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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1 次

妨害婚姻家庭(和誘略誘)

拐走一個人:客體先定條文,同意只分和誘與略誘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4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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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那句「甜言蜜語」,他自己點頭跟著走,算和誘還是略誘?

往和誘想:刑法第 240 條
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 甜言蜜語、慫恿、勸誘離家
往略誘想:刑法第 241 條
強暴、脅迫、詐術 違反被誘人之意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被誘人未滿十六歲 被誘人無意思能力,例如五歲幼童

但先別急著選邊:被誘人是誰若對不上,這兩條都不開場(b3)。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兩條,把人從家裡拐走,要等到他挨打、被賣、被關起來才有罪名接得住。

通說與實務見解都把保護核心放在家庭的監督權(親權、監護權),不是被誘人自己的行動自由。

這一句管住三件事:點頭不阻卻犯罪成立,只決定算和誘還是略誘;自己離家出走的人不是「被誘人」,收容他不成立收藏被誘人罪;有親權的一方帶走子女、阻隔他方行使親權,也可能成罪。

判斷路徑

被誘人是誰?

幾歲、有無配偶、有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不上就換條文:成年或無監督權人之婦女走刑法第 298 條(表在 b7)。

他點頭跟著走,還是被搶過去的?

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和誘;違反被誘人之意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略誘。

這個「同意」還算不算數?

兩道保險絲: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以略誘論;無意思能力者的同意,實務認為不存在,一樣以略誘論。

怎麼收尾?

加重意圖(營利、猥褻、性交)有沒有;略誘吸收剝奪行動自由,另行起意才切開併罰;只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須告訴乃論。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站在被誘人這邊
他知道要去哪、也點了頭,把這算成犯罪,等於不承認他的意思。
站在家庭這邊
被拐走的往往正是最沒能力判斷的人;同意若能免罪,越小的孩子越好拐。

分配的是「點頭」能買到什麼:只買到和誘與略誘的分界,買不到不成立犯罪,未滿十六歲與無意思能力這兩格,連分界都買不到。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甲、乙離婚,為 5 歲子女的撫養權涉訟中;某晚甲以和平手段、在孩子點頭下把他帶走。這是和誘還是略誘?

寫三句:同意有沒有效 → 甲也有親權算不算免罪 → 條文落哪一條。(原題選項在 b10)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五歲幼童無意思能力,他的「同意」法律上不存在—縱以和平手段帶走,仍以略誘論
  • 撫養權訴訟未定、未同住,甲仍是有監督權之人;但這個身分不是免罪符
  • 我沒有寫「孩子同意所以不成立犯罪」—同意只決定和誘或略誘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的是依序要問的三個問題:客體對不對得上、他點不點頭、這個點頭還算不算數,切點在他是誰,不在他走得甘不甘願。

接著讀 → 剝奪行動自由 略誘一成立,人被置於實力支配下的那段時間同時就是剝奪行動自由;哪些被吸收、哪些另行起意要併罰,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考過。

這一格的被誘人,該落到哪一條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用哪一條;不比罪數,也不比告不告訴乃論

被誘人家庭或監督權人用哪一條歷屆原題
未成年人(現行法為未滿十八歲;舊題題面寫未滿二十歲,換算見 b23)和誘→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略誘→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未滿十六歲之人縱使用的是和誘手段,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以略誘論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無意思能力者(例如五歲幼童)同意不存在,依實務見解以略誘論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有配偶之人(不限年齡)和誘使其脫離家庭→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成年婦女,或事實上無監督權人之婦女無,或已脫離略誘→刑法第 298 條(意圖使其與自己或他人結婚,或意圖營利、猥褻、性交)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已婚或離婚之未成年女子依實務見解已因結婚脫離本生家庭之監督不是刑法第 240、241 條的客體,落入刑法第 298 條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自行脫離家庭的人不是「被誘人」,收容他不成立刑法第 243 條收藏被誘人罪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

每一列都有對應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可回查;欄位裡的規則文字,是我們從那些答案歸納出來的說法。

