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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3 次

正犯與共犯之區分

多人案例的第一道分岔:誰把犯罪當自己的事,誰只是參一腳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9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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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一次分完三個人,看題目給了誰哪種字眼

正犯(當自己的事)
邀同作案 議謀+分工表 現場接應、報信
教唆犯(惹起犯意)
建議 僱請、出錢
幫助犯(給既有犯意助力)
提供帳戶、賣提款卡 素不相識 提供場所、倉庫

同樣沒親自動手,三欄的處罰基礎完全不同。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多人一起做一件事,刑法要你先回答的不是成立什麼罪,是誰把犯罪當自己的事。

處罰基礎跟著分岔:正犯依各本條科刑,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是得減,不是必減。角色定錯,後面的罪名、加重、減免全跟著錯。

判斷路徑

出場的有誰?

逐人問:他做了什麼、什麼時候加入。

他過得了正犯這一關嗎?

有沒有犯意聯絡(謀議或現場合意)+行為分擔?分擔不限於親自下手,接應、報信都算:抽掉他,計畫還轉得動嗎?

過不了,往下降到哪一階?

讓本無犯意的人起意=教唆;對已有犯意的人給工具、帳戶、場地,而沒參與謀議分工=幫助。

還有什麼會外溢?

中止的減免以防止結果的人為限,不隨共犯關係連動;加重的人數只數正犯(結夥三人以上另要求在場,見 b11)。

這一刀在分配什麼

劃進正犯
承擔各本條的刑,還要和其他正犯相互歸責,別人帶的兇器也算到你頭上。
留在共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幫助犯得減,也不算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人頭。

分水嶺不在有沒有到第一線,在有沒有進入計畫的形成與分工。

有分工=正犯,出主意=教唆,給助力=幫助;減免看個人,數人頭只數正犯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改寫)

甲建議缺錢的乙去搶店員的項鍊;乙邀丙一起,乙進店動手,丙騎機車在門口等候並載乙逃離。三人各成立什麼?一人一句,附理由。

先圈人頭,再逐人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後數人數。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考選部公布答案:甲教唆犯、乙丙共同正犯—先看你分對沒有
  • 丙是共同正犯:受邀共同作案、分擔逃離這一環,不是事後借車的路人
  • 甲是教唆犯:只出主意,沒進計畫的形成與分工;再數人頭—現場只有二人,結夥搶奪的門檻沒到

你剛拿下什麼 四步跑完,出場的人各自歸位:進了計畫形成與分工的算正犯,只惹起犯意的算教唆,只給助力的算幫助;中止的減免不外送,人數只數正犯。

接著讀 → 教唆犯 出主意的人留在共犯這邊之後,他的刑繫在誰身上?刑法第 29 條在等你。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主體錯置

把某個人的角色或專屬事由掛到另一個人頭上,或把兩人角色互換:乙的中止減免被誘掛到教唆犯甲身上、用「僱請」誘答共同正犯(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在場騎車接應的丙被降成幫助犯、只出主意的甲被升成共謀共同正犯(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提供帳戶的幫助犯被算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正犯人數(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解毒劑 逐人畫角色表;減免與加重都逐人核對,不隨共犯關係連動。

T2 要件混淆

把參與型態和加重條件交叉設誘:開車接應誘答教唆犯或幫助犯,再擺一個普通強盜的選項,讓你漏掉攜帶兇器的加重(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解毒劑 兩段式作答:先定參與型態,再獨立套加重條件。

真題解剖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甲得知乙需錢孔急,建議乙奪取某商店店員A女頸上的項鍊變賣。乙遂邀丙共同作案,由乙進入商店內,丙坐在停放門口未熄火的機車上。乙假裝購物,趁A轉身時,徒手伸入A衣領內,拉扯其頸上的項鍊,得手後跳上丙的機車後座,二人迅速逃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同正犯
(B) 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正犯,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幫助犯
(C) 甲乙丙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D) 甲成立結夥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成立結夥搶奪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乙進店動手搶項鍊=下手實行的正犯;丙受乙之邀「共同作案」、現場騎機車接應載乙逃離=有犯意聯絡也有行為分擔(逃離這一環的分工)=共同正犯—接應不是幫助,是分工。
  • 甲只「建議」乙去搶,沒有參與計畫的形成與分工=對本無犯意的人惹起犯意=教唆犯。
  • (B) 把丙降為幫助犯:忽略丙是受邀共同作案的分工成員,不是事後才借車的路人。
  • (C) 把甲升為共謀共同正犯:甲只出主意,沒有進入犯罪計畫的形成與分工—教唆與共謀的分水嶺,就在有沒有把犯罪當自己的事來規劃。
  • (D) 結夥搶奪(刑法第 326 條準用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以在場共同實行的人計入;現場只有乙丙二人,甲不在場,人數不足。

