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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之從屬性
教唆與幫助自己站不住,得先掛在正犯的著手與行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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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兩個人都沒罪,關鍵是這一問:正犯走到哪一站了?
左邊停在預備,教唆與幫助原則上跟著倒;中間正犯已著手,共犯才掛得上。右邊是另一種倒法:正犯的行為連罪都不該當,共犯連掛的地方都沒有。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教唆的人自己沒有動手。不掛在正犯身上,能罰的就只剩壞念頭,而壞念頭沒有邊界。
從屬性就是那個掛勾,兩個軸:正犯得先著手實行,共犯才有東西可掛;正犯的行為還得夠格,掛勾才咬得住,民國 94 年修法的立法理由明示採限制從屬形式: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即可,不必有責。
代價是:正犯停在買刀、埋伏這一步,出主意的人與幫忙的人原則上一起倒,連退而求其次的處罰都沒有。
判斷路徑
正犯走到哪一站?
正犯的行為合格嗎?
輪到共犯自己,他做的算哪一種?
這條在分配什麼
民國 94 年修法選了綁緊:教唆犯繫於正犯之「實行」,並刪掉舊法給教唆犯的備位處罰,失敗教唆(對方拒絕)與無效教唆(答應了卻沒動手)從此都不罰。
一站、二格、三範圍
站=正犯著手了沒;格=正犯行為該當且違法了沒;範圍=過限與個人事由,各算各的。順序不可倒。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題幹節錄)
甲決意持刀砍斷 A 腳筋讓其殘廢。乙不知情,但也與 A 有糾紛,為教訓 A,以 20 萬元唆使甲傷害 A 讓其殘廢,甲想多賺 20 萬便答應。當晚甲持刀到 A 家門前埋伏等 A,員警巡邏經過,甲心虛逃跑被捕。依實務見解,甲、乙應如何論罪?
三步各寫一句:甲走到哪一站、甲的行為成不成罪、乙算教唆還是幫助。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甲、乙均不成立犯罪。甲埋伏=尚未著手,重傷罪又沒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這一站無罪;甲的犯意在乙出錢前就已決定,乙不是引起犯意的人,至多是幫助,而正犯未著手,幫助犯也掛不上。
- 先寫甲(正犯)再寫乙,沒有倒過來
- 甲沒著手時,我去查了重傷罪有沒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
- 我看出甲的犯意在乙出錢之前就已決定,乙不是引起犯意的人
你剛拿下什麼 三步跑完,你能照順序寫共犯段:正犯走到哪一站、行為合不合格、共犯自己的範圍。也知道正犯停在著手前時,教唆與幫助原則上一起倒,界線與例外在 b8、b9。
接著讀 → 預備犯 共犯倒下之後,正犯自己還剩什麼?全看有沒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殺人有,重傷沒有。
掛得上與掛不上
| 教唆犯・幫助犯成立 | 不成立 | |
|---|---|---|
| 正犯走到哪一站 | 持刀砍殺、入室搜刮、下毒宴客=已著手,共犯掛得上 | 買刀途中被捕、門前埋伏被盤查、翻牆前逃逸=停在預備,教唆與幫助原則上都不成立 |
| 正犯行為的品質 | 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就夠,正犯是十二歲或有精神障礙,共犯照樣成立 | 正犯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犯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共犯無所附麗 |
| 共犯自己做了什麼 | 引起原本沒有犯意的人起意=教唆;暗中破壞門鎖、正犯不知情的片面幫助=幫助 | 對象犯意已決,再多的鼓動也不是教唆,至多論心理幫助 |
| 有沒有超出射程 | 正犯所為落在教唆的故意範圍內,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論 | 正犯逾越(教唆竊盜而正犯轉為強盜),逾越的部分教唆者不負責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階段錯置
正犯停在預備,選項卻讓共犯照常成立;或塞給你一個「預備階段也能中止」的選項。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的埋伏被勸止、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與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的買刀途中被捕,都是這一招。
解毒劑 中止以已著手為前提,教唆與幫助也以正犯著手為前提,預備階段這兩樣都沒有。
正犯過限
正犯逾越教唆的範圍變更犯意,選項要你讓教唆者對新罪名或加重結果一起負責。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1 題:教唆竊盜,正犯轉為強盜。
解毒劑 教唆者的責任以自己教唆的故意範圍為限,教唆竊盜就是竊盜的教唆犯。
個人事由被當津貼發
把正犯的中止減免送給教唆者;或把「出錢僱人」包裝成共同正犯。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買兇之後,殺手自己叫了救護車。
解毒劑 中止的減免只給親自中止或防止結果的那個人,不隨共犯關係流動;出錢、出主意都不是共同實行。
構成要件斷鏈