送回被誘人、自白、釋放人質:法官非減不可,還是可減可不減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法律效果的強度;要件不在這裡比

法律效果強度出現在哪一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強:非減即免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刑法第 172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刑法第 166 條)
減輕其刑中間:一定要減,但不能免擄人勒贖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前段)
得減輕其刑最弱:減不減由法官裁量和誘略誘案件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刑法第 244 條)、略誘婦女罪的同型規定(刑法第 301 條)、擄人勒贖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後段)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就是拿這三檔互換設誤:把「未經取贖而釋放」寫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強度一次跳了兩層。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客體錯位

用年齡×婚姻×監督權的組合,在刑法第 241 條與第 298 條之間偷換:「未滿二十歲女子」是不是略誘婦女罪的客體(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已成年、已婚的人被拿來誘答略誘罪(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A、C)。

解毒劑 回 b7 那張表:未成年+有監督權人=刑法第 241 條;成年或無監督權人之婦女=刑法第 298 條。

同意失效

拿幼童或未滿十六歲者的「同意」誘答和誘:五歲幼童點頭跟著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C);十五歲被甜言蜜語誘出(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B)。

解毒劑 兩道擬制先跑:未滿十六歲(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與無意思能力,同意不算數。

被誘人資格

把自行脫離家庭的人包裝成被誘人:收容離家出走者(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選項 D);對監督權人施強暴、本人趁機自行脫離(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D)。

解毒劑 沒有「誘」就沒有被誘人;刑法第 243 條的前提,是他人先犯了刑法第 240 或第 241 條。

競合切割

在吸收與併罰之間設誤:略誘後請人看管,誘答共同正犯不成立(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選項 A);剝奪自由後另行起意性交,誘答只論性交罪(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選項 A)。

解毒劑 略誘是繼續犯,狀態持續中知情加入,相續共同正犯可以成立;另行起意=數行為併罰。

減免層級

把得減輕、必減、必減免三檔互換:擄人勒贖未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被寫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選項 A)。

解毒劑 背 b8 那張強度表,三檔的位置不要挪。

真題解剖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下列各案例中,若被誘人均有家庭或監督權人時,何者應論以刑法第 241 條之略誘罪?(A) 甲以恐嚇將殺害全家的方式,迫使已婚並且已成年之乙脫離家庭 (B) 甲透過交友軟體,以甜言蜜語使 15 歲的乙陷入情網,並誘使其脫離家庭與甲同居 (C) 甲於海外經營應召店,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已成年的乙離家賣淫 (D) 甲與 20 歲的乙交往遭乙父丙反對,甲對丙施強暴,乙女得以趁機脫離家庭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B) 甜言蜜語是取得同意的和誘手段;但乙十五歲、未滿十六歲,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把和誘升格成略誘。
  • (A) 手段確實是略誘級,但乙已成年,不是刑法第 241 條的客體,要往妨害自由罪章檢討。
  • (C) 乙已成年,同樣卡在客體;意圖營利以詐術誘其離家,若被誘人為婦女,戰場移到刑法第 298 條第 2 項。
  • (D) 強暴施在監督權人丙身上,乙是自行趁機脫離—對被誘人沒有誘拐行為,刑法第 241 條不成立。
  • 秒殺:先刷年齡再看手段,四個選項只有 B 未成年;而「15 歲」這個數字就是在考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b5 已經先請你寫過)

甲、乙本為夫婦,住在臺北並育有一 5 歲的小孩,後來甲、乙離婚,且因爭奪小孩的撫養權而提起訴訟。甲忽然先下手為強,某天晚上把小孩帶走,不讓乙找到。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A) 甲雖然離婚且不與小孩同住,但由於還在爭奪撫養權,故仍屬於和誘罪與略誘罪之「有監督權之人」 (B) 和誘與略誘之區別,除了行為態樣以外,也必須考慮被誘人之意思 (C) 甲如果是在得到 5 歲小孩的同意下,以和平手段把小孩帶走,則應成立和誘而非略誘 (D) 和誘與略誘之成立,係以脫離監督權人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