秒殺 「建議」二字=教唆的旗語;「邀同作案+現場接應」=共同正犯的旗語。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甲、乙、丙議謀搶A之鑽石,擬由乙、丙實行強盜,甲則開車接應。某日,甲得知A帶鑽石要到工廠,即通知乙、丙。乙、丙攜帶刀棍埋伏等候A,見A到達後,乃持刀棍攻擊。搶走鑽石後,由甲開車接應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丙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 (B) 甲、乙、丙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C) 甲應成立強盜罪之教唆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D) 甲應成立強盜罪之幫助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甲參與謀議(三人議謀搶鑽石)+分工明確(開車接應)+提供關鍵情報(通知乙丙A帶鑽石到工廠)—抽掉他這一環計畫就散,功能上的支配成立=共同正犯,不是教唆 (C) 也不是幫助 (D)。
  • 乙丙攜帶刀棍行搶=「攜帶兇器」(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第 330 條借用)→加重強盜罪;共同正犯相互歸責,甲也論加重強盜,所以 (A) 的普通強盜漏掉了加重條件。
  • 跟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對拍:那題的甲只出主意=教唆;這題的甲參與謀議又有分擔=共同正犯。分水嶺不在有沒有到第一線,在有沒有進入計畫的形成與分工。

秒殺 看到「議謀+分工表」=全員共同正犯;再檢查兇器、人數這些加重條件有沒有被選項偷偷洗掉。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

(A) 甲、乙、丙三人共謀電話詐欺,由甲負責架設打電話機房、乙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丙則與被害人見面取得騙款
✓ (B) 甲不認識乙、丙,由乙提供新臺幣5000元價金予甲後,甲將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乙,嗣後乙、丙為詐騙丁,而將仿真古董謊稱真品賣給丁,請丁將價金匯至甲帳戶,乙、丙再從提款機取得現鈔
(C)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經營網路人氣食品商店,為了減少庫存,甲、乙決定更改庫存品之食用有效期限,並指示丙、丁二人負責塗改有效期限,嗣後再以原價販賣予下盤商,藉此取得貨款
(D) 甲出於詐騙乙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銀行帳戶已遭法院凍結,須另繳保證金以解凍,甲再偽冒為法院內部監管科人員,與上當之乙見面,並收取乙交付之「保證金」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就是要選的那一個(不構成加重詐欺):甲收 5,000 元把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素不相識的乙—沒有犯意聯絡、沒有分工參與,只是對他人的詐欺提供助力=幫助犯;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的人數只數正犯,本例正犯只有乙、丙二人,加重的門檻沒到。甲至多成立普通詐欺的幫助犯。
  • (A) 三人共謀,機房、撥打、取款各有分工=三個共同正犯,第 2 款該當。
  • (C) 四人共同決策與分工塗改效期詐賣下盤商=四個共同正犯,第 2 款該當。
  • (D) 偽冒法院監管科人員=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一個人也能成立加重詐欺,人數那一款不是唯一入口。

秒殺 看到「提供帳戶/賣卡」先貼幫助犯標籤,再數正犯人頭夠不夠三人。

三種身分的刑怎麼定

這張表在比:只比處罰基礎,人頭怎麼數是另一件事,在 b11

參與型態條文怎麼寫刑怎麼定
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各本條科刑,並與其他正犯相互歸責
教唆犯(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依所教唆之罪處罰,沒有當然減輕
幫助犯(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得減,不是必減:法官可以不給

