事實上無監督權人之女子、離婚之十七歲女子,都在刑法第 298 條的射程內。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剝奪行動自由與相關犯罪的競合(題目問的是錯誤的敘述)。
考選部公布答案:A(考選部公布答案)
- (A) 是錯的:剝奪自由後另行起意強制性交,是數行為併罰,不是只成立強制性交罪。
- (D) 對:略誘幼童至家中多日,只論略誘,不另外成立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被略誘吸收。
- 同題還有一個掛點:私人逮捕現行犯後綑綁多時再教訓,逾越必要範圍,仍成立刑法第 302 條。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減免規定的排比。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B) 給分: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
- (A) 錯在層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是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前段的「減輕其刑」,選項寫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D) 前半沒問題:略誘婦女使之結婚,於裁判宣告前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配合第 301 條)。
- 這一題的實戰重點在 A、D 的層級辨識;選項 C 的爭議另見 b12。
秒殺法
選項裡的「15 歲」「5 歲」不是背景設定,是考點本身:這兩格手段再和平也以略誘論。另一個秒殺點是「略誘行為已結束」,略誘是繼續犯,人還在實力支配下,行為就還沒結束。
官方答案沒說出口的地方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個考點的實務見解,沒有字號可以引
客體分工、幼童同意無效、繼續犯與相續共同正犯、競合怎麼切:這些結論都是從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歷屆命題並未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本罪章查得到的解釋是釋字第 791 號,而它處理的是通姦罪(刑法第 239 條)的違憲問題,不是和誘略誘。
考場怎麼辦 一試照公布答案走;二試要寫理由,就寫條文與兩道擬制怎麼運作,不要憑印象掰一個判決字號。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有一個選項,文字幾乎照抄條文,官方卻沒給分
該題選項 C 的敘述與刑法第 166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自白之減免)幾乎一致,考選部公布答案卻是 B。我們沒有找到官方說明;同一題的選項 D 尾句寫「對於配偶犯遺棄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我們查現行條文也找不到這條減免的依據。
考場怎麼辦 遇到這種題先去找層級被換掉的選項(例如 A),不要在文字幾乎照抄條文的選項上耗時間。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看到這個罪,先刷年齡與婚姻,再讀手段,客體那一步錯了,四個選項會一起錯。
- 做舊題時注意年齡線:題面寫「未滿 20 歲」是當年的法,用現行法重解要換成未滿十八歲,結論可能因此反過來(換算見 b23)。
- 出題面孔幾乎固定:給你一排實務見解式敘述,問何者錯誤、何者應論以略誘罪。先把每個選項拆成客體、手段、同意三格再比對。
- 二試把它壓在客體與手段兩句話內收掉,火力留給同一題的緩刑、罪數或性犯罪主考點。
- 這幾條是我們依歷屆題目歸納的作戰順序,不是考選部的規定。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卷上它坐在客體檢驗那一格,定性完就讓位。它在申論出現過,但沒當過主菜,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25 分)裡,它掛在緩刑主題底下:甲於緩刑期間與 17 歲已婚之人交往,慫恿其脫離家庭、租屋同居。
在客體上寫滿半頁,是把分數留在考場。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設問是「甲之刑責應如何處斷」時的六步骨架
- 客體檢驗:年齡(未成年?)×婚姻(有配偶?)×有無監督權人:先定這是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41 條還是第 298 條的戰場。
- 手段定性:得同意=和誘;違反被誘人之意思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略誘,附一句實務定義。
- 擬制檢查:未滿十六歲(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或無意思能力,以略誘論。
- 加重意圖:意圖營利、猥褻或性交有沒有(刑法第 240 條第 3 項、第 241 條第 2 項)。
- 罪數收尾:吸收(刑法第 302 條、略誘期間內的恐嚇)對上另行起意的併罰;狀態繼續中加入者,檢討相續共同正犯。
- 訴訟條件: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的案型,補一句告訴乃論(刑法第 245 條)。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的骨架:乙十七歲已婚,先排除與幼年人性交罪(十七歲不在刑法第 227 條射程);再進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慫恿=取得同意的和誘手段,同居月餘=脫離家庭的狀態持續);末補告訴乃論。原題事實照實,這套拆解是我們重建的。今日重解要注意:刑法第 239 條已刪除,通姦部分不再論罪。
閱卷委員在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客體檢驗寫成一句話:年齡×婚姻×監督權,並點名適用哪一條
- 和誘與略誘的手段定性,附上一句實務定義
- 兩道擬制有寫:未滿十六歲、無意思能力
- 加重意圖(營利、猥褻、性交)有查
- 罪數收尾:吸收與另行起意,一句話切乾淨
- 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的案型,補上告訴乃論