考選部公布答案:C(考選部公布答案;題目問的是錯誤的敘述)

  • (C) 是錯的:五歲幼童無意思能力,他的「同意」在法律上不存在—縱以和平手段帶走,仍以略誘論。
  • (A) 對:離婚、未同住,但撫養權訴訟未定,甲仍是有監督權之人;而監督權人的身分不是免罪符,侵害他方的監督權照樣可能成罪。
  • (B)(D) 對:和誘與略誘的區別要看被誘人的意思;成立要件是脫離監督權人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這兩句是可以逐字背的實務定義。
  • 秒殺:幼童與「同意」兩個元素同框,答案幾乎就是它。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有關刑法第 240 條、第 241 條和誘、略誘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A) 甲欲與 A 性交,乃將 A 略誘帶至某旅館,甲隨即請知情的 B 代為看管 A,B 乃依甲的指示看管 A,因略誘行為已結束,B 不會與甲成立略誘罪之共同正犯 (B) 母親意圖使未滿 7 歲之子女脫離父親親權之行使,而未經父親同意,將該子女帶往他地以阻隔父親行使親權者,仍可能成罪,不因母親同有親權而受影響 (C) 甲在略誘 A 的期間中,因 A 想要逃跑,甲遂出言恐嚇:「如果你敢跑走,我會揍你」,甲不會另外成立恐嚇罪 (D) 所謂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果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

考選部公布答案:A(考選部公布答案;題目問的是錯誤的敘述)

  • (A) 是錯的:略誘是繼續犯,被誘人處於實力支配下的期間,犯罪還在進行中。B 在狀態繼續中知情加入看管,相續(承繼)共同正犯可以成立—「略誘行為已結束」這個前提本身就不對。
  • (B) 對:有親權的一方也可能對他方的親權犯本罪,自己有親權不等於可以阻隔對方行使。
  • (C) 對:略誘期間為維持既有拘束狀態所出的恐嚇,是維持支配的部分行為,不另外論恐嚇罪。
  • (D) 對:和誘與略誘區別的實務定義,逐字級的背誦素材。
  • 秒殺:「行為已結束」與繼續犯的罪名同框,多半就是那個錯誤選項;繼續犯要等支配狀態解除才結束。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

和誘、略誘與收藏被誘人罪的綜合判斷。

考選部公布答案:D(考選部公布答案)

  • 收容離家出走的人不成立刑法第 243 條—自行脫離家庭者不是被誘人。
  • 同題另確立:和誘已離婚之未成年人,不成立和誘脫離家庭罪,因為她已因結婚脫離本生家庭的監督。
  • 未成年男女大學生自行租屋同居,沒有人誘拐,本罪就無從成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的客體範圍。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略誘婦女罪的客體不包含「未滿二十歲(現行法:未成年)而有監督權人之女子」—她是刑法第 241 條的客體。
  • 反過來,未婚的成年女子、事實上無監督權人之女子、離婚之十七歲女子,都在刑法第 298 條的射程內。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剝奪行動自由與相關犯罪的競合(題目問的是錯誤的敘述)。

考選部公布答案:A(考選部公布答案)

  • (A) 是錯的:剝奪自由後另行起意強制性交,是數行為併罰,不是只成立強制性交罪。
  • (D) 對:略誘幼童至家中多日,只論略誘,不另外成立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被略誘吸收。
  • 同題還有一個掛點:私人逮捕現行犯後綑綁多時再教訓,逾越必要範圍,仍成立刑法第 302 條。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減免規定的排比。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B) 給分: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
  • (A) 錯在層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是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前段的「減輕其刑」,選項寫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D) 前半沒問題:略誘婦女使之結婚,於裁判宣告前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配合第 301 條)。
  • 這一題的實戰重點在 A、D 的層級辨識;選項 C 的爭議另見 b12。

秒殺法

選項裡的「15 歲」「5 歲」不是背景設定,是考點本身:這兩格手段再和平也以略誘論。另一個秒殺點是「略誘行為已結束」,略誘是繼續犯,人還在實力支配下,行為就還沒結束。

