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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
前科算不算數,全看那個刑有沒有真的被執行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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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把四種前科排排站,問哪個構成累犯。所以讀題幹先找前科那一句:那個刑,走到哪一步了?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他被關過、放出來,五年內又故意犯罪,這次的天花板要不要抬高?
刑法第 47 條的答案是抬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加重的以本刑(法定刑)為限,不是宣告刑;抬的既然是框,有期徒刑就可能加到二十年。
所以這個考點的勝負全押在前科算不算數。
以已執行論的算,宣告失效的不算,還在跑的不算
它只管『執行完畢』這一關,五年、故意、有期徒刑以上要另外過;而假釋期滿被貼成『失其效力』就中招(b9 的 T1)。
判斷路徑
前罪受的是什麼刑?
那個刑,走到哪一步了?
後罪呢,五年內、故意、夠重嗎?
這條在分配什麼
釋字第 775 號把線劃在『不分情節』四個字:制度留著,但不分情節就加重最低本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該不該加重由法院就個案判斷。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
有關累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須以前犯罪曾受徒刑或拘役的執行 (B) 前次所受刑罰之犯罪,不以故意犯為限 (C) 須前次所受的刑罰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D) 須前所犯之罪係受本國法院之裁判
四個選項就是四個要件各站一崗,先各自對回條文。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A。
- A 錯在『或拘役』:條文只寫受徒刑之執行。
- B 對:故意只加在『再犯』上,前罪不限。
- D 對:刑法第 49 條,前科以本國法院裁判為限。
你剛拿下什麼 闔上這頁先答:易科罰金繳畢、緩刑期滿、假釋中、假釋期滿,哪些算執行完畢,各是哪一條給的?答不出來回 b4。
接著讀 → 假釋 累犯的『執行完畢』有一半寫在假釋那幾條裡,它在那邊還會再出場:假釋門檻逾三分之二。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那個前科算不算「執行完畢」(只收這個考點考過的狀態)
| 算執行完畢(其餘要件具備即構成累犯) | 不算,累犯不成立 | |
|---|---|---|
| 徒刑入監服畢 | 執行完畢的本尊 | — |
| 易科罰金繳畢/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 刑法第 44 條『以已執行論』(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之 A、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之 B) | — |
| 羈押折抵刑期後,所餘刑期執行完畢 | 折抵後把剩下的刑服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之 D) | — |
|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 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之 C) | — |
| 假釋中(尚未期滿)再犯 | — | 刑還在執行中(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之 C) |
|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 — | 刑法第 76 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那個刑沒有被執行過(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之 A、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之 A) |
| 前罪只受拘役或罰金 | — | 刑法第 47 條限於『受徒刑之執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之 A) |
| 前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 | — | 刑法第 49 條明文排除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執行完畢偷換
把緩刑期滿、假釋中包裝成執行完畢(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之 B、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之 A、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之 A);或反過來,把假釋期滿的效果寫成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之 A)。
解毒劑 回 b8 逐格對照。失效不等於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也不等於失效,失效是緩刑的專利。
T2 故意軸雙面設誘
把前罪、後罪、撤銷假釋三處的『故意』限定互換。『前次所受刑罰之犯罪,不以故意犯為限』其實是對的(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之 B);假釋後過失再犯,既不構成累犯也不撤銷假釋(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1 題、第 13 題之 C)。
解毒劑 後罪以故意犯為限、前罪不限;撤銷假釋同樣以故意更犯罪為前提(刑法第 78 條)。一個『故意』管兩條線。
T3 數字交錯
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五年在同一題互撞(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3 題之 A、D)。
解毒劑 每個數字綁回它住的那一條,對照 b10。
T4 效果錯置
把加重的對象從本刑換成宣告刑或強制工作期間,或說累犯加重後仍不得逾法定刑上限(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之 B;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之 C、D)。
解毒劑 累犯加重的是法定刑本身;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允許有期徒刑加至二十年。
數字各自住在哪一條
這張表在比:數字的歸屬條文。這張表只比數字住在哪裡,不比構成要件;也只收這個考點考過的數字,不是刑法所有期間的清單
| 數字 | 住在哪一條 | 它在講什麼 |
|---|---|---|
| 五年 |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 自執行完畢起算,後罪要落在這段期間內 |
| 二分之一 |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 累犯加重本刑的幅度 |
| 十五年/二十年 | 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 |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遇有加減得加至二十年 |
| 三分之二 |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 | 累犯報請假釋,有期徒刑須執行逾三分之二(非累犯逾二分之一) |