正犯的行為根本不該當,選項卻讓教唆者成立。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唆使犯人丟兇刀、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指導犯人燒贓物。
解毒劑 限制從屬的地板是「該當且違法」,地板抽掉,上面整層都倒。
真題解剖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甲意圖殺害A,教唆乙代其購買行兇用之刀械,乙購得刀械交予甲,甲前往犯罪地途中,為警查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先定角色:想殺人的是甲自己,甲是(將來的)正犯,乙只是買刀的幫助者。題幹的「教唆乙買刀」是教唆一個幫助行為,不是教唆犯罪。
- 甲:還沒著手殺人,但殺人罪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論預備殺人罪。
- 乙:正犯甲未著手實行,依實行從屬性,幫助犯無從成立。幫助預備學說上有肯定說,實務採否定—(C) 就是拿學說肯定說做成的誘答;(D) 買刀不是共同實行。
秒殺 正犯停在預備,先替正犯找處罰預備犯的明文,共犯那一欄直接寫無罪。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關於教唆犯與幫助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對:狹義共犯的成立以從屬性為前提。
- (B) 錯:限制從屬回答的是正犯行為的品質(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不必有責);「正犯須著手」是實行從屬的內容。選項把兩個軸混寫在一起。
- (C) 錯:犯意已決的人無從被引起犯意,不成立教唆犯,至多論心理幫助。
- (D) 錯:實務對等價客體錯誤走法定符合說的路線,正犯的故意既遂不受影響,教唆人仍成立教唆既遂罪。
秒殺 概念題先分兩個軸:跟「著手」綁的是實行從屬,跟「該當且違法」綁的是限制從屬—混著寫的選項就是錯的。
正犯停在著手前,他自己還剩什麼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正犯停在著手前,正犯自己還有沒有罪可論(這三列的教唆者與幫助者,都因為正犯未著手而不成立)
| 正犯打算犯的罪 | 有沒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 | 正犯自己論什麼 |
|---|---|---|
| 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 | 有:第 3 項 | 預備殺人罪 |
| 重傷罪(刑法第 278 條) | 沒有 | 不罰 |
| 擄人勒贖罪(刑法第 347 條) | 有:第 4 項 | 預備擄人勒贖罪 |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教唆預備」曾經有兩個相反的公布答案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甲唆使乙殺 A,乙持刀靠近尚未著手),公布答案採「甲成立預備殺人罪與教唆預備殺人罪,併合論罪」,承認教唆預備殺人罪;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甲僱用乙殺 A,乙買刀途中被捕),公布答案卻是「甲無罪,乙論以預備殺人」。兩題事實同構,結論相反。
考場怎麼辦 以近十年一致的否定說為預設:正犯止於預備,教唆與幫助都不成立(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都是這個方向)。遇到年代久遠又寫「依實務見解」的考古題,知道曾經有過肯定說的答案就好,別把它帶進新題。
應試策略
- 選擇題是主戰場,命題者最愛把正犯停在預備階段,再問教唆者、幫助者跟不跟著倒;第二愛考的是正犯的行為根本不該當(唆使犯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
- 看到「僱請」「出錢」「出主意」,先把共同正犯排除掉,共同正犯要的是共同實行。
- 純概念題先把兩個軸拆開:跟「著手」綁的是實行從屬,跟「該當且違法」綁的是限制從屬。把兩軸混寫的選項就是錯的。
- 案例題三步各砍一個選項:站(正犯著手沒)、格(正犯行為成不成罪)、範圍(犯意已決不能再被教唆)。
秒殺法
正犯停在預備,就替正犯找有沒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共犯那一欄,直接寫不成立。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是共犯段的骨架,不是主角。申論卷不會問你何謂從屬性,而是丟一題多人案例,看你共犯段的順序與爭點意識。寫太多,會擠掉正犯段的分。
學說對立只在題目露出爭點時展開(正犯止於預備、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正犯已經著手的平順案型,把檢驗句寫完就走,不要慷慨陳詞從屬性理論。
拆解模板
多人論罪題的共犯段:「甲、乙、丙各應負何刑責?」
- 先寫正犯、後寫共犯:共犯的命運掛在正犯身上,正犯沒定罪前,共犯段無從下筆。
- 定正犯的站(著手前後)與罪名(包含過限之後的新罪名)。
- 共犯逐人檢驗:是教唆還是幫助?對方犯意已決就只能寫幫助;暗中提供助力就是片面幫助。
- 從屬性檢驗句明白寫出來:正犯行為已著手、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故教唆(幫助)犯成立於某罪;或者反過來:正犯止於預備、行為不該當,故不成立。
- 收尾切割個人事由:中止的減免一身專屬、無責任能力各自論、身分依刑法第 31 條處理、過限的部分不歸共犯。
理論與學說對立題:舊條文採何種理論、斷鏈之後有沒有間接正犯補位
- 把爭點定位成一句話。
- 兩說並陳,各附一句理由。
- 交代實務或立法理由的立場。
