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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母殺嬰

母親殺嬰不等於生母殺嬰罪,門沒過就回普通殺人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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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生母殺嬰 §274 「於生產時」「甫生產後」;下手者是母親;「不得已之事由」(108 年後)
普通殺人 §271/墮胎罪章 「剛滿月」「育嬰期」;父、祖母、保母;「還在母體內」

沒有這條會怎樣

體恤分娩前後的身心狀態,給母親一張減刑門票:普通殺人十年以上到死刑,本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要件任一不合,門票失效。

四道門,逐道問自己

出生了嗎?

還在母體內=胎兒,退回墮胎罪章。

是母親本人下手嗎?

父、祖母、保母都回普通殺人。

在「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嗎?

實務從嚴,以與分娩密接之短暫時段為限;數日後的灰帶見 b9。

有「不得已之事由」嗎?

108 年修法後加的門,舊題重解見 b20。

門開多大,在分配什麼

體恤:分娩前後的身心崩解
保護:嬰兒的命不因母親下手打折

門開多大=體恤的邊界

先寫,再翻答案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甲女因嚴重產後憂鬱,將剛滿月的親生嬰兒丟下高樓致死。依實務見解成立何罪?

寫下卡住的門與罪名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先攻時間門,不憑「母親殺嬰」直覺
  • 「剛滿月」不在生產時或甫生產後,門票失效
  • 考選部公布答案:普通殺人罪 §271

接著讀 → 墮胎罪章 「胎兒/人」的分界

你現在會分流:殺人罪章、墮胎罪章、減刑門票。

鄰罪比一件事:這一罪的關鍵前提是什麼

罪名/罪章關鍵前提(缺一即不是它)
刑法§274 生母殺嬰行為人是母(純正身分犯)+對象是已出生之人+時點在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因不得已之事由(108 年修法後始有此要件)
刑法§271 普通殺人上列要件任一不合時的預設值
刑法§273 義憤殺人被害人先有不義行為,當場激起義憤,嬰兒無此可能
刑法§275 加工自殺被害人之囑託或承諾:嬰兒無承諾能力
墮胎罪章(§288、§289、§291)對象仍在母體內
刑法§294 違背義務遺棄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

誘答模式:要件混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要件混淆

題幹一次給你「母親+親生嬰兒+產後憂鬱」,同情心跑在要件前面,手先伸向生母殺嬰罪。

解毒劑 產後憂鬱處理的是責任能力與量刑,不會把罪名變回生母殺嬰罪;先過時間門再談其他。

身分錯置

把「家人一起動手」寫成母親的減輕也及於父、祖母、保母。

解毒劑 純正身分犯,減輕以具母之身分者為限。

時間門界線:算不算「生產時或甫生產後」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時點是否落在減輕要件的時間範圍內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生產進行中

分娩甫結束、與分娩緊密相連的短暫時段

剛滿月

彌月之後

整個育嬰期

產後數日:嚴格說(須與分娩密接)認為不在範圍;寬鬆說(產褥期身心異常狀態延續中)認為仍在範圍,二試要並陳,見 b13。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殺嬰題先查時間:明顯超出生產前後之短暫時段(例如滿月),一律回普通殺人;只有落在產後數日的灰帶,才需要兩說並陳。

應試站位

    一試曾以本考點為主考點(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考的是鄰罪辨識:不必背立法理由,只練門檻分流,看到殺人罪章題組先掃時間字眼。

    二試不單獨命題,是綜合論罪題中的一格次考點(102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歷屆合考組合:殺人罪、墮胎罪、遺棄罪、追加起訴、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它在申論裡坐哪、值多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綜合型論罪題裡的一格,不是整題主軸;人物多、罪名多時它只是其中一段。

