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4/6 站
投票行賄罪
開口就成罪:買票罪拆主體、相對人、時間三軸
快速跳轉
歷屆只考過一次: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認邊先認動詞。
『期約』兩邊共用,看身分:有投票權之人=受賄。
沒有這條會怎樣
沒有這條,得等對方收錢、照著投才罰得到。它把成罪時點推到行求:開口就算;但對象以有投票權之人為限。
判斷路徑
誰開的口?
開給誰?
走到哪一步?
兩說在爭什麼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分配的是公告前買票的風險誰扛;條文沒鎖死,選邊給理由。
先寫再看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
我國刑法中之投票行賄罪,在行為主體、行為之相對人、行為之時間三方面,應為如何之認定?
照設問分三段:條文→爭點→兩說→選邊。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主體寫了不限身分嗎?
- 兩說攤開了嗎?
- 時間軸扣回你選的那說了嗎?
你剛拿下什麼 賄選題你已經會拆:誰開口、開給誰、走到哪一步。
接著讀 → 對向犯 為何不套總則共犯,在那一站。
同一場買票,兩條各管哪一邊
這張表在比:行賄與受賄兩條的構成要件與法定刑
| 投票行賄(刑法§144) | 投票受賄(刑法§143) | |
|---|---|---|
| 誰能當行為人 | 不限身分:不必是候選人,也不必自己有投票權 | 以有投票權之人為限 |
| 行為態樣 |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 約定內容 |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 法定刑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選擇題怎麼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選擇題方向沒有考過的紀錄,下面是我們依歷屆題目歸納的預測,不是考過的題目。
- 真要現身,快篩落在三點:主體不限候選人、行求即成罪不待交付、相對人認定時點。
- 賄選主戰場在選罷法的特別條款,刑法§144 在國考久未重出;但這三軸是賄選題的共同骨架,寫特別法的題目照樣用得上。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設問怎麼切,答案就怎麼切,三段各自成段,不合併、不重排。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出考場前自己過一次
- 我能默寫刑法§144 前段(原文在 b12)。
- 我記得主體沒有身分限制,不必是候選人、不必自己有投票權。
- 我講得出相對人認定的兩說,也講得出差別:公告前買票罰不罰。
- 我記得行求是單方表示就成罪,不以允諾或交付為必要。
- 我分得清行賄是刑法§144、受賄是刑法§143,各自明文,不適用總則的共犯規定。
- 我會照設問順序作答,段內走條文→爭點→兩說→結論。
兩說那一條打不了勾,回 b4 再看一次。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 對有投票權的人開口、談定或給錢,換他不投或照你的意思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對向的另一半 收的那一邊,行為人以有投票權之人為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來源
一試:沒有考過的紀錄。
二試: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申論),這個考點就是整題的主角,25 分,考的是要件辨識。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現行版(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因此不列字號。收錄範圍到民國 113 年。
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
白話 對有投票權的人開價、談好、或交付好處,換他不去投或按指定方式投,就是這一條;條文沒有限制出錢的是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對向的另一半
白話 收的那一邊,行為人以有投票權之人為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