官方答案沒說出口的地方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個考點的實務見解,沒有字號可以引

客體分工、幼童同意無效、繼續犯與相續共同正犯、競合怎麼切:這些結論都是從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歷屆命題並未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本罪章查得到的解釋是釋字第 791 號,而它處理的是通姦罪(刑法第 239 條)的違憲問題,不是和誘略誘。

考場怎麼辦 一試照公布答案走;二試要寫理由,就寫條文與兩道擬制怎麼運作,不要憑印象掰一個判決字號。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有一個選項,文字幾乎照抄條文,官方卻沒給分

該題選項 C 的敘述與刑法第 166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自白之減免)幾乎一致,考選部公布答案卻是 B。我們沒有找到官方說明;同一題的選項 D 尾句寫「對於配偶犯遺棄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我們查現行條文也找不到這條減免的依據。

考場怎麼辦 遇到這種題先去找層級被換掉的選項(例如 A),不要在文字幾乎照抄條文的選項上耗時間。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看到這個罪,先刷年齡與婚姻,再讀手段,客體那一步錯了,四個選項會一起錯。
  • 做舊題時注意年齡線:題面寫「未滿 20 歲」是當年的法,用現行法重解要換成未滿十八歲,結論可能因此反過來(換算見 b23)。
  • 出題面孔幾乎固定:給你一排實務見解式敘述,問何者錯誤、何者應論以略誘罪。先把每個選項拆成客體、手段、同意三格再比對。
  • 二試把它壓在客體與手段兩句話內收掉,火力留給同一題的緩刑、罪數或性犯罪主考點。
  • 這幾條是我們依歷屆題目歸納的作戰順序,不是考選部的規定。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卷上它坐在客體檢驗那一格,定性完就讓位。它在申論出現過,但沒當過主菜,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25 分)裡,它掛在緩刑主題底下:甲於緩刑期間與 17 歲已婚之人交往,慫恿其脫離家庭、租屋同居。

位置
罪責檢討的前段,用來定條文
篇幅
一百到兩百字
時間
三到四分鐘
要交代的四件事
年齡與婚姻、和誘或略誘、有無加重意圖、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案型的告訴乃論

在客體上寫滿半頁,是把分數留在考場。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罪責綜合題裡的客體檢驗段

設問是「甲之刑責應如何處斷」時的六步骨架

  1. 客體檢驗:年齡(未成年?)×婚姻(有配偶?)×有無監督權人:先定這是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41 條還是第 298 條的戰場。
  2. 手段定性:得同意=和誘;違反被誘人之意思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略誘,附一句實務定義。
  3. 擬制檢查:未滿十六歲(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或無意思能力,以略誘論。
  4. 加重意圖:意圖營利、猥褻或性交有沒有(刑法第 240 條第 3 項、第 241 條第 2 項)。
  5. 罪數收尾:吸收(刑法第 302 條、略誘期間內的恐嚇)對上另行起意的併罰;狀態繼續中加入者,檢討相續共同正犯。
  6. 訴訟條件: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的案型,補一句告訴乃論(刑法第 245 條)。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的骨架:乙十七歲已婚,先排除與幼年人性交罪(十七歲不在刑法第 227 條射程);再進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慫恿=取得同意的和誘手段,同居月餘=脫離家庭的狀態持續);末補告訴乃論。原題事實照實,這套拆解是我們重建的。今日重解要注意:刑法第 239 條已刪除,通姦部分不再論罪。

閱卷委員在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客體檢驗寫成一句話:年齡×婚姻×監督權,並點名適用哪一條
  2. 和誘與略誘的手段定性,附上一句實務定義
  3. 兩道擬制有寫:未滿十六歲、無意思能力
  4. 加重意圖(營利、猥褻、性交)有查
  5. 罪數收尾:吸收與另行起意,一句話切乾淨
  6. 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的案型,補上告訴乃論