這個人算不算進加重的人數

算進人頭不算進人頭
結夥三人以上(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搶奪經第 326 條、強盜經第 330 條借用)實務把「結夥」算到在場共同實行的人只出主意、不在場的人:現場只有二人時,不會把普通搶奪升級成結夥搶奪(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選項 D 的陷阱)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有犯意聯絡與分工的正犯:架設機房、撥打電話、面交取款各一人(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選項 A)收錢賣帳戶、與詐騙集團素不相識的幫助犯(同題選項 B,考選部公布答案把它排除在人數之外)

秒殺法

「建議」「僱請」=教唆的旗語;「邀同作案」「議謀+分工表」=共同正犯的旗語;「提供帳戶、賣卡」先貼幫助犯標籤,再回頭數正犯人頭夠不夠三人。

應試策略

  • 一試的面孔很穩定:給一段多人分工的小案例,選項是「甲成立X、乙成立Y、丙成立Z」的排列組合。考的是角色分配,每個錯誤選項都在誘你把某個人升格或降格。
  • 兩段式作答:先把每個人的參與型態定完,再獨立去套加重條件(兇器、人數、場所),不要一次判完。
  • 申論不會出「請比較正犯與共犯」,它埋在多人案例的開場:問「甲乙丙觸犯何罪」時它是第一段,問「第二審判決是否適法」時它是程序爭點的前提。
  •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適法性」就把主戰場放在程序法,參與定性 150 字內收掉;問「觸犯何罪」就不要岔去寫程序。
  • 它有兩條外溢線:往實體法,人數型加重要先分清誰是正犯才數得對人頭;往程序法,一審論幫助犯、二審想改共同正犯,會直接引爆不利益變更禁止的爭點。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 25 到 30 分的大題裡,它是前置定性段,不是主菜:下手實行的人一句帶過,爭議角色(接應的、出資的、提供場地的)各給一個認定理由句。

每個人
2–4 行
整段
150–250 字
花的時間
3–5 分鐘
30 分題全題
約 25–28 分鐘;定性段超過 5 分鐘就是超支

參與定性寫超過半頁,就是把門房當主人,時間要留給該題真正的主考點(罪名該當性、程序適法性)。

拆解模板

A 型|多人案例論罪

刑法卷問「如何論處甲與乙之行為」「甲乙丙丁戊觸犯何罪」(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

  1. 逐人開標題(壹、甲之刑責/貳、乙之刑責⋯):多人題的文面紀律,讓閱卷者一眼看到你沒漏人
  2. 先論下手實行者的主行為(構成要件→違法→罪責,按題目的分數壓縮)
  3. 其他參與者逐人定性: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功能上的支配)→共同正犯;不成,降階檢驗教唆(惹起犯意)→幫助(提供助力)
  4. 從屬性一句:教唆犯與幫助犯的論處,以正犯主行為的既遂或未遂為據
  5. 歸責範圍:共同正犯相互歸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中止這類一身專屬事由逐人個別判斷
  6. 收尾罪數(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另有專門考點處理)
B 型|參與定性當程序前提

刑訴卷問「試論第二審法院判決之適法性」(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訴第 3 題:一審認被告僅提供倉庫=幫助犯,判 6 月得易科;僅被告就量刑上訴,二審撤銷改論共同正犯判 8 月緩刑)

  1. 先做實體定性:一審認被告僅提供場所、未參與實行=幫助犯;起訴主張共謀=共同正犯,把兩種定性的區分標準寫出來(謀議參與+功能上的分擔 vs 單純提供助力),150 字內收掉
  2. 程序爭點一:僅被告就量刑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的明示一部上訴),二審得否重新認定犯罪事實與參與型態
  3. 程序爭點二:不利益變更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稱刑指宣告刑;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改 8 月(附緩刑)算不算較重;「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的但書有沒有適用
  4. 依設問給結論:二審判決適法或違法,並附理由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逐人分段、沒有遺漏:不成立犯罪的人也要交代一句
  2. 共同正犯的認定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功能上的支配,並附本案的分工事實
  3. 教唆與幫助的降階理由:惹起犯意 vs 對既有犯意提供助力
  4. 從屬性一句:正犯主行為的既遂或未遂,決定共犯的論處基礎
  5. 一身專屬事由逐人判斷:中止的減免不隨共犯關係連動
  6. 人數型加重的人頭計算:只數正犯,幫助犯不算入
  7. 程序題的橋句:實體定性→程序爭點(審查範圍+不利益變更)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不分人 「甲偽造信用卡,乙用偽卡消費,都犯詐欺罪」,兩個人、一個分工結構、三次行為,全糊成一句話;角色定性沒開場,後面整段跟著塌。
貼標籤不給理由 寫了「甲乙為共同正犯」,卻沒寫哪個事實是犯意聯絡、哪個事實是行為分擔:公式空轉,等於沒寫。
程序題跳過定性 直接背「被告上訴不能改更重的刑」,沒先講幫助犯與共同正犯怎麼分,也沒討論罪名與參與型態的變更算不算不利益,兩個核心爭點一起漏。
高分卷長這樣 每個角色一句認定理由;分工事實有名有姓;一身專屬事由與人頭計算主動檢查;程序題的「定性→程序」橋句清楚。