- 涵攝回本案事實給結論,不要停在懸空的理論表態。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共犯段開頭先回指正犯的結論,正犯先寫、共犯後寫,順序本身就是分數。
- 從屬性檢驗句寫足兩軸:正犯已著手一句、正犯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一句。
- 正犯止於預備時:先替正犯找處罰預備犯的明文,共犯寫不成立,再補一句幫助預備可罰性的學說對立。
- 過限切割:教唆者的責任以其教唆的範圍為限,正犯逾越的部分單獨論。
- 片面幫助要點名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後段,正犯不知情,不妨礙幫助犯成立。
- 個人事由切割:中止的減免一身專屬;無責任能力的參與者自己不罰,卻不影響其他人,這裡正是限制從屬的展示點。
- 斷鏈題兩說並陳:實務因正犯不該當刑法第 165 條而否定教唆犯;有力說追問「利用不罰的犯人」能不能構成間接正犯。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縱軸・犯罪階段:常和「著手實行」「預備犯」「中止未遂」一起考
- 正犯停在預備:正犯自己看有沒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共犯全倒
- 預備階段也沒有中止犯
- 正犯已著手:共犯掛上;中止的減免一身專屬,不往共犯流
橫軸・正犯行為的品質:常和「湮滅刑事證據」「藏匿人犯與頂替」一起考
- 構成要件不該當(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斷鏈:教唆與幫助全倒,申論再加問間接正犯能不能補位
- 該當且違法但無責(十二歲、精神障礙)=限制從屬:共犯照掛,另闢間接正犯戰場
範圍軸・故意的射程:常和「強盜罪」「教唆犯」「幫助犯」一起考
- 正犯過限(竊盜變強盜、殺人變重傷取財):教唆者的責任以教唆的範圍為限
- 片面幫助(暗中破壞門鎖):正犯不知情也照常成立
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組合,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把預備、犯意已決、重傷沒有預備處罰明文三層疊成一題。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正犯走到哪一站 → 正犯的行為合不合格 → 共犯自己的範圍到哪裡
買兇皮
甲僱乙殺 A,乙購刀前往途中被捕。
乙止於預備,論預備殺人罪;甲的教唆因正犯未著手而不成立,甲無罪(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原題;同構事實在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曾有相反的公布答案,見 b12)。
滅證皮
甲犯殺人罪,乙唆使甲快把兇刀丟掉。
甲湮滅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不該當刑法第 165 條的「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乙的教唆無所附麗,不成立(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原題)。申論再加寫間接正犯補位的兩說。
過限皮
甲唆使乙入 A 宅行竊,乙被返家的 A 撞見,施強暴制伏後取走財物。
乙依情形論強盜,或依刑法第 329 條以強盜論;甲仍只論竊盜的教唆犯:逾越的部分是乙自己的新犯意(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1 題原題)。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先站、再格、後範圍」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
規範段(從屬性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乙購得開山刀、尚在前往 A 宅途中」「兇刀是甲自己案件的證據」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寫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三步判斷路徑(站→格→範圍)。
- 把採分點清單默寫出來,最多漏一項。
- 默寫刑法第 29 條全文,並口述「使之實行」這四個字怎麼封殺失敗教唆與無效教唆。
- 從三件事實皮裡挑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出 250 字以內的共犯段,寫完對照 b17、b18 自評。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並說得出「教唆預備」公布答案打架的是哪兩題、你的考場預設是什麼。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沒過怎麼辦:階段判斷錯,回 b6 與 b10;斷鏈題卡住,回 b9 的第四型與 b24 的刑法第 165 條;過限與個人事由切割亂,回 b9 的第二、三型。
申論真正的分水嶺(本書重建的骨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斷鏈之後,間接正犯能不能補位
甲下毒宴客未遂又自行湮滅證據;乙安排甲避風頭,並提醒甲「妥善處理」毒藥。乙藏匿犯人的部分成立刑法第 164 條;提醒滅證的部分,正犯甲湮滅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不該當刑法第 165 條,乙的教唆無所附麗(實務)。有力說則追問:乙利用不罰的甲,滅的正是「關係他人(也就是甲)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能不能成立刑法第 165 條的間接正犯?