哪一點在閱卷時值多少分,是我們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跳過客體直接論手段 不寫被誘人幾歲、有無配偶、監督權誰屬,直接下「甲成立和誘罪」,連條文都可能挑錯:第 24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41 條還是第 298 條。
把同意當免死金牌 寫「乙同意跟甲走,故不成立犯罪」。本罪保護的是家庭監督權,被誘人的同意只決定和誘或略誘。
漏掉訴訟條件 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的案型不提告訴乃論,程序面整段蒸發。
高分卷長這樣 客體矩陣一句定位+擬制檢查留下痕跡+罪數收尾切乾淨+告訴乃論補完,這四刀齊了,就是高分卷與背多分卷的差距。

換皮不換骨:四條變形軸

客體軸(刑法第 241、298 條與第 240 條第 2 項的三角)

  • 年齡(未成年/未滿十六歲/幼童)×婚姻(有配偶/離婚)×有無監督權人,每動一格,條文就換一條
  • 已婚或離婚的未成年女子:依實務見解已脫離本生家庭的監督,掉出刑法第 240、241 條

競合軸(罪數收尾)

  • 剝奪行動自由被略誘吸收(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 略誘期間內的恐嚇:維持既有拘束狀態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剝奪自由後另行起意強制性交=數行為併罰

參與軸

  • 相續(承繼)共同正犯:繼續犯狀態中知情加入看管,可以成立(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 有親權的一方帶走子女:有親權不等於可以阻隔他方行使親權(民國 110 年、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 私人逮捕現行犯的界線:綑綁多時再教訓,逾越必要範圍,仍成立刑法第 302 條(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減免層級軸(排比題素材)

  • 誣告罪(刑法第 172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刑法第 166 條)、擄人勒贖(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對上刑法第 244、301 條
  • 遺棄罪:我們在現行條文查不到對配偶犯之的減免規定,這一格常被拿來設誤

這個考點的新題幾乎都是「軸的交叉」,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一題就疊了參與軸、競合軸與定義句三層。拆層讀,每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客體矩陣定條文 → 手段定和誘或略誘 → 擬制檢查 → 罪數收尾。

網路交友

甲用交友軟體對 15 歲的乙甜言蜜語,誘其離家同居。

和誘手段+未滿十六歲→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以略誘論→論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若甲另有使乙性交的意圖→第 2 項加重。事實延伸自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離婚搶小孩

離婚訴訟中,一方趁夜帶走 5 歲子女、不讓他方尋獲。

幼童同意不存在→以略誘論;有親權的身分不阻卻,侵害的是他方的監督權→刑法第 241 條;若進一步帶出國門,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刑法第 242 條)加重。事實合成自民國 110 年與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應召營利

甲意圖營利,以詐術誘使成年單身女子離家賣淫。

客體已成年、無監督權人的議題→跳出刑法第 241 條,入第 298 條第 2 項;若於裁判宣告前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依刑法第 301 條得減輕其刑。事實合成自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與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的客體規則。

三件外衣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客體與條文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不是,回 b7 重跑一次。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b7 那張客體矩陣拿去逐格默背再整段抄進答案,就是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規範段(條文與兩道擬制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15 歲」「甜言蜜語」「撫養權訴訟未定」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設問問「刑責應如何處斷」,就給罪名、條項與罪數出口,不要重講制度沿革。

離開這一站前,這幾條要能打勾

  • 闔上書,我能把 b7 的客體矩陣默寫出大半,並說出每一列為什麼落到那一條
  • 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我能默寫,並口頭說明兩道擬制(未滿十六歲、無意思能力)的差別
  • 年齡線我用的是現行法的未滿十八歲,不是舊題題面的二十歲
  • 我沒有把被誘人的「同意」當成不成立犯罪的理由
  • 自行脫離家庭的人,我沒把他當被誘人
  • 加重意圖(營利、猥褻、性交)我有查
  • 吸收(刑法第 302 條、略誘期間內的恐嚇)與另行起意的併罰,我切對邊
  • 繼續犯狀態中加入的人,我有檢討相續共同正犯
  • 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的案型,我有補告訴乃論
  • 減免層級三檔(減輕或免除、減輕、得減輕)我沒背反
  • b19 的三件外衣挑一件沒寫過的,八分鐘內寫出一百五十字擬答,上面每條都打得了勾