哪一點在閱卷時值多少分,是我們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四條變形軸
客體軸(刑法第 241、298 條與第 240 條第 2 項的三角)
- 年齡(未成年/未滿十六歲/幼童)×婚姻(有配偶/離婚)×有無監督權人,每動一格,條文就換一條
- 已婚或離婚的未成年女子:依實務見解已脫離本生家庭的監督,掉出刑法第 240、241 條
競合軸(罪數收尾)
- 剝奪行動自由被略誘吸收(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 略誘期間內的恐嚇:維持既有拘束狀態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剝奪自由後另行起意強制性交=數行為併罰
參與軸
- 相續(承繼)共同正犯:繼續犯狀態中知情加入看管,可以成立(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 有親權的一方帶走子女:有親權不等於可以阻隔他方行使親權(民國 110 年、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 私人逮捕現行犯的界線:綑綁多時再教訓,逾越必要範圍,仍成立刑法第 302 條(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減免層級軸(排比題素材)
- 誣告罪(刑法第 172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刑法第 166 條)、擄人勒贖(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對上刑法第 244、301 條
- 遺棄罪:我們在現行條文查不到對配偶犯之的減免規定,這一格常被拿來設誤
這個考點的新題幾乎都是「軸的交叉」,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一題就疊了參與軸、競合軸與定義句三層。拆層讀,每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客體矩陣定條文 → 手段定和誘或略誘 → 擬制檢查 → 罪數收尾。
網路交友
甲用交友軟體對 15 歲的乙甜言蜜語,誘其離家同居。
和誘手段+未滿十六歲→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以略誘論→論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若甲另有使乙性交的意圖→第 2 項加重。事實延伸自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離婚搶小孩
離婚訴訟中,一方趁夜帶走 5 歲子女、不讓他方尋獲。
幼童同意不存在→以略誘論;有親權的身分不阻卻,侵害的是他方的監督權→刑法第 241 條;若進一步帶出國門,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刑法第 242 條)加重。事實合成自民國 110 年與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應召營利
甲意圖營利,以詐術誘使成年單身女子離家賣淫。
客體已成年、無監督權人的議題→跳出刑法第 241 條,入第 298 條第 2 項;若於裁判宣告前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依刑法第 301 條得減輕其刑。事實合成自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與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的客體規則。
三件外衣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客體與條文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不是,回 b7 重跑一次。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b7 那張客體矩陣拿去逐格默背再整段抄進答案,就是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規範段(條文與兩道擬制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15 歲」「甜言蜜語」「撫養權訴訟未定」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設問問「刑責應如何處斷」,就給罪名、條項與罪數出口,不要重講制度沿革。
離開這一站前,這幾條要能打勾
- 闔上書,我能把 b7 的客體矩陣默寫出大半,並說出每一列為什麼落到那一條
- 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我能默寫,並口頭說明兩道擬制(未滿十六歲、無意思能力)的差別
- 年齡線我用的是現行法的未滿十八歲,不是舊題題面的二十歲
- 我沒有把被誘人的「同意」當成不成立犯罪的理由
- 自行脫離家庭的人,我沒把他當被誘人
- 加重意圖(營利、猥褻、性交)我有查
- 吸收(刑法第 302 條、略誘期間內的恐嚇)與另行起意的併罰,我切對邊
- 繼續犯狀態中加入的人,我有檢討相續共同正犯
- 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的案型,我有補告訴乃論
- 減免層級三檔(減輕或免除、減輕、得減輕)我沒背反
- b19 的三件外衣挑一件沒寫過的,八分鐘內寫出一百五十字擬答,上面每條都打得了勾
這是自評版的檢核表。自評容易高估自己,打完勾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年齡線動過兩次:舊題不能照抄
刑法第 240、241 條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客體由舊法的二十歲門檻改為「未成年人」;民法的成年年齡又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降為十八歲。
影響:現行法下,十八、十九歲的人已經不是和誘、略誘未成年人罪的客體。歷屆題面(民國 102、106、109、110 年)都以「未滿 20 歲」設題,那是當年的法。
舊題要重解:用現行法重解舊題時,把年齡線換算成未滿十八歲再判斷;換算後有些選項的結論會反過來。
通姦罪已經不在了