考場怎麼辦 兩說並陳之後擇一結論,是這一小題的靈魂。這份骨架是我們重建的,不是官方擬答;考場上把爭點點破、正反並陳,比硬押一邊安全。
修法警示
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立法理由明示改採共犯從屬性的限制從屬形式;同時刪除舊法第 3 項,被教唆人沒有去犯罪時,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的備位處罰。
影響:被教唆人根本沒著手,教唆犯不成立,而且沒有備位處罰可以退:失敗教唆(對方拒絕)與無效教唆(答應了卻沒動手),在現行法下都不罰。
舊題要重解: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直接印出修法前的舊條文,要考生判定它採哪一種理論。修法後的等價變形是:「甲教唆乙殺人,乙不為所動,甲是否成立犯罪?」答案已經翻轉為無罪。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四個字定生死:「使之實行」。教唆犯繫於正犯的實行,被教唆人根本沒著手,教唆犯就不成立。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同樣掛在「實行」二字上。第 1 項後段是片面幫助的依據—正犯不知道有人在幫,幫助犯照樣成立。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著手」是從屬性的總開關:正犯著手,共犯可掛;未著手,正犯自己看有沒有預備罪的明文,共犯原則上全倒。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兩個考點:中止以「已著手」為前提,所以預備階段沒有中止犯;中止的減免是個人的刑罰減免事由,只給親自中止或防止結果的人。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對照組。出錢僱人、出主意都不是「共同實行」—誘答選項最愛把「僱請殺手」包裝成共同正犯。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關鍵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犯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構成要件不該當,於是「唆使犯人滅自己的證據」成了構成要件斷鏈的經典事實皮。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 滅證斷鏈題常搭配這條:滅證的部分掛不上,藏匿的部分照樣成立。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第 3 項是這個考點最常用的舞台:殺人有處罰預備犯,所以「買兇殺人、殺手止於預備」的題目裡,正犯自己有罪可論,教唆者卻掛不上。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對照第 271 條:重傷罪沒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所以「持刀埋伏斷人腳筋、動手前被捕」,正犯連預備罪都沒有。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教唆竊盜、正犯變強盜」的過限題常以這條為轉軸。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紀錄(民國 91 至 111 年):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101 年律師一試第 31 題;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
申論題考過的紀錄:91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93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96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96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99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102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
實務見解: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多半不繫於特定裁判字號,而是繫於題幹的「依實務見解/依立法理由」與考選部公布答案;書中所稱實務立場,指該年度該題公布答案所採的方向,並標明年份題號。另準強盜的轉軸題脈絡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
取材範圍:試題與拆解凍結於民國 113 年(含)以前。
給分面聲明:關於採分點、字數與時間劑量、高低分特徵的判斷,都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白話 教唆=對本無犯意的人惹起犯意。依所教唆之罪處罰、沒有當然減輕—這是它跟幫助犯的量刑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白話 幫助=對已有犯意的人提供物理或心理助力;第 1 項後段還承認片面幫助(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成立)。注意「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得減,不是必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白話 「著手」是從屬性的總開關:正犯著手,共犯可掛;未著手,正犯自己看有沒有預備罪的明文,共犯原則上全倒。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最愛考的陷阱:多人參與時,中止與準中止的減免只給親自做防止行為的那個人—一身專屬事由,不隨共犯關係連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白話 認定公式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學說通說用犯罪支配理論—親自動手是行為支配,操縱他人是意思支配,分工合作各握一環是功能性犯罪支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白話 關鍵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犯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構成要件不該當,於是「唆使犯人滅自己的證據」成了構成要件斷鏈的經典事實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
白話 滅證斷鏈題常搭配這條:滅證的部分掛不上,藏匿的部分照樣成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白話 第 3 項是這個考點最常用的舞台:殺人有處罰預備犯,所以「買兇殺人、殺手止於預備」的題目裡,正犯自己有罪可論,教唆者卻掛不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白話 對照第 271 條:重傷罪沒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所以「持刀埋伏斷人腳筋、動手前被捕」,正犯連預備罪都沒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白話 「教唆竊盜、正犯變強盜」的過限題常以這條為轉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