變形軸

參與型態軸(角色互換,一試最愛)

  • 教唆犯 ←→ 共謀共同正犯:出主意的人有沒有進入計畫的形成與分工
  • 幫助犯 ←→ 共同正犯:接應、提供資源的人有沒有犯意聯絡+分工

一身專屬軸

  • 中止未遂 × 多人參與(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誰做防止行為,減免就歸誰

人數計算軸

  • 結夥三人以上(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經第 326 條、第 330 條擴散到搶奪與強盜)=在場實行的人
  •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正犯人數,幫助犯不算

從屬性軸

  • 共犯之從屬性:正犯沒有著手,教唆與幫助就失去掛載的對象(另有專門考點)

出題人的創新都發生在「軸的疊加」,不是新考點,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把參與型態疊上一身專屬,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把參與型態疊上人數加重。看到疊加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你練過的。事實皮則在搶奪、強盜、詐欺、殺人之間輪替。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逐人圈角色 → 正犯檢驗(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降階(教唆/幫助)→ 外溢檢查(一身專屬事由、人頭計算)

殺人皮

甲出錢僱乙殺A,乙砍殺後不忍,因己意召救護車,A 獲救(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乙:殺人未遂,拿中止的減免。甲:教唆殺人未遂,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的減免是一身專屬,拿不到乙的中止;「僱請」也不會讓甲變成共同正犯。

強盜皮

三人謀議,兩人持刀動手,一人開車接應兼報信(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三人都是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接應的人有謀議也有分工;攜帶兇器的加重隨相互歸責及於其他人。

詐欺皮

二人詐騙集團向素不相識的人買帳戶(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賣帳戶的是幫助犯;正犯只有二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不成立,正犯論普通詐欺。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誰都會背,閱卷者要看的是你把本案的哪個事實填進哪個格子:「丙坐在門口未熄火的機車上等乙得手」這種句子才是你的分數。每個角色的認定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分工事實的句子;規範句可以複用,涵攝句必須長出本案的血肉。

設問動詞同樣決定文體:問「判決是否適法」,參與定性 150 字內收掉,主戰場留給程序法;問「觸犯何罪」,就不要突然岔去寫程序。

這一題我們沒有可對照的解析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一場演出,幾個正犯?

四名學生共同向夜店老闆提案演出、上場當天各自輪流表演。爭點是:各人的表演行為只各自成立正犯,還是因為共同提案加上接力補位,就整場演出成立共同正犯;同意提供舞台的老闆,屬於幫助還是必要的參與。表演行為本身該不該罰,還得先用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的界定框架確認,參與定性才有掛載的對象。

考場怎麼辦 這一題我們手上沒有可對照的官方或既有解析,上面的拆解是我們重建的骨架,教學使用前需要另行查證。考場上把「共同提案加接力補位算不算功能上的分工」點破、正反並陳,比硬押一邊安全。

寫完擬答,逐項勾

  • 多人論罪題:我有逐人開段,沒漏掉任何一個出場人物
  • 我先論下手實行的人,再處理外圍參與者
  • 每個共同正犯的認定都有本案分工事實當理由,不是空貼公式
  • 教唆與幫助的降階我有給理由(惹起犯意 vs 對既有犯意提供助力)
  • 我有寫從屬性一句:教唆與幫助的論處,以正犯主行為的既遂或未遂為據
  • 中止這類一身專屬事由我有逐人判斷,沒有整組連動
  • 人數型加重我只數了正犯
  • 程序題:我先用 150 字內完成參與定性,才進程序爭點
  • 我有處理二審的審查範圍(明示一部上訴)
  • 不利益變更我有比較宣告刑,也討論了但書
  • 結論回答了設問動詞(判決適法還是違法)

