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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不必有人得利的瀆職罪

沒收賄、沒人拿到錢,照樣成罪的四種公務員犯罪

你剛從瀆職章的主戲走出來:收賄、圖利、濫權追訴、凌虐人犯、廢弛職務。那幾條考得兇、寫得長,你已經在上一章花掉了力氣。這一章是同一個罪章剩下的四個角落,冷、短、單獨拿出來幾乎不會整題考你。

那為什麼現在非讀不可?因為瀆職罪在選擇題的長相幾乎是固定的:四個選項各據一條罪,要你挑出被偷改要件的那一格。主戲那幾條你會了,可是只要四格裡有一格是這四條之一,整題照樣丟。這一章要買的不是深度,是那一格的「認得出來」。

讀完它,瀆職罪章就整個關起來了。再往下走,國家法益的戰場會換人:做錯事的不再是公務員自己,而是外面的人來擋國家的路。同時,這四條反覆逼問的「他到底有沒有這項職務」,也會把你推回總則那個更根本的問題,誰算公務員。

一個承辦人明知這件案子依法不該由他們收,還是收了進來、排了程、處理完。過程沒有一個環節出錯,也沒有任何人因此被判錯。

一個公務員明知法律上找不到任何向廠商收這筆錢的依據,還是巧立名目收了。錢一毛沒進他口袋,全部拿去支應機關的公務。

一個社會局科員只發給災民一半的救濟金,省下來的錢原封不動留在公庫。從頭到尾沒有人多拿一塊。

三件事有一個共同點:沒有人賺到。如果你的直覺是「既然沒人得利,頂多算行政上的違失吧」,那這一章第一件要做的事,就是把這個直覺拆掉。三個人,三個都成罪;而且他們成罪的理由,跟誰賺到完全無關。

照這個順序讀

這章句型最短的一站,先在這裡把模子刻好:明知+不該收而收。而且它的條文主體只寫「公務員」,沒有限縮成法官,先破掉「瀆職是法官檢察官的事」這個成見,後面三站才走得動。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02

違法徵收罪

次要

同一個句型,客體從案子換成錢;而且它跟上一站坐在同一道題的相鄰兩格,接著讀等於一次把那題拆完,順便第一次堵死「我是為了辦公務」這個出口。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跟上一站是同一條的兩頭,收錢的手翻成發錢的手,趁記憶還熱著一起拿。它也是這四站裡唯一在申論卷上出現過的,值得多給它十分鐘。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07 年間)

04

枉法裁判罪

次要

前三站動的都是「行為」,這站換成「主體」在動,不是誰都能犯,法官不管執行刑罰,不是公務員的仲裁人反而算。放最後,因為它要你已經習慣了前面那把界線的刀。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7 年間)

回到開場那三個人。

硬把案子收進來的承辦人:問的不是他有沒有把案子辦砸,是他明不明知這案子依法不該由他收。罰的就是「收進來」這個動作本身,沒判錯不是免死金牌。

向廠商巧立名目收錢的公務員:問的不是錢去了哪裡,是他有沒有收的根據。錢全拿去辦公務,是動機,不是要件,條文沒有替公益動機留後門。

只發半數救濟金的科員:問的不是誰賺到,是該發的有沒有發出去。錢原封不動留在公庫,這件事在他這條裡沒有位置;可是在旁邊那條圖利罪裡有位置,正因為沒有任何私人得利,那條反而不成立。同一段事實,一條成立、一條不成立,理由是同一句話。這一進一出,就是閱卷者在看的東西。

三個人的答案長得一模一樣:問根據,不問去向。而唯一替他們留的活路,是那兩個字,明知。真的判斷錯了、真的算漏了,這幾條原則上不把人捲進來。

你剛拿下的是瀆職罪章的最後四格:收案、收錢、發錢,再加上判斷本身該歸誰做。加上前一章,「公務員自己出事」這半邊你已經走完了。接下來題目會換一種長相,做錯事的人從裡面換到外面:把該保密的放出去、把該抓的人藏起來、找人來頂替。國家法益的下半場從那裡開始。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明知不應○○而○○」這個句型,能直接指出它落在瀆職章哪一格,不靠罪名印象亂猜
  • 遇到「為了支應公務需要」「錢全數繳回公庫」這種說法,知道那是動機不是要件,不會被帶著跑
  • 同一段事實裡,能把「該發沒發」成立、「圖利」不成立這一進一出寫清楚,而且用同一句理由收掉
  • 碰到四個選項各據一條罪的掃射題,會先去找被偷改的那一格,不必每個選項都完整推演一遍
  • 題目問「他成立什麼罪」時,會先分開審判、追訴、管收、執行這四種職務再論罪,不把法官和執行刑罰綁在一起
  • 事實裡出現受機關委託辦公務的民間人員時,記得先把身分逐項涵攝完再進罪名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128 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主體寫的是「公務員」,條文沒有限縮成法官;行為核心是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屬直接故意,過失或誤認不罰。保護的是司法權限分配的秩序。

刑法第 129 條第 1 項(違法徵收)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同條第 2 項是鏡像的抑留剋扣: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注意「因而獲得利益」—現行圖利罪是結果犯,沒得利就不成立既遂。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應秘密」不以公文書為限,職務上持有之個人資料屬應秘密之消息。

刑法第 129 條第 1 項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明知不該收的稅或其他入款,還是收了。

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白話 該發的錢或東西,明知該發卻扣著不發、或短發。

刑法第 129 條第 3 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沒收成、沒扣成也罰—瀆職章少見的設計。

刑法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明知不該受理的訴訟事件還受理。

刑法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圖利要有人真的拿到利益才成立。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把職務上該保密的東西放出去。

刑法第 129 條(違法徵收、抑留剋扣款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一條管兩頭:第 1 項是徵收端「不應徵收而徵收」,第 2 項是發放端「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抑留不發=整筆扣住,剋扣=發了但短少;主觀都以「明知」為限,未遂也處罰。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定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白話 瀆職罪章的門票。第 1 款是身分公務員與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者,第 2 款是受機關依法委託辦理公共事務的人—民間人員走的是這一款。

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利益對象以「自己或其他私人」為限,而且要「因而獲得利益」。錢留在公庫,這兩個要件都缺。

刑法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要的是消極的廢弛職務,而且要釀成災害;積極短發款項不走這一條。

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有審判職務的人,加上仲裁人,把裁判或仲裁做歪。

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三款是列舉,尤其第二款以「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為限。

刑法第 127 條(違法行刑罪)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第 1 項故意,執行與不執行都罰;第 2 項過失,以「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為限。

刑法第 122 條第 1、2 項(違背職務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收賄之後真的做了違背職務的行為,走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