| 二十五年 |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 |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才得報請假釋 |
| 二十年(另一個家) | 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 | 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 六月 | 刑法第 78 條第 1、2 項 | 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撤銷假釋 |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
下列關於宣告刑之描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是錯的,所以要選它。累犯加重的是法定刑,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明定有期徒刑遇有加減得加至二十年,加重後的宣告刑本來就可能高於原本十五年的上限。
- (A) 對。『原則上』三個字留了加減的門。
- (D) 對。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這是沒收和累犯同題打包的實例。
秒殺 看到『累犯加重仍不得逾法定刑』就停手,累犯加重正是把天花板抬高的機制。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反下列何原則?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核心句:不分情節就加重最低本刑,情節輕微的個案可能罰過頭,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 (A)(D) 是當年聲請方的熱門攻擊點,但該解釋認為累犯加重處罰的是後罪,並非就前罪重複處罰;(C) 從頭到尾不是爭點。
- 延伸: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把釋字第 775 號、第 551 號(誣告反坐)、第 777 號(肇事逃逸)、第 630 號(準強盜)包成一題問『何者並未違反』,公布答案是第 630 號。
秒殺 這一組的記法:775 累犯、551 誣告反坐、777 肇事逃逸站違反那一邊,630 準強盜站合憲那一邊。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同一題,考選部公布了兩個都給分的答案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原公告答 B(前罪六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年內故意再犯殺人罪,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事後更正為『答 B 或 D 者均給分』。因為 D(殺人罪宣告十五年、竊盜罪宣告二年,定應執行刑十六年)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來就合法。
考場怎麼辦 數字交錯題連命題的人都會踩線。遇到兩個看起來都對的選項,先相信自己按條文算出來的結果,再選最直接回答設問的那一個。
秒殺法
選項裡出現這三個詞就先標成錯的候選,再回頭驗:前科欄的『拘役』、被算成執行完畢的『緩刑期滿』、加重對象寫成『宣告刑』或『強制工作期間』。
應試策略
- 一試的問法幾乎只有一種:把幾種前科狀態排在一起,問哪一個構成累犯。所以準備順序是先把 b8 練成反射動作,再回頭補條文細節。
- 另一條方向是憲法軸,主角是釋字第 775 號的罪刑相當原則,通常和誣告反坐、肇事逃逸、準強盜包在同一題問『何者並未違反』。
- 二試不必站隊。累犯在申論裡不是主菜,它是論罪之後的加重收尾句;題幹一給出獄日期和再犯日期,就是在點你寫它。
申論裡它坐哪
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25 分):甲平素賴竊盜維生,多次因竊盜入監服刑,民國 95 年 1 月服刑期滿出獄,同年 6 月起在賣場停車場、住宅、公立停車場連續行竊,最後破壞車門時當場被逮,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多次入監服刑』、『95 年 1 月服刑期滿出獄』、『95 年 6 月再犯』三個訊號疊在一起,就是在點名你寫累犯。
它坐的位置是論罪結構的最後、結論之前。這題的主戰場是連環竊盜的罪數與加重竊盜條款(刑法第 321 條),累犯是收尾句,不是主角。
拆解模板
設問是『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這一類的全面論罪題
- 先把主考點寫完:各次行為的罪數與加重竊盜條款。
- 掃前科訊號:服刑期滿、出獄、再犯三個日期,都要抄進答案。
- 涵攝三句,每句都帶本案事實。前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民國 95 年 1 月服刑期滿出獄);五年以內(同年 6 月再犯,相隔五個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為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 效果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補一句裁量:依釋字第 775 號意旨,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而非不分情節加重。這題考於民國 99 年,當時還沒有這號解釋;今天重寫,這一步不能省。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前罪徒刑執行完畢 →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累犯加重本刑。三件皮各寫一段,寫完檢查:是不是只有『執行完畢』那一句不同,其餘要件句完全同構?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不是,回 b8。
易科罰金皮
甲前受六月有期徒刑宣告,易科罰金繳畢,三年後故意犯竊盜。
刑法第 44 條以已執行論,等於執行完畢,累犯成立(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之 A 的原型)。
緩刑皮
乙受二月有期徒刑宣告並附緩刑二年,期滿未經撤銷,一年後再犯傷害。
刑法第 76 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非執行完畢,累犯不成立(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之 A 的原型)。
假釋皮
丙入監服刑後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二年後故意犯詐欺;另一個版本是丙在假釋中就再犯。
期滿未撤銷依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以已執行論,累犯成立;假釋中再犯則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之 C、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之 C 的原型)。
反模板警告
b8 那張表是判斷工具,不是答案樣板。選擇題可以直接查表,申論題必須把本案的日期算出來給閱卷者看:『民國 95 年 1 月執行完畢、同年 6 月再犯、未逾五年』這三個數字才是你的涵攝。表格背得再熟,沒有本案年月日的累犯段就是空殼。
每一段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日期與罪名的句子。
破關條件
- 闔上書,十二分鐘內默寫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並口述四個要件加效果,其中要含『後罪以故意犯為限、前罪不限』與『加重本刑後有期徒刑得加至二十年』兩個細節。
- 默寫 b8 每一列:前科狀態、條文機制、算不算執行完畢。
- b9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和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b10 的數字各自綁回條文,特別是二十年有兩個家:刑法第 33 條的加重上限,與第 79 條的假釋期滿。