凡是勾「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步判斷路徑與口訣
  • 寫出申論得分點清單(b16)裡至少八成的項目
  • 默寫刑法第 28 條全文、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並口頭說出教唆與幫助的處罰差(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vs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 三件事實皮(b19)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00 字以內的參與定性段,並過 b22 前七條
  • 三皮寫完檢查骨架句是否同構、只有角色與罪名代換
  • 兩型誘答(b8)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 用一句話說出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的甲是教唆、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的甲是共同正犯,分水嶺在哪

這個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未過怎麼辦:角色分不出→回 b9 的前兩題對拍;人頭算錯→回 b11;一身專屬掛錯→回 b19 的殺人皮與 b24 的刑法第 27 條;程序題橋接斷→回 b15 的 B 型與 b24 的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

修法警示

民國 112 年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新增第 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影響:民國 111 年(含)以前的考古題命題時只有前三款,做舊題對答案時,用這個背景去理解命題者當時看到的條文。

舊題要重解:涵攝一律用現行條文;人數那一款的位置沒有變動,仍是第 1 項第 2 款。

修法警示|這一條的餘波尚未定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94 年

刑法第 28 條把舊法的「實施」改為「實行」,立法上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影響:實務長年承認的共謀共同正犯(參與謀議、沒有親自下手實行,仍論以正犯),依我們的歸納並沒有因此翻盤,這是我們的推估,相關權威解釋與裁判字號沒有進入這個考點的核實清單,因此不具引。

舊題要重解:考場上遇到「只參與謀議、沒到現場」的人,先照四步判斷路徑走,把有沒有進入計畫的形成與分工寫清楚,比押共謀共同正犯這個名詞安全。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認定公式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學說通說用犯罪支配理論—親自動手是行為支配,操縱他人是意思支配,分工合作各握一環是功能性犯罪支配。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對本無犯意的人惹起犯意。依所教唆之罪處罰、沒有當然減輕—這是它跟幫助犯的量刑差。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對已有犯意的人提供物理或心理助力;第 1 項後段還承認片面幫助(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成立)。注意「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得減,不是必減。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最愛考的陷阱:多人參與時,中止與準中止的減免只給親自做防止行為的那個人—一身專屬事由,不隨共犯關係連動。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項(加重竊盜的事由清單) 第 3 款攜帶兇器與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是這個考點的熟客:搶奪經第 326 條、強盜經第 330 條借用這份清單。

刑法第 326 條(加重搶奪罪) 搶奪借用加重竊盜的六款事由;「結夥三人以上」的人頭怎麼數,決定普通搶奪會不會升級。

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 強盜借用同一份清單:兩人持刀就該當攜帶兇器,共同正犯相互歸責,沒到現場的接應者一起論加重。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項(加重詐欺罪) 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只數正犯,幫助犯不算入;第 1 款一個人也能成立,人數那一款不是唯一入口。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一審論幫助犯、二審改論共同正犯之後,刑度的天花板在哪,就看這一條與它的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第 3 項的明示一部上訴,決定二審還能不能回頭重認犯罪事實與參與型態。

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第 12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申論題: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25 分);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25 分);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訴第 3 題(30 分)。

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的中華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現行版。

實務見解: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式與功能性犯罪支配說的權威裁判字號,沒有進入這個考點的核實清單,因此不具引。書中所稱「實務見解」,指該年度該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所採的立場,並標明年份題號。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的存在性經字號索引核實,掛在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的脈絡。

試題取材凍結於民國 113 年(含)以前。

關於得分點配比、字數與時間劑量、高低分特徵的判斷,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不是官方評分標準: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人分好之後,正犯那一欄可以自己往下走:做了什麼、成立什麼罪、寫完收工。共犯那一欄卻還是空的:你把出主意的人標成教唆犯,然後呢?他的罪要看誰、看到什麼程度,上一節沒回答,也回答不了。開場第二段那個出了二十萬卻無罪的人,答案就卡在這個空格裡。下一節接手:留在共犯那一欄的人,命運掛在誰身上。

下一個考點

共犯之從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