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的現行條文已經是「(刪除)」,來源是釋字第 791 號宣告違憲失效的意旨。
影響: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可用的現役條文變少,舊題裡的通姦罪部分,今日不再論罪。
舊題要重解:做這一章的舊題時,先確認題目引用的條文今天還在不在;通姦部分改以現行法重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 第 1 項的客體是未成年人,第 2 項是有配偶之人;第 3 項是加重意圖,未遂也罰。
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 第 3 項是這一站最高頻的考點:手段是和誘,客體未滿十六歲,法律直接當成略誘處理。
刑法第 243 條(意圖營利等收藏被誘人罪) 注意主詞是「被誘人」:自行脫離家庭的人不是被誘人,收容他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244 條(減刑之特例) 效果是「得減輕」—法官可以減,也可以不減。
刑法第 245 條(告訴乃論) 這一站裡只有和誘有配偶之人(第 240 條第 2 項)告訴乃論;和誘、略誘未成年人都不是。
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 客體是婦女、以特定意圖為要件;與刑法第 241 條的分工,整張表在 b7。
刑法第 301 條(減輕之特例) 與刑法第 244 條同型的「得減輕」。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略誘本來就包含把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兩者是法條競合,只論略誘。
刑法第 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b8 強度表最上面那一檔:減輕或免除。
刑法第 166 條(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同屬最上面那一檔。
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擄人勒贖釋放被害人) 一條裡就有兩檔:前段必減,後段可減可不減—排比題最愛拿它設誤。
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收容自行離家的人,不成立收藏被誘人罪)
選擇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減免規定的層級排比)
選擇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略誘婦女罪的客體範圍)
選擇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和誘未滿十六歲,以略誘論)
選擇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幼童的同意;有親權的一方也可能成罪)
選擇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略誘吸收剝奪行動自由;另行起意併罰)
選擇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繼續犯與相續共同正犯)
申論題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25 分,掛在緩刑主題底下)
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比對本書法規庫的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釋字第 791 號:通姦罪(刑法第 239 條)違憲失效的來源;本罪章的舊題要靠它判斷哪些條文已經走入歷史。
客體分工、幼童同意無效、繼續犯與相續共同正犯等實務見解,並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一概標註年份與題號回查。
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
白話 第 1 項的客體是未成年人,第 2 項是有配偶之人;第 3 項是加重意圖,未遂也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
白話 第 3 項是這一站最高頻的考點:手段是和誘,客體未滿十六歲,法律直接當成略誘處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43 條(意圖營利等收藏被誘人罪)
白話 注意主詞是「被誘人」:自行脫離家庭的人不是被誘人,收容他不成立本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44 條(減刑之特例)
白話 效果是「得減輕」—法官可以減,也可以不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45 條(告訴乃論)
白話 這一站裡只有和誘有配偶之人(第 240 條第 2 項)告訴乃論;和誘、略誘未成年人都不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
白話 客體是婦女、以特定意圖為要件;與刑法第 241 條的分工,整張表在 b7。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1 條(減輕之特例)
白話 與刑法第 244 條同型的「得減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白話 略誘本來就包含把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兩者是法條競合,只論略誘。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白話 b8 強度表最上面那一檔:減輕或免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6 條(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白話 同屬最上面那一檔。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擄人勒贖釋放被害人)
白話 一條裡就有兩檔:前段必減,後段可減可不減—排比題最愛拿它設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