    劑量
    約 6–8 分、150–250 字

    身分與時間兩句、兩說一句、涵攝一句、結論一句,寫完即離場,把時間留給墮胎罪章與遺棄段。

    設問「甲、乙各應如何論罪」→ 四步拆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對象門;先確認嬰兒已出生(縱為早產、存活數日)=「人」,把墮胎罪章關掉。
    2. 身分門;點明純正身分犯,行為人為母。
    3. 時間門(得分核心);兩說並陳:嚴格說=須與分娩密接之短暫時段,數日後為否,回刑法§271;寬鬆說=產褥期身心異常狀態延續中,為是,適用刑法§274。再把本案事實(產程受創昏迷數日、甫甦醒即陷絕望、嬰兒患難治重症)逐項塞進涵攝,最後擇一結論。
    4. 競合收尾;若成立刑法§274,與刑法§271 屬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優先適用減輕構成要件、不併論;自殺部分不罰(加工自殺才有刑法§275 的事)。
    5. 事由門(108 年後之事實);現行法還須檢有無不得已之事由。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指出對象已出生=「人」,明確排除墮胎罪章
    2. 點明純正身分犯,行為人具母之身分
    3. 攤開時間門寬嚴兩說,各給一句理由
    4. 把題目事實逐項對應到所採之說(涵攝,不是複述)
    5. 給出明確結論與條號
    6. 交代刑法§274 與刑法§271 的競合處理
    7. 事實發生在 108 年修法後者,另檢不得已之事由

    低分死法 vs 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看到母親殺嬰直接寫刑法§274,時間門一字不提
    把已出生的早產兒當胎兒,整段寫成墮胎罪章
    只寫結論不涵攝,兩說變成背誦
    大篇幅寫產後憂鬱的醫學狀態,卻不接責任能力或量刑
    把自殺部分也拿來論罪
    本段寫爆字數,擠掉墮胎與遺棄段
    高分卷長這樣 兩說標籤清楚、各有一句理由;事實逐句對應要件;結論明確、附條號;競合一句話收乾淨後立刻離場

    換皮不換骨:四條變形軸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對象軸

      仍在母體內/已出生 實務以獨立呼吸說劃界:已出生並自主呼吸=人,進殺人罪章;仍在母體內=胎兒,進墮胎罪章。

      身分軸

        母/父、祖母、保母 非母下手,一律回刑法§271。

        時間軸

          生產時/產後數日/滿月後 決定減輕之門開不開,灰帶見 b9。

          事由軸(108 年後)

            產後憂鬱/無力撫養之絕境 算不算不得已之事由,是修法後可能的新考法。

            破關條件

            • 我能默出生母殺嬰的門:母/已出生之人/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加上 108 年修法後的不得已之事由
            • 對象在母體內或已出生,我會先分流墮胎罪章與殺人罪章
            • 看到「滿月」「數日後」等時間字眼,我會先攻時間門,而不是看到母親殺嬰就反射選生母殺嬰罪
            • 我知道要件任一不合即回刑法§271
            • 我能各用一句話排除刑法§273(被害人無不義行為)與刑法§275(嬰兒無承諾能力)
            • 我記得這個考點的歷屆真題都早於 108 年修法,用現行法解舊題要多檢一道事由門
            • 我說得出刑法§274 與刑法§271 的競合處理(見 b13)

            修法警示

            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

            現行刑法§274 第 1 項為「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

            影響:現行法的減輕要件包含「不得已之事由」。

            這個考點的歷屆真題(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102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都在此次修法之前。

            舊題重解怎麼補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舊題要重解:用現行法重解修法前的舊題要多檢一步:即使身分、時間都過,還須有不得已之情狀(例如陷於無力撫養之絕境)才享減輕。

            修法前的條文沒有「不得已之事由」這道門,僅以身分與時間限定。

            舊條文未入條文資料庫快取,修法日期已經版本日期確認。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274 第1項 四個要件全中才減輕:母、不得已之事由、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同條第 2 項罰未遂。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271 第1項 減輕要件不合時落回這裡。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273 第1項 須被害人先有不義行為,當場激起義憤。

            刑法§275 第1項 須被害人之囑託或承諾。

            刑法§288 第1項 自行墮胎。

            刑法§289 第1項 加工墮胎。

            刑法§291 第1項 未得同意墮胎;同條第 3 項罰未遂。

            刑法§294 第1項 違背義務遺棄罪。

            刑事訴訟法§265 第1項 偵查中新冒出的相牽連犯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選擇題,這個考點為主考點)

            102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申論題,綜合論罪題中的一格,這個考點為次考點)

            常一起考:殺人罪、墮胎罪、遺棄罪、追加起訴、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本考點之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見解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標年份題號

            條文逐字引自現行法資料庫快取,附版本日期;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日見 b19

            上一節整個卡在一個時間點上:孩子已經出生了。把時鐘再往回撥一格,被害人還沒出生,前面十一節建立的判斷全部失效,因為它們都預設著一個活著的人。最後一節就是去看那條起跑線劃在哪、線的另一邊由誰接手,也替這一章的保護對象畫上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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