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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

重婚罪只是佈景,考的是掛在它身上的總則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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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這句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1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裡,重婚罪只是佈景。

真正被考的是效力範圍、客觀處罰條件與告訴乃論。

哪個字出現,就往哪邊走

往效力範圍走
我國籍 在我國領域外
往程序與鄰居條文走
須告訴乃論 對裁判確定須有認識 通姦、相姦

兩問定位

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嗎?

先查第 5、6 條的列舉有沒有它。

要不要告訴才辦?

第 245 條的清單沒有第 237 條。

門檻在分配什麼

跟著國民出國
屬人原則
只跟得動重罪
第 7 條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限,另有但書: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重罪跟過去,輕罪留給犯罪地;重婚罪構不到這道門檻。

這題現在就寫

先自己寫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的選項:有配偶的我國籍乙男在領域外結婚,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對嗎?

寫三行:先查哪條、再查哪條、卡在哪。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對,這就是考選部公布的答案。

  • 不在第 5、6 條的列舉裡
  • 第 7 條門檻: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 五年以下過不了門檻

你剛拿下什麼 重婚罪出場,先找題目真正要考的概念

接著讀 → 刑法效力範圍 第 5、6、7 條整套在那一站。

真題解剖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四個選項各掛一個總則或程序概念,問何者正確。

(A) 甲同時與 A、B 結婚,三人均構成重婚罪,須告訴乃論
✓ (B) 有配偶之我國籍乙男,在我國領土外與 D 結婚,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C) 丙以詐術和 E 締結婚姻,對其行為將導致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裁判,須有認識
(D) 與有配偶之人通姦的相對人 F,僅構成通姦罪之幫助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錯在『須告訴乃論』:第 245 條把告訴乃論限於第 238 條與第 240 條第 2 項,沒有第 237 條。
  • (B) 對:重婚罪不在第 5 條、第 6 條的列舉內,再看第 7 條—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限,重婚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過不了這道門檻。
  • (C) 錯:第 238 條的『裁判確定』是客觀處罰條件,決定罰不罰,行為人對它無須認識,故意不必涵蓋到它。
  • (D) 錯:相姦的一方在舊法下是對向正犯,不是幫助犯;何況通姦罪已經刪除,這種選項型態只剩歷史價值。

秒殺 四個選項四個總則概念,重婚罪本體只是佈景。

這一題的誘答與解毒劑

拿告訴乃論套重婚罪

在重婚罪後面補一句『須告訴乃論』

解毒劑 第 245 條的清單只有第 238 條與第 240 條第 2 項。

把客觀處罰條件當成構成要件

說行為人對『裁判確定』須有認識

解毒劑 它決定罰不罰,不是故意要涵蓋的對象。

把在場的人整組打包成罪

『三人均構成重婚罪』這種全稱寫法

解毒劑 相婚的一方是另一個人、另一套主觀,要分開檢查。

拿通姦罪的舊模型作答

題幹出現通姦、相姦

解毒劑 第 239 條已刪除,舊題的這類選項失去條文依據。

告訴乃論清單

這張表在比:要不要告訴才辦(只比這一件事)

罪名第 245 條有沒有列它
重婚罪(第 237 條)沒有: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詐術結婚罪(第 238 條)
和誘有配偶之人(第 240 條第 2 項)

相婚的一方什麼時候跟著成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跟著成罪不成罪
與有配偶之人結婚的另一方(第 237 條後段『其相婚者亦同』)明知對方有配偶仍與之結婚,依本條後段同罰不知情,欠缺故意

秒殺法

重婚罪出場,答案通常不在重婚罪:先問領域,再問告訴,再問鄰居條文。

這一站要投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把它當配角讀:認得它會被拿來掛效力範圍、客觀處罰條件與告訴乃論,就夠用了,不必再往學說深挖。
  • 不必為它單獨備考;準備刑法效力範圍那一站時,順手把重婚罪的法定刑記成現成例子。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歷屆申論沒有出現過這個考點。

所以這裡不給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把沒考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只會讓你把時間押在不會考的地方。要練申論,回刑法效力範圍那一站。

修法警示:通姦罪已刪除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現行內容為『(刪除)』。

影響:民國 109 年釋字第 791 號宣告舊通姦罪違憲,隨後除罪化。

舊題要重解:舊題裡涉通姦、相姦的選項(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的 D 就是一例),在現行法下已失去可罰的條文依據。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37 條(重婚罪) 兩種行為型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相婚的一方同罰。

刑法第 238 條(詐術結婚罪) 『裁判確定』決定罰不罰,行為人對它無須認識。

刑法第 245 條(告訴乃論) 清單裡沒有第 237 條,重婚罪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 7 條(屬人原則) 門檻在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歷屆出現紀錄與取材範圍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重婚罪在該題是次要考點,考的是要件辨識;考選部公布答案 B)

律師一試:未見出題

申論:未見出題

歷屆取材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條文以現行版為準,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判準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據。常一起考的鄰居:刑法效力範圍、客觀處罰條件、告訴乃論、通姦罪除罪化。

這兩站放在一起有一個很偷懶但很有效的理由:它們曾經是同一張考卷上相鄰的兩個選項。命題的人把它們擺在一起,你就沒有理由拆開來背。 方向上它們剛好相反。上一站量的是往外的距離,這件事發生在很遠的地方,我們的法律還伸不伸得到。這一站量的是往後的時間,事情做完了、該有的都有了,可是還得等外面另一件事發生,處罰才發動得起來。一個問「管不管得到」,一個問「什麼時候才罰得下去」。兩個問題合起來,才把「刑罰引擎什麼時候點火」這件事的兩端補齊。 而這一站真正的價值不在這條罪。它是總則裡某個抽象概念難得的活教材,那個概念單獨讀很難有畫面,配上這條罪的條文文字,一次就記住了。這也是它雖然只出現過一次,卻值得單獨佔一站的原因:分數不在它身上,理解在它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