這是自評版的檢核表。自評容易高估自己,打完勾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年齡線動過兩次:舊題不能照抄

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條文);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成年年齡)

刑法第 240、241 條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客體由舊法的二十歲門檻改為「未成年人」;民法的成年年齡又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降為十八歲。

影響:現行法下,十八、十九歲的人已經不是和誘、略誘未成年人罪的客體。歷屆題面(民國 102、106、109、110 年)都以「未滿 20 歲」設題,那是當年的法。

舊題要重解:用現行法重解舊題時,把年齡線換算成未滿十八歲再判斷;換算後有些選項的結論會反過來。

通姦罪已經不在了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的現行條文已經是「(刪除)」,來源是釋字第 791 號宣告違憲失效的意旨。

影響: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可用的現役條文變少,舊題裡的通姦罪部分,今日不再論罪。

舊題要重解:做這一章的舊題時,先確認題目引用的條文今天還在不在;通姦部分改以現行法重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 第 1 項的客體是未成年人,第 2 項是有配偶之人;第 3 項是加重意圖,未遂也罰。

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 第 3 項是這一站最高頻的考點:手段是和誘,客體未滿十六歲,法律直接當成略誘處理。

刑法第 243 條(意圖營利等收藏被誘人罪) 注意主詞是「被誘人」:自行脫離家庭的人不是被誘人,收容他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244 條(減刑之特例) 效果是「得減輕」—法官可以減,也可以不減。

刑法第 245 條(告訴乃論) 這一站裡只有和誘有配偶之人(第 240 條第 2 項)告訴乃論;和誘、略誘未成年人都不是。

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 客體是婦女、以特定意圖為要件;與刑法第 241 條的分工,整張表在 b7。

刑法第 301 條(減輕之特例) 與刑法第 244 條同型的「得減輕」。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略誘本來就包含把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兩者是法條競合,只論略誘。

刑法第 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b8 強度表最上面那一檔:減輕或免除。

刑法第 166 條(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同屬最上面那一檔。

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擄人勒贖釋放被害人) 一條裡就有兩檔:前段必減,後段可減可不減—排比題最愛拿它設誤。

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3 題(收容自行離家的人,不成立收藏被誘人罪)

選擇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減免規定的層級排比)

選擇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略誘婦女罪的客體範圍)

選擇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和誘未滿十六歲,以略誘論)

選擇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幼童的同意;有親權的一方也可能成罪)

選擇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略誘吸收剝奪行動自由;另行起意併罰)

選擇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繼續犯與相續共同正犯)

申論題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25 分,掛在緩刑主題底下)

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比對本書法規庫的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釋字第 791 號:通姦罪(刑法第 239 條)違憲失效的來源;本罪章的舊題要靠它判斷哪些條文已經走入歷史。

客體分工、幼童同意無效、繼續犯與相續共同正犯等實務見解,並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一概標註年份與題號回查。

上一站是這個家族還在用力的那一條:條文本身有話要說,要件之間彼此咬合,值得你動筆練一整段。 這一站正好相反。它的條文一眼就讀完,你甚至會懷疑為什麼要單獨列一站。答案是:它從來不是被拿來考自己的。歷屆唯一一次露臉,它是佈景,題目真正要考的東西全掛在它身上,那些東西你在總則和程序那邊都學過,只是這一次它們穿了婚姻的外衣出現。 所以這兩站要連著讀,不是因為內容接續,是因為它們示範了兩種完全不同的條文命運。有的條文你要練到能寫;有的條文你只要認得出「它是誰的載體」,然後立刻掉頭去找真正的考點。分不出這兩種,你會把時間花在背一條三分鐘就能背完的條文上,卻漏掉它背後掛的那三四個真問題。 這也是這一章後半段的通用讀法:越冷門的條文,越要問「題目為什麼要用它」。

上一個考點

賭博罪

下一個考點

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