- b18 的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五分鐘內寫一段一百二十字以內的累犯涵攝,並通過 b19 的本案日期檢查。
沒過的往回走:三岔路錯回 b8;故意軸錯回 b9 的 T2;數字錯回 b10 對條文重綁;效果錯回 b11 第一題;申論漏寫回 b17 第一條。這一關是你自己評自己,看不到自己漏掉的地方,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個考點走。
修法警示
刑法第 78 條修正為雙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撤銷假釋;受緩刑或六月以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者,得撤銷假釋。
影響:撤銷假釋不再是單一門檻,判斷要先分撤銷與得撤銷。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1 年以前按舊法命題的考古題,改依修正後的條文重解。
釋字第 775 號認為累犯不分情節、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影響: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不再機械式加重。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8 年以前的申論題若在今天重寫,累犯段要補上個案裁量那一句。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47 條(累犯) 四個要件加一個效果:前罪受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五年以內且後罪出於故意、後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效果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48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 確定後才發現是累犯,可以更定其刑;但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才發現的,就不再追。
刑法第 49 條(累犯適用之除外) 前科以本國法院的裁判為限。
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換一種方式執行完,法律上當作那個刑已經執行完畢。
刑法第 76 條(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沒被撤銷,刑的宣告直接失效,那個刑從頭到尾沒有被執行過。
刑法第 79 條第 1、2 項(假釋期滿之效力)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沒執行完的那一段以已執行論;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假釋的除外。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假釋之要件) 累犯在這裡第二次出場:它的有期徒刑假釋門檻是逾三分之二。
刑法第 78 條第 1、2 項(撤銷假釋) 撤銷假釋以故意更犯罪為前提;逾六月是撤銷,六月以下或緩刑而有再入監必要是得撤銷。
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主刑之種類) 累犯加重之所以能突破十五年、最高到二十年,靠的是這一句但書。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之要件) 和累犯用同一把『五年加故意』的尺,一正一反:五年內有故意再犯就加重,沒有才有機會暫不執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之 B 正面考過這組鏡像)。
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更正公告:答 B 或 D 均給分);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1 題、第 13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第 8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
申論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25 分,次要考點)。
題目全文與公布答案:歷屆試題與考選部公布答案逐題調出。
條文: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逐字引用,法規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釋字第 775 號、第 551 號、第 630 號、第 777 號:字號經核實存在;適用上的定性以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的題文與公布答案反推,此點學說仍有異見,考試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這一題申論的拆解沒有官方或既有解析可對照,是我們依條文與選擇題考過的紀錄重建的骨架。
刑法第 47 條(累犯)
白話 累犯的起點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讓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這個起點就不存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8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
白話 確定後才發現是累犯,可以更定其刑;但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才發現的,就不再追。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9 條(累犯適用之除外)
白話 前科以本國法院的裁判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白話 以已執行論=視同關完:這筆前科既算得上累犯的基礎,也擋得住下一次的緩刑門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6 條(緩刑之效力)
白話 「宣告失其效力」不是「執行完畢」—這一字之差就是累犯題的分岔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9 條第 1、2 項(假釋期滿之效力)
白話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沒執行完的那一段以已執行論;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假釋的除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假釋之要件)
白話 累犯在這裡第二次出場:它的有期徒刑假釋門檻是逾三分之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8 條第 1、2 項(撤銷假釋)
白話 撤銷假釋以故意更犯罪為前提;逾六月是撤銷,六月以下或緩刑而有再入監必要是得撤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主刑之種類)
白話 累犯加重之所以能突破十五年、最高到二十年,靠的是這一句但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之要件)
白話 和累犯用同一把『五年加故意』的尺,一正一反:五年內有故意再犯就加重,沒有才有機會暫不執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之 B 正面考